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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桃源鄉荖濃溪事業區三十五林班自然保留區內,穿著雨衣、防護衣、橡膠手套及麻繩一條,未經許可擅自摘取虎頭蜂四巢(重七十一點五公斤)及三袋虎頭蜂(重六公斤),得手後欲返家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桃源鄉荖濃事業區六十林班出雲山林道路上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桃源鄉荖濃溪事業區三十五林班自然保留區內,穿著雨衣、防護衣、橡膠手套及麻繩一條,未經許可擅自竊取虎頭蜂四巢(重七十一點五公斤)及三袋虎頭蜂(重六公斤),得手後欲返家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桃源鄉荖濃事業區六十林班出雲山林道路上為警查獲,所涉森林法第五十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判處無罪,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五五○八號卷宗查核無訛。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則本件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官 唐中興法官 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法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