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周轉一月,月息三分,屆期隨即清償,在此一月內,並有零星借款,每次數萬元不等,亦均於數日後清償,被告藉此使自訴人對之信賴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八日向自訴人誆稱欲以其所有之永全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全旅行社)之股份讓與自訴人為條件,向自訴人續借七十萬元,自訴人誤信為真,乃如數交付七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永全旅行社之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讓渡證書、授權書、委任授權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予自訴人,並簽立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自訴人。自訴人將該等文件送交會計師代辦股份移轉登記時,經會計師告以尚需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若干證件,然被告卻避不見面,致自訴人無法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且發現被告(自訴狀誤載為自訴人)當時簽發之本票,竟故意未填具發票日期,使該本票因應記載事項欠缺而不生效力,致無從依法追償。被告為脫免債務,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五時四十五分許,捏造自訴人向其收取高利貸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並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欲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附近之「攪攪茶泡沫紅茶店」與自訴人商談清償債務之事,自訴人不疑有他,依約前往,竟遭警方逮捕,而以重利罪嫌移送法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編列在同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雖曾向自訴人借款,然已全數還清,嗣因自訴人拒絕交還伊於借款時交予之證件,始報警處理,伊係因先前向自訴人借款而提供上開證件,並非以讓與永全旅行社之股份為條件向自訴人續借七十萬元,自訴人亦未交付七十萬元予伊,並不知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除據其個人之指訴外,無非係以永全旅行社章程、董事股東名單、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證書、受權書、委任授權書及本票等影本各一份,為唯一之論據。然查:
㈠本件自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向伊借款五十萬元周轉
一月,月息三分,屆期隨即清償,在此一月內,並有零星借款,每次數萬元不等,亦均於數日後清償,被告藉此使伊對之信賴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八日向伊誆稱欲以其所有之永全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全旅行社)之股份讓與為條件,向伊續借七十萬元,伊誤信為真,乃如數交付七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永全旅行社之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讓渡證書、授權書、委任授權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並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伊將該等文件送交會計師代辦股份移轉登記時,經會計師告以尚需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若干證件,然被告卻避不見面,致伊無法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且發現被告簽發之本票,故意未填發票日期,致該本票因應記載事項欠缺而不生效力,無從依法追償云云,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借款七十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案卷第一、二頁)。然自訴人前因被告報案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丁○○住處,借予丁○○八十萬元,丁○○交予永全旅行社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二十萬元支票三紙,並未扣留其他物品,伊因丁○○原有土地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委託伊辦理,且知丁○○有三家旅行社,欲與丁○○合夥經營永全旅行社,始借款予丁○○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案件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案卷宗卷一第一、二頁),於偵查中供述:伊借丁○○八十萬元,並無利息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四號案卷第四至六頁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僅供稱因被告前曾委託其辦理貸款,且有意與被告合夥經營旅行社,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借款八十萬元予被告,而未供述曾經借貸五十萬元、其他零星款項及以讓與永全旅行社股份為條件續借七十萬元予被告等情;嗣於審判中先稱:伊向丁○○盤讓永全旅行社股份半數,共計八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某泡沫紅茶店內書立讓渡書,並於同日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予丁○○,數日後再交付十萬元予丁○○,八十萬乃盤讓股份,並非以旅行社為擔保向伊借款,至於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曾向伊借款二十萬元,利息三分,約定一個月給付利息,此外,即未借款予丁○○,另因借款五十萬元予丁○○所經營之旅行社內綽號「小謝」人士,且綽號「小謝」人士係於丁○○之旅行社內從事刷卡賺錢,始由丁○○以永全旅行社之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予伊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案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五頁),改稱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另係以八十萬元向被告盤讓永全旅行社股份之半數,並非以旅行社為擔保借款等情;再稱:丁○○並未積欠伊債務,所欠之債務已讓伊購買旅行社之半數股份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案卷第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頁),供陳被告所欠之債務,業與其向被告購買旅行社股份之款項抵銷,並未積欠債務等情;繼又改稱:伊曾介紹金主「林先生」與丁○○認識,有交付八十萬元予丁○○,另外,並借款五十萬元予丁○○,利息為三分,盧女並將面額各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支票共計三紙及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予伊,伊由丁○○處取得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各一枚、丁○○國民身分證及公司執照各一紙,伊交付八十萬元予丁○○,係因丁○○陳稱經濟困難,欲將旅行社股份之半數讓售予伊,至於五十萬元部分,僅有收取以利率三分計算之利息云云,供述因被告欲將旅行社股份半數讓售,始交付八十萬元予被告,另僅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等情。嗣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五十萬元債務,原係丁○○之夫向吳代書所借,嗣伊承擔該債務,另要求丁○○簽發七十萬元之本票,丁○○即將公司章程、旅行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交付予伊,要求伊辦理過戶,其後始知資料無法辦理過戶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案卷第四十五頁),復指陳因承擔被告之夫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代書之成年人士之借款債務而要求被告簽發七十萬元之本票,被告並自行將公司章程、旅行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交付予伊,要求伊辦理過戶等情。自訴人對於是否曾經交付七十萬元予被告?若有交付,其交付之原因究因被告以將永全旅行社之股份讓與為條件向其借款而交付,或因以八十萬元盤讓永全旅行社之股份半數而交付?又其取得上開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之原因為何?係因其以永全旅行社之股份讓與為條件續借七十萬元予被告而取得,或因單純借款而取得,或因承擔被告之夫對於前開自稱吳代書之成年人士之借務,要求被告簽發而取得?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自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誆稱欲以永全旅行社之股份讓與為條件向其借款,使其誤信為真而交付七十萬元等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
㈡另自訴人雖提出永全旅行社章程、董事股東名單、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證書、授權書、委任授權書及本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⑴永全旅行社章程、董事股東名單、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交付永全旅行社章程、董事股東名單、公司執照影本、交通部旅行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自訴人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確因以將其於永全旅行社之股份讓與自訴人為條件,向自訴人借款而交付上開證件,尚無從據以論斷;⑵被告書立之讓渡證書一紙,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丁○○今將自己所有之永全旅行社賣給台端議定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以示丁○○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將永全旅行社出賣予他人,核與自訴人所訴被告以永全旅行社之股份讓與為條件向其續借七十萬元等情亦有未合,亦不足據以認自訴人所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⑶另自訴人所提之授權書、委任授權書等影本,均僅填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至於受任人、委任之原因、委任之權限等記載均付之闕如,參以自訴人於借款予案外人許春龍時,亦有央請案外人許春龍書立僅填載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空白授權書,已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案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卷偵查卷宗卷二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核閱屬實,可見自訴人借款予他人時,本有要求借用人書立僅填載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空白授權書之情形,自不得僅憑該授權書、委任授權書等影本,遽認被告確因曾向自訴人陳稱以永全旅行社之股份讓與為條件,向自訴人借款等情。⑷自訴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經簽發該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至於被告簽發該本票一紙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認定,亦難僅憑上開本票一紙,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⑸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自訴人前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以將永全旅行社之股份讓與為條件,向自訴人借款七十萬元等情,遑論被告於借款前揭款項之際,有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案件,因本院既就本案自訴案件為前開自訴駁回之裁定,則與前開經檢察官併辦之案件即無連續犯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