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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莊雯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一九四九號、二一六五號、五九九二號、六00九號、毒偵字第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鴨舌帽壹頂、大型旅行袋壹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T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鴨舌帽壹頂、大型旅行袋壹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T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又於九十一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假釋中,又無固定工作,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橫路交岔路口附近,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上插在電門上,乃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善信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

(二)於同年一月十一日清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一樓「台萬網際有限公司(即台灣網路咖啡店)」五甲店內,佯裝顧客消費,徒手將連接該電腦主之連接線拔下,以此竊取于性和所有之建達牌電腦主機一台,得手後逃逸。

(三)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奈米資訊社(即輕鬆上資訊休閒館)」店內,佯裝顧客消費,徒手將連接該電腦主之連接線拔下,以此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放入其所攜帶之大型旅行袋得手並逃逸離去。

(四)同年一月十五日清晨六時許,在上述「台灣網路咖啡店」五甲店內,佯裝顧客消費,乘機徒手竊取于性和所有之建達牌電腦主機一台放入其所攜帶之大型旅行袋內得手。惟當丙○○攜前開竊得之電腦主機欲離去時,因為店員胡靖敏發覺,丙○○乃於店門口將上開電腦主機丟棄後逃逸。

(五)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一地下一樓「奇蹟網路咖啡店」內,佯裝顧客消費,乘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GREEN POWER牌十七吋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丙○○將上開電腦液晶螢幕送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承龍電腦公司」維修時,經胡崇豪通知戊○○,始為警循線查獲。

(六)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世紀商行(即世紀網路咖啡店)」內,佯裝顧客消費,乘機徒手竊取姚光勇持有監督之電腦主機一台,得手後逃逸。

(七)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一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保泰資訊社(即布蘭奇網路咖啡店)」五甲店內,佯裝顧客消費,乘機徒手竊取陳銘輝持有監督之電腦主機一台,得手後從該店二樓後門逃逸。

(八)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述「世紀網路咖啡店」內,頭戴鴨舌帽遮蔽容貌,佯裝顧客消費,乘機徒手竊取姚光勇持有監督之電腦主機一台,並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深藍色手提袋內得手,惟於丙○○攜帶上開電腦欲走出店門口時,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作案用鴨舌帽及大型旅行袋各一個。

(九)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上述「奈米資訊社」店內,佯裝顧客消費,乘機徒手竊取該店座位編號第九三、一○二及一一○號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內英特爾CPU P4 2‧4G及啟享顯示卡等各三片,得手後逃逸。

(十)同年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上述「奈米資訊社」店內,佯裝顧客消費,乘機徒手竊取該店座位編號第三八號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內英特爾CPU P4

2 ‧4G及啟享顯示卡等各一片,得手後逃逸。

(十一)同年二月四日清晨四時二十四分許,在上述「奈米資訊社」店內,佯裝顧客消費,先以手擊打該店第五一號座位下之電腦主機門板欲竊取電腦主機未遂後,又以相同方式欲竊取該店第四○號座位下之電腦主機時,為店員楊育明發覺報警將其逮捕。

(十二)同年二月間某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十字型螺絲起子及T型螺絲起子等各一支,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桌爾斯資訊行」內,佯裝顧客消費,趁機以上開二工具拆開電腦主機外殼,竊取己○○所有之電腦主機內之記憶體二支,得手後逃逸。

(十三)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持長約二十五公分,整支為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一支,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莊敬國民小學,將該學校之體育器材室鋁窗剪斷後,侵入竊取辛○○持有監督之國眾牌電腦主機一台得手離去。丙○○並於翌日(即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攜帶前開竊得之電腦主機,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和訊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價額賣予甲○○(被訴故買贓物無罪部分容後詳述)。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警方帶同丙○○至前述「和訊科技有限公司」啟出上揭電腦主機而查獲。

(十四)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又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十字型螺絲起子及T型螺絲起子等各一支,前往前揭「桌爾斯資訊行」內,佯裝顧客消費,趁機以上開二工具拆開電腦主機外殼,欲竊取己○○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一個。嗣因為己○○從店內監視器發覺,乃報警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行竊工具十字型螺絲起子及T型螺絲起子等各一支。

二、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善信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分離之吸食器一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丙○○被訴常業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全部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係以竊盜為常業,辯稱伊有擔任臨時工人,非以竊盜為常業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一張、照片五張可資證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五)部分,有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胡崇豪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二紙、現場照片四張及翻拍照片五張可資證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二)、(四)、(五)、(六)、(七)、(八)部分,有被害人胡靖敏、姚光勇、陳銘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于性和、姚光勇、胡靖敏、陳銘輝於偵訊中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三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五張、照片十二張、光碟片一片、扣案之大型旅行袋一個、鴨舌帽一頂可資證明。

(四)右揭犯罪事實(三)、(九)、(十)、(十一)部分,有被害人乙○○、楊育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乙○○、楊育明於偵訊中之證述、光碟翻拍照片十九張、現場照片十五張、扣案之大型旅行袋一個可資證明。

(五)右揭犯罪事實(十二)、(十三)、(十四)部分,有告訴人辛○○、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辛○○、己○○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照片九張、領據二張、扣押物品清單二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T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可資證明。

(六)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現無固定正當工作,又以行竊手法相近之方式,反覆實施多達十四次之竊盜犯行,且有就竊得物送修及售予他人變換現金之情形,顯見其上開竊盜犯行非偶一為之,係以之為常業無誤。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可能是因為服用藥物產生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是他向別人借褲子來穿時就在裡面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對照表一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三0五─二二二、二二五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查獲相片三幀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零‧七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分離之吸食器一個扣案足憑。

(二)查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CE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

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

(三)被告丙○○所服用之藥品,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對其尿液加以檢測,應不會產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二0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丙○○辯稱其尿液可能係因其服用藥物而產生偽陽性反應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丙○○遭查獲時,警方當場在其長褲左側口袋內搜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認在查獲當時,該等物品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誤。被告丙○○於為警查獲後,空言否認查扣之毒品及吸食器非其所有,並辯稱該等物品均係他人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該褲內後借其穿著,除未能提出該人供查證外,亦與常情有違,同不可採。

(四)是本件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丙○○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號第六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誤。

(五)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為警查獲而偵辦,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被訴常業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其事證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向上,素行不良,本次除非法施用毒品殘害己身外,並以竊取他人財物為常業,危害社會秩序甚大,本應從重量刑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部分係殘害己身,未對他人造成實質上之損害,然卻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但犯後尚能坦承竊盜之全部犯行,竊得之物又多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丙○○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同時予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常業竊盜惡習。

(五)扣案之行竊工具鴨舌帽一頂、大型旅行袋一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T型螺絲起子等各一支等,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末查,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亦因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分離而視之為毒物,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三0五─二二二、二二五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查,雖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惟本院已認定事實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其餘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和訊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所持之電腦,因該電腦主機外殼上有將「莊敬國民小學」財產目錄編號毀損之痕跡,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以三百五十元之價格,故買莊敬國小失竊之電腦主機。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警方帶同被告丙○○至「和訊科技有限公司」啟出上揭電腦主機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證人郭明佳、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之機殼正面部分,仍可依稀看出「莊敬國小」四字,故而認被告周慶應知該電腦為莊敬國小之財產,惟卻向一不詳人士購入,被告自有贓物認識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購買時不知該電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惟查:

(一)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將該扣案電腦攜至被告丙○○經營之和訊科技有限公司,並向被告甲○○表示因其電腦要升級,故欲淘汰該扣案之電腦後,而以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賣予被告甲○○。是被告丙○○將扣案電腦主機售予被告甲○○時之說詞,尚符合一般交易情形。

(二)依被告丙○○之供述,其係於竊得扣案之電腦後,先以黑色簽字筆將電腦機殼正面塗黑,並以砂紙將電腦機殼側面砂磨,使他人看不出其上原存之「莊敬國小」四字後,始將之攜至甲○○所開設之店要求汰換,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知上開塗黑及砂磨之行為,均為被告丙○○所為,與被告甲○○無關。

(三)雖公訴人認上開扣案電腦於磨損後,其機殼正面部分,仍可依稀看出「莊敬國小」及財產編號等字,故認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等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後,辯護人表示看不知財產編號,公訴人則表示隱約看得出來,而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提示該扣案電腦供當事人當庭辯論後,本院合議庭認扣案之電腦機殼正面固有遭奇異筆塗抹痕跡,若勉力觀之,或可知其為「莊敬國小」四字。惟該「莊敬國小」四字,亦確因遭被告丙○○以奇異筆塗畫而有褪去跡象,若非本院於審理中聽聞證人郭明佳到庭證述該機殼原本寫有「莊敬國小」四字,是否仍得辨識出上開四字,恐有疑義;至其上之財產編號部分,亦同遭被告丙○○以奇異筆塗畫而模糊不清,對常人而言,能否辨別該財產編號為莊敬國小之財產或私人公司之財產,容有疑義,此均有電腦一台扣案足憑及相片一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刑案偵查卷宗)附卷可稽。又該扣案之物,除在原機殼外側及正面有以簽字筆寫「莊敬國小」四字及於機殼正面寫有財產編號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為莊敬國小財產之標示,亦有證人郭明佳證述在卷。從而,尚難以扣案電腦上之奇異筆塗畫痕跡及砂紙砂磨痕跡,即認被告甲○○於購入扣案電腦時已有贓物之認識。

(四)又依證人郭明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丙○○之供述,可知被告甲○○於購入扣案電腦後,曾有將該電腦主機內之硬碟格式化之行為,然此或為被告甲○○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之行為,復依證人郭明佳所證,扣案電腦之內外硬體設備均未拆卸或變動,亦難僅以被告甲○○上開格式化行為即推斷被告於購入扣案電腦時已有贓物之認識。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和訊科技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收購單及帳單影本各一份,欲用以證明被告甲○○於收購扣案電腦時,曾實際測試該電腦後發覺無法使用,被告甲○○始以低價買入,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1、被告甲○○遭警方查扣該電腦後約談至解送檢察官覆訊時,均未曾提及有前開收購單及帳單等文件,並明確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警詢時供稱:「(丙○○把偷竊之電腦主機以多少元?你是否有登記?)我向他收購新台幣參佰伍拾元,我沒有登記,因為我開設之公司從事電腦買賣及維修,他賣給我的電腦主機屬很舊型已不堪使用,把電腦主機當資源回收,所以沒有登記」,其為何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提出上開二證據,已令人起疑。2、又依證人辛○○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丙○○之供述,可知悉被告確實竊取扣案電腦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點多,被告丙○○並於翌日(即三月十四日)下午將扣案電腦攜至被告甲○○店內兜售,而前開提出之證物,其所書之購買日期竟均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更見上開二證物確有可疑之處。3、復再依證人郭明佳之證述,扣案電腦內之電腦主機板,係奔騰Ⅱ,並非AMDK6Ⅱ三五0等語明確。惟辯護人提出之上開收購單上竟記載為「PⅡ─350」,與扣案電腦內裝主機板顯然不同,雖上開兩種主機板之等級約略相同,然究屬不同之物,以被告甲○○開設電腦維修公司之專業,要無誤認之理。從而,辯護人提出之上開二證據,存有上述顯然矛盾不合理之處,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此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嫌,自應由起訴檢察官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惟因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洪 能 超法 官 林 勇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