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庚○○ 男 五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與黃含笑為姊妹關係,庚○○則為戊○○○之同居人,另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復因黃含笑與丙○○發生通姦行為(業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判決確定在案)進而同居,而於七十七年間離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黃含笑因懷疑丙○○回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遂撥打乙○○家中0000000之電話欲找丙○○,黃含笑、乙○○二人於電話交談中發生口角,黃含笑復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獨自一人前往乙○○前揭住處理論,進而與乙○○、李吳金蕊、丁○○等人發生傷害事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戊○○○、庚○○明知渠等並未於上開時間陪同黃含笑至乙○○家中,亦未目睹乙○○等人是否有傷害行為,然渠等欲使乙○○等人入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丁○○、乙○○傷害案件調查期日,到庭作證,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丁○○、乙○○有無傷害黃含笑一節,戊○○○、庚○○分別當庭謊稱有目睹丁○○、乙○○有傷害黃含笑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確實有陪同黃含笑至乙○○住處,而目睹黃含笑被乙○○等人傷害」等語。經查:
(一)黃含笑與被告庚○○相約前往乙○○住處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庚○○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四二號黃含笑等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偵訊時供述:「黃含笑打電話給戊○○○說要去向丙○○要錢,黃含笑約我們在澄清路與光復路口見面,該處離我家約幾十公尺,我家看不到該路口,走出門口,就看到得到該路口,我與戊○○○二人出來就看到黃含笑在路口等我們」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然黃含笑於同日供述:「我打電話給戊○○○邀她跟我一起到乙○○的住處向丙○○要錢,我就騎機車到戊○○○的住處樓下騎樓處等她,沒有多久他們二人就下樓與我一起去」等情(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及第五十六頁),被告庚○○所述與黃含笑相約之地點,顯與黃含笑所述不同。此外,被告庚○○於該案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偵訊時亦供述到達乙○○住處時間為六時十分許,亦與黃含笑於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打電話到許家討債,由乙○○接聽並一直在電話中罵我,叫我有膽量就到她家去,於是當日六時三十分許,我邀同姐姐黃阿喜及其朋友庚○○到他家....」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二人所述相約及到達時間即有歧異。
(二)被告二人抵達乙○○住處後所站之位置:被告庚○○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四二號黃含笑等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偵訊時供述其與戊○○○二人共乘一部機車到達現場後,站在乙○○住處對面右手邊(面對告訴人住宅為左手邊)約二十公尺處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四二號偵查卷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被告庚○○復供述其與戊○○○係站在一起等語,此有錄音帶譯文一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六頁),惟被告戊○○○於當日偵訊時卻供稱係站在離乙○○住宅門口對面左手邊(面向告訴人住宅為右手邊)約十公尺處,被告二人供述即有不符,事後被告庚○○復又改口機車係停左手邊,而下車後即走到右手邊抽煙的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被告二人所述抵達後位置始終不相吻合。
(三)證人即乙○○住處之鄰居己○○證述案發過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其有開窗向黃含笑抱怨大清早請勿吵鬧,當時僅看到黃含笑一人,並無看到有其他人與黃含笑一同前來,而乙○○家中有三個人出來等語,且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證人己○○家中窗戶距離乙○○住處大門約十公尺,並由該窗戶向外探視確實可清楚看到被告庚○○所述當時站在面對乙○○住處左手邊之位置(即路燈旁),此有勘驗現場圖及照片五幀在卷可憑,倘若被告庚○○案發當時確實有在現場,證人己○○應有清楚看見,是以,被告庚○○案發當時是否有站立在其所述之位置觀看,顯非無疑。
(四)黃含笑遭毆打之情節: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丁○○與乙○○被訴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丁○○與乙○○二人係各拿一支掃把一起打黃含笑乙節(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亦與被告庚○○於同日偵查中證述丁○○係拖鞋,乙○○拿掃把追打黃含笑等情(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亦有不符。另被告二人警訊中證述丁○○與乙○○二人係攻擊黃含笑之背部(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七、八頁反面),惟依愛仁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觀之,黃含笑之背部並無明顯外傷,此有該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此外,被告戊○○○於該日偵訊時亦證述黃含笑事後逃跑,而丁○○及乙○○在後追趕,後來追到土地公廟那邊,丁○○及乙○○即先離開,黃含笑與一名男子在土地公廟那邊講話,以為已經沒事,就至巷子那邊牽機車約一、二十分鐘後返回土地公廟,即沒有看到人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而被告庚○○亦為相同證述(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然依黃含笑於同日偵訊供述當日與乙○○之子(即許智源)在土地公廟談話,並且許智源說要報警,嗣後警察前來是在士地公廟那邊處理等情(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楊文志亦於偵查中證述當日確實在土地公廟處理本件糾紛,在場的人有黃含笑、乙○○及其兒子及女兒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依本院實地勘驗該土地公廟與乙○○住家距離甚近,此有現場圖在卷可查,被告二人若當時確實在場,縱使返回牽騎機車,再回到土地公廟,需時甚短,應不可能未見到黃含笑,亦與足認被告二人所述事後返回土地公廟已不見黃含笑等人,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二人案發當時之舉措依黃含笑於警訊中供述係因遭乙○○挑釁,而約被告二人一同前往等情,是以,被告二人陪同黃含笑前往乙○○住處之目的,無非係替黃含笑壯膽以討回公道或者保護黃含笑避免有何不測,然被告二人在黃含笑與丁○○、乙○○等人發生衝突時,既無上前勸阻或保護黃含笑之行為,且於黃含笑遭丁○○、乙○○二人追趕時,亦未上前攔阻,或一同前往土地公廟確認黃含笑是否受傷,並且一同離開以避免再遭受攻擊,依被告二人所證述既未詢問黃含笑是否受傷,亦未與黃含笑一同離開,被告二人之舉措亦與常情有所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應無與黃含笑一同至乙○○前揭住處,已堪認定。被告二人於執行刑事訴追之偵查程序時,對於目睹有關乙○○、丁○○等人毆打黃含笑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有在場且目擊乙○○等人傷害黃含笑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本案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二人均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二人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王世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