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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民國61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參紙均沒收。

理 由

一、丙○○因其女友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86年起居住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 號5 樓之住處,而與甲○○相識。因甲○○之前夫張榮顯自86年7 月間出獄以來,屢至甲○○住處騷擾借款,甲○○不堪其擾,竟思偽造借款憑證騙取張榮顯相信其無款項出借,乃於88年11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商請丙○○偽造「陳建志」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以取信張榮顯,丙○○遂與甲○○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如附表所示票號TH82684 、TH826816及TH826817之空白本票3 紙及陳建志之姓名、住址、到期日90年12月1 日等資料予丙○○,再由丙○○在上開3紙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人陳建志之姓名、地址及、發票日88年11月19日、到期日90年12月1 日,但未記載本票面額之尚未完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文書3 紙交由甲○○,以備取信於張榮顯,而偽造陳建志名義之借款憑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陳建志。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王麗萍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票號TH82684 、TH826816、TH826817之空白本票上書立發票日88年11月19日、到期日90年12月1 日及發票人陳建志之姓名、住址、文書犯行,辯稱:因甲○○的前夫張榮顯常來向王麗萍騷擾借錢,甲○○為使張榮顯相信她已經把錢借給別人,才拜託伊按照她所提供的資料,在上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人陳建志之姓名、住址、朋友的立場才幫忙甲○○填寫,並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之前夫張榮顯自86年7 月出獄後,常前往甲○

○住處騷擾借錢,甲○○不堪其擾,乃於88年11月19日晚間

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提供附表所示空白本票3 紙及陳建志之姓名、住址、填寫等情,業經在場目擊證人丁○○於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此3 張本票均是甲○○於88年11月19日在住處委託被告簽發的,除了本票上的金額及指紋外,均是被告所填寫等語(見前開民事卷第8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甲○○的前夫對她施暴,甲○○遂要求伊去她的住處陪她住,住了2 年多,直至89年2月才搬走,於87年12月24日張榮顯去甲○○住處潑灑汽油後,仍常常去找甲○○,在接近88年年底的某天晚上八點多,伊下班時,甲○○說她前夫來要錢,為了說服她前夫她的錢都已經借給別人了,她才拿出3 張本票及一個姓陳的資料,要被告幫忙填寫姓名、住址、日期及照甲○○提供的資料填寫,再將本票交給甲○○,因甲○○沒有提供金額,所以被告沒有填寫,當時伊問甲○○沒有金額,他前夫如何相信,甲○○說她自己會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6 、172 、173 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此3 張空白本票是她提供的,是一次拿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於87年12月24日警詢中指稱:87年12月24日張榮顯去其住處撥灑汽油,且張榮顯出獄後,曾多次前往其住處騷擾,已有案件在法院審理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3年5 月24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30009871號函暨檢送之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7、68頁,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甲○○前開警詢之陳述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得做為證據),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㈡公訴人及本院雖曾收集被告及告訴人於88年1 月間在世華銀

行前鎮分行所填寫之開戶資料、存款存入及存款取款憑條、連同在法庭書寫之字跡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3 紙本票上面額筆跡係何人所書寫及比對該本票上之指印,然均以所搜集資料不全而無法為鑑定筆跡係被告或告訴人所書寫,及因本票上所按捺指紋因印泥汙積不勻且按捺面積過小,致特徵點不足,難以進行比對,此有上開機關之回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12 9、133-1 頁)。惟經本院比對被告於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所填寫之開戶資料、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之筆跡,發現各該被告本人書寫之阿拉伯數字、金額大寫國字筆跡客觀上明顯差異非大,然與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大寫國字、阿拉伯數字及果,客觀上依吾人一般肉眼判斷習慣與能力,被告本人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與本票上相同,但與本票金阿拉伯數字未發現有相同或神似之情,且其本人書寫之金額大寫國字與本票金額之大寫國字亦未發現有相同或神似之情,此有各該書據文件附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20 、126- 127頁),是依比對結果,益徵被告陳稱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大寫國字與阿拉伯數字均非其所書寫一節,應非虛構據,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88年1 月間,以朋友調

現週轉為由,向其借款30萬元,並約定利息3 分,借款期限

3 個月,其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4日將面額4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後,被告於1 星期後方交付已填寫金額、日期、發票人陳建志姓名、地址、票以供擔保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借款,88年1 月14日間是告訴人說錢儘量不要在她的帳戶,要伊開設銀行帳戶借她使用,當日伊與告訴人及丁○○一同前往世華銀行前鎮分行開戶,於開戶當日,告訴人交給伊現金500 元及付款人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指定受款人甲○○、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由伊開設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並存入該支票,再填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30萬元後,並連同現金、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甲○○使用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前開清償借款事件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前開民事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4-165 、168 頁),並有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檢送之開戶印鑑卡、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及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09 、111-112 頁),參以被告於開戶當日確已領取金融卡,有前揭開戶印鑑卡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復觀以告訴人前開所陳各節,與其於告訴狀中指稱:88年元月初,被告說朋友要週轉30萬元3 個月,88年1 月13日被告催說要借款就要快一點,伊朋友要跳票了,晚上會帶朋友與她見面,她心軟,即提款交付30萬元予被告,有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提款紀錄可稽,一星期後,被告才交付系爭本票云云(見偵查卷第3-4 頁91年7 月15日告訴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狀所載內容均係其之本意,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酌此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及於91年8 月16日本院前開民事事件第一次審理時陳稱:「(問:除票據外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借錢?)提出告訴狀,內有交易明細可證,我是去銀行轉帳。(問:轉帳匯到何處?)88年1 月13日我事實上是提領現金,銀行紀錄有誤,當時我、被告即被告女友在場。」云云(見前開民事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互核並不一致,是尚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指稱倘告訴人係為騙取張榮顯已無現金可借,方請

被告書立附表所示本票,又豈會於88年1 月初請警員陳振興查詢陳建志之身分,足見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云云。然查,告訴人確曾透過友人介紹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請警員陳振興查詢陳建志身分,因核對該話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且當時被告即已陳明是甲○○提供陳建志的資料叫被告填寫的等情,業經人陳振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08-209 頁),惟此詢問時間係在本票到期日90年12月1 日屆至後,而非於88年1 月初,業經告訴人於前述告訴狀陳明甚詳(見偵查卷第6 頁),復參以告訴人透過友人前往警局查詢動機不明,被告所辯各節始終一致,反係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前開推論,恐係有誤。

㈤又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係為騙取其前夫張榮顯,方提供

本票及陳建志之姓名、地址及偽造「陳建志」名義之借款憑證,顯見被告已和告訴人有共同偽造「陳建志」借款憑證之故意,其辯稱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否則其票據無效,此為票據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62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倘未記載發票日期,因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而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稽(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6712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即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憑空虛構或其人已死亡,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在告訴人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陳建志之簽名、地址、日之無票面金額之未完成本票,做為陳建志向告訴人借款之憑證,供告訴人備以取信前夫張榮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之私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告訴人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關係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係共犯甲○○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私文書):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面額 │ 票號 ││ │ │ │ │ │├───┼────┼────┼──────┼──────┤│陳建志│88.11.19│90.12.01│ 被告未填載 │TH826814 │ ││ │ │ │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TH826816 ││ │ │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TH826814 │├───┴────┴────┴──────┴──────┤│說明: ││ 因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 ││ 款參照),此本票為無效票,應視為私文書。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