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甲仙鄉第二十九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不得於森林內擅自墾殖,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擅自在該林班地上墾殖生薑,面積達0點三公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該林班地旗山工作站技術士甲○○巡視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在該林班地上墾殖生薑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經過承租人林德和的父親林清元同意使用這塊地,伊不知道超過的0點三公頃部分土地沒有租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在系爭林班地墾殖生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森林被害報告書、系爭林班地墾殖位置圖(航照圖)各一份及現場相片二幀附卷可稽,又系爭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乙節,亦有行政院農業管理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三旗業字第0八五八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次查,被告所墾殖之土地,係屬國有林班旗山事業區第二十九林班地,面積達零點三公頃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二旗業字第三三九一號函及測量面積可佐,又林德和與林務局屏東林管處間就系爭林班地固有訂立租約,惟係約定租地用途為造林,且租賃期限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之事實,亦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可參,足見被告所為確係未經許可,在國有林班地內擅自墾殖甚明,而被告既明知系爭林班地屬國有,則其對於國有林班地係造林用地,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明知系爭林班地為國有,竟未經許可,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農作物,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罪【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利益,擅自於國有林班地內墾殖,而所墾殖之面積不大,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林木價金及由告訴人收回林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三旗業字第一一五三號函可佐,可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觸犯刑章,且現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交還系爭林班地,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種植之生薑現已清除,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王啟明法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