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嗣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以被告甲○○受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