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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下稱旗山工作站)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一○七林班林地(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附近)為國有保安林地(下稱一○七林班保安林地),不得擅自設置工作物,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單位許可,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間之某日起,擅自占用一○七林班保安林地上,如附件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1、C、D、E、F及網籬線段部分之土地,設置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供己養雞使用。嗣經旗山工作站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巡視林地時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旗山工作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一○七林班保安林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供己養雞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工作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來是案外人劉坤所使用,有蓋一些欄舍,用來養牛羊,後來劉坤年紀大了,在七十八年間將上開欄舍讓給伊使用,伊再重新翻修,用來養雞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屬一○七林班林地,為國有保安林地,由旗山管理站負責管理之事實,有保安林登記簿暨保安林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曾自承一○七林班保安林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均為其所興建,主要用來養雞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劉坤之子劉文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父親以前曾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居住並養牛羊,但當時伊父親蓋的是茅草屋,不是現有(如照片所示)之鐵皮屋,伊父親生前沒有在那附近圍網籬,也沒有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工作物,伊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是何時興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附近鄰居甲○○到庭證稱:以前劉坤有在本件蓋雞舍之土地上建羊欄,但是是用茅草當屋頂,沒有(如現場照片所示之)鐵片,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到那裡養雞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及證人即附近鄰居乙水能到庭證稱:劉坤以前養牛羊的地方,是用竹子當柱子,用草當蓋頂,常常要換柱子,伊沒看過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紙、工作物照片二十八張(見警卷第十、十一、十二頁、偵卷第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七九、八十、八六至九十頁)附卷可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均為被告所設置、使用。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原由案外人劉坤使用,劉坤並在其上興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工作物,後來劉坤於七十八年間將上開工作物讓給伊使用,伊再翻修養雞,是在七十八年翻修的云云。惟查,劉坤使用上開土地時,僅興建茅草屋養牛羊,並未興建鐵皮屋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文法、甲○○、乙水能證述明確,前已敘明,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號所示工作物是劉坤所建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照片觀之,各工作物之鐵皮均嶄新光亮,並無年代久遠、斑駁鏽蝕之情形,依常理判斷興建迄今應不滿十年;又旗山工作站崗山分站曾因案外人劉正忠申請續租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而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派員至系爭土地巡視,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雞舍使用後,曾多次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被告均未拆除等事實,有旗山工作站崗山分站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報告在卷可證。從而,堪認被告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間之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劉坤讓給伊使用,伊以為那是劉坤的地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劉坤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堂弟劉正財向屏東林區管理處承租,劉正財同意伊繼續使用云云,並提出劉正財繳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租金之繳納聯單一紙為證。然查,被告先辯稱伊以為系爭土地為劉坤所有,再改稱該地為劉正財向屏東林區管理處所承租,劉正財同意伊使用,其辯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認為該地為劉坤所有,即有可疑。況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案外人劉正忠承租其所使用,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耕地一塊(面積一公頃),以便興建雞舍養雞,雙方並簽訂耕地委託經營書,載明承租期間、費用分擔及收益分配等權利義務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耕地委託經營書一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明知須有正當權源(例如向他人承租)始得使用他人土地,並應與地主約定雙方間有何權利義務,則若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屬劉坤所有或劉坤有合法使用權,衡情於劉坤將土地交給被告使用時,雙方應會訂立租賃或借貸契約,而被告已自承伊並未與劉坤訂定契約,且伊使用系爭土地前,劉坤亦未出示其承租該地之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參以旗山工作站崗山分站人員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已多次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占用一○七林班保安林地之雞舍等情,足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其無權使用該土地,仍擅自在該土地上設置工作物。又查,依據前開劉正財租金繳納聯單之記載,劉正財係繳納其承租「旗山區一○七林班,零點一零八公頃土地」於九十三年度之租金,因一○七林班保安林地面積甚大,超過數公頃,有保安林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上開繳納聯單既未註明劉正財所承租之林地位於何處,即不足憑以認定劉正財所承租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況劉正財係繳納九十三年度之租金,亦難據此認定劉正財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間有向屏東林區管理處承租一○七林班林地之事實。故上開租金繳納聯單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森林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將原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原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亦移列為同條第三項規定,並修正文字為「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法定刑度相較,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又被告係於旗山管理站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被告於保安林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然查,被告係於森林法修正前犯罪,經比較新舊法後,其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單一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犯意,接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表所示各項工作物,為單純一罪。又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另本件被告關於設置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工作物(網籬)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之設置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工作物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占用保安林地而設置工作物,危害水土保持,情節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拆除所建工作物,回復土地原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作物,除部分網籬已拆除,有旗山工作站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勘查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無庸沒收外,均係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所設置者,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案發迄今,已逾二年四月,仍未與告訴人旗山工作站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拆除工作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飾詞卸責,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未經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及承租,在上開一○七林班保安林地之鐵刀林區擅自墾殖長四百公尺、寬四公尺、面積零點一六公頃之道路,並在莿竹造林區擅自墾殖長九百公尺、寬四公尺、面積零點三六公頃之道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墾殖上開二條道路之行為,而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告訴代理人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後,確認起訴書所稱前開長四百公尺、九百公尺之道路分別係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I、H部分之道路(下稱I、H道路),且H道路之起點位於附表編號四工作物(鐵皮造雞舍)附近,終點位於林木、草叢間,並未通往其他工作物或道路,該道路必須經由被告所搭建之雞舍(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物)始能通行,與外界的馬路無連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八十九年現場空照圖一紙、道路及雞舍照片十二張(見警卷第九、十一、十二頁、本院卷第七八頁、八十頁反面)在卷可考。經查,I道路之位置與被告設置、使用之工作物相距甚遠,有複丈成果圖一紙(如附件所示)在卷可憑,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墾殖(開設)、使用該道路之情形,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I道路為被告所墾殖;至H道路之起點固位於被告所設置、使用之工作物(附表編號四之雞舍)附近,且須先通過該雞舍始能通行該道路,惟憑此僅能認定被告有使用H道路之機會,無從認定被告以外之人即無法通過被告之雞舍或行走其他路徑到達H道路,此外,參酌被告無須通過H道路,即可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雞舍,其並無為了使用該雞舍而墾殖H道路之必要,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墾殖、使用H道路之動機及行為等節,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H道路為被告所墾殖。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墾殖H、I道路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墾殖上開二條道路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乙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附件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工作物│├──┬────────┬──────┬────────┤│編號│複丈成果圖上位置│工作物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一 │A │鋼鐵造工具室│二二六 │├──┼────────┼──────┼────────┤│二 │B1(未登記土地│鐵皮造雞舍 │二○ ││ │部分) │ │ │├──┼────────┼──────┼────────┤│三 │C │鐵皮造工具室│五三 │├──┼────────┼──────┼────────┤│四 │D │鐵皮造雞舍 │六五○ │├──┼────────┼──────┼────────┤│五 │E │鐵造飼料槽 │三點五 │├──┼────────┼──────┼────────┤│六 │F │鐵造飼料槽 │三點五 │├──┼────────┼──────┼────────┤│七 │-+-+-+- │網籬 │(已拆除部分除外││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