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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自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字第4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戊○○自訴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甲○○原名方吉安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莊雯琇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92年度自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93年度上易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方吉安)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036、1037-5 、1037-6 、1037-7 、1039地號等5 筆土地係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以牧師邱天登名義,於民國60年4 月21日向原地主吳趁話購買;同段1016地號土地係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以黃義行名義,於75年4 月21日向原地主黃阿娥購買;同段566 、1021-10、1025、1025-

2 、1027、1029、1035地號等7 筆土地,則係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屬新興、三民、德生、六合、鼓岩等5所教會合資,自74年間起陸續購入,供興建墓園作為教徒死後安葬之用。上開13筆土地所有權均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並由發起者新興、三民、德生、六合、鼓岩等5所教會成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於75年2 月24日決議改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使用。因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前開13筆乃農地,不能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遂信託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甲○○名義,約定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保管上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甲○○出具切結書交付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存執。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保管中,竟於90年10月15日,以遺失為由,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乙○○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關於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進而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121 條之規定,以90年10月17日高縣寮所地一字第445 號公告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將於30日公告期滿後作廢,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違背信託登記任務之行為,欲使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收執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經前開地政事務所公告30日後作廢,而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使土地登記名義與土地所有權狀占有狀態一致,以否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對於上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主張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足使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受有所有權喪失而生損害於該教會之財產,幸於上開公告期間,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委任之土地代書丙○○發現,及時以口頭向前開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甲○○自行撤回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土地價金明細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4 各條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辯護人於審判中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林景香、施昌緒、陳錦彰、黃高知、黃高男、丙○○、謝容舟、郭源成、鄭宗在、丁○○於前審、上訴審及民事案件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依上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稅記錄、捐助證明、土地交換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內政部、臺灣省政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臺南市政府、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銀行七賢分行相關函文影本、證人丁○○之扣繳憑單及勞保投保資料等卷內全部卷證資料,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之取得,均為正當,且屬平日製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㈣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13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上開土地由我自行出資購買,並非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且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亦非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保管,係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所保管。因該管理委員會人員丁○○告訴我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我才去申請補發,後來丁○○告訴我已找到權狀,我才向地政機關撤回申請補發權狀云云。辯護人則稱:上開13筆土地係案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所有,並非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等語。經查:

㈠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基督教長老教會所屬之高雄市新興、三民、德生、鼓岩、六合等5 所教會於60年初籌劃共同出資陸續購買農地,興建墓園,取名高雄基督教墓園,並成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訂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章程」,該章程第3 條記載「本墓園址設在高雄縣○○鄉○○段地號1037、1037-1 、1066-4 、1066-6 、1041、1039、1036號」,第4 條記載「本墓園產權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由發起者新興、三民、德生、鼓岩、六合等5 所教會共同管理使用」,嗣於75年2 月24日,該管理委員會召開第38次會議,決議更改墓園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簡稱「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分別有「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第1 次、第38次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法人登記證書、組織暨捐助章程各1 份附卷可稽 (見93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卷第15頁、92年度自字第27

7 號卷第8 、9 頁、第150 頁)。並經證人施昌緒於前審到庭證述明確 (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69頁)。足見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確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之內部管理組織無訛。

㈡ 上開13筆土地其中高雄縣○○鄉○○段1036、1037-5 、1037-6 、1037-7 、1039地號等5 筆土地係於60年4 月21日,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以牧師邱天登名義向原地主吳趁話購買,先信託登記林景香名義等情,業經證人林景香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審理中到庭證稱:因需要農業身分才能過戶,教會牧師來拜託我,以我的名義登記,我也同意等語;後來土地改到自訴人名下,不是我賣的等語(見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69頁),核與證人施昌緒、陳錦彰前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10頁)。嗣於78年間再改以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亦有被告甲○○所立切結書影本1 份、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第49次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 份、土地登記謄本5 份在卷可稽(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13至15頁、21、24、26、28、30、32頁、第42頁、第46頁)。依被告甲○○所立切結書記載:「坐落高雄縣○○鄉○○段1114-4 、1037-7 、1036-6 、1037-5 、1039等六筆土地……該土地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購買,現為農牧用地貴會無法登記過戶。特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方吉安名義,俟將來情事變更,或限制解除後得為移轉時,立切結書人應無條件提供過戶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又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於60年4 月27日第4 次籌備會議記錄亦記載:「契約暫以邱天登牧師與對方合約,而後登記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名稱」(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43頁),是該土地確係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以邱天登名義所購買,先登記有自耕能力之林景香名義,再改以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無疑。況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係遲於75年2 月24日第38次籌備會始出現該名稱,而「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則遲於60年5 月10日第1 次會議始討論章程草案,有各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為憑(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150 頁),各該時點均在自訴人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於60年4 月21日以牧師邱天登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之後,足認前開土地確係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實際出資購買,交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屬新興、三民、德生、六合、鼓岩等5 所教會所組成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之前身)負責管理使用甚明。被告雖辯稱係自己出資向林景香購買云云,然證人林景香前已證述並無賣地事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實情,難以憑採。

㈢ 除前開5 筆土地外,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以黃義行名義,於75年4 月21日向地主黃阿娥購入,先登記被告之妻方黃鳳女名義,再登記伍德雄名義,嗣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同段

566 、10 21 -10、1025、1025-2 、1027、1029、1035地號等7 筆土地,則係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屬新興、三民、德生、六合、鼓岩等5 所教會合資,自74年間起陸續購買,信託登記被告甲○○名義等情,業經證人黃高知、黃高男、丙○○、謝容舟、莊瀛仁、林鍾梅英、張武雄、陳錦彰、黃阿娥、張簡秋霞、吳國雄、郭源成、鄭宗在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1061號所有權更名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3年自更字第4 號第二卷第450 至465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繳收款紀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交換明細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支付證明影本、支票影本、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第

40 次 、第41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足見該土地係自訴人出資購入,僅係信託登記被告甲○○名義無疑。辯護人雖以上開13筆土地係「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所有,並非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等語置辯。惟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既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之內部管理組織,上開13筆土地又分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出資,及及其所屬新興、三民、德生、六合、鼓岩等5 所教會合資由所組成之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購買,則自訴人即屬實質上之直接被害人,以其名義提起自訴,自屬合法。

㈣ 上開13筆土地均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出資,及其所屬新興、三民、德生、六合、鼓岩等5 所教會合資由所組成之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購買,僅係信託登記被告名義等情,已如上述。而各該買賣土地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交由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人員丁○○所保管等情,亦據證人丁○○證稱:我擔任教會幹事,負責教會行政工作,前開13筆所有權狀土地係放在教會之保險庫內,由我保管保險庫的鑰匙,如果需要取出土地所有權狀,必須經過教會主管批准,再由我拿鑰匙打開保險庫取出;被告未曾向我反應所有權狀遺失或索取所有權狀等語(見93年度自更字第4 號第一卷第34

8 至351 頁),足認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在證人丁○○保管中,並未遺失。且前開13筆土地如非僅係信託登記被告名義,豈有土地所有權狀不由被告自己保管,反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指派證人丁○○保管之理,益徵上開13筆土地確係自訴人出資購買,僅因法令限制而信託登記在自然人即被告名義甚明。辯護人雖以證人丁○○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雇主並非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老教會,認證人丁○○非為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老教會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惟依證人丁○○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雇主明載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老教會(93年度自更字第4 號第三卷第776 頁),自應認證人丁○○係為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老教會保管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無誤。

㈤ 被告有於90年10月15日以遺失為由,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乙○○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土地登記電磁記錄公文書上,並依土地法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121 條規定進行公告,如經公告30日後則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另行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見93年自更字第4 號第三卷第1074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土地代書,經自訴人委任辦理前開土地之更名登記,因在大寮地政事務所公佈欄上,發現前開13筆土地所有權狀經被告申請補發而公告遺失中,我回去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但因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為避免以書面聲明異議致被告受刑事追訴,僅向前開地政事務所口頭異議,請承辦科科長通知被告撤回申請補發等語(93年自更字第4 號第三卷第1065頁)。此外,復有土地申請書、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17日高縣寮所地一字第445 號公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75、78、79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13筆土地所有權狀均在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保管中,並未遺失,為使自訴人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經前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121 條規定公告30日後作廢,而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使土地登記名義與土地所有權狀占有狀態一致,以否認自訴人對於上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遂以遺失為由,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乙○○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土地登記電子資料之公文書上,並依土地法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121條規定進行公告,如經公告30日後則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另行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此違背信託登記任務之行為,本足使自訴人受有所有權喪失而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幸於公告期間經代書丙○○發現而及時以口頭向前開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甲○○自行撤回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致未能得逞,甚屬明確。被告辯稱係因丁○○向伊表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伊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嗣因丁○○表示權狀找到了,伊即向地政機關撤銷申請云云,然此為證人丁○○所否認,復與證人丙○○證述不合,無非臨訟杜撰飾詞,並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自訴人委任為上開13筆土地信託登記,並簽具前開切結書為據,自應依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請上開13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係由承辦之公務員鍵入電腦,登載在電腦化之土地登記簿上即電磁記錄加以儲存等情,業據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乙○○證述明確(見93年自更字第

4 號第三卷第1079頁),上開電磁記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所稱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且屬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所執掌關於土地登記之公文書。

㈡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本件被告明知上開13筆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其名義,且土地所有權狀均在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保管中,並未遺失,為使自訴人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經前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121 條規定公告30日後作廢,而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使土地登記名義與土地所有權狀占有狀態一致,以否認自訴人對於上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竟以遺失為由,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乙○○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上,並依土地法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121 條規定進行公告,如經公告30日後則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另行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違背信託登記任務之行為,本足使自訴人受有所有權喪失而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幸經土地代書丙○○於公告期間發現,向該地政事務所口頭提出異議,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被告於公告期滿前撤銷申請補發致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審酌被告貪圖私利,違反信託登記之任務,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係因信託登記而由自訴人收執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並辜負自訴人教會之信賴,險使自訴人受有13筆土地所有權喪失之鉅額損失,事後猶設詞矯飾,否認犯行,與自訴人纏訟數年,犯罪後態度實屬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33條第5 款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 元│ │├──────┼─────────────┼─────────────┼───────┼────┤│【牽連犯】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刪除牽連犯(即│刪除牽連││修正前刑法第│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原「、、犯一罪│犯則應依││55條前段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而其方法或結果│數罪併罰││ │重處斷」。 │以下之刑。」 │之行為犯他罪名│規定分論││ │ │ │者」)之規定。│併罰,較││ │ │ │ │不利於被││ │ │ │ │告 │╠══════╪═════════════╧═════════════╧═══════╧════╡║整體比較結果│依舊法以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較為有利。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