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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自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陳淑娟(未經起訴)係朋友關係,緣陳淑娟因債台高築,遭債權人催討甚急,為解決燃眉之債務,竟與甲○○商議欲以渠名義購車後移轉債權人抵債,經甲○○首肯後,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車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九千元,分三十六期,每月給付一期,每期價金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合迪公司所有,甲○○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讓與、出質、典當、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上開車輛交由陳淑娟移轉債權人抵債,且於合迪公司未及將該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向所屬機關聲請登記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他人,並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名義,致合迪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合迪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次查,被告既知悉陳淑娟債臺高築,顯無清償車款之能力,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購車後陳淑娟旋即將上開車輛移轉予債權人抵債,並於自訴人司尚未將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向所屬機關聲請登記前,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該車移轉他人並為移轉過戶登記,嗣果無法給付分期款項,致自訴人求償無著,足證其與陳淑娟於購車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函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雖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並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依該法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惟該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既係採登記對抗要件,則其未為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經查被告向自訴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取得上開車輛,則被告即係該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並不因該動產擔保交易尚未為辦理「登記」完畢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陳淑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後,將所收受之小客車移轉為方法,以達詐欺之目的,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自訴人漏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車輛後將上開車輛轉賣,此部分之事實顯亦已起訴,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