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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調查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辦案外人乙○○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與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董事長庚○○及總經理己○○○夫妻(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熟識。因高雄縣調站調查員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與謝雯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信旭指揮,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五八二之一號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依法扣押乙○○涉犯前揭案件之相關證物、票據及現金時,新利鼎公司副總經理甲○除當場交出汎生公司所有之相關機器設備及現金外,另將與汎生公司長期交易之經銷商簽發予汎生公司之支票共計七十張(下稱系爭支票)一併交予丁○○,丁○○當場簽發收據並依法扣押後,將系爭支票攜回高雄縣調站辦公室,並交由承辦該案之被告保管持有,以待日後一併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擔任汎生公司實際經營者後,先出資清償汎生公司對外積欠之原物料費用及其他雜支費用,待汎生公司生產藥品出售後,乙○○再派員向經銷商收取以抵償代墊費用之支票,而為乙○○私人所有之物,亦明知刑事案件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部分系爭支票已屆發票日,如遽予發還將遭提示兌現花用,竟未經承辦檢察官洪信旭之許可,為圖己○○○私人之不法利益,而對於主管之事務,將系爭支票擅自發還己○○○。己○○○旋將系爭支票中如附表所示已屆期之四十五張支票,其中四十張存入汎生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五張存入己○○○之子蔡豐吉所經營之嘉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均兌現提領花用殆盡,票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四元,而以此方式直接圖利己○○○,並因此獲得利益。嗣因洪信旭檢察官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檢送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被告唯恐事跡敗露,遂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要求己○○○交回尚未兌現之二十五張支票,己○○○旋持該二十五張支票正本前往高雄縣調站交予被告,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汎生公司董事長庚○○之名義,補簽收受前揭四十五張支票之收據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前揭二十五張支票正本及四十五張支票影本,全數交付不知情之高雄地檢署書記官紀玉人存放於高雄地檢署贓物庫內。嗣經乙○○發覺系爭支票部分已遭兌現而提出告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者,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而該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月九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惟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修正前之構成要件,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以是否該當修正前之構成要件為斷。再依修正前之規定以觀,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是如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名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圖利犯行,係以被告明知其依法扣押保管之系爭支票為乙○○私人所有,竟未經承辦檢察官洪信旭之許可,擅自交付己○○○提示兌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將依法保管之系爭支票交付己○○○,惟事前曾徵得洪信旭檢察官之同意,另周章欽主任檢察官亦曾指示應命己○○○將系爭支票存入專戶而同意發還,又系爭支票均係汎生公司之營業所得,乙○○以不法手段取得汎生公司之經營權並收取系爭支票,即屬犯罪所得之贓物而非乙○○私人所有之物,故其並無圖利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高雄縣調站之調查員,於八十九年間承辦乙○○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負責保管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予丁○○以待日後轉交高雄地檢署偵辦之系爭支票,嗣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己○○○,由己○○○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五張屆期支票提示兌得各該金額後,被告再要求己○○○交回尚未兌現之二十五張支票正本,連同已兌現之四十五張支票影本,全數交予紀玉人書記官收執並存放於高雄地檢署贓物庫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庚○○、己○○○、丁○○、謝雯欽、乙○○、甲○及紀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丁○○及紀玉人出具之收據各一紙、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亦同此認定,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己○○○前,有無徵得周章欽或洪信旭檢察官之同意?㈡被告主觀上有無圖利私人之犯意?㈢被告客觀上有無圖利私人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六、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己○○○前,有無徵得周章欽或洪信旭檢察官之同意?㈠訊據被告一再辯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己○○○前,曾經徵得周章欽及洪信旭檢察

官之同意云云,惟業據證人周章欽及洪信旭否認在卷,證人周章欽證稱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係被告提報高雄地檢署偵辦後,由其向檢察長報告並分他字案偵查,嗣因檢察長指示其另行偵辦重大案件而將該案移由洪信旭檢察官承辦,其自搜索新利鼎公司起至偵查終結止,均未曾參與該案之偵辦,亦未指示被告如何處理系爭支票等語(偵卷第六七、六八頁);證人洪信旭則證稱其承辦該案時,決定將系爭支票及相關扣案物品移送法院處理,並未指示被告發還系爭支票,嗣因發覺丁○○移送高雄地檢署扣案之部分支票為影本,經詢問後始得知被告已將系爭支票發還汎生公司,其立即指示丁○○追回系爭支票等語(偵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佐以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甲○交出七十張票據後,我們主張是汎生公司的營業收入,被新利鼎公司不當取得,所以調查員就將七十張票據交給我們,後來丙○○說票據應該交給地檢署扣案,我們就把尚未兌現的二十五張支票還給他,由他交給地檢署。... (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庚○○具領四十五張客票,何人書寫?)八十九年十月底我交還調查員二十五張票據後,我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請汎生公司小姐打字,我親自蓋印後,補送給縣調站人員。」、「(問:當時領到支票時,調查員有無要求你們存入專戶?)我沒有聽到。(問:領到支票當時,調查員有無說是檢察官同意發還你們的?)沒有,因為甲○也坦承那些支票是汎生公司的,所以我們當然就簽收了,但是調查員並沒有說是檢察官同意發還給我們汎生公司的。」等語(他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偵卷第二九頁)。衡情,證人周章欽及洪信旭於八十九年間分別為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均為依法從事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其中證人洪信旭復指揮被告偵辦乙○○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而均與被告素無怨仇,自應無設詞構陷之必要。尤以證人己○○○指稱其所經營之汎生公司遭乙○○等人強奪經營權,經洪信旭檢察官指揮被告搜索乙○○所經營之新利鼎公司而破獲,則證人己○○○理應對被告心存感激,當不致刻意隱瞞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況前揭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詞與證人周章欽、洪信旭及己○○○之證詞均有未符,顯非無疑。

㈡再者,汎生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庚○○之名義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

發還系爭支票,嗣後己○○○再於同月八日以庚○○之名義出具領回四十五張系爭支票之收據,此分別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一份(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其內記載支票六十九張應係七十張之誤)及收據一紙(本院卷第一五0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係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交出後,由調查員當場交其收執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否則汎生公司即無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再具狀聲請高雄地檢署發還系爭支票之必要,堪認被告發還系爭支票予己○○○之時間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八日之間。另觀諸洪信旭檢察官駁回上開聲請之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雄檢茂露八九聲一二四五字第七八五七九號函(他卷第九頁)所載:「主旨:台端聲請發還之支票為本案之重要證物,仍有依法扣押之必要,所請無法照准。說明:復台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聲請狀。」等語,顯已表明洪信旭檢察官不同意發還系爭支票之意旨,而該函所蓋洪信旭檢察官及紀玉人書記官之印戳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月六日,佐以一般函件製作流程均係由檢察官批示辦案進行單交由書記官繕打並蓋印表示辦畢,再送由檢察官蓋印確認無訛後始予發函,則洪信旭檢察官決定駁回前揭聲請之日期應在收狀日後至紀玉人書記官繕打完成日前,亦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月六日間,自無再於同一時期內同意被告發還系爭支票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七日止,其與丁○○數度前往高雄地檢署與周章欽及洪信旭檢察官研商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蒐證細節時,周章欽及洪信旭檢察官均同意發還系爭支票,僅指示應將款項存入專戶云云,及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隨同被告前往高雄地檢署親自見聞周章欽及洪信旭檢察官同意發還系爭支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己○○○於偵訊時一再證稱係一次領得七十張系爭支票,嗣後因被告表示系

爭支票應移送高雄地檢署扣案而要求繳回,其始將尚未兌現之二十五張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指示汎生公司之職員繕打收據後,親自蓋章並補送高雄縣調站之人員等語(他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核與以庚○○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收據內容記載領回四十五張系爭支票,金額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四元轉入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代收(本院卷第一五0頁),且該收據係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製作而成等情均相符。反觀被告就其交付系爭支票及領得收據之日期、順序、過程,以及交付張數究係四十五張或七十張等節,始終反覆不一。衡諸常情,支票為具有高度流通性之票據,一旦交付他人即有遭背書轉讓或提示兌現之風險,則被告將扣案之系爭支票交予己○○○時,自應命其當場清點確認並簽立收據作為領訖系爭支票之證明,方符常理,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身為調查員之職務特性,在丁○○已出具收據表示高雄縣調站曾受領系爭支票之情形下,更應有確保其所交付系爭支票之日期、張數及金額均須與己○○○提出之收據內容相符之警覺,甚至應詳細編列領回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始足以避免日後橫生糾紛。準此,開立前揭收據之日期既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依一般常理即應係指於當日領回四十五張系爭支票之意,是如周章欽或洪信旭檢察官同意被告發還系爭支票,即表示其等認為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則被告自應依指示將七十張系爭支票全數交付己○○○收執,顯無僅發還其中已屆期之四十五張支票,而故意違背檢察官之指示擅自扣押未屆期之二十五張支票之正當理由;反之,如被告係發還七十張系爭支票,當不致未予詳查即輕易收執前揭記載僅領回四十五張系爭支票之收據。從而,綜合前述各節以觀,足徵證人己○○○上開證述先領回七十張系爭支票後,再交回其中二十五張未屆期之支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補簽領得四十五張支票之收據過程,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係徵得周章欽及洪信旭檢察官之同意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高雄縣調站辦公室內將系爭支票發還己○○○云云,另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前揭供詞相合之證述,均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予採信。

㈣至被告聲請本院將其與丁○○、庚○○、己○○○等人一併送測謊鑑定,惟本件

案發迄今已逾四年,被告、丁○○、庚○○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關鍵事實均有答稱不復記憶之情形,且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八日間之某日,未經檢察官之許可

,擅自將依法扣押之七十張系爭支票交予己○○○,經提示兌現其中已屆期之四十五張系爭支票後,再要求己○○○繳回尚未兌現之二十五張系爭支票,並於同月八日補送已領回四十五張系爭支票之收據,嗣後連同四十五張系爭支票影本一併送交紀玉人書記官收執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被告主觀上有無圖利私人之犯意?㈠被告承辦乙○○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過程,係由汎生公司之

董事長庚○○、總經理己○○○、廠長許政文、財務部副理黃美雲、生產管理課課長傅田豐、錠劑課課長黃明石、針劑課副課長吳庭魁、總務課課長郭彥弘及行政部經理王明輝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陸續接受高雄縣調站調查員即被告、丁○○、謝雯欽等人詢問時,一致指稱新利鼎公司負責人乙○○及其職員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趁汎生公司經營不善而向葉錦堂等地下錢莊業者借貸款項無力清償之機會,假藉代償借款之名義強行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復以暴力脅迫之方式逼使庚○○簽立轉讓汎生公司經營權之協議書,再強取汎生公司股票及營業所得之支票,並搬遷汎生公司之原物料、機器設備等物至新利鼎公司存放等情,高雄縣調站遂依前揭指訴內容提報高雄地檢署指揮偵辦,並於同年十月間陸續搜索、扣押新利鼎公司內所存放汎生公司之支票、原物料及機器設備等物,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山法字第五九0一號將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第二二二四八號、第二四五一四號、第二三0八七號、第二三0九0號、第二二二四七號、第二三0九一號、第二三0八八號及第二三0八九號偵查起訴乙○○等人,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分別有各該調查筆錄、高雄縣調站移送書、高雄地檢署起訴書、高雄縣調站出具之收據、責付保管單、汎生公司之儀器設備清冊、學術部清單、新模範搬回辦公用品清冊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案件所附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

㈡雖乙○○等人是否確有非法取得汎生公司之經營權或營業所得之支票等犯行,尚

未經判決確定,惟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負責偵辦該案件之過程以觀,擔任汎生公司要職之庚○○等人於接受被告詢問時一致指訴乙○○等人之前揭犯行,被告復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前往新利鼎公司搜索扣得汎生公司之原物料、機器設備及支票等物,再將乙○○等人所涉之前揭犯罪事實登載於高雄縣調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內,經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依被告當時擔任追訴乙○○等人涉嫌強奪汎生公司經營權及支票等犯行之角色而言,其身處於此等偵查過程之情境下,既然依據庚○○等人之指訴認定乙○○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獲得承辦檢察官之認同而發動搜索扣押程序,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扣案之系爭支票係乙○○私人合法取得之認知,顯非無疑。

㈢再者,系爭支票係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新利鼎公司陸續點交返還汎生

公司之機器設備時,夾雜在帳冊中所發覺,己○○○當場主張系爭支票為汎生公司之營業所得,並命出納王敏玲現場清點製作表格,惟甲○則表示如系爭支票係新利鼎公司所有,即應返還新利鼎公司等語,嗣雙方協議由丁○○開立收據移送高雄地檢署處理而扣押在案,此業據證人丁○○、己○○○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0七、一三三、三一0頁),復有丁○○出具之收據一紙及王敏玲製作之未兌現應收票據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而乙○○當時正值羈押禁見期間,自無從出面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有,況身為新利鼎公司副總經理之甲○尚且無法明確知悉系爭支票是否為乙○○或新利鼎公司所有,遑論當日未至新利鼎公司執行點交,而僅係事後由丁○○將系爭支票攜回高雄縣調站轉交保管之被告?再自系爭支票之票據記載事項為形式觀察,其中三十七張之受款人均為汎生公司及其所屬相關之嘉億公司、增懋豐股份有限公司,且共計三十七張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此有王敏玲製作之未兌現應收票據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又證人乙○○亦證稱系爭支票上並無任何背書轉讓予其個人或新利鼎公司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二九五頁),則系爭支票上既無任何有關乙○○或新利鼎公司所有之註記,被告事後依據系爭支票係夾雜在由乙○○等人搬運至新利鼎公司存放之汎生公司帳冊中,而由甲○於點交時所提出,以及半數系爭支票形式上之受款人均為汎生公司或其所屬子公司等客觀情狀,認定系爭支票係汎生公司營業所得而遭乙○○等人強取之物,應與一般人之經驗判斷無違。是被告辯稱其認定系爭支票係汎生公司所有遭乙○○奪取之贓物等語,應堪採信。

㈣公訴人認系爭支票係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擔任汎生公司實際經營者後,

代墊汎生公司積欠之費用而派員向經銷商收取以抵償債權之支票,自應屬乙○○私人所有,並以協議書一份為證,惟觀諸前揭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乙○○夥同甲○、李台川、謝文川等人,再度使用相同之暴力脅迫方式,逼迫庚○○至新利鼎公司辦公室內簽寫乙份內容已填妥之讓渡經營權之『協議書』,....,致使庚○○心生畏懼,而在該協議書立書人甲方欄下簽寫姓名,... 再由甲○、李台川二人分別在見證人欄處簽寫姓名,及盜蓋汎生公司大、小章,完成偽造該份不實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意圖以該份偽造之協議書遂行完全接收汎生公司之目的。」等語(該起訴書第十五頁參照),足見該案承辦檢察官於起訴乙○○時,亦認定其有不法取得汎生公司經營權之犯行,豈能遽認與承辦檢察官同為該案偵查主體之被告主觀上認定乙○○係汎生公司之合法經營者?更遑論其明知乙○○本於汎生公司經營者之身分而有權收取系爭支票。則公訴人認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乙○○私人所有一節,尚與一般情理不符,亦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以觀,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支票係乙○○私人所有之票據,被

告辯稱其認定系爭支票係汎生公司所有等語,應堪採信,則其將系爭支票發還汎生公司之總經理己○○○領回,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圖利他人之意圖。

八、被告客觀上有無圖利私人之行為?㈠按公司為委託經營之契約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亦即公司委託經營之契約,須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觀諸卷附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約定汎生公司委託乙○○擔任董事長之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經營一年,自屬委託經營之契約,惟證人庚○○一再指稱簽立該協議書並未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或追認,而證人乙○○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三0六頁),則不論庚○○是否遭人脅迫簽立上開協議書,既未經過汎生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汎生公司即不生委託經營之效力。從而,漢璽公司或乙○○均非汎生公司或其相關公司之合法經營者,自無權收取屬於汎生公司及其相關公司經營所得之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應仍屬汎生公司及其相關公司所有,足堪認定。

㈡證人乙○○一再堅稱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陸續代墊汎生公司積欠之費用而有

權收取系爭支票以供抵償云云,惟其自稱對汎生公司有五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一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七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則其所指為汎生公司代墊之款項、金額、資金來源及清償對象為何,均未見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況乙○○對汎生公司有無債權存在與其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洵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申言之,乙○○或漢璽公司並非汎生公司之合法經營者,已如前述,則縱然乙○○對汎生公司之債權確屬存在,亦僅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汎生公司清償借款,而不得未經汎生公司或其相關公司之同意即擅自收取各公司營業所得之系爭支票,則乙○○陳稱其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云云,自屬無據。

㈢從而,乙○○或漢璽公司並非汎生公司之合法經營者,而系爭支票既係汎生公司

及其相關公司之營業收入,自應屬汎生公司及其相關公司所有之財產,則被告將系爭支票發還己○○○存入汎生公司及嘉億公司之帳戶內,自難謂有何圖利私人之行為可言。

九、綜上所述,被告承辦乙○○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對於依法扣押之系爭支票,未經承辦檢察官之許可即擅自發還予汎生公司之總經理己○○○,固有違失,惟既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圖利私人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何圖利私人之行為,自不得遽認其有何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訴之圖利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號│日 期│付 款 銀 行│票據號碼│發票人(帳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1 │89.11.09│土銀太平 │00000000│1412-1 │89.10.31 │1992 │├──┼────┼───────┼────┼──────┼─────┼──────┤│ 2 │89.11.09│台銀新竹 │0000000 │56606 │89.08.07 │1660 │├──┼────┼───────┼────┼──────┼─────┼──────┤│ 3 │89.11.09│荷蘭銀行 │51408 │177319 │89.10.31 │7500 │├──┼────┼───────┼────┼──────┼─────┼──────┤│ 4 │89.11.09│中國工際 │389994 │891031 │89.10.31 │5400 │├──┼────┼───────┼────┼──────┼─────┼──────┤│ 5 │89.11.09│荷蘭銀行 │51404 │177319 │89.11.30 │10000 │├──┴────┴───────┴────┴──────┴─────┴──────┤│以上五張票據係己○○○存入嘉億公司所有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六號帳戶 │├──┬────┬───────┬────┬──────┬─────┬──────┤│ 6 │89.11.09│高市二信天祥 │204434 │942-9 │89.09.15 │4500 │├──┼────┼───────┼────┼──────┼─────┼──────┤│ 7 │89.11.09│富邦鳳山 │400164 │00-000000-0 │89.09.17 │20450 │├──┼────┼───────┼────┼──────┼─────┼──────┤│ 8 │89.11.09│富邦鳳山 │400175 │00-000000-0 │89.09.17 │5000 │├──┼────┼───────┼────┼──────┼─────┼──────┤│ 9 │89.11.09│高新銀行(營)│0000000 │1205-0 │89.09.21 │1570 │├──┼────┼───────┼────┼──────┼─────┼──────┤│ 10 │89.11.09│遠東國際 │33576 │00087-8 │89.09.25 │83740 │├──┼────┼───────┼────┼──────┼─────┼──────┤│ 11 │89.11.09│富邦銀行(三民)│160899 │467-3 │89.09.28 │58102 │├──┼────┼───────┼────┼──────┼─────┼──────┤│ 12 │89.11.09│亞太博愛 │0000000 │8-00 │89.09.30 │50000 │├──┼────┼───────┼────┼──────┼─────┼──────┤│ 13 │89.11.09│台中第一信社 │585790 │106577 │89.09.30 │80000 │├──┼────┼───────┼────┼──────┼─────┼──────┤│ 14 │89.11.09│台銀台中工業區│0000000 │36928 │89.09.30 │9200 │├──┼────┼───────┼────┼──────┼─────┼──────┤│ 15 │89.11.09│合庫松興 │0000000 │35507 │89.09.30 │85860 │├──┼────┼───────┼────┼──────┼─────┼──────┤│ 16 │89.11.09│土銀復興 │296635 │00780-7 │89.09.30 │50000 │├──┼────┼───────┼────┼──────┼─────┼──────┤│ 17 │89.11.09│農銀岡山 │00000000│1289 │89.09.30 │20600 │├──┼────┼───────┼────┼──────┼─────┼──────┤│ 18 │89.11.09│華南城東 │0000000 │9528-1 │89.09.30 │107496 │├──┼────┼───────┼────┼──────┼─────┼──────┤│ 19 │89.11.09│第一鹽埕 │0000000 │38830 │89.09.30 │1792 │├──┼────┼───────┼────┼──────┼─────┼──────┤│ 20 │89.11.09│嘉義二信吳鳳 │322500 │7430 │89.10.03 │79600 │├──┼────┼───────┼────┼──────┼─────┼──────┤│ 21 │89.11.09│上海城中 │0000000 │05948-2 │89.10.05 │22000 │├──┼────┼───────┼────┼──────┼─────┼──────┤│ 22 │89.11.09│合庫三興 │0000000 │10205-1 │89.10.05 │8160 │├──┼────┼───────┼────┼──────┼─────┼──────┤│ 23 │89.11.09│合庫三興 │0000000 │10205-1 │89.10.05 │8160 │├──┼────┼───────┼────┼──────┼─────┼──────┤│ 24 │89.11.09│高市二信儲蓄部│181902 │000000-0 │89.10.15 │21045 │├──┼────┼───────┼────┼──────┼─────┼──────┤│ 25 │89.11.09│彰銀大順 │0000000 │00000000 │89.10.25 │105000 │├──┼────┼───────┼────┼──────┼─────┼──────┤│ 26 │89.11.09│富邦銀行(三民)│125902 │4673 │89.10.28 │71040 │├──┼────┼───────┼────┼──────┼─────┼──────┤│ 27 │89.11.09│台中第一信社 │585791 │106577 │89.10.31 │80000 │├──┼────┼───────┼────┼──────┼─────┼──────┤│ 28 │89.11.09│台銀台中工業區│0000000 │36928 │89.10.31 │61200 │├──┼────┼───────┼────┼──────┼─────┼──────┤│ 29 │89.11.09│合庫松興 │0000000 │03550-7 │89.10.31 │152100 │├──┼────┼───────┼────┼──────┼─────┼──────┤│ 30 │89.11.09│華南北二重 │239226 │3480-8 │89.10.31 │25000 │├──┼────┼───────┼────┼──────┼─────┼──────┤│ 31 │89.11.09│嘉義二信吳鳳 │407101│00000-00 │89.11.03 │56000 │├──┼────┼───────┼────┼──────┼─────┼──────┤│ 32 │89.11.09│上海城中 │0000000 │05948-2 │89.11.05 │74250 │├──┼────┼───────┼────┼──────┼─────┼──────┤│ 33 │89.11.09│合庫二興 │0000000 │10205-1 │89.11.05 │8160 │├──┼────┼───────┼────┼──────┼─────┼──────┤│ 34 │89.11.09│亞太博愛 │0000000 │800 │89.11.10 │55000 │├──┼────┼───────┼────┼──────┼─────┼──────┤│ 35 │89.11.09│高市二信儲蓄部│181906 │000000-0 │89.11.15 │6310 │├──┼────┼───────┼────┼──────┼─────┼──────┤│ 36 │89.11.09│台銀台中工業區│0000000 │36928 │89.11.30 │9900 │├──┼────┼───────┼────┼──────┼─────┼──────┤│ 37 │89.11.09│台企大甲 │0000000 │450-9 │89.11.30 │141170 │├──┼────┼───────┼────┼──────┼─────┼──────┤│ 38 │89.11.09│合庫松興 │0000000 │03550-7 │89.11.30 │21700 │├──┼────┼───────┼────┼──────┼─────┼──────┤│ 39 │89.11.09│土銀復興 │296636 │00780-7 │89.11.30 │50000 │├──┼────┼───────┼────┼──────┼─────┼──────┤│ 40 │89.11.09│農銀岡山 │00000000│0128-9 │89.11.30 │29780 │├──┼────┼───────┼────┼──────┼─────┼──────┤│ 41 │89.11.09│花蓮二信玉里 │850163 │378-9 │89.11.30 │1800 │├──┼────┼───────┼────┼──────┼─────┼──────┤│ 42 │89.11.09│中國商銀新莊 │0000000 │00-00000-0 │89.11.30 │2200 │├──┼────┼───────┼────┼──────┼─────┼──────┤│ 43 │89.11.09│土銀北港 │749852 │2601-4 │89.11.30 │73467 │├──┼────┼───────┼────┼──────┼─────┼──────┤│ 44 │89.11.09│嘉義二信吳鳳 │407102 │00000-00 │89.12.03 │60950 │├──┼────┼───────┼────┼──────┼─────┼──────┤│ 45 │89.11.09│合庫三興 │0000000 │10205-1 │89.12.05 │12240 │├──┴────┴───────┴────┴──────┴─────┴──────┤│以上四十張票據係己○○○存入汎生公司所有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三號帳戶 │├─────────────────────────────────┬──────┤│合 計 │0000000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