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5991 號、92年度偵字第2479、2480、2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三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受其嫂毛靜華開設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家庭藥師藥局」聘請之藥師助理,負責該藥局之採購進貨工作,平日居住於該址2 樓之員工宿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為供自己施用,竟於91年11月中旬,於高雄市某不知名之PUB 中,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下稱K 他命)成分之煙草1 塊(煙草重0.89公克,包裝重0.7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91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詳下述)。
二、又丙○○○明知特拉嗎竇(Tramadol,商品名為Tramal)、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下稱FM2) 、及K 他命,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故意,於91年5 月間向乙○○以每小瓶8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20瓶(後來1 瓶破損,檢察官誤載為19瓶)、以每瓶1000顆約12000 元之代價購入FM2 白色圓扁凸形錠5 瓶共5000顆(檢察官誤載為4520顆)、及以每顆20元之代價購入K 他命紅黃膠囊207 顆後,存放於上開家庭藥師藥局二樓臥房中,以該藥局作為掩飾,伺機欲對外出售予不特定人,然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查知乙○○所經營之大眾藥局涉嫌販賣毒品(詳下述),乃依法對於乙○○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丙○○○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於91年11月25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家庭藥師藥局」實施搜索,在該處二樓丙○○○臥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種類、重量、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發現上情。
三、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眾藥局」之負責人,於91年3 、4 月某日,以每顆80元之價格向不詳上游廠商購入來路不明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按:係西藥威而剛之主要成分)數量不詳之咖啡色蓋黃色體膠囊後(下稱中藥威而剛),擺設於藥局中,向僱用之店員廖雅棻、朱欣怡宣稱係補腎之合法藥物,而利用不知情之廖雅棻、朱欣怡,以每顆「中藥威而剛」130 元(2 顆250 元,1 次購買1 瓶
100 顆則為8000元)之價格連續對外販售多次,其中1 次於91年6 月12日,因積欠南區藥廠業務人員黃豐明16000 元,遂以1 瓶100 顆總計8000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黃豐明200顆,嗣於92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詳下述)。
四、乙○○又明知特拉嗎竇、三唑他(Triazolam) 、FM2 、K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間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廠商以每瓶容量100ml低於80元之成本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以每顆10元之成本購入不詳數量之FM2 藥錠、以不詳成本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三唑他藥錠、以每瓶3000元價格委託戊○○(被訴幫助製造毒品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4年訴字第4151號判決無罪在案)向蔡迪偉購入K 他命原料水200 瓶,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K 他命膠囊及粉末、FM2 粉末後,即利用上開藥局作為掩飾,且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廖雅棻、朱欣怡,分別以每瓶特拉嗎竇定價80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每顆三唑他30元,及每顆FM2 定價30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1 次購買1 瓶1000顆則為12000 元),每顆K 他命定價20元至30元之價格,每瓶K 他命原料水至少3000元之價格,連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賣給不特定人,期間,除上述犯罪事實所出售給丙○○○之物品外(販賣所得共65740 元,詳理由欄所述),於91年3 月間販賣K 他命2 顆共60元予樊君儀;於91年間某日至92年1 月中旬販賣予湯玉美FM2 藥丸3 次(2 次購買3 顆,每顆35元,共210 元,91年7 月29日購買1000顆為12000 元,合計12210 元),於91年10月初某日起至91年12月間某日連續販賣FM2 予楊亞湲16次(每次1 顆共16顆,每顆40元,共640 元,又楊亞淩利用所購入之FM2 迷昏被害人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16次,所犯常業強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處罪刑在案),於查獲前數個月前分兩次將K 他命原料水110 瓶賣給姓名年籍綽號「阿其」之男子(以每瓶3000元計算,共33萬元),嗣警方接獲線報依法進行通訊監察後,於92年1 月21日16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大眾藥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見東窗事發,無法迴避責任,乃於同日17時55分許再帶同警方前往其所經營設於○○區○○○街○○號2 樓之「瑄瑄美容院」,在該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種類、數量、鑑定結果均如附表所示)。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3 頁29、104 ,審理卷1 頁134 、19 1,25991 號偵查卷頁5 背面、2480號偵查卷頁270 背面、警
3 卷頁5 、警2 卷頁7 、警1 卷頁3) ,且經警於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家庭藥師藥局」2 樓宿舍內,查獲之大麻1 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煙草重量0.89公克,包裝重0.73公克,此有現場照片(警1 卷頁7 、警2 卷頁28)、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4541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25991 號偵查卷頁19),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之犯行,辯稱:伊前曾因車禍受右股骨幹骨折、左髖關節脫位、右橈股截嚴重骨折之傷害,經開刀手術後,不鏽鋼片及螺絲殘留體內,經常酸痛痛徹骨髓,常年失眠,因而向乙○○購買上開特拉嗎竇、
K 他命、FM2 作為安眠、陣痛之用,並無對外販賣云云,經查:
㈠為警搜索扣得之丙○○○所有之德製特拉嗎竇19瓶、FM2 藥
丸4528顆、K 他命紅黃膠囊207 顆,經送鑑定後,確均呈各該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112567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審理卷1 頁107) 。
㈡雖被告於80年3 月31日因車禍造成左髖關節脫位、左橈骨遠
端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曾於80年4 月3 日進行左髖關節復位手術、右骨股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然被告於80年5 月4日即經醫生准許出院,於80年8 月8 日骨折癒合,左橈骨鋼板亦於82年5 月3 日拔除,82年5 月6 日最後門診時復原狀況良好,並無其他症狀主訴等情,均分別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長庚願高字第4B3217檢附病歷影本(審理卷2 頁49)、長庚院高字第542860號函復本院明確(審理卷3 頁16),被告如因術後仍有莫名鉅大疼痛之後遺症,應會密集回診且向醫生反映才是,然觀諸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及說明,被告手術後僅於80年5 月16日、80年8 月8日、81年3 月5 日、81年10月20日、82年4 月22日、82年4月29日、82年5 月6 日定期回診預作拆除鋼板之觀察,期間復原情況良好,自其手術後至最後1 次回診時間長達2 年有餘,均無主訴有何術後不適或疼痛難眠症狀,又最後1 次回診後距案發逾9 年,期間均無再次回診,可見被告於手術後,並無疼痛難當之後遺症發生才是;又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關節骨折術後,至多局部無法過度施力承重,或偶於特定氣候變化中感到輕微酸痛,尤其被告車禍手術當時,年僅約18歲,正值青春力壯,身體自癒能力甚佳之時,焉有須特別仰賴扣案之FM2 、K 他命或特拉嗎竇安眠、陣痛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不符,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比較痛的時候就有吃,約每隔
1 天就要吃,1 天吃一兩次,每次都是先吃FM2 藥丸7 到8顆,如果還不能入眠,就再吃K 他命藥丸3 到4 顆云云(審理卷3 頁105) ,似仰賴該等藥品甚深,然查:FM2 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精神混亂及抗憂鬱等副作用,只有安眠作用,並無陣痛作用;K 他命臨床上則作為麻醉藥劑,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之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境,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等症狀,其等均無色無味,實務上被歸類為強暴藥丸;又特拉嗎竇係類似嗎啡之止痛藥品,治療中度至嚴重的疼痛,均限於癌症病患使用等節,此藥學常識均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93年12月
13 日 管檢字第93001203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台北榮總藥訊等資料在卷可稽(審理卷3 頁132 、審理卷3 頁198 以下,2480號偵查卷頁35,另可參照該局編印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物質濫用等書),可知FM2 、K 他命、特拉嗎竇對於身體健康乃具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性、成癮性,方才分別以管制藥品及毒品加以管制,被告身為藥師助理,對於藥學應有基本之常識,且坊間並非無安眠或陣痛之替代藥物,被告焉有可能任意長期大量服用該對己身體健康戕害甚深之藥物,此亦與常情不符。
㈣再者,本院將自被告處所查扣之FM2 藥丸、K 他命膠囊分別
抽取10顆送驗,並查詢如供予常人施用每日可服用之最高劑量或致死劑量為何,經函覆以:FM2 藥丸10顆之驗前淨重總計為1.96公克,驗後淨重總計為1.87公克,純度為0.7%,FM
2 每日最大服用量為10mg,依檢送藥丸之純度換算,每日最大可服用次數及數量分別為每次1 顆、最多5 顆;K 他命膠囊10顆之驗前淨重總計為2.04公克,驗後淨重總計為2 公克,純度高達51.62%,K 他命每日最大服用量並無文獻報告,然曾有記載服用0.9 公克至1 公克造成死亡之報告,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509之528 、529號檢驗報告暨補充說明函各1 紙在卷可稽(審理卷3 頁133、134 、132 、192) ,其中就FM2 部分,因一般人每日最高可服用致死劑量為5 顆,然被告前辯稱其每日服用7 至8顆,顯見所辯與醫學報告不符,益證系爭FM2 藥丸並非供其施用;又依上開換算基準,被告遭查獲之FM2 高達4528顆,縱以每日最高服用5 顆之劑量計算,至少須連續施用905 天即約2 年半之時間方能用罄,如依被告前開所辯每隔一天施用,則至少需費5 年方得用罄;又被告遭查獲之K 他命紅黃膠囊高達208 顆,依被告所辯偶爾施用之頻率,及每次施用約3 到4 顆,則被告遠遠亦可服用超過2 個月,被告如果真係供己施用,焉有須1 次購入囤積如此鉅量毒品之理。
㈤又施用FM2 後可由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
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報導,針對10位測試者口服FM2 劑量2mg 後,其尿液可檢出其代謝物成分之時間可達14天至28天;另亦有文獻記載口服單一劑量FM2 者,7 天內平均仍有服用劑量之84% 自尿液中排出,而平日即服用者,可能因體內藥物累積,而延長其可檢出時間,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
2 日管檢字第9200 09990號函、93年2 月26日管檢字第930001426 號函釋在卷(審理卷3 頁199 、200) ,而本件被告於92年1 月21日接受警方採尿後送驗結果,乃呈現FM2 毒品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201之11 5號檢驗報告1 紙、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辦理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送驗管制表在卷可稽(2480號偵查卷頁86、87),依上開藥學檢驗原理,顯見被告於該次驗尿前至少14天以上並無施用FM2 之紀錄,即亦與被告所辯其因骨折手術後疼痛難當,仰賴FM2 等藥物甚深乙節不符。
㈥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並查無被告販毒之對象,不能僅以被
告持有毒品數量較鉅,即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查:FM2 、K 他命、特拉嗎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如供人施用,1 次僅需些許毫克之微量毒品,即容易致人成癮,不僅害人破財傷身,人生前途盡毀,禍累親人,亦潛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更遑論另有不法之徒利用作為害人之工具,故最高法院乃迭揭示: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苟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到案後經警採尿檢驗是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FM2 ,均呈陰性反應,除如前述外,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1煙檢字第1924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警2 卷頁17),又被告迄案發約10年前所進行之骨折手術,亦無嚴重之後遺症狀,長久以來均無施用FM2 、K 他命或特拉嗎竇之必要,實無1 次購買數量如此龐大之毒品供己施用之理;又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販賣毒品犯行亦屬重刑之罪,茍非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應無冒險一次販入鉅量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其自承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警詢筆錄中,對於系爭毒品購入及可售出之價錢早即坦承:「特拉嗎竇每瓶以80元買進,可以
200 元賣出,FM2 藥丸每顆以1 元買入,可以5 元賣出,K他命紅黃膠囊每顆以20元買入,可以30元賣出」等語(警2卷頁7 、警1 卷頁2 、審理卷2 頁78),如非有販賣之打算,對於上開藥品之價格焉會知之甚詳,故被告於販入上開毒品之初,即有販賣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本院本於扣案之毒品等物證及一般經驗法則推理,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販入上開第三級毒品伺機販售,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既遂,自不因未查獲有賣出之事實,而影響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附表二編號24之第二級毒品,特拉嗎竇、FM2 、K 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附表三編號14、17、19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多次購入,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認其係1 次購入,只成立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連續犯,乃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所犯法條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又如將特拉嗎竇、FM2 、及K 他命毒品供他人施用害人不淺,其仍欲藉販賣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罪,砌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改之心,惟念其案發時年方29歲,應係一時失慮方才觸犯本罪,且販入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實際損害及有實際之利得,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包裝袋上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物,並非毒品,亦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1年間起連續向乙○○購入第三級毒品K 他命原料水後,在其藥局二樓,利用電熱爐,放置鐵盤,盛裝K 他命原料水、普拿疼(Acetaminophen) 、Caffeine等材料,製造成K 他命紅黃膠囊,嗣經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警方
於被告住處查獲附表一所示物品、警方監聽譯文29宗(見外放證據、審理卷2 頁146) 等證據為其舉證方法,經查:
1通訊監察,僅係司法警察機關於犯罪隱而未現時,發動偵查
取得線索之一種手段,如從其通話內容線索可作為擬定進一步偵查作為之規劃時,仍賴繼續偵查取得確切事(物)證,方能論斷被告犯罪,蓋受監聽人如於通訊中陳述欲實施犯罪時,可能僅係出於戲謔,可能僅止於意念,各種情況不一而足,至多均僅係著手前之陰謀與計劃;又若於通訊中陳述完成犯罪之情節時,至多亦僅係審判外之自白,其究竟有無真正實施,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是否相符,是斷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之內容,即可作為論處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警方監聽被告丙○○○與乙○○之通訊對話中,
雖曾出現「丙○○○在做工、燒褲,以普拿疼和RUSH放在鐵盤上、電熱爐、監視結晶」等疑似討論如何製造毒品之暗語及對話(見審理卷2 頁98編號11、148) ,然嗣警方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除附表一所示之物外,現場並未查扣起訴書所謂製造毒品所用之「盛裝K 他命原料水之電熱爐、鐵盤」,縱現場有鐵盤1 個,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與製造毒品有關,警方乃因而未加以扣案,此業據證人即帶隊參與搜索之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沒有查獲電熱爐,另有
1 個鐵盤,其上有白色的痕跡,還有燒焦的痕跡,但無法測試有毒品反應,被告當時說是用來搗藥的工具,我認為合理就沒有扣押移送」等語在卷(審理卷3 頁160) ,此外,現場亦未查獲其他與製造K 他命相關之器具或關於製毒流程之相關記載等情,此亦據證人甲○○證稱:「現場並無查扣其他之工具或原料,也沒有查扣膠囊封口機、填充機」等語明確(審理卷頁163) ,復有現場照片(警1 卷頁9 、10、警
2 卷頁28)在卷可參,因製造毒品乃需繁複之加工製成過程,需仰賴相當之工具儀器,然此等重要證物均未見查扣,顯見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已經著手實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另本案現場雖有查獲附表一編號4 所列之K 他命膠囊,然既無查獲其他製造機具,僅能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能遽認被告有製造犯行。綜上,本院認為公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K 他命罪嫌,依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本院爰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販賣中藥威而剛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3 卷頁9 、2480號偵查卷頁200 、209 、269 背面背面、2479號偵查卷頁3背面、本院審理卷1 頁133 、191 、審理卷3 頁24、32、
104 、184) ,核與證人詹雅棻、朱欣怡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等有賣過中藥威而剛,但老闆告訴伊等那是補腎藥而已等語(警4 卷頁18反面、頁20反面)、證人黃豐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以:乙○○原本委請伊幫忙分銷系爭中藥威而剛,但伊見該膠囊沒有品牌不敢答應,後來乙○○積欠伊24000 元債款,91年6 月12日伊基於情誼向乙○○購買2 瓶共200 顆用來抵帳16000 元等語相符(2480號偵查卷頁103、119 背面),且警方於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眾藥局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咖啡色蓋黃色體膠囊
135 顆,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 樓處查獲同樣外觀膠囊100 顆,該膠囊初經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進行毒物鑑定後,發現並無任何毒品成分,經本院再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下稱食品檢驗局)於進行威而剛成分鑑定後,確含有Sidenafil 之西藥成分,該成分即合法藥品威而鋼之主要成分,分別有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 號、食品檢驗局95年8 月7 日藥檢參字第950014490 號檢驗書2 紙在卷可稽(審理卷1 頁28、審理卷3 頁70),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販賣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FM2 、K 他命(含K 他命原料水)、三唑他犯行,被告初於警訊、偵查中僅坦承販賣毒品FM2 予楊亞湲略以:「楊亞湲持有的安眠藥(按:即指楊亞湲持以迷昏被害人之FM2) 係我賣給他的無誤,因她是我之前認識的朋友」等語(警3 卷頁10、2479號偵查卷頁3 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閱覽卷附監聽譯文後,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乃迭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
3 頁24、29、104 、174 、184 、185) ,且查:㈠被告於其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警詢中(審理卷3 頁30),就
系爭毒品之進貨成本、出貨價格本已坦承:「特拉嗎竇每瓶進價100 元,出價300 元,FM2 藥丸每顆進價10元,出價30元,K 他命原料水每瓶進價3000元(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出價至少約3000元,審理卷3 頁186) 」等語,被告應係有從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方能對於各該毒品之出售價格知之甚詳。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在我住處
扣押之物品,除了大麻以外,其餘均係向乙○○購買的」(2480號偵查卷頁139 背面、270 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為同樣陳述,均為在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審理卷3頁24、104 、168) ,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們對乙○○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乙○○與丙○○○通話頻繁,時常討論毒品之事等語相符(審理卷3 頁161) ,且有卷附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審理卷2 頁96以下)。
㈢另證人湯玉美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於91年中起透
過朋友介紹前往大眾藥局購買了3 、4 次FM2 ,最後1 次係
92 年1月中旬,91年7 月29日該次買1000顆,其他都是3 顆,每顆35元,買1000顆則比較便宜每顆12元,都是向店裡的店員廖雅棻、朱欣怡接洽,有見過乙○○在店裡,買FM2 目的是因為工作日夜顛倒,需要幫助睡眠,1 次買1000顆是因為比較便宜。」(2480號偵查卷頁98、106 、120) ,並於警詢中透過口卡片指認係向被告聘僱之員工廖雅棻、朱欣怡購買毒品無訛,有廖雅棻、朱欣怡之口卡片在卷可參(2480號偵查卷頁109 、110) ,被告對於證人湯玉美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理卷3 頁30),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復無其他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以之作為論處被告犯行之證據;又湯玉美證述其購買FM2 之價錢(每顆35元、每瓶12000 元)雖與乙○○之自白(每顆30元)有異,然因湯玉美購買多次,大眾藥局經手之員工亦有不同,其等就價格等細節所述本有可能不一,均不妨礙證人所述曾向乙○○購買FM2 此一基本事實之認定,且因購買者之記憶應較為深刻,應以湯玉美所述之金額認定之;再者,湯玉美對於購買3 次或4 次,並不確定,本於罪疑為輕原則,爰以3 次計算。
㈣證人楊亞湲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要犯案的時候才會購買
FM2 ,都是前往鳳山醫院附近的大眾藥局內,以每顆40元價格購買」等語(警4 卷頁14),被告對於證人楊亞湲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理卷3 頁30),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復無其他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得以之作為論處被告犯行之證據;又證人所述購買FM2 之價錢(每顆40元)雖與被告之自白(每顆30元)有異,然因楊亞湲係多次購買,大眾藥局經手之員工亦有不同,其等就價格細節所述本有可能不一,均不妨礙證人證述向乙○○開設之大眾藥局購買FM2 此一基本事實,且應以楊亞湲所述之購買金額認定之;另楊亞湲利用所購得之FM2 從事強盜行為,犯案期間係自91年10月初間某日至91年12月間某日共計16次,此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67號認定在卷,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參以上開楊亞湲證述:其係每次犯案時前往購買等語,則被告應係於上開期間連續販賣FM2 予楊亞湲16次,且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每次係販予楊亞湲1 顆。
㈤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樊君怡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
是透過表哥己○○認識乙○○,如果要買藥物就會到乙○○經營之大眾藥局,91年3 月間中旬因失眠前往請教乙○○,乙○○要我在他看店的時段前往找他,他就拿了2 顆藍白膠囊給我,未告知內容物為何,回去後按其指示打開後吸食其內粉末,後來才知道他拿給我的是K 他命。」等語(H 卷頁128) ,證人樊君儀雖證稱被告係無償贈與轉讓予伊,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否認稱:伊既然係做生意,不可能不跟樊君儀收錢,K 他命2 顆應該是賣她60元等語在卷(審理卷3 頁174) ,因樊君怡於上開警詢中本即坦承曾多次向被告購買藥品,且誠如被告所言,其經營藥局本為牟利,雖樊君怡係友人己○○介紹之客戶,然衡情被告至多僅係以較便宜之價錢販賣予樊君怡,焉有無償贈與轉讓之理,復參以樊君怡於警詢中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對於被告多有迴護,則可見樊君怡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係無償贈與乙節,亦應係坦護被告之詞,本院認被告之辯詞較符常情,被告應係以每顆3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樊君怡,而非轉讓,亦此敘明。
㈥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己○○前於偵查中供承略以:我知道被
告乙○○、丙○○○的藥局有賣毒品FM2 、中藥威而鋼及特拉嗎竇,特拉嗎竇係一種海洛因的替代品等語(2924號偵查卷頁6 背面末2 行起),於警詢中供承略以:乙○○曾告訴我其大眾藥局均靠賣FM2 、特拉嗎竇、K 他命及中藥威而鋼牟利,丙○○○處被查獲之FM2 係向乙○○所購買等語(2480號偵查卷頁213 、214),經核亦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㈦證人朱欣怡於警詢中則證稱略以:乙○○曾經指定有人到藥
局內拿一種上面刻有十字的白色小藥丸,我覺得可疑就向乙○○詢問,但他回答那是朋友的藥,沒說明是甚麼藥等語(
D 卷頁21),而警方嗣後確於大眾藥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外表有十字刻痕之白色小藥丸,經送驗後乃呈FM2 毒品反應,有現場照片(2480號偵查卷頁25)、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920000739 號檢驗成績書(審理卷1 頁98)在卷可參,衡情朱欣怡證述販賣之該有十字刻痕之白色小藥丸,應即係FM2 藥丸。
㈧另警方於被告位於高雄市○○○街○○號2 樓處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FM2 藥丸2010顆,編號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藥丸4810顆,編號四K 他命原料水91瓶,編號五、
六、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有K 他命粉末共計約570 公克,編號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250 小瓶等物扣案可憑,而該扣案物經警送驗後確各呈該毒品陽性反應,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920000739 號、第000000000 號檢驗成績書(詳細數量、種類、鑑定報告均見附表所載)在卷可稽。而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到案後經警採尿檢驗是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2480號偵查卷頁76),又上開查獲之毒品對於身體健康又具有極大之成癮性及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應無供自己施用之理,復參以查獲之毒品數量種類既多且眾,顯然被告應係對外販售之用,則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已
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該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條文經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刑度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3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次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檢驗出含有Sidenafil 成分之系爭咖啡色蓋黃色體膠囊(中藥威而鋼),雖經以塑膠瓶裝封存,然並未有任何包裝、品牌、成分、出處等標示,明顯可知並非合法藥廠所製造生產,應屬偽藥甚明,被告經營藥房,明知於此,僅因貪圖小利而多次對外出售,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雖有未洽,然因其論罪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並無相異,爰逕予更正,而無變更法條之適用。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業已刪除該項規定,因被告乙○○上開多次販賣系爭咖啡色蓋黃色體膠囊(中藥威而鋼)之行為,其販賣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如依被告乙○○行為時法得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 罪,如依本院裁判時法則需分論併罰,經整體比較後,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乙○○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廖雅棻、朱欣怡為其販賣偽藥,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按特拉嗎竇、三唑他、FM
2 、K 他命(含K 他命原料水),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附表3 編號14、15、17、19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購入上開毒品後,意圖營利,以高於進貨成本之上開價錢,多次販賣予楊亞湲、湯玉美、樊君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業已刪除該項規定,因本案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基於上述同一比較新舊法理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 次販賣K 他命原料水共110 瓶予「阿其」之犯罪事實起訴,然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原載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FM2 予姜銘德等事實,然因卷內並無姜銘德向被告購買FM2 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顯為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審理卷3 頁157) ,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廖雅棻、朱欣怡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開立藥局作為掩飾,販賣含有威而剛壯陽成
分之偽藥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販賣期間非短,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案發後坦承販賣偽藥及部分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含有Sidenafil 之中藥威而剛膠囊共計235 顆,因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雖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其仍為被告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且從刑應隨主刑適用新舊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八之各該第三級毒品,其上包裝物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販賣予丙○○○上開毒品所得財物約為65740 元(依丙○○○上開自白及湯玉美所證FM2 每瓶12000 元認定,FM2 部分以1 瓶1200
0 元計算,買進5 瓶份量,共60000 元;特拉嗎竇1 瓶以80元計算,買進20瓶,共1600元;K 他命膠囊每顆以20元計算,買進207 顆,共4140元;合計65740 元)、販賣予樊君儀
K 他命2 顆共60元、販賣予湯玉美FM2 所得財物12270 元(
1 次1 瓶賣12000 元,另3 次各買3 顆每顆30元,為270 元),販賣予楊亞湲FM2 藥丸所得640 元(以16顆計算,每顆40元)、販賣「阿其」男子K 他命原料水110 瓶所得財物330000元【因出價不明,無法認定其出售價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白每瓶至少以30000 元出售(審理卷3 頁186),本院即以該金額認定之】,總計可確定之金額為40871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2 編號2 係第四級管制藥品,業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銷燬,附表3 編號
9 至12等物品,係第四級管制藥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之1規定雖係違禁物,附表3 編號13物品並非毒品,附表
3 編號14之磅秤並無證據顯現有毒品殘留,且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於91年11月間與己○○(於本院審理中逃亡,業經本院通緝中)、李祥瑞(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組販毒集團,由己○○出資18萬元,由乙○○出面透過戊○○(被訴幫助製造毒品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8月9 日另案以94年度訴字第4151號判處無罪在案)購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原料水200 瓶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K 他命,嗣經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附表二、三之物,因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曾透過戊○○向案外人蔡迪偉購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原料水200 瓶,惟係供作販賣,並非供製造毒品之用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僅以共同被告
己○○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曾與被告計劃共組製毒集團,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聽譯文均顯示被告乙○○曾向戊○○購買K 他命原料水(參見審理卷2 頁100 編號25、26之譯文),及於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證,然製造毒品乃需繁複之加工製成過程,此乃係決定被告有無製造毒品犯行之基本事實,而起訴書對於被告以何方法、何種成分、何種比例製成毒品等節均未陳明;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之「製造」,除須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另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37號裁判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036、2335、2739號解釋均可參照),如僅係將毒品之型態加以改變(例如自液體變成固體),並未加入其它化合物品,即未達到「製造」之程度。本件K 他命原料水即K 他命,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5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9500283010號函覆本院明確在案(審理卷3 頁40),而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製造毒品犯行,竟僅係稱以:被告以現場查獲之K 他命原料水製成K 他命粉末等語,如被告並無摻雜其他物質製成新成分或比例之毒品,僅係單純將K 他命原料水之型態,以加熱變成粉末型態而已,顯然僅係將毒品型態改變,即非「製造」,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製造毒品犯行,故公訴人於起訴之初,顯然就被告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
㈡又被告固然坦承透過戊○○向案外人蔡迪偉購得第三級毒品
K 他命原料水乙節,且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審理卷2 頁
216 以下),然本案警方於被告上開處所,除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外,其餘並未查獲任何與製毒有關之器具,或關於製毒方法之記載,此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80號偵查卷頁23至32)自明,而如欲將K 他命原料水摻入其他物質,加工製造成新毒品,過程乃須仰賴過濾雜質、煮沸晾乾、研磨摻釋、包裝封模等階段,仰賴各樣相關工具甚多,然此等證明製造毒品犯行之相關重要物證,於被告處所卻均未見查扣,已難直接論處被告涉案;再者,警察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並未明確查知被告係欲製造毒品,亦經證人甲○○警員到庭證稱:我們後來又監聽到乙○○與己○○、李祥瑞疑似要共同開一個公司作一些事情,我們不能確認是否是製毒公司,只是懷疑,後來又監聽到乙○○向戊○○買得一批動物性麻醉藥品,但沒有聽到他們說要買K他命原料水,所以我們才決定搜索等語(審理卷3 頁161) ,可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製造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僅以被告購入K 他命原料水等事實,即論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
K 他命犯行,亦嫌過遽。㈢又被告於92年1 月21日警詢中雖曾自白:伊曾向戊○○購買
K 他命原料水100 瓶,其中10瓶已經製造K 他命用盡等語(警3 卷頁8) ,然查:92年1 月21日警詢筆錄雖確有上開被告自白之內容,然同份筆錄中,警察另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時,被告均堅決否認之,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則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得視為被告之自白,即有疑義,另參以被告嗣後於92年2 月13日偵查中隨即否認有何製造K 他命犯行(2480號偵查卷頁50),迄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將K 他命原料水轉賣他人犯行(審理卷3 頁195) ,亦堅決否認涉有製造犯行,則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前後即有不符之處,難逕予採之。又共同被告己○○前於警詢、偵查中固曾陳述:伊以債權額18萬元抵作合夥出資額,與被告共同購買
K 他命原料水製造K 他命,被告製成K 他命粉末後交給綽號「小民」負責販售等語(2924號偵查卷頁6 背面、2480號偵查卷頁213 至214) ,然查:證人所述被告購買欲製造K 他命之原料水,與被告上開坦承透過戊○○購得之K 他命原料水,二者是否同一;又己○○指稱被告以K 他命原料水「製造」K 他命粉末,究竟係以何種方式為之,是否僅係單純將原料水液態加熱沸騰變成固態,而不構成「製造」,抑或加工摻雜其他成分物質而達製造階段,在在均有疑問,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參照),本案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既有上開疑問,於本院審理中復因逃亡經本院通緝,而無法傳喚到場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相符之補強證據,其供述顯難作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綜上,本院認為公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K 他命罪嫌,依前開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本院爰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3年4 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林俊寬法官 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治華附表一、被告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家庭藥師藥局二樓遭查扣物品: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數量 ││號│ │ │ │├─┼──────────┼─────────────┼────────┤│一│大麻,1塊 (屬毒品危 │煙草重0.89公克,包裝重0.73│同前 ││ │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 │公克,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二編號2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 ││ │) │命(KETAMINE)成分 │ ││ │ │ │ ││ │ │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1年│ ││ │ │1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 │ │1號(I卷頁19) │ │├─┼──────────┼─────────────┼────────┤│二│德製TRAMAL,19瓶(10│檢出Tramadol成分 │19瓶 ││ │0ml/瓶)(特拉碼竇,│(與乙○○附表三編號八扣押 │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物相同) │ ││ │2 條附表三編號14之第│ │ ││ │三級毒品)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制藥│ ││ │ │品管理局93年6月2日檢管字第│ ││ │ │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 (審│ ││ │ │理卷一頁29) │ │├─┼──────────┼─────────────┼────────┤│三│FM2,4528顆 (氟硝西 │檢出Flunitrazepam (即FM2 │4527顆 ││ │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成分 │(警送驗8 顆後,││ │例第2條附表三編號17 │ │剩餘檢體7顆繳庫 ││ │之第三級毒品) │檢驗報告: │,見審理卷1 頁 ││ │ │1.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110 ,又本院送驗││ │ │ 局管檢字第112567號檢驗│者均有檢還) ││ │ │ 成績書,檢體編號D (①B │ ││ │ │ 卷頁16,②審理卷一頁107 │ ││ │ │ 、頁61、頁78,C 卷頁46同│ ││ │ │ ①) │ ││ │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醫院檢驗報告 (審理卷三頁│ ││ │ │ 133至頁134) │ │├─┼──────────┼─────────────┼────────┤│四│K他命紅黃膠囊,208顆│檢出Ketamine、Acetaminophe│207顆 ││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n及Caffeine成分 │(警送驗8顆,剩餘││ │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三 │ │檢體7 顆繳庫,見││ │編號19之第三級毒品) │檢驗報告: │審理卷1頁110,又││ │ │1.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本院送驗者均有 ││ │ │ 局 (91)管檢字第112567號 │ 檢還) ││ │ │ 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C(①│ ││ │ │ B卷頁16,②審理卷一頁107│ ││ │ │ 、頁61、頁78,C卷頁46同 │ ││ │ │ ①) │ ││ │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醫院檢驗報告(審理卷三頁 │ ││ │ │ 133至頁134) │ │├─┼──────────┼─────────────┼────────┤│五│紅黃膠囊藥物粉末, │檢出Acetaminophrn成分及Caf│475公克 ││ │485公克 (非毒品) │eine成分 │(審理一頁169,業││ │ │ │ 已繳庫) ││ │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 │ │藥品管理局(91)管檢字第1125│ ││ │ │67號檢驗績書、檢體編號B(卷│ ││ │ │P16,②審理卷一P107、P61、│ ││ │ │P78,C卷P46同①) │ │├─┼──────────┼─────────────┼────────┤│六│不明白色藥物粉末,16│檢出Acetaminophrn及 │1,550公克 ││ │50公克(非毒品) │ │(審理卷1頁169, ││ │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業已繳庫) ││ │ │藥品管理局(91)管檢字第1125│ ││ │ │67號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A(│ ││ │ │①B卷頁16,②審理卷一頁107│ ││ │ │、頁61、頁78,C卷頁46同①)│ │└─┴──────────┴─────────────┴────────┘附表二、被告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眾藥局遭查扣物品: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數量 ││號│ │ │ │├─┼──────────┼─────────────┼────────┤│一│中藥威而剛,135顆 │檢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135顆 ││ │ │,未驗出毒品陽性反應 │ ││ │ │ │ ││ │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 │ │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 │ ││ │ │號函(審理卷一頁100) │ ││ │ │ │ ││ │ │註:檢體與附表三編號一相同│ │├─┼──────────┼─────────────┼────────┤│二│XANAX,122粒 │ 未送驗 │業經高雄縣政府衛││ │ │ │生局銷毀 │└─┴──────────┴─────────────┴────────┘附表三、被告乙○○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瑄瑄美容院遭查扣物品: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數量 ││號│ │ │ │├─┼──────────┼─────────────┼─────────┤│一│中藥威而剛,100顆 │檢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100顆 ││ │ │,未驗出毒品陽性反應 │ ││ │ │ │ ││ │ │檢驗報告: │ ││ │ │1.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 │ │ 局93年6月2日管檢字第0930│ ││ │ │ 004290號檢驗成績書,檢體│ ││ │ │ 編號3(審理卷一頁28) │ ││ │ │2.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 │ │ 局95年8月7日藥檢參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 (審理卷三頁│ ││ │ │ 70) │ │├─┼──────────┼─────────────┼─────────┤│二│FM2(十字),2010顆 ( │檢出Flunitrazepam成分 │2000顆 ││ │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 │(警方送驗10顆,剩 ││ │制條例第2條附表三編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餘檢體未繳庫) ││ │號17之第三級毒品)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39、檢體編號1(①H卷頁237、│ ││ │ │頁249,審理卷一頁42、頁53 │ ││ │ │、頁70、頁81、頁98同①) │ │├─┼──────────┼─────────────┼─────────┤│三│三唑他,4810顆 (屬毒│檢出Triazolam成分 │4800顆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警方送驗10顆,剩 ││ │附表三編號15之第三級│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餘驗體未繳庫) ││ │毒品)(警方扣押物品目│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錄表或一覽表品名均誤│39號,檢體編號2(①H卷頁237│ ││ │稱為FM2,外觀為白色 │卷頁249,審理卷一頁42、頁 │ ││ │圓形錠,一面有刻痕) │53、頁70、頁81、頁98同①) │ ││ │ │ │ ││ │ │ │ │├─┼──────────┼─────────────┼─────────┤│四│K他命原料水,91瓶(愷│檢出Ketamine成分 │90瓶 ││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警方送驗1瓶,檢體││ │條例第2條附表三編號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用磬) ││ │19之第三級毒品)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39號,檢體編號5,(①H卷頁 │ ││ │ │237②H卷頁249,審理卷一頁 │ ││ │ │42、頁53、頁70、頁81、頁98│ ││ │ │同①) │ │├─┼──────────┼─────────────┼─────────┤│五│K他命粉末,215公克 │檢出Ketamine成分 │205公克 ││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 │(警方送驗10公克, ││ │ 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三│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剩餘檢體未繳庫) ││ │ 編號19之第三級毒品)│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39號,檢體編號7(①H卷頁237│ ││ │ │②H卷頁249,審理卷一頁42、│ ││ │ │頁53、頁70、頁81、頁98同①│ ││ │ │) │ │├─┼──────────┼─────────────┼─────────┤│六│K他命及安定 (DIAZEP │檢出Ketamine及Diazepam成分│155公克 ││ │AM)粉末 (K他命品防制│ │(警方送驗10公克, ││ │條例第2條附表三編號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剩餘檢體未繳庫) ││ │19之第三級毒品,安定│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則屬屬附表4編號19 第│39號,檢體編號9,(①H卷頁 │ ││ │四級管制藥品)(按警方│238②H卷頁250,審理卷一頁 │ ││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一│43、頁54、頁71、頁99同①) │ ││ │覽表誤載為疑似FM2粉 │ │ ││ │末) │ │ │├─┼──────────┼─────────────┼─────────┤│七│K他命粉末 (米黃色)( │檢出Ketamine成分 │180公克 ││ │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 │(警方送驗10公克, ││ │條例第2條附表三編號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剩餘檢體未繳庫) ││ │19之第三級毒品)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39號,檢體編號13,(①H卷頁│ ││ │ │238②H卷頁250,審理卷一頁 │ ││ │ │43、頁54 、頁71、頁99同①)│ │├─┼──────────┼─────────────┼─────────┤│八│TRAMAL,205瓶(100ml/│檢出Tramadol成分 │249瓶 ││ │瓶)(特拉嗎竇,屬毒品│ │(警方送驗250瓶,剩││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餘檢體249瓶,均已││ │表三編號14之第三級毒│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繳庫) ││ │品) │90號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4(│ ││ │ │審理卷一頁29) │ │├─┼──────────┼─────────────┼─────────┤│九│可待因粉末,520公克 │檢出Codeine成分 │510公克 ││ │(應視純度後視屬毒品 │ │(警方送驗10公克, ││ │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剩餘檢體未繳庫) ││ │ 表2編號33,或附表3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編號16之第二、三級 │39號,檢體編號12(①H卷頁 │ ││ │ 毒品或偽禁藥) │238 ②H卷頁250,審理卷一頁│ ││ │ │43、頁54、頁71、頁99同①) │ │├─┼──────────┼─────────────┼─────────┤│十│未具名鎮靜劑,3010顆│檢出Lorazepam成分 │3,000顆 ││ │(勞拉西泮『樂耐平』 │ │(警方送驗10顆,剩 ││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餘檢體未繳庫) ││ │ 例第2條附表四編號34│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之第四級毒品) │39號,檢體編號8(①H卷頁238│ ││ │ │②H卷頁250,審理卷一頁43、│ ││ │ │頁54、頁71、頁99同①) │ │├─┼──────────┼─────────────┼─────────┤│十│ERIMIN,630顆 (硝甲 │檢出Nimetazepam成分 │629顆 ││一│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 │(警方送驗1顆,檢體││ │條例第2條附表四編號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用磬) ││ │44之第四級毒品)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90號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10│ ││ │ │(審理卷一頁29) │ │├─┼──────────┼─────────────┼─────────┤│十│VAILIUM,78支 (安定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 │78支,其中4支破碎 ││二│『二氮平』,第四級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月3日管檢│ ││ │制藥品)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因│ ││ │ │包裝完整且具有衛生署許可證│ ││ │ │字號,故未予檢驗 (審理卷一│ ││ │ │頁27) │ │├─┼──────────┼─────────────┼─────────┤│十│不明鎮靜劑,4988顆( │檢出Diphenylhydramine成分 │4978顆 ││三│非毒品與管制藥品) │ │(警方送驗10顆,剩 ││ │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餘檢體未繳庫) ││ │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39號成績書,檢體編號6(①H │ ││ │ │卷頁237②H卷頁249,審理卷 │ ││ │ │一頁42、頁53、頁70、頁81、│ ││ │ │頁98同①) │ │├─┼──────────┼─────────────┼─────────┤│十│ 磅秤 │ 未送驗 │ 1台 ││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