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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庚○○

生前住高雄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辛○○」署押共陸枚、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壬○○」署押共貳拾枚、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偽造之「子○○」署押共參枚、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偽造之「癸○○」署押共參枚(其中編號14之署押誤書為「莊佳君」),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壹份、壬○○身份資料單壹紙,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1年10月間某日,在其與前男友丁○○位於六合路同居之處所,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先行竊取丁○○前妻辛○○之身分證影本1 紙得手後,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辛○○之名義,於91年10月29日前往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三民鼎山特約服務中心,在2 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2 份同意書上分別偽簽「辛○○」之簽名各1 枚,並以委託不知情之店員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而為行使,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嗣於同月31日前往建達資通有限公司,亦在2 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分別偽簽「辛○○」之簽名各1 枚,並以委託不知情之店員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而為行使,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91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其友人己○○位於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文化橫巷2 號之住處內,竊取己○○所有之黃金戒指2 只、鑲有紅寶石戒指1 只、鑲有貓眼石戒指1 只、黃金手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鑲有紅寶石墜子項鍊1 條,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設址於高雄市○○○路○○號之「佳美珠寶銀樓」,變賣與不知情之店員林英美,得款新臺幣(下同)19700 元。

㈢、92年2 月1 日至3 日間某日,利用借宿於其友人壬○○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 弄○ 號2 樓住處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竊取壬○○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持該信用卡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店家消費,而由戊○○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附表一編號1 、4 至9為一式二聯,附表一編號2 、3 為一式三聯)顧客簽名欄偽簽「壬○○」之簽名(共計偽簽「壬○○」簽名20枚),再將其中1 聯(附表一編號1 、4 至9 之消費)或2 聯(附表一編號2 、3 之消費)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店員行使,致使店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附表一編號1 、2 、4至8 之消費)或提供服務(附表一編號3 、9 之消費)。

㈣、92年4 月22日中午時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之租屋處內,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趁室友子○○進入房間換衣服而將所有之皮包置放於客廳桌上之際,竊取該皮包內之子○○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子○○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以子○○之名義,於同日前往和信電訊高雄明誠特約服務中心,在2 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分別偽簽「子○○」之簽名各1 枚,並以委託不知情之店員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而為行使,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在台哥大公司銷售店點代碼為:0000000 號之處所,在1 式2 份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子○○」之簽名計2 枚,並以將其中1 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店員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而為行使(另1 份則由戊○○自己留存),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子○○及和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復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庚○○請求其為癸○○代辦手機門號,而取得癸○○機會,在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癸○○之名義,於91年12月19日至和信電訊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在1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偽簽「癸○○」之簽名1 枚,並以委託不知情之店員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而為行使,向和信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92年1月11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在岱聲實業有限公司,在1 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1 份同意書分別偽簽「癸○○」之簽名各1 枚,並以委託不知情之店員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而為行使,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癸○○及和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於92年4 月間某日,在向網友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之房間後,見所租得之房間衣櫃內有50元紀念幣一紙,明知係甲○○所遺留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不將該紀念幣歸還,將之移放至自己所有之鐵製盒子內而侵占為己有。

四、嗣經警於92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循線查獲戊○○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子○○之佳君之信用卡1 張(業經壬○○領回)、塑膠50元紀念幣1 紙(業經甲○○領回)、陳逵利全民健保卡1 張(業經陳逵利領回)、辛○○80號SIM 卡1 張、遠傳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自庚○○處扣得)、和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台哥大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書1 份、壬○○身份資料單1 紙、張麗秋VIP 卡1張、壬○○

SIM 卡1 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繳款單各1 張、遠傳電話資料單1 張。

五、案經辛○○、己○○、壬○○、子○○、癸○○、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己○○、壬○○、辛○○、丁○○、癸○○、甲○○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分別製有筆錄在卷可憑,並業經其親閱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復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之人於警詢之證詞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中之㈡、㈢、㈣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證人子○○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

94 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復有佳美珠寶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壬○○前開信用卡對帳單查詢資料、冒用證明、中國商銀93年8 月10日函暨函附簽帳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扣案可證,則被告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三所示之犯行,辯稱: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伊雖有拿取辛○○之但拿取後兩天伊有告知丁○○,而丁○○亦有同意伊以辛○○之名義去辦行動電話,申辦行動電話所取得之4 張SIM 卡伊均交與丁○○使用;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該二支手機門號雖係伊以癸○○名義所申請,惟係因為庚○○向伊說,其表妹癸○○要申請手機門號,請伊幫忙代為申請,而嗣後癸○○亦有打電話給伊,授權伊去申請手機門號;至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甲○○所有之該紙紀念幣,係伊於整理衣櫃時所發現,伊僅係將之拿出來先行放在伊所有之鐵盒內,要找機會還給甲○○,伊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除被告前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辛○○填寫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且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辛○○之佐,堪以認定。雖被告戊○○以前詞抗辯,惟被告戊○○先前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中,方為前開抗辯,是其此一辯解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再參以依前開4 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內容所示,其上所填寫之帳單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誤載為高雄市○○區○○○路○○○ 號),而此一地址要與丁○○無關,而係被告戊○○綽號「小夢」之友人住處之地址(此業據被告戊○○自陳在卷,並謂該名友人同意其將帳單寄送該址,見93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則上開4 支行動電話門號倘若係丁○○在使用,何以不將帳單寄至丁○○本人收受,以方便丁○○處理相關帳務問題?況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係於另一被告庚○○處所查獲,並非自丁○○處所查獲,亦證上開4 支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丁○○所使用,是被告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除被告前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癸○○失竊及補發之893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雖被告戊○○以前詞辯解,惟依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所示,其帳單寄送地址均係前開被告戊○○綽號「小夢」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而非告訴人癸○○位於台中之住址,衡諸一般常情,若此二支手機門號係告訴人癸○○要使用,當會要求將帳單寄送至其住處,以方便其處理帳務問題,無由寄送至遠在高雄而與其無絲毫關係之上址,是此二支手機門號非供告訴人癸○○使用至明,故被告戊○○此一辯解,亦無可採。

㈢、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除被告前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戊○○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之房間相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雖被告戊○○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被告戊○○果要將該紙紀念幣返還告訴人甲○○,何以不將之放置於顯眼、隨手可取得之處,以利其隨時可將該紙紀念幣返還告訴人甲○○,卻反而將之收置於鐵製盒子內,況被告戊○○與告訴人甲○○共住於同一層樓達將近一個月之時間,若被告戊○○有將該紙紀念幣返還之意,亦早已將之返還,無拖延達將近一個月之時間而仍未返還之理,是被告戊○○此一辯解,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人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是核被告戊○○所為,其前開竊取告訴人辛○○之、告訴人己○○之戒指、手鍊、項鍊、告訴人壬○○之信用卡、告訴人子○○之項竊盜罪;其以告訴人辛○○、子○○、癸○○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向各該電信公司行使本件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應屬間接正犯;其冒用告訴人壬○○之信用卡,而向店家詐取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侵占告訴人甲○○紀念幣1 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戊○○偽造告訴人辛○○、子○○、癸○○及壬○○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開所犯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侵占他人物品,並進而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冒用他人信用卡,危害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且事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復參以本件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辛○○」之署押共6 枚、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壬○○」之署押共20枚、附表二編號9至11 所示「子○○」署押共3枚、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癸○○」署押共3枚(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意書立書人姓名簽章欄,被告戊○○誤書為「莊佳君」),均係偽造之署押,雖該部分簽帳單、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並未扣案(除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有1 份扣案外),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台哥大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書1 份、壬○○身份資料單1 紙,前者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後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偽造之「子○○」簽名1 枚,因已與該申請書一併沒收,是不另就該枚署押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台哥大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遠傳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和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因其所有權及控制權(使用者違約時,可隨時停止使用),均為各該電信公司所有,被告戊○○並未取得其所有權,而扣案之辛○○身分證影本1 張,亦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張麗秋VIP 卡1 張、壬○○卡1 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繳款單各1 張、遠傳電話資料單1 張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1年9 月間,利用暫居於其前

461 巷2 弄21號2 樓住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白金戒指及鑽戒各一只,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金戒指持往「佳美珠寶銀樓」,變賣與不知情之店員林英美,得款3700元;又被告戊○○與另一被告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告訴人癸○○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癸○○之名義,冒名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店員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向和信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癸○○及和信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此2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戊○○曾在伊住處居住過一段時間,後來於戊○○離開伊住處後,伊即發現家中之1 只重約1 錢多之白金戒指及1 只價值約數萬元之K 金碎鑽戒指失竊,但伊家中並未發現有何遭外人入侵之情形,故伊方會認定該2 只戒指係戊○○所竊取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則以證人丙○○此一證詞,已難遽認被告戊○○有竊取丙○○所有之白金戒指及鑽戒各一只之犯行,復參以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佳美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所載,被告戊○○所賣出白金戒指之重量(達2 錢餘)、另一戒指之價格(僅賣得3600元),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亦不相符,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至被告戊○○雖有以癸○○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且依該手機門號之申請書所示,其帳單地址係寄送至另一被告庚○○位於屏東市○○路○○○ 號住處,而非告訴人癸○○之住處,然被告戊○○就此部分已辯稱係另一被告庚○○要求其替癸○○代辦手機門號,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另一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亦無法遽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戊○○此2 部分之犯行均尚難遽以認定,惟此2 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中關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7 、8 月間某日,在告訴人癸○○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竊取癸○○所有之,得手後,於91年12月中旬交與被告戊○○,而與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癸○○之名義,由戊○○前往不詳店名之不知情通訊器材行,冒名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計冒癸○○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支門號及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一支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癸○○及和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庚○○於起訴後之93年8 月30日死亡一節,有被告庚○○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及其在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庚○○確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庚○○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219 條、第38條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盜 刷 時 間 │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 一 │92年2 月5 日│高雄市○○區○○街18│1360元 ││ │上午11時56分│9 號之日隆銀樓 │ ││ │許 │ │ │├──┼──────┼──────────┼─────┤│ 二 │92年2 月5 日│高雄市○○區○○街20│13384元 ││ │中午12時16分│6 之2號之金信昌銀樓 │ ││ │許 │ │ │├──┼──────┼──────────┼─────┤│ 三 │92年2 月5 日│高雄市○○區○○路19│19300元 ││ │下午1 時42分│8 號之再生元美容名店│ ││ │許 │ │ │├──┼──────┼──────────┼─────┤│ 四 │92年2 月6 日│高雄市○○區○○路14│477元 ││ │中午12時30分│號之屈臣氏百佳股份有│ ││ │許 │限公司六合店 │ │├──┼──────┼──────────┼─────┤│ 五 │92年2 月7 日│高雄市○○區○○○路│5028元 ││ │下午5 時1 分│196號之和信電訊 │ ││ │許 │ │ │├──┼──────┼──────────┼─────┤│ 六 │92年2 月7 日│高雄市○○區○○○路│2300元 ││ │下午7 時22分│154 號之紅粉佳人香水│ ││ │許 │化妝品店 │ │├──┼──────┼──────────┼─────┤│ 七 │92年2 月8 日│高雄市○鎮區○○○路│2135元 ││ │下午5 時53分│61號6 樓之1 之泛亞電│ ││ │許 │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八 │92年2 月8 日│高雄市○○區○○○路│3011元 ││ │下午6 時1 分│196 號之和信電訊 │ ││ │許 │ │ │├──┼──────┼──────────┼─────┤│ 九 │92年2 月9 日│高雄市○○區○○○路│3000元 ││ │凌晨1 時56分│151號地下1樓之錢櫃企│ ││ │許 │業股份有限公司 │ │├──┴──────┴──────────┴─────┤│總計盜刷金額:49995元 │└──────────────────────────┘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之出處 │偽造之署押 │├──┼────────────────┼──────┤│ 一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辛○○之簽名││ │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1枚 │├──┼────────────────┼──────┤│ 二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辛○○之簽名││ │號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 │1枚 │├──┼────────────────┼──────┤│ 三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辛○○之簽名││ │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1枚 │├──┼────────────────┼──────┤│ 四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辛○○之簽名││ │號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 │1枚 │├──┼────────────────┼──────┤│ 五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辛○○之簽名││ │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1枚 │├──┼────────────────┼──────┤│ 六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辛○○之簽名││ │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1枚 │├──┼────────────────┼──────┤│ 七 │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簽帳單(│壬○○之簽名││ │均一式二聯) │14枚 │├──┼────────────────┼──────┤│ 八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簽帳單(均一式│壬○○之簽名││ │三聯) │6枚 │├──┼────────────────┼──────┤│ 九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子○○之簽名││ │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1枚 │├──┼────────────────┼──────┤│ 十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子○○之簽名││ │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1枚 │├──┼────────────────┼──────┤│十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子○○之簽名││ │號申請書(交付台哥大公司該份)申│1枚 ││ │請人簽章欄 │ │├──┼────────────────┼──────┤│十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癸○○之簽名││ │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1枚 │├──┼────────────────┼──────┤│十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癸○○之簽名││ │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1枚 │├──┼────────────────┼──────┤│十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莊佳君之簽名││ │號同意書立書人姓名簽章欄 │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