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民國5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 告 戊○○ 男民國5
庚○○ 男民國6辛○○ 男民國6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核退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丙○○、辛○○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4 、5 月間某日起,在不特定處所共同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趁被害人甲○○急須用錢之際,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月20分、21分不等之利息計算,每10日為一期收取利息金,連續貸予金錢(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借貸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貸款時預扣利息及開立保管條、本票、連同身分證影本,或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借款公證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1年12月間,被害人甲○○向被告庚○○等人借款已累積達400 多萬元,被告庚○○等人即要求被害人甲○○從高雄市某學校教職辦理退休,並以其退休金清償債務,否則即查封被害人甲○○財產,致被害人甲○○無力清償下而提前辦理退休,復於92年1 月2 日,被告庚○○等人知悉被害人甲○○之退休金已撥下時,即要求被害人甲○○將其退休金300 萬元匯入不知情之賴葳棋在第一銀行所開立之第7Z000000000 號帳戶內清償,因認被告丙○○、戊○○、庚○○、辛○○均涉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344條所載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惟刑法第344 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表、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匯款單、借款契約書、本院90年11月26日、91年7 月18日公證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3年6 月16日93國世東高雄字第56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00000號甲○○支票帳戶於91年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93年6 月8 日(93)一五福字第146 號函檢附之甲○○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3年6 月10日陽信高雄字第9300 19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0000 號李文泰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3年6 月17日(93)僑銀三民字第41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0000000號李文泰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戊○○帳戶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92年1 月2 日匯款單、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號碼第GQ0000000 號、第GQ0000000 號、第GQ0000000 號,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3 紙、甲○○上開世華銀行存提款明細表91年7 月19日存提款紀錄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庚○○、戊○○、丙○○、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是要投資甲○○開設補習班才匯款給甲○○,都沒有收取利息,後來甲○○還了其中的3 百萬元,因為有部分錢沒有還,伊才提民事訴訟求償,甲○○才告伊重利,連所看過的人也一併告,錢是要投資戊○○的公司,因伊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把錢放在戊○○公司的帳戶內,伊和戊○○有去找過甲○○
1 次,看戊○○有沒有投資的意願,4 百多萬元是陸陸續續給甲○○的,因為伊跟銀行還有些糾紛,想說信用不好,所以才請丙○○、辛○○出面去公證,而且公證也是甲○○提出的等語;被告戊○○辯稱:庚○○是要投資伊的易達公司,因為庚○○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錢才放在伊個人及公司的帳戶內,伊只是幫庚○○的忙,就被誤會為金主,是庚○○跟伊說之後,伊才匯款給甲○○,匯款的錢都是庚○○的,有空時伊會自己去匯,沒空時就請公司會計或員工去匯,丙○○有一陣子在伊公司上班,甲○○是透過庚○○才認識的,甲○○曾經打電話問伊有沒有錢投資補習班,但伊並沒有借錢給甲○○,伊本身從事正當的工作,不可能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跟戊○○是高中同學,因庚○○信用不好,所以才委託伊去法院公證,實際上伊沒有借錢給甲○○,因庚○○沒有空,所以才打電話請伊幫忙拿錢,也有匯過1 、2 次錢給甲○○,但並不知道庚○○跟甲○○之間的關係等語;被告辛○○辯稱:是庚○○叫伊去法院認證,並不知道庚○○跟甲○○之間的關係,當時伊有做重型吊車的工作,伊曾幫庚○○去向甲○○拿錢,但實際上伊沒有借錢給甲○○,事發之後伊才知道庚○○有用伊的名義匯錢給甲○○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人係依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而認
被告等有收取如附表所示每月20分、21分之重利,然被害人就各次借款之時間、總額,各期利息計算之方式,卻有如下前後不一之情形,析述如次︰
⑴被害人甲○○先於92年4 月29日警詢時陳稱:伊是自90年
10月開始向戊○○借貸金錢週轉,第1 次借款30萬元,先扣掉1 個月20分的利息,只給我20幾萬元 (確實金額忘記), 是由戊○○及庚○○親自拿到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交給伊的,伊於90年11月份並向戊○○借了新台幣40萬元,91年3 月份借了30萬元,戊○○分別於90年11月
9 日以乙○○帳戶匯了16萬4 千元、90年11月23日以林東興(現更名為丙○○)帳戶匯款17萬8 千4 百元至伊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筆錢均已先扣除利息,於91年3 月8 日以戊○○帳戶匯給伊30萬元總共借了100 萬元,因伊於91年4 月至7 月間開支票給戊○○裡面包含本金及利息,於91年5 月30日伊開的世華銀行30萬元支票讓戊○○兌現後,又向戊○○借了20萬元,除之前所說的外,伊於91年7 月份又陸續向戊○○借了130 萬元,利息1個月21分,由庚○○每10天向伊收取1 次利息,這期間伊也有以本人支票向戊○○借款1 個月利息是30分利,於91年11月底至12月間又向戊○○週轉120 萬元,利息是以每月30分計算,經戊○○及庚○○計算伊自91年7 月至12月間向其所借130 萬元及120 萬元扣除伊之前還的,本金加利息共300 萬元,於92年1 月2 日由庚○○帶伊到高市○○路與七賢路口的台灣銀行將伊退休金的錢轉帳到庚○○指定的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號賴葳棋帳戶償清借款,除第一次現金之外都以匯款方式匯到伊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警㈠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
⑵再於92年9 月26日警詢中陳稱:90年4 、5 月間某日透過
庚○○向戊○○借了30萬元,利息以每月20分計息,先從借款中扣除利息金6 萬元,伊實際只拿到現金24萬元,當時由庚○○和戊○○2 人一起到高雄市○○區○○街○○號伊住處交付該筆借款,此後每月月初由丙○○來伊住處向伊收取6 萬元的利息金,90年10、11月間某日 (詳細日期因沒有紀錄,忘記了), 伊因無法繳納利息金,所以再向他們借了40萬元,利息以每月20分計息,他們分別於90年11月9 日以乙○○名義匯款16萬4 千元 (先扣除利息金3萬6 千元)至伊所有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11月23日再以丙○○之名義匯款178,400 元 (先扣除利息金21,600元)至 上開世華銀行帳戶內,爾後還是由丙○○到伊住處收取所有借款70萬元之利息金14萬元,於同月26日戊○○為保障其權益,要求伊和丙○○一起到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借款100 萬元之公證手續,於91年3 月間戊○○告訴伊說丙○○所收的利息金都沒有交給他,所以請伊改以支票清償借款,伊於是照戊○○的要求開具支票多張交付給戊○○,但是伊把支票票根清理掉了,伊不知道實際張數及金額,要查閱世華銀行支票往來明細才知道確實的資料,於91年6 月底某日因伊要支付給他們的利息金太高了,伊週轉不過來,所以支票跳票了,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伊再度透過庚○○向戊○○借得150 萬元,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金以21分計息,他們在91年7 月12日以戊○○的名義先匯給21 3,900元後,於同月18日要求伊和薛嘉棋一起到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借款150 萬元之公證手續,於91年7 月19日他們先以蔡宜諠的名義匯50萬元,庚○○為了在帳面上補足150 萬元的帳目,所以要求伊將錢領出來,再帶伊到高雄市○○區○○路上的「高新銀行」再將50萬元以辛○○匯入伊的帳戶1 次,這次實際上只匯入50萬元,然後再分別於91年9 月10日以戊○○的名義匯款20萬元、於91年9 月20日以辛○○的名義匯款30萬元,共計1,213,900 元,其他286,100 元為利息金,於91年10月間某日因為林東興騙伊說在進口大陸妹,向伊商借支票使用,害伊為了軋票再向戊○○多借了130 萬元支應,他們再於91年10月7 日以莊雅雲的名義匯款197,500 元、91年10月21日以辛○○的名義匯款112,000 元、91年11月
8 日以辛○○的名義匯款20,5000 元、91年11月25日以辛○○的名義匯款84000 元、91年12月3 日以戊○○的名義匯款23萬元、91年12月10日以辛○○的名義匯款25萬元、91年12月12日以辛○○的名義匯款20萬元,總計他們匯給伊的金額共2,492,400 元,他們要伊償還300 萬元,於92年1 月2 日庚○○知道伊的退休金下來了,脅迫伊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查封伊的財產,伊只好和庚○○一起到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的台灣銀行領出退休金300 萬元,庚○○再匯入女朋友賴葳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見警㈡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⑶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0年間辦刷卡付現認識庚○○,後
來才陸陸續續向庚○○借錢,共借3 百多萬元,其中有一筆是重複匯的,開始時月息20分,後來降為16分,幾個月後又升為21分利,第1 次借款第1 個月有預先扣利息,後來陸陸續續借時都有預先扣利息,從90年4 、5 月間開始借款的,是每10天收1 次,1 次收2 萬元,到90年10月份累積到1 百萬元,每10天要付6 萬多的利息,丙○○來向伊收取利息錢持續至隔年的1 月份,事後庚○○叫伊開票,91年7 月到11月間庚○○向伊收利息金138 萬元,致使伊於91年12月份被迫退休,92年1 月份匯3 百萬元退休金給庚○○等語(見核退偵卷第30頁、第69頁、第70頁)。
⑷綜核被害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中究竟向被告戊
○○或庚○○借款多少、何時借款、借款之總額為何、所收取之利息若干(16分、20分、21分或30分)、所支付之利息為何等重要之情節,被害人前後不一其說,是其指訴重利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被告戊○○或庚○○借款予被害人是否有收取起訴書附表所載20分、21分之利息,即非無疑。
㈡被害人雖又指訴其因無法繳納利息,再向被告借款40萬元,
被告於90年11月9 日以乙○○名義匯款16萬4 千元(預扣利息金3 萬6 千元)至其所開立之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附表編號2),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之前員工林國秋跟伊借貸,林國秋說了1 個帳號,伊就匯到這個帳戶裡,並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庚○○、丙○○、戊○○、辛○○,亦不認識在庭的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7 頁),是此部分之款項是否係被告等借予被害人而以乙○○之名義匯款之款項,亦非無疑;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90年4 月開始就沒有辦法計算了,130 幾萬利息的部分只有伊跟庚○○知道而已,伊沒有跟庚○○拿收據,庚○○都拿自己的記事本給伊簽名,利息用開支票支付,伊自己有開多少支票,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是被害人並無法確認各期借款之利息為何,且依被害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就被告等是否確因借款予被害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亦難以證明。再者,觀諸附表所示被告等借予被害人之22筆款項,其中13筆係未有千元零頭之款項,顯與一般地下錢莊借款均會事先扣除利息後再交付非整數款項之常情有違,是被告等是否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並非無疑。
㈢另被告庚○○與被害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駁回庚○○之上訴而確定,有該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該判決確認被害人清償之款項已超逾借貸之金額,被告庚○○與被害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該判決認定被告庚○○共借予被害人4,487,400 元,而被害人業已清償490 萬元予被告庚○○,若加計該判決書漏列而檢察官認係被告等借予被害人之款項418,4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240,
000 元及編號2 丙○○匯款之178,400 元),則被告庚○○借予被害人之款項共計4,905,800 元,若依此計算,被害人應尚有5,800 元尚未清償,依現存之證據所示,實難認被告等有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再參以被害人於91年12月31日核准退休,其所領取之退休金、補償金、養老給付、福利互助金共計5,078,290 元,有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93年9 月2 日高市福中人字第0930002740號函檢附之退休金證書、補償金明細表、退休金計算單、養老給付通知書、福利互助補助申請表暨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則倘若如起訴書所載「於91年12月間,被害人向被告庚○○等人借款已累積4 百多萬元」,而在被害人已領取上開退休金5 百餘萬元之情況下,被告庚○○等人豈有僅要求被害人清償300 萬元,而就其餘款項未一併要求清償之理,是被告等所為亦與一般地下錢莊追討欠款之手法有別,益徵被害人所指訴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甲○○先後不利被告等之指訴,其間重要
情節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尚非可採,自不能僅憑被害人就借款情節之片面指訴,即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且檢察官對於被告等是否確因借款予被害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陳認起訴書所載「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借款公證作為擔保」部分,尚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文義觀之,其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就何人、何時、如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罪行為加以記載,亦未特定並表明起訴之內容(意思)建立訴訟繫屬關係,是此部分事實顯然未經起訴,,是此部分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不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臻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手 法 │被害人│借貸金額│利 息│├──┼─────┼─────────────┼───┼────┼─────┤│1 │90年4 、5 │被害人透過被告庚○○向被告│甲○○│30萬元 │每月20分利││ │月間 │戊○○借款30萬元,由被告蔡│ │ │計算,每10││ │ │蒼懷、戊○○兩人前往被害人│ │ │日收1 次利││ │ │位於高雄市○○街○○號住處交│ │ │息金2 萬元││ │ │付現金24萬元(預扣利息金6 │ │ │(1 個月6 ││ │ │萬元)之後,由丙○○每10日│ │ │萬元)。 ││ │ │1 期向被害人收取利息金2 萬│ │ │ ││ │ │元(1個月6萬元)。 │ │ │ │├──┼─────┼─────────────┼───┼────┼─────┤│2 │90年11月9 │被害人因無法繳納利息,再向│甲○○│40萬元 │每月20分利││ │日、同年月│被告借款40萬元,被告於90年│ │ │計算,每10││ │23日 │11月9 日以乙○○名義匯款16│ │ │日收1 次利││ │ │萬4 千元(預扣利息金3 萬6 │ │ │息金2 萬6 ││ │ │千元)至被害人世華銀行東高│ │ │千多元(1 ││ │ │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乙存│ │ │個月8 萬元││ │ │帳戶;於同月23日,再以林東│ │ │)。 ││ │ │興(即丙○○)名義匯入178,│ │ │ ││ │ │400元(預扣10日之利息金21,│ │ │ ││ │ │600元)。 │ │ │ │├──┼─────┼─────────────┼───┼────┼─────┤│3 │90年11月間│至90年11月份,被害人向被告│甲○○│以上累計│每月20分利││ │ │借款累積已達1 百萬元(含未│ │1百萬元 │計算,每10││ │ │清償之本金、利息金及部分未│ │ │日收1 次利││ │ │紀錄款項合計),每10日付6 │ │ │息金6 萬6 ││ │ │萬6 千多元之利息金給丙○○│ │ │千多元(1 ││ │ │,90年11月26日被告戊○○並│ │ │個月20萬元││ │ │要求丙○○與被害人至高雄地│ │ │)。91年1 ││ │ │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借款1 百萬│ │ │月以後利息││ │ │元之公證證明,丙○○每月向│ │ │金改以支票││ │ │被害人收取6 萬6 千多元之利│ │ │支付。 ││ │ │息金持續至91年1 月份,改以│ │ │ ││ │ │支票支付利息金給被告庚○○│ │ │ ││ │ │。 │ │ │ │├──┼─────┼─────────────┼───┼────┼─────┤│4 │91年3 月8 │由被告戊○○匯款30萬元至被│甲○○│30萬元 │每月20分利││ │日 │害人上開世華銀行乙存帳戶 │ │ │。 │├──┼─────┼─────────────┼───┼────┼─────┤│5 │91年5 月30│由被告戊○○匯款20萬元至被│甲○○│20萬元 │每月20分利││ │日 │害人上開世華銀行乙存帳戶 │ │ │。 │├──┼─────┼─────────────┼───┼────┼─────┤│6 │91年6 月14│由被告戊○○匯款12萬5 千元│甲○○│12萬5 千│每月20分利││ │日 │至被害人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 │元 │。 ││ │ │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 │ │├──┼─────┼─────────────┼───┼────┼─────┤│7 │91年7 月12│由被告戊○○匯款21萬3 千9 │甲○○│21萬3 千│每月21分利││ │日 │百元至被害人上開世華銀行乙│ │9百元 │。 ││ │ │存帳戶。 │ │ │ │├──┼─────┼─────────────┼───┼────┼─────┤│8 │91年7 月19│由被告戊○○以蔡宜諠名義匯│甲○○│50萬元 │每月21分利││ │日 │款50萬元至被害人上開世華銀│ │ │。 ││ │ │行乙存帳戶後,即要求被害人│ │ │ ││ │ │將該50萬元以現金領出,於同│ │ │ ││ │ │日又以被告薛喜祺名義將該50│ │ │ ││ │ │萬元重複匯至被害人上揭帳戶│ │ │ ││ │ │作帳(於91年7 月18日並預先│ │ │ ││ │ │要求被害人與被告辛○○至法│ │ │ ││ │ │院公證處辦理借貸150 萬元之│ │ │ ││ │ │證明)。 │ │ │ │├──┼─────┼─────────────┼───┼────┼─────┤│9 │91年9 月10│由被告戊○○匯款20萬元至被│甲○○│20萬元 │每月21分利││ │日 │害人上開世華銀行乙存帳戶 │ │ │。 │├──┼─────┼─────────────┼───┼────┼─────┤│10 │91年9 月20│由被告辛○○匯款30萬元至被│甲○○│30萬元 │每月21分利││ │日 │害人上開世華銀行乙存帳戶 │ │ │。 │├──┼─────┼─────────────┼───┼────┼─────┤│11 │91年10月7 │由被告以莊雅雲名義匯款19萬│甲○○│19萬7 千│每月21分利││ │日 │7 千5 百元至被害人上開世華│ │5百元 │。 ││ │ │銀行乙存帳戶。 │ │ │ │├──┼─────┼─────────────┼───┼────┼─────┤│12 │91年10月21│由被告辛○○匯款11萬2 千元│甲○○│11萬2 千│每月21分利││ │日 │至被害人上開世華銀行乙存帳│ │元 │。 ││ │ │戶。 │ │ │ │├──┼─────┼─────────────┼───┼────┼─────┤│13 │91年11月8 │由被告辛○○匯款20萬5 千元│甲○○│20萬5 千│每月21分利││ │日 │至被害人上開世華銀行帳戶 │ │元 │。 │├──┼─────┼─────────────┼───┼────┼─────┤│14 │91年11月25│由被告辛○○匯款八萬4 千元│甲○○│8 萬4 千│每月21分利││ │日 │至被害人上開世華銀行乙存帳│ │元 │。 ││ │ │戶。 │ │ │ │├──┼─────┼─────────────┼───┼────┼─────┤│15 │91年12月1 │由被告辛○○匯款20萬元至被│甲○○│20萬元 │每月21分利││ │日 │害人上開世華銀行乙存帳戶 │ │ │。 │├──┼─────┼─────────────┼───┼────┼─────┤│16 │91年12月2 │由被告戊○○匯款10萬元至被│甲○○│10萬元 │每月21分利││ │日 │害人兒子李文泰華僑銀行三民│ │ │。 ││ │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甲存│ │ │ ││ │ │帳戶。 │ │ │ │├──┼─────┼─────────────┼───┼────┼─────┤│17 │91年12月3 │由被告戊○○匯款23萬元至被│甲○○│23萬元 │每月21分利││ │日 │害人上開世華銀行乙存帳戶 │ │ │。 │├──┼─────┼─────────────┼───┼────┼─────┤│18 │91年12月6 │由被告以易達公司名義匯款17│甲○○│17萬元 │每月21分利││ │日 │萬元至李文泰陽信銀行高雄分│ │ │。 ││ │ │行第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 │ │├──┼─────┼─────────────┼───┼────┼─────┤│19 │91年12月10│由被告辛○○匯款25萬元至被│甲○○│25萬元 │每月21分利││ │日 │害人上開世華銀行乙存帳戶。│ │ │。 │├──┼─────┼─────────────┼───┼────┼─────┤│20 │91年12月12│由被告辛○○匯款20萬元至被│甲○○│20萬元 │每月21分利││ │日 │害人上開世華銀行乙存帳戶 │ │ │。 │├──┼─────┼─────────────┼───┼────┼─────┤│21 │91年12月16│由被告戊○○匯款20萬元至李│甲○○│20萬元 │每月21分利││ │日 │文泰上開華僑銀行三民分行甲│ │ │。 ││ │ │存帳戶。 │ │ │ │├──┼─────┼─────────────┼───┼────┼─────┤│22 │92年1 月2 │由被告戊○○以李文哲名義匯│甲○○│40萬元 │每月21分利││ │日 │款40萬元至李文泰上開華僑銀│ │ │。 ││ │ │行三民分行甲存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