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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0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法律修正終結戒治處遇程序,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在案。另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簡字第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五年內復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十之一號住處或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之三號五樓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0五號、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Indentifi- 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法律修正終結戒治處遇程序,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施用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況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雄檢楠洪九三毒偵二七八0字第一九二八四號函在卷可查,非屬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簡字第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胡 宜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溪 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