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吳賢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己○○」之印章壹枚、委任狀上偽造「己○○」之署押壹枚、皇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偽造「己○○」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80、82號11樓「皇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年11月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皇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己○○則於87年間在皇朝公司擔任少爺及副理之職務。詎乙○○明知己○○並無擔任皇朝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意願,竟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己○○之同意,於88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先偽刻己○○之印章1 枚,蓋用於偽造之委任狀上,另在皇朝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己○○之簽名後,持該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至丁○○所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皇朝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己○○,使該機關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於88年12月20日將該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並持該偽造「己○○」之印章,在該登記事項卡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蓋用「己○○」之印文2 枚,足生損害於己○○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己○○於91年9 月及11月間,陸續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處分書,經向上揭稅捐機關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至第159 條之5 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己○○、庚○○及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有關在皇朝KTV 任職期間,與警詢所述尚非一致,本院認己○○於警詢時尚未確定實際偽造其印章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人,並且係純粹陳述其在公司之任職期間,陳述時距其離職時日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相關。
又證人庚○○警詢中有關被告在皇朝公司之角色地位、是否實際負責人部分,亦與到庭證述不符。本院認當時庚○○係受己○○指為疑似冒用其名義辦理皇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之人,遽遭誤認,對於所知相關情形,當會較為具體及詳細說明,而當時係有犯罪嫌疑人身分,警方明確告知其有緘默權及選任辯護權,並得通知親屬到場,然庚○○均明確回答「不要」(見警卷第3 頁),是客觀上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認證人己○○及庚○○上開部分警詢時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丁○○業於94年2 月3 日死亡(見本院一卷第226 頁戶籍資料),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本院以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經警方以電話通知到警局說明皇朝公司變更負責人一事,突受詢問,未及考量其他情事,又警方當時係因己○○對庚○○提告,尚在明瞭案情之中,對其並無不法取證之必要,應認該警詢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且該證述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事證,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非預作假設,斟酌利害,亦無違法取得等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曾在皇朝公司任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皇朝公司的負責人,且我於87年間就離開公司,雖然庚○○部分是我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的沒有錯,不過己○○的部分不是我去辦理的云云。經查:
(一)皇朝公司於88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提出「皇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1 份,其上載有己○○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嗣於同年月
20 日 經該局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庚○○變更為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蓋用己○○之印文2 枚在「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而該變更登記係由當時擔任會計師之丁○○辦理申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覆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9724 號卷第21-23 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二)惟皇朝公司該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到庭證稱未經其同意,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書寫,印文非其所有等語。此經本院將己○○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簽名是否與股東同意書上「己○○」之簽名相符,函覆鑑定結果認:「甲類簽名經低角度側光檢視發現字跡線條邊緣有潛伏刻痕,研判甲類簽名係循其刻痕複筆描繪而成,該簽名之筆速、筆力、筆序等筆劃特徵與乙類簽名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40028494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0
8 頁),亦即皇朝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己○○」簽名字跡之筆劃特徵,與己○○當庭書寫及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己○○」之簽名並不相符。又核該股東同意書與委任狀(附於本院一卷第175 頁)上「己○○」之簽名,二者之筆劃、筆順、筆力及字體比例大小均極為相似,且股東同意書上「己○○」之印文與登記事項卡上之2 枚印文,其大小、外緣、字體、字型、粗細等部分均屬相符,準此以言,該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上有關「己○○」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且該印文與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相符,為同一顆偽造之印章,自無疑義。
(三)按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係自己經營從事者,自正當途徑思考,或有節稅、分散風險等目的。然如未經同意而偽造他人印章及簽名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一般情形則在於借用人頭,使自己側身幕後,或便於違法營業,或用以轉嫁稅捐,令不知情之人頭承擔不利之後果,藉以圖謀一己私利,規避責任,故此偽造之行為人,必屬與公司經營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否則即乏犯罪之動機。
(四)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自86年底至87年底在皇朝公司擔任少爺及副理等職位」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店裡只有2 名『董仔』,一個是乙○○叫『陳董』,另一名是『蔡董』,當時乙○○及蔡董都有要求我用我名義擔任皇朝KTV 負責人,但我沒有答應,因為我擔任經理,客人消費額可以由我背書簽帳,但後來客人簽帳款約20萬元沒有付,所以我跟公司有財務糾紛,他們叫我做人頭,我不要,所以因此離開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 、265 頁)。此與證人即皇朝公司另一名收帳人員庚○○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皇朝公司有二位是合夥股東,一位叫乙○○及另位蔡董的人」、「乙○○曾要我當人頭,我沒有答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背面)。由此觀之,被告若非對於皇朝公司業務上重要事項有一定決策之權,且有實際經營或投資之情,應無央請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必要。
(五)而有關皇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過,據證人即會計師丁○○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有受乙○○之委託辦理到皇朝KTV 變更,從原負責人其太太劉佳青到徐禮田、庚○○、再到己○○都是我前往辦理變更手續的。該變更之證件都是乙○○拿到事務所交付我辦理的」、「辦理日期我已記不清楚,但是應該在86、87、88年間,原來是他太太名下,後來我記得他時常要我變更股東及負責人,我除上述業務外,皇朝KTV 每月的記帳及報稅都是由我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受其委託辦理,乙○○有提出委託書」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及背面)。查證人丁○○擔任會計師,於社會上具有相當地位,且其事務所受皇朝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之登記事項變更及報稅事宜,對客戶有關事項若未曲意迴護,亦絕不致虛指攀誣。再查當時係因己○○遭稅捐機關追繳稅款而向警方報案,所告訴之對象係庚○○,並非被告,警方為明瞭案情,乃通知丁○○前去說明,而丁○○遽遭通知到場,既仍能明確陳稱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經過,對被告太太之名字亦能直接道出,顯見確與皇朝公司有多年往來,且當時未及斟酌利害,所陳上情自有極高證明力。準此以言,被告確係皇朝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之人,且本件皇朝公司將負責人由庚○○變更登記為己○○,係由被告提出己○○具名之委任狀及另蓋有其印文之股東同意書,親自交由丁○○委託其辦理上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實際負責人為蔡一仲云云,並非事實。
(六)至於上開遭偽造之簽名,經本院另行命被告當庭書寫「郭和源、黃紳智、林茂生、黃三井」各10次之文字,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高雄看守所分別函調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勒戒人基本資料卡,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郭和源、黃紳智、林茂生、黃三井」之字跡相符,鑑定結果認:「一、甲一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按:即股東同意書上郭和源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勒戒人基本資料卡上被告書寫之字跡特徵相同)二、承囑有關甲二、甲四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異同之鑑定由於再次送參資料中與待鑑甲二、甲三、甲四類簽名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仍不足,故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95003623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29頁)。本院核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欄除「己○○」外,另有「郭和源、黃紳智、林茂生、黃三井」四人之簽名,而該四人之簽名中,雖其他三人之簽名因送鑑定樣本資料不足而難以鑑認,然「郭和源」之簽名既經鑑定認與被告送鑑樣本之字跡特徵相同,自堪認係被告所簽寫,由此足認該股東同意書係被告經手處理,且有由其代股東簽名之情,被告辯稱非其處理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告雖又辯稱其於87年3 月間另外開設「皇宮KTV 」後,即未在「皇朝KTV 」任職,故不可能於88年間經手皇朝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己○○一事云云,並提出被告為承租人之「皇宮KTV 」店址租賃契約書、「皇宮KTV 」註冊登記名義之「金廷視聽社」9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裝潢估價單、87年3 月之轉帳傳票等資料為其佐證,此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87年去皇朝KTV 修水電時,無看見被告,被告當時在金廷KTV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5 頁),似有相符。然按現今社會實態,若非一般受僱職員而須終日在同一處所工作者,一人身兼數職,容非少見,許多不同事業機構之經營負責人常為同一人,即屬顯例,何況名義上負責人有時僅是出資股東,非必實際經營從事,亦為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謂其自87年3 月間起即另外開設「皇宮KTV 」一節,依證人甲○○所述,僅是在金廷KTV 看見被告,不能證明被告被告在金廷KTV 之角色功能與經營情形,而其稱「87年無看見被告在皇朝
KTV 」等語,亦與被告自陳87年3 月間離職一情不符,其證述顯有偏袒被告之虞,洵非可信。從而,被告對金廷
KTV 是否確有實際經營投入,已有可疑,且縱屬實情,亦無礙於其於88年12月間仍參與「皇朝公司」實際經營之事實,尚不得以其有登記另家公司負責人之情,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此外,雖證人丁○○在偵查中另稱是被告事先與其聯絡,再由小姐送資料到其事務所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與警詢所述相較,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當時被告亦在場受訊,難免有所顧忌,該證述之可信性顯然甚低,不足憑信。至於丁○○之妻子戊○○到庭證稱「乙○○未曾到過該事務所辦理皇朝公司相關業務事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0 頁),迥異於丁○○警詢證詞。然查,其經辯護人詰問有關皇朝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時,答稱「印象中是蔡老闆」,似不能確定係何人。嗣檢察官反詰問其在該事務所擔任之工作事項時則稱「公司案件進來後,都會經由我先處理確認」,再於本院補充詢問何以認定蔡一仲係負責人時稱「剛開始皇朝公司委託事務所辦理時,我們會跟老闆見面,一開始是與蔡一仲接洽,皇朝公司變更負責人,都是由蔡一仲與我們事務所聯絡,他經常聯絡我們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9-262 頁)。依其陳述,果若事務所之案件皆須經由其處理確認,並且皇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均由蔡一仲負責處理聯絡,且皇朝公司與其事務所已有多年業務往來,本件受傳喚到庭,已先知悉為何事作證,則對於皇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自更應清晰明瞭。乃戊○○於辯護人詰問時竟以不確定語氣稱「印象中是蔡老闆」,實有假意回想藉以取信之嫌,且其有關案件經手情形,已先稱「丁○○接案子後,『有時』會交代我辦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9 頁),可見先後所述不一,再其事實上僅係協助丁○○辦理事務,非主要承辦案件之人,所述既與丁○○上開證述南轅北轍,其憑信性實極為薄弱,殊難採信,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論證,本件被告於88年間仍係擔任皇朝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並多次親自委託當時丁○○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皇朝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郭和源」之簽名係由被告代簽,足見亦屬被告負責辦理,而該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上「己○○」簽名並非己○○書寫,印文亦非其所有,依被告居於皇朝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及其親自委託丁○○辦理變更登記之流程觀之,被告係先偽刻「己○○」之印章後,再於上開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上遭偽造己○○之簽名及印文,並持交不知情之丁○○向高雄市建設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己○○及高雄市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遭刪除。是行為人多數犯罪行為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如依新法規定,則該多數犯罪須各別論罪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在上開委任狀上偽造己○○之簽名,並偽刻己○○之印章後,在皇朝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己○○之簽名及印文,持以行使,進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皇朝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偽刻他人印章及簽名,偽造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後,透過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罪後並未坦白承認,非有悔意,被害人甚至因此誤遭稅捐機關追繳欠稅並限制出境,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委任狀已持交丁○○會計師,股東同意書於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已歸高雄市建設局保管,均非被告所有,該文書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己○○」之簽名各1 枚、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己○○」之印文1枚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己○○」之印章1 枚,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一併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