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 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郭○○ 律師被 告 丁○○
辛○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準詐欺罪、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寅○○被訴私行拘禁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辛○、庚○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與丙○○原係曾有婚姻關係嗣屬單身之人,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認識斯時擔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裁之丙○○後,二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丙○○因懷疑己○○不安於室,與己○○漸生嫌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丙○○央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住處,辦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手續,將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由己○○變更為其女江○○,己○○獲知上情,隨即趕回上開丙○○住處,明知其為丙○○配偶,對於丙○○行為舉止及精神狀況之描述,足以影響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丙○○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以電話聯絡其先前擔任生命線義工時所認識之不知情之○○醫院(址設○○縣○○鎮○○路○○○號)院長寅○○,告以丙○○情緒失控,並揚言跳樓,因擔心丙○○之安危,央請寅○○協助處理,寅○○乃應己○○之請求,指派不知情之○○醫院護士丑○○,偕同不知情之○○醫院職員甲○○、子○○前往丙○○處所瞭解,嗣己○○於○○醫院護士丑○○前往前揭丙○○處所後,復向○○醫院護士丑○○、職員甲○○、子○○陳稱,丙○○於其等到達以前,在友人面前有搥胸情形及告知曾萌生自殺之念,並欲殺害他人及有跳樓傾向,經護士丑○○瞭解上情後,央請丙○○同至○○醫院診治,丙○○聞言因而情緒激動,護士丑○○見狀,遂以電話將所瞭解之情形告知寅○○,寅○○因誤認丙○○精神狀態異常,且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而有鑑定之必要,指示護士丑○○應將丙○○帶至○○醫院,乃由己○○按住丙○○胸部,○○醫院職員甲○○、子○○捉住丙○○,由護士丑○○對丙○○先施打Ativan及BININ─u針劑,復以約束帶限制丙○○肢體活動,以此強暴手段,將丙○○帶往○○醫院,私行拘禁於該院保護室內。嗣丙○○之女江○○以電話與丙○○聯絡無著,再三詢問己○○,得知丙○○已在○○醫院住院,即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趕赴○○醫院,堅持辦理其父丙○○出院手續,丙○○始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重獲自由,己○○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丙○○共達二十二小時。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至於私人以違法方法取得之證據,及依各該證據所生之其他衍生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刑事訴訟法雖未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但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憲法基本權之保護及刑事訴訟法證據取得之相關規定,其所誡命之對象乃係國家,並非個人,關於私人取得證據之方法,刑事訴訟法亦未明文加以規範,惟若法院採用該證據為裁判基礎,就使用該證據作為裁判本身,同樣亦構成基本權之侵害,且無異以國家機關即法院之審判高權行為,縱容、鼓勵私人對於他人基本權之侵害,嚴重戕害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保障之意旨,是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之,以期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兼顧真實之發現,而達社會安全維護之目的。查卷附告訴人丙○○之日記影本,雖係被告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卷㈡第九頁),屬於私人以違法方法取得之證據,本院權衡人民有財產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被告己○○於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他人之日記,業已侵害憲法上所賦與之財產權,並違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配偶之間,犯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得免除其刑,且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己○○取得該日記後,於偵查及審判中提出該日記,乃對於其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提出有利之證據,藉以釐清犯罪事實,若禁止使用該日記,將影響被告己○○於訴訟上之防禦,有使被告己○○遭致冤抑之可能,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上開日記,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原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證人即被告己○○、寅○○、辛○、庚○、丁○○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均屬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即告訴人,及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訊問被告己○○、寅○○、辛○、庚○、丁○○時,均未命其等具結,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證人即被告己○○、寅○○、辛○、庚○、丁○○,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法理,仍得用以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參見司法院印行,刑事訴訟新制問答集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即○○醫院護士丑○○、○○醫院職員甲○○、子○○、證人即保險業
務員壬○○、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友人陳○○、應○○、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之保全人員癸○○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己○○、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丑○○、甲○○、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丑○○、甲○○、子○○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丑○○、甲○○、子○○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證人陳○○、應○○並非精神科專科醫院,二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陳○○、應○○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無非係陳述其等與告訴人認識及相處之情形,至證人陳○○、應○○雖有針對告訴人之精神狀況而為陳述,然亦係依據其與告訴人相處情形所為陳述,均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證人陳○○、應○○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自無足取。至於證人陳○○、應○○並非精神專科醫師,有無判斷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之能力,純屬其等所為之陳述是否可採之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
㈡卷附○○醫院住院病歷,對於被告己○○涉犯之私行拘禁案件,雖為被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醫院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醫院住院病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己○○所犯之私行拘禁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醫院住院病歷,被告寅○○以外之人所制作之部分,對於被告寅○
○涉犯之私行拘禁案件,雖為被告寅○○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醫院其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醫院住院病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寅○○所犯之私行拘禁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被
告己○○、寅○○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靜和精神醫院內科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均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條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既均係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黃○○、甲○○、子○○、壬○○、癸○○、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己○○、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惟檢察官及被告己○○、寅○○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證人黃○○、甲○○、子○○、壬○○、癸○○、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中關於其指訴被告己○○、辛○、庚○、丁○○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被告辛○取得「○○○」印章經過之陳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距離告訴人指訴被告己○○、辛○、庚○、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時間較近,所陳述之內容,自應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前開部分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該部分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己○○、寅○○涉嫌私行拘禁,及被告己○○涉嫌準詐欺及背信犯行部分,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惟因檢察官及被告己○○、寅○○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言詞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即被告寅○○、辛○、庚○、丁○○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針對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己○○、辛○、庚○、丁○○於審判中均未聲請傳喚其他共同被告,亦不存在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言不符之情形,惟因檢察官及被告己○○、辛○、庚○、丁○○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言詞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㈧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
及高雄市靜和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靜字第二○○四○五六號函文各一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己○○、寅○○、辛○、庚○、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均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條之立法理由可參),也非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然因檢察官、被告己○○、寅○○、辛○、庚○、丁○○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檢舉書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㈨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己○○、庚○、丁○○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而言,雖為被告己○○、庚○、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即被告辛○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己○○、庚○、丁○○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而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㈩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雖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華信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己○○涉犯之準詐欺及背信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卷附之未結費用單據,雖係被告己○○、辛○、庚○、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己○○、辛○、庚○、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也非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然因檢察官、被告己○○、辛○、庚○、丁○○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檢舉書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卷附○○PUB清單,對於被告己○○、庚○、丁○○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而言,雖係被告己○○、辛○、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己○○、庚○、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也非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然因檢察官、被告己○○、庚○、丁○○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PUB清單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錄影帶VCD翻拍照片七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五、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合夥契約書、讓渡書,乃公訴人指訴被告己○○、辛○、庚○、丁○○涉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以電話聯絡○○醫院,告訴人有情緒失控,揚
言自殺之情形,央請協助處理,嗣○○醫院指派護士丑○○,偕同職員甲○○、子○○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由職員甲○○、子○○將告訴人捉住,由護士丑○○對告訴人施打Ativan及BININ─u針劑,並以約束帶限制告訴人之肢體活動,將告訴人帶往○○醫院,嗣於同月二十九日由告訴人之女江○○辦理出院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係央請○○醫院協助,是否送醫乃由○○醫院為專業之判斷,亦有告知江○○欲將丙○○送至○○醫院云云,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稱:己○○乃因丙○○患有憂鬱症,深信其罹患精神病,而將丙○○送醫,並無私行拘禁之意,若己○○係私行拘禁,自不會將丙○○送醫之情形,據實告知江○○,亦毋須於○○醫院住院事項同意書及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聯絡人欄留下姓名、電話並存入零用金,自暴罪跡,己○○係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協助丙○○就醫,所為乃依法令之行為,且自丙○○於日記中記載其所閱讀之「假如我死時,你不在我身旁」、「西藏生死書」二書,足證丙○○早有自殺念頭,被告己○○所為乃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前開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七八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㈡)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五頁至第二百二十七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卷㈡第十六頁),核與證人丑○○、甲○○、子○○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結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緣由相符(參見偵查卷卷㈡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中、證人丑○○、甲○○、子○○、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卷㈡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七頁至第三百十三頁),足見被告己○○於客觀上確有於右揭時日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醫院保護室內之行為無疑。
㈡證人壬○○因告訴人告知欲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而於右揭時日前往告訴
人住處,當時告訴人精神正常、談話溫和,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怪異之處,嗣告訴人於被告己○○返家後,雖因珠寶、酒店經營虧損之事,與被告己○○發生爭吵,惟仍無怪異之舉止,亦無自殘之言語,且經證人壬○○帶領告訴人及被告己○○誦唸佛號,告訴人及被告己○○之情緒即告平靜,嗣於證人壬○○離開告訴人住處前約十分鐘,○○醫院人員即至告訴人住處,然至證人壬○○離開前,告訴人均未對於○○醫院人員有何不友善之動作,證人壬○○亦不認為告訴人需要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卷㈡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七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㈢)第六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三頁至第二百四十九頁、第二百五十八頁至第二百六十頁】;且○○醫院之護士丑○○、職員甲○○、子○○依同案被告寅○○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尚有招呼渠等三人,且與護士丑○○、職員甲○○交談時,語氣甚佳、過程平和,直至丑○○要求告訴人就醫,告訴人始語氣不佳,與被告己○○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並於護士丑○○等人欲將告訴人帶往○○醫院時,方情緒激動,護士丑○○到達告訴人住處時,不能看出告訴人有無問題,亦無法判斷告訴人當時之情神狀況如何,亦分別業經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參見偵查卷卷㈢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八頁至第三百零一頁),可知告訴人於右揭時日被告己○○返回住處以前,其精神狀態與正常人無異,雖於被告己○○返回住處以後,曾與被告己○○發生爭吵而情緒激動,然仍可經由證人陳秀雪帶領誦唸佛號而歸於平靜,於○○醫院護士丑○○、職員甲○○、黃○○前往告訴人住處後,仍可招呼○○醫院護士丑○○、職員甲○○、黃○○,亦未明顯呈現精神狀態異常,抑或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或奇特行為,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之情,尚難認有何應立即請求醫院立即派員協助之必要。
㈢被告己○○於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送至○○醫院以前,從未告知告訴人之
女江○○,欲將告訴人送至○○醫院,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告訴人之女江○○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時,於電話中聽見被告己○○向他人陳述地址,經證人江○○詢問緣由時,亦僅向證人江○○陳稱因醫院院長欲前來聊天等語,而告訴人之子、女,並無因精神疾病治療中等情,已據證人江○○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百四十七頁至第三百五十頁)。
㈣然被告己○○以電話央請同案被告寅○○協助時,卻告知告訴人情緒失控
、揚言跳樓;於○○醫院護士丑○○、職員甲○○、子○○到達告訴人住處後,又告知護士丑○○,於渠等到達以前,告訴人在友人面前有搥胸情形及自殺之想法,且告訴人之女亦同意告訴人前往醫院治療,並向○○醫院職員甲○○陳稱告訴人欲殺害住於樓上之學長之妻,復向○○醫院之職員子○○陳稱告訴人有跳樓傾向,分別已據證人丑○○、甲○○、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卷㈡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五頁及第七十頁);嗣於告訴人至○○醫院就醫後,復向○○醫院護士卯○○陳稱告訴人有攻擊情形,亦經證人卯○○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三百二十頁),而觀卷附住院病歷中,由被告己○○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住院紀錄,於「現在病史」欄記載「此次入院係因,::行為無法自控、出現自傷行為(用手搥胸),揚言要跳樓,並欲拿取物品攻擊案妻::」等語,「家族病史」欄則記載「個案之女兒及兒子,因情緒障障礙目前治療中」等語,而入院護理評估「發病狀況」「復發次數之發病情況及治療經過」欄亦記載「陸續出現自傷行為,且對同住大樓之十二樓同學之太太具敵意」等語,另「發病狀況」「目前情況及重要症狀」欄,並記載「情緒激動,易怒,行為無法自控,出現自傷行為(用手搥胸),揚言要跳樓,並欲拿物品攻擊妻子」等語,此有住院病歷中所附之住院記錄及入院護理評估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卷㈡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五頁),可見被告己○○於央請同案被告寅○○協助時,應有向寅○○謊稱告訴人情緒失控,並揚言跳樓等情,於○○醫院護士丑○○、職員甲○○、子○○到場以後,亦有該三人佯稱告訴人於其等到達以前有搥胸、自殺傾向,並揚言殺害他人,且告訴人之女江○○亦已同意告訴人前往醫院治療等情,嗣於告訴人進入○○醫院後,復向○○醫院人員誆稱告訴人乃因行為無法自控、自傷行為及揚言跳樓,並欲拿取物品予以攻擊等語。顯然有意藉由上開對於告訴人於右揭時日行為舉止、精神狀況、家族病史及告訴人之女亦同意告訴人入院治療之不實描述,影響精神專科醫師同案被告寅○○對於告訴人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寅○○誤認告訴人屬於精神狀能異常之精神疾病患者,且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而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醫院保護室內,其有私行拘禁之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被告己○○藉由上開對於告訴人於右揭時日行為舉止、精神狀況、
家族病史及告訴人之女亦同意告訴人入院治療之不實描述,影響精神專科醫師同案被告寅○○對於告訴人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有如前述,而未將告訴人雖與其發生爭吵,然情緒仍可控制,精神狀態亦無明顯異常之實情告知寅○○或依其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瞭解狀況之護士丑○○,由寅○○為專業判斷,故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是否送醫乃由○○醫院為專業判斷云云,自無足取。
⑵告訴人之女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
,乃由被告己○○接聽,於電話中聽見被告己○○在向他人陳述地址,經告訴人之女江○○詢問,被告己○○僅稱醫院院長前來聊天,當日晚間,告訴人之女江○○撥打電話回家,未能找到告訴人,即傳真信函請告訴人與其聯絡,若未聯絡,將報警處理,嗣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女江○○,經告訴人之女江○○再三詢問,被告己○○始稱告訴人正在醫院,然並未告知醫院名稱,亦未告知係在精神病院,經告訴人之女江○○再三逼問,仍未將醫院之名稱告知告訴人之女江○○,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江○○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三百四十六頁至第三百五十三頁)。衡諸常情,若被告己○○確實深信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且有即時就醫之必要,豈有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告訴人之女江○○來電時,告以告訴人精神狀態明顯異常,或業已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有即時就醫必要,將央請○○醫院之人員前來,甚或央請告訴人之女江○○勸說告訴人接受前往○○醫院就醫鑑定或住院治療之理?益徵被告己○○主觀上亦未認為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且有即時就醫之必要。故被告己○○辯稱:伊有告知江○○欲將丙○○送至○○醫院云云,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己○○乃因丙○○患有憂鬱症,深信其罹患精神病,協助丙○○就醫,已據實將告訴人在○○醫院之情告知證人江○○云云,與事實不符,進認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據以辯稱:若己○○係私行拘禁,自不會據實將丙○○在○○醫院之情告知江○○云云,亦屬無據。
⑷被告己○○既係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醫院保護室內,
自應於告訴人進入○○醫院時,配合辦理入院手續,並於○○醫院住院事項同意書及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聯絡人欄留下姓名、電話並存入零用金,始能達其目的,自不能以被告己○○於○○醫院住院事項同意書及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聯絡人欄留下姓名、電話並存入零用金,而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⑸再按,精神衛生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
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又該法所稱病人,係指精神疾病患者;再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協助其就醫」,並無「強制」之文字,與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迥然不同,參以該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已分別針對嚴重病人之鑑定及強制住院、保護人限制嚴重病人之居住場所,及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拘禁、拘束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加以規範,故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協助其就醫」,應指經病人同意之情形。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己○○乃因丙○○患有憂鬱症,深信其罹患精神病,而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協助丙○○就醫,所為乃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⑹另按,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
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七日為限。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機構辦理住院」,並無「強制」之用語,且同條第二項並已針對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情形,明文加以規範,可知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應亦指經嚴重病人同意之情形而已。另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鑑定,雖無「強制」之文字,然於該條所在之第三章第二節,其節名即係「強制鑑定及住院治療」,且此一鑑定,乃係於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所為,此觀之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自難期待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嚴重病人同意接受鑑定,以便專科醫院判斷應否強制其住院,故解釋上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鑑定,應指嚴重病人不同意接受鑑定時,強制嚴重病人入院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準此,除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可以強制嚴重病人入院,並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其住院鑑定期間,以七日為限外,不得強制精神疾病患者入院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且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並應強制其住院。查本件告訴人於右揭時日,並未明顯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或奇特行為,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之情,有如前述,顯然並非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亦不得強制其入院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附此敘明。
⑺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
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醫院護士丑○○、職員甲○○、子○○到場其住處前,並無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亦無傷害行為之情,已如前述,縱令告訴人確因閱讀「西藏生死書」、「假如我死時,你不在我身旁」,而有自殺之念頭,亦與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有間,被告己○○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㈥證人丑○○雖於警詢中證稱:己○○請求丙○○前往醫院治療,但告訴人
不願,情緒開始激動,且有攻擊情形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㈡第五十六頁),證人子○○於警詢中亦稱:己○○央請伊等勸說丙○○前往醫院就醫,丙○○不願,且情緒噪動,似欲攻擊他人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㈡第六十九頁),卷附住院病歷所附之特別處理記錄記載「情緒欠穩,靜不下來,對醫院無法接受」等語,所附之精神科特別護理亦記載「情緒欠穩,靜不下來,自控力欠佳」(參見偵查卷卷㈡第八十七頁),而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患有「焦慮精神官能症」,惟查,告訴人乃因證人丑○○等人要求其前往醫院就醫,始情緒激動等情,業據證人楊○○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百八十七頁),參以一般人於突然遭致他人指稱罹患精神疾病,並要求一同前往精神病院就醫,難免情緒激動,甚或強烈反抗,尚難遽認告訴人於右揭時日情緒激動之反應,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次查,精神疾病之診斷,通常需要較長之時間了解病史並觀察症狀,同時須佐以家屬所提供之資料為參考,再加上患者本身之配合程度方能得到較正確之診斷,告訴人由於僅至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就診一次,同時離告訴人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已間隔三天,且告訴人至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之目的主要為精神狀態評估,並要求出具診斷證明,故基本上所得資料,其可靠性及真實性皆屬存疑,有高雄市靜和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靜字第二○○四○五六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亦難僅憑上開診斷書,遽認告訴人確實患有「焦慮精神官能症」。況且,縱令告訴人確實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非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仍不得強制告訴人入院鑑定或強制住院,任何人亦不得藉由對於他人行為舉止、精神狀況、家族病史及告訴人之女之不實描述,影響精神專科醫師對於他人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自不能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送請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案被
告寅○○之處置是否適當,惟被告寅○○之處置是否適當,與被告己○○私行拘禁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為前所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陳,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足參)。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併此敘明。另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醫院院長寅○○、○○醫院護士丑○○、○○醫院甲○○、子○○遂行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己○○因不滿告訴人變更受益人,竟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甚為不當,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與告訴人結婚後,
以需要生活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將銀行提款卡交付保管,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將設立於華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交予被告己○○保管,而知悉提款卡密碼,被告己○○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辛○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七日、十月十八日各轉帳二十萬元至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前後共計六十萬元(起訴書漏載轉帳之時間、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
㈡被告寅○○明知○○醫院未曾有告訴人就診紀錄,亦不曾鑑定過告訴人之精
神狀況,竟與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寅○○利用經營○○醫院機會,命不知情之職員丑○○、甲○○、子○○前往上址強制告訴人至○○醫院精神診療,且於告訴人拒絕同意,又未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急迫情況下,即由己○○指揮下,由甲○○、子○○將丙○○抓住,由丑○○對告訴人強制施打Ativan及BININ─u針劑,並以約束帶限制告訴人之活動,而強制將告訴人帶往○○縣○○鎮○○路○○○號○○醫院,於翌日十九時許,始釋放告訴人,致違法拘禁告訴人達二十二小時。
㈢被告己○○私行拘禁告訴人後,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及經營之「○○○PU
B」(設高雄市○○區○○里○○○街○○○號,下稱「○○○」)資料機會,明知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即與其子被告辛○、其女被告庚○、「○○○」之股東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被告辛○偽造告訴人不實之○○○設備及生財器具讓渡書,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不詳時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五日),持上開偽造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前開庚○為負責人之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嫌、同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贅載第二百十七條,此觀之起訴書記載偽造署名、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即可明瞭);被告寅○○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起訴書贅載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被告辛○、庚○、丁○○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贅載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涉犯前開罪名,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如下:
㈠被告己○○涉犯準詐欺、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之指訴;⒉告訴人於華信銀行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歷史資料查詢(即起訴書所稱之帳戶明細表);⒊被告己○○除轉入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六十萬元外,於未及二月之期間內,即於告訴人於華信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顯然異於常情;⒋被告己○○供承央請辛○將六十萬元轉入庚○於中國信託銀行業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參以被告己○○於偵查期間,並未返還六十萬元,是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論據。
㈡認被告寅○○涉犯私行拘禁之犯行,係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之指訴;⒉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供承指示○○醫院護士丑○○、○○醫院職員甲○○、子○○前往上開處所強制丙○○前往○○醫院之事實,參以證人丑○○、甲○○、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言,足認被告寅○○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無立即送醫救護之必要,告訴人亦無陷於緊急危難之情。⒊證人丑○○、甲○○、子○○、壬○○、癸○○、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言、證人陳○○、應○○於偵查中之證言;⒋○○醫院之病歷資料;⒌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⒍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錄影帶VCD光碟照片七幀;⒎告訴人未經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為嚴重病人,而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被告寅○○所為難認符合使告訴人強制住院之規定,縱被告寅○○得告訴人之配偶己○○之同意,亦不生效力,資為論據。
㈢另認被告己○○、辛○、庚○、丁○○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則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⒉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讓渡書上告訴人之署押為其所書,並將○○○營業執照交予被告丁○○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⒊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讓讓渡書乃被告辛○央請其簽署署押,○○○之帳戶乃辛○偕同其辦理變更等語;⒋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認乃被告辛○央請其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辛○交付讓渡書時,其上已有告訴人之署押等語;⒌○○○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為其依據。
本件被告己○○、寅○○、辛○、庚○、丁○○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己○○涉嫌準詐欺及背信犯行部分:
被告己○○固坦承告訴人曾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伊,並央請辛○持前揭金融卡,於右揭時地各轉帳二十萬元至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丙○○於婚前告以將給與伊一筆費用,而將上開華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伊,告知伊密碼,並向伊陳稱該帳戶內之款項可以隨意使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
丙○○於日記中業已記載將一百二十四萬贈與己○○,平日生活費用,仍由其支付,足證丙○○指訴金融卡僅供提領生活費之用,丙○○之指訴,應與事實不符,己○○應不構成準詐欺罪,且己○○並未受託處理事務,亦不構成背信罪等語。
㈡被告寅○○涉犯私行拘禁犯行部分:
被告寅○○坦認於右揭時日,應己○○之請求,指派護士丑○○、職員甲○○、子○○前往上開告訴人住處,並由丑○○對告訴人注射上開藥劑,由甲○○、子○○以約束帶限制告訴人活動之方式,將告訴人帶回○○醫院,安置於保護室內等情,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以:伊依丙○○之日記及己○○口述,獲知丙○○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丙○○之配偶己○○之電話,告知丙○○情緒失控,對其口頭辱罵,揚言跳樓,擔心丙○○之安全,央請伊協助,伊因有事未能親自前往,故指派護士丑○○及職員甲○○、子○○前往丙○○住處協助處理,嗣丑○○以電話告知丙○○情緒激動、言詞激烈、以腳踹踢桌子,有欲跳樓之情形,且有酒味,可能發生危險,伊乃向丑○○陳稱若會發生危險,即使用鎮靜劑及約束帶,並無私行拘禁之故意,伊乃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協助就醫,並非強制住院等語,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寅○○乃應丙○○配偶己○○之請求,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派員前往協助丙○○就醫,並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鑑定丙○○是否為嚴重病人,而與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協助住院治療、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住院無涉,本件乃依法令之行為及依據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業務上正當行為,應阻卻違法,且丙○○當時情緒失控,且有言語攻擊及肢體攻擊情形,致己○○之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亦該當於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況精神科醫院在配偶請求下,因醫療之目的,在具有協助就醫義務之配偶同意下,對於病患剝奪自由,亦具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且寅○○之行為,乃為診斷丙○○是否為嚴重病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要件,且寅○○乃基於醫療上之必要,而拘束丙○○之身體,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㈢被告己○○、辛○、庚○、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被告己○○坦承知悉告訴人欲將「○○○」頂讓予被告辛○經營等情,被告辛○坦承於讓渡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並將「○○○」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庚○等情,被告庚○坦認於讓渡書上簽署自己之署押等情,被告丁○○供認持讓渡書,央請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為辦理「○○○」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之資料,乃因丙○○不願與丁○○合作,欲頂讓予他人,又因辛○曾有經驗,故讓與辛○經營,丙○○係於店內將印章、營業執照及錀匙交予辛○,丙○○表示僅須給付二十七萬元即可,伊曾向丙○○陳稱年輕人並無資力,丙○○則向伊陳稱因辛○係伊之子,並無關係,嗣後,丙○○乃自行找尋辛○、丁○○洽談,細節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書立讓渡書一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稱:「○○○」負責人變更登記,乃經丙○○授權,自非偽造文書,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而被告辛○辯以: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伊洽談,告知欲將「○○○」讓與伊經營,告知由伊先經營,讓渡條件日後再談,央請伊儘速將負責人名義變更,不得讓丁○○經營,又因伊另有一家公司,擔心賦稅問題,始以庚○為登記負責人,因丙○○將大、小印章及登記資料交付予伊,央請伊處理,伊方於讓渡書上簽署丙○○之署押等語,被告庚○以:因丙○○欲將「○○○」讓與辛○經營,辛○請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伊始於讓渡書上簽署自己之署押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當時因丙○○表示不願經營,伊即將伊保管之印章及公司資料、錀匙交還丙○○,丙○○表示欲交予辛○經營,故伊又移交予辛○,丙○○於當時並未論及款項,僅交待辛○妥善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參)。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參)。經查:
㈠關於被告己○○涉嫌準詐欺及背信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不法,乃指無法律上之理由而言。
⑵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己○○於結婚前向伊索取生活費,伊
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己○○,作為提領生活費之用,嗣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日及十八日轉帳二十元至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未經其同意,亦不符合該帳戶存款應作生活費用之約定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㈡第三十二頁),嗣於本院審判中指稱:伊於婚前將華信銀行金融卡交予己○○,帳戶內有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乃基於伊與己○○二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使用而交予己○○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一頁、第二百二十九頁),雖一再指稱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己○○,並告知密碼,係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己○○,作為二人日常生活費用使用,然查,告訴人於日記中或記載「婚前一次爭執,給她一百二十四萬多(華信卡)外,::平日生活費用仍由我三、五仟元,隨時支付」(參見偵查卷卷㈢第十七頁),或記載「6萬+25萬+124.7388萬+100萬─除生活費(日常均由我支付)外,這是我用在她身上的費用」等語(參見偵查卷卷㈢第二十五頁反面),明確記載其於婚前,業將華信銀行帳戶內之一百二十四萬餘元給與被告己○○,然仍隨時給付日常生活費用,參諸告訴人於華信銀行開立之上開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告訴人與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以前之存款金額即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此有卷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四百十七頁),足見該日記所稱之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係指其於華信銀行所開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從而,依前揭記載,足認該帳戶內之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應非生活費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判中之指訴,已有未合,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自無論斷其證據證明力之必要,自不待言。
⑶再被告己○○供認央請同案被告辛○上開帳戶內之六十萬元,轉入庚○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及告訴人於華信銀行所開立前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僅能證明被告己○○央請同案被告唐翊將前開帳戶內之六十萬元,轉入庚○於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嗣同案被告辛○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七日、十月十八日各轉帳二十萬元至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至於轉帳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
⑷另人之個性各有不同,或奢侈浪費,或儉樸節約,不一而足,被告己○○
縱於未及二個月之期間內,即自告訴人於華信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己○○並非儉樸節約之人,尚難遽難被告己○○有何明顯然異於常情之處。況且,被告己○○除前述央請辛○轉入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三筆款項外,其餘款項,乃於約一個半月之期間內,分二十一次提領,平均數日提領一次,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四百十七頁至第四百十九頁),若被告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遵照告訴人之指示,豈有未一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以免告訴人發現後制止,反而分次陸續提領之理?益徵被告己○○前揭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⑸又被告己○○於偵查期間,未將六十萬元返還告訴人,僅證明被告己○○
央請同案被告辛○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六十萬元轉入同案被告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確有所有之意圖,至其所有之意圖是否確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屬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從據以認定,公訴人徒憑上情,遽認被告己○○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嫌速斷。
⑹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乃告訴人之妻,告訴人亦未委任被告己○○管理財務,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九),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受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何項事務,自難認被告己○○有何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等情。至告訴人雖指稱將於華信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己○○,由被告己○○處理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部分之指訴,已難遽信,有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揭部分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且,被告己○○乃告訴人配偶,告訴人前揭陳述,縱或屬實,亦無非僅係其與被告己○○之間對於日常家務之分工,屬於日常家務處理之範疇,亦難遽認被告己○○業已受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從而,被告己○○既未受告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縱令其對於日常家務處理有何不週之處,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⑹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犯有準詐欺及背信罪。
㈢關於被告寅○○涉嫌私行拘禁犯行部分:
⑴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
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供承其指示○○醫院護士丑○○
、職員甲○○、子○○前往告訴人住處,嗣並指示渠等三人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帶回○○醫院,拘禁於保護室內等語【參見偵查卷卷㈡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偵查卷卷㈢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㈣)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百六十九頁至第三百七十二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卷㈡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五頁至第二百二十七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審判中、證人丑○○、甲○○、子○○、癸○○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卷㈡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偵查卷卷㈡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七頁至第三百十三頁、第三百六十六頁至第三百六十九頁),並有自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錄影帶VCD光碟翻拍照片七幀【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七八一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寅○○於客觀上確有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醫院保護室之行為,然被告寅○○主觀上有無實現私行拘禁構成要件之意思,尚無從據以認定。
⑶查同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電請被告寅○○協助以前,曾
將告訴人之日記交予被告寅○○觀看,並向被告寅○○陳稱日後就醫時,需要其協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並撥打電話予寅○○詢問如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六頁、第二百七十一頁),參諸同案被告己○○於○○醫院護士丑○○、職員甲○○、子○○於右揭時日,到達告訴人住處以後,曾向該三人謊稱告訴人於其等到達以前有搥胸、自殺傾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寅○○辯稱:伊依丙○○之日記及己○○口述,獲知丙○○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丙○○之配偶己○○之電話,告知丙○○情緒失控,對其口頭辱罵,揚言跳樓,擔心丙○○之安全,央請伊協助等語,應非子虛。其次,被告寅○○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告知護士丑○○告訴人情緒不穩,指示丑○○前往告訴人住處瞭解狀況,並指示職員甲○○協助丑○○瞭解狀況,並攜帶針劑及約束帶備用,嗣丑○○前往告訴人住處,見到告訴人與被告己○○發生爭執,以電話告知當時情形後,被告寅○○始告知丑○○應為告訴人注射鎮定劑,又因丑○○為告訴人注射時,告訴人掙扎,證人甲○○自行以約束帶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亦經證人丑○○、甲○○於警詢中證述及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卷㈡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寅○○指派護士丑○○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初,僅係請丑○○前往現場瞭解狀況,嗣因楊○○以電話報告現場情形後,始指示丑○○應對告訴人施打針劑,將告訴人帶至○○醫院。且告訴人進入○○醫院後,乃安置於保護室內,由證人即○○醫院護士蔣瓊珝負責照顧、巡視,並依被告寅○○之指示,為告訴人注射鎮靜安眠之藥物,其後,證人即○○醫院護士乙○○依被告寅○○之指示,解除告訴人之約束,向告訴人介紹病房之環境,業據證人蔣瓊珝、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三百十七頁至第三百二十三頁、第三百二十九頁至第三百三十二頁),嗣告訴人於○○醫院內,呼叫院內人員請院長前來,嗣被告寅○○偕同另外二人前來,告訴人告以下午另有應酬,欲先外出,再回院讓被告寅○○診斷,被告寅○○則詢問告訴人可否通知被告己○○前來,後被告寅○○與陪同前來之另外二人離開,未幾,陪同被告寅○○前來之人士又進行病房內,告訴人詢問對方「你看我是否有病」,對方乃向告訴人陳稱自己為心理師,前來觀察,並告以告訴人之女即將前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六頁至第二百二十七頁)。綜合上情參互以析,被告寅○○既係因同案被告己○○所提供之告訴人日記及其陳述,認為告訴人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丙○○之配偶己○○之電話,告知丙○○情緒失控,對其口頭辱罵,揚言跳樓,擔心丙○○之安全,請求協助,始指派丑○○等三人前往上開處所瞭解,並因護士楊○○前往前揭處所後,請告訴人同至○○醫院診治,告訴人聞言隨即情緒激動,經丑○○將親自或聽聞同案被告己○○所述之情形,以電話報告後,始指示丑○○等三人應將告訴人帶回○○醫院,嗣於該三人將告訴人帶回○○醫院後,復依醫院通常之處理方式處置,可知被告寅○○係誤認告訴人為罹患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始指示丑○○等三人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帶回○○醫院進行鑑定,雖告訴人於客觀上並非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然被告寅○○既因誤認告訴人為嚴重病人,而指示丑○○等三人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帶回○○醫院鑑定,自難認被告寅○○於主觀上有何私行拘禁之故意。
⑷再證人陳○○、應○○於偵查中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主觀上
確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而○○醫院之病歷資料、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僅能證明告訴人曾至○○醫院診治,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其有焦慮精神官能症,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並進行心理衡鑑,並無任何特殊精神相關症狀處理,至於被告寅○○主觀上有無私行拘禁之犯意,無從據以論斷。
⑸另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
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始強制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參諸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於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先強制嚴重病人入院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本件告訴人住院期間,僅有一日,顯然尚在住院鑑定期間,公訴人認被告寅○○所為,不符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強制住院之規定,容有未洽。
⑹同案被告己○○於警詢雖稱:伊撥打電話予「○○醫院」社工人員求助,
陳稱伊夫情緒失控,對方即稱將派員至伊住處協助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㈡第九頁),嗣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稱:伊撥打電話至○○醫院,由甲○○接聽,告知丙○○狀況不佳,央請甲○○找尋寅○○,甲○○告知將請示院長寅○○,請伊稍待,再次聯絡時,甲○○即稱將派員前來,並未與院長寅○○以電話聯絡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二頁),核與被告寅○○前揭辯解未合。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前揭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除與其於本院審判中結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伊回家後,丙○○十分激動,伊即撥打電話予寅○○請教如何處理等語不符外(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六頁),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己○○撥打電話予伊,告知伊夫需要就醫一事,伊請己○○撥打電話予院長寅○○,伊未向院長報告己○○來電詢問一事,嗣院長即以電話通知伊前往己○○住處了解狀況等語未合,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寅○○犯罪事實之認定。
⑺按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協助其就醫」,應指經病人同
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寅○○指示丑○○等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帶回○○醫院,核與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有未合,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寅○○辯稱:寅○○乃應丙○○之配偶己○○之請求,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派員前往協助丙○○就醫,乃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云云,自無足取。次按,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惟能否強制鑑定及強制住院,仍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斷,否則,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寅○○辯稱:
本件乃依據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業務上正當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亦有未洽。再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醫院護士丑○○、職員甲○○、子○○至其住處前,並無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亦無傷害行為之情,核與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有間,不能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復按,違法性乃指對於法規範之對立否定,阻卻違法事由,雖不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學理上亦肯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惟查,精神衛生法既已針對強制鑑定及強制住院而為規範,若違反精神衛生法之規定,自與法規範有所衝突,而不得主張超法則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阻卻違法。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具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自無足取。
⑻另告訴人並非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不得強制其入院以全日住院方
式進行鑑定,為前所述,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使丙○○進入○○醫院,乃為診斷丙○○是否為嚴重病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要件,亦不足採。
⑼另卷附住院病歷所附臨時醫囑單雖記載「強制入院治療」,護理記錄亦記
載「由家屬陪同強制入院」等語,惟細繹其用語,核與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強制住院」,尚屬有間,應僅在說明告訴人乃經人以強制手段送入醫院之事實,至於究屬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住院,抑或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強制鑑定,尚無從據以論斷,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寅○○犯罪事實之認定。
⑽綜上所陳,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寅○○辯稱:並無犯罪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㈣關於被告己○○、辛○、庚○、丁○○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項,並無不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⑵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中指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己
○○與伊商量,由辛○頂讓「○○○」,經表示同意,並稱讓渡條件日後再談,四月二十三日伊與丁○○結帳,丁○○將店內之大、小章交予伊,伊再轉手交予己○○,伊雖有同意將該店讓渡,但讓渡條件尚未談妥,伊不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交付大、小章之目的,在便於進貨,伊不同意辦理過戶,另伊雖有與丁○○結算,但因不同意結算,故未於未結費用單上簽名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三百三十六頁至第三百四十頁、第三百四十四頁至第三百四十五頁),指稱其雖同意將「○○○」讓與被告辛○,但因讓渡條件仍未談妥,並不同意辦理過戶,交付該店之大、小章,乃便於進貨等情,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對於交付「○○○」印章之緣由,先於警詢中陳稱:伊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將印章、「○○○」相關資料交予己○○,因之前己○○告以辛○欲頂讓該店,伊即暫時先將印章交予己○○處理店內之事務,但未委託己○○處理讓渡之事,亦尚未談論讓渡條件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㈡第三十七頁);嗣於偵查中先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伊告知己○○欲將「○○○」結束營業,己○○陳稱辛○欲頂讓,伊即將店之印章及營業執照交予己○○,讓己○○交予辛○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㈢第四十一頁),再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己○○以購買發票、進貨、出貨為由,請伊交予印章、錀匙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㈢第六十九頁),又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己○○向伊陳稱不願○○○停業,且辛○曾經經營,伊乃同意讓辛○經營,但仍需討論讓渡條件,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伊與丁○○洽商讓渡條件,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即將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己○○,但未書寫讓渡書云云,嗣又改稱:伊於四月二十三日將錀匙交予己○○,伊原先同意頂讓予庚○,但有言明讓渡條件談妥後,始辦理過戶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㈢第一百十八頁),參以告訴人迭次陳述,就交付店內印章與己○○之原因(或稱暫由己○○處理店務,鍋因辛○欲頂讓經營,而交付與己○○轉交與辛○,或為己○○購買發票、進貨而交付),及讓渡條件是否已談妥,前後不一。況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同被告丁○○結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三百三十八頁),並有未結費用單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四百十四頁),若告訴人於讓渡條件尚未談妥以前,不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何有於尚未確定將「○○○」之負責人變更以前,即會同被告丁○○結帳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指訴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②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指稱:因不認該結算單之結算,
故未於結算單上簽名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三百十頁),惟於選任辯護人提示其於該結算單正本上簽名後,復改稱:簽名表示對於以框標記部分,伊不承認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三百十頁、第三百十一頁),參以告訴人自承其於簽名後,即將該結算單交予被告丁○○,若告訴人並不同意該結算,豈有於結算單上簽名,並交予被告丁○○收執之理?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尚難採憑。
⑶參以公司、行號辦理登記時所用之印章,除於辦理變更登記時,有使用之
必要外,其他情形,並無使用公司、行號辦理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所知,告訴人乃000年00月00日生,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自無不知之理,若非業已授權或同意被告辛○辦理過戶,應無將印章先行交付被告辛○之理?是被告庚○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雖指稱:交付大、小章之目的,在便於進貨云云,惟一般公司、行號之進貨,並無使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之必要,告訴人之指訴,尚與常情有悖。
⑷另被告辛○於警詢中供承讓渡書上告訴人之署押為其所書,並將○○○營
業執照交予被告丁○○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讓渡書乃被告辛○央請其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及「○○○」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曾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制作上開讓渡書,並交由同案被告丁○○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經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九二○八三九○一○一號函核准原負責人即告訴人變更登記為辛○,至於被告己○○是否參與上開讓渡書之制作及「○○○」之變更登記,被告己○○、唐翊、庚○、丁○○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制作上開讓渡書,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尚無從據以論斷。
⑸至於被告己○○對於告訴人將「○○○」之印章、錀匙交予何人,被告己
○○、丁○○對於告訴人有無提及讓渡費用、被告辛○、庚○、丁○○對於讓渡書制作之時間、簽名之先後,供述雖有不一。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能以被告己○○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己○○、丁○○或被告丁○○、辛○、庚○三人供述有間,遽認被告己○○、辛○、庚○、丁○○等人涉犯上開犯行,自不待言。
⑹被告丁○○雖係於告訴人遭送至○○醫院後,始持合夥契約書、讓渡書,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若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辛○自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自不因其辦理變更登記之時,告訴人恰於○○醫院而有不同,亦不得僅憑上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己○○、辛○、庚○、丁○○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⑺本件公訴人針對被告己○○、辛○、庚○、丁○○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制作上開讓渡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告訴人並未同意將「○○○」之負責人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應屬不實,被告己○○、辛○、庚○、丁○○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形成被告己○○、辛○、庚○、丁○○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辛○、庚○、丁○○確有上開犯罪。
㈤綜上所陳,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寅○○、辛○
、庚○、丁○○涉犯上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己○○、寅○○、辛○、庚○、丁○○確有前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寅○○於右揭時日,由被告寅○○利用經營○○
醫院機會,命不知情之職員丑○○、甲○○、子○○前往告訴人住處,強制告訴人至○○醫院精神診療,且於告訴人拒絕同意,又未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急迫情況下,即由被告己○○指揮下,由甲○○、子○○將丙○○捉住,由丑○○對告訴人強制施打Ativ an及BININ-u針劑,並以約束帶限制告訴人之活動,而強制將告訴人帶往○○縣○○鎮○○路○○○號○○醫院,告訴人因之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己○○、寅○○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固僅具狀對於被告寅○○一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惟公訴人既
認被告寅○○、己○○具有共犯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己○○,是本件被告己○○涉嫌普通傷害之犯行,亦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寅○○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寅○○之告訴,有刑事陳報和解暨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卷㈢第一百零八頁),依前開說明,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且其撤回之效力並及於被告己○○。又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寅○○、己○○二人之告訴既經撤回,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寅○○違反和解內容,和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觀之上開刑事陳報和解暨撤回告訴狀,明確記載「特此撤回被告寅○○之告訴」,未附任何之條件,縱令上開和解契約確屬無效,亦不影響前開刑事陳報和解暨撤回告訴狀所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