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莊雯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趙清湶」之印文壹枚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㈡至㈦之本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庚○○、趙清湶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私交甚篤。因趙清湶對案外人黃成就取得民事執行債權,須由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按月以公庫支票給付清償,故趙清湶擬另行開立個人帳戶,以供上開票款存提之用,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月七日,委託於郵局服務之庚○○代為辦理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手續,且該帳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均係趙清湶作為上開債權之票據存款及個人提款所使用。嗣趙清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罹患糖尿病死亡後,庚○○明知未獲得趙清湶之授權,竟擅自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如附表一編號㈠「趙清湶」之印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時二十分前某時許,在附表二編號㈠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偽填提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三十五元,並以上述偽造之趙清湶印章蓋用於該紙提款單之帳戶印鑑欄內,持向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令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清湶本人授權領款,而如數交付該款項予庚○○,除足以生損害於趙清湶本人及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致趙清湶之繼承人即趙丙○○(趙清泉之妻)、己○○及戊○○(均係趙清泉之子)共同受有四百三十五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庚○○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連續偽造附表一編號㈡、㈢之「趙清湶」印章,復於不詳時、地,連續偽填附表二編號㈡至㈥、發票人為「趙清湶」之本票五紙,並以偽造附表一編號㈡「趙清湶」之印章蓋用於該五紙本票上;另同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填寫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再以偽造附表一編號㈢「趙清湶」之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之。其後,庚○○除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持附表二編號㈡之本票、誤以「趙清源」為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聲請更正債務人為「趙清湶」,惟經裁定聲請駁回外,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開偽造附表二編號㈡至㈥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獲准;另以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向本院岡山簡易庭具狀對趙清湶之繼承人趙丙○○、己○○及戊○○三人訴請給付票款,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庚○○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因趙丙○○、己○○及戊○○等人察覺有異,遂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丙○○、己○○及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自七十八年起即認識趙清湶,二人係男女朋友,感情融洽形同夫妻;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受趙清湶之託,代辦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手續並填寫開戶申請書;亦有填寫附表二編號㈠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四百三十五元;而附表二編號㈡至㈥之五紙本票中,除「趙清湶」之印文外,其餘內容均為伊所填寫;伊事後亦持附表二編號㈡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另持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本票,於本院岡山簡易庭向告訴人趙丙○○、己○○及戊○○(以下稱告訴人等)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等事實,且對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上字跡並非趙清湶親自書寫一節未加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趙清湶雖因罹患糖尿病曾實施截肢手術,但裝置義肢後即可行動自如;伊從未保管趙清湶之印章;趙清湶曾將一疊已蓋章之空白提款單交予伊,但現在已丟棄,那些提款單係趙清泉在八十七年間給伊的,故附表二編號㈠之提款單亦係趙清湶事先蓋章、保留金額未予填寫,而交由伊收受,因趙清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幾日之某星期四,曾以電話通知伊表示欲結清系爭帳戶,擬將該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用以支付伊先前為趙清湶置裝所代為墊付之費用,惟因郵局帳戶結清手續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伊遂告知趙清湶無須結清帳戶,可以只留一塊錢,倘日後仍須使用,則無庸再行申請;至本票部分,係因伊先前陸續拿錢給趙清湶作為投資,於累積一定數額後,均由趙清泉開立本票以資憑證,即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本票;直至八十五年,伊向趙清泉表示有關投資之紅利、利息均未獲分配,遂要求趙清湶簽立憑證,而趙清湶即簽立卷附之保證書,證明伊投資之金額,並約定利息、紅利須另行計算,事後則因趙清湶遲遲未能結算投資金額,伊再要求趙清湶開立憑證,約定利息以一分八計算,故利息、紅利金額合計應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方由趙清湶簽發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給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根據卷附趙清湶之各項交易資料,雖查無印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然我國個人持有多數印章尚與常情無違,且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上印文與卷附阿蓮鄉公所公庫支票上受款人簽章部分之印文相符,足證蓋用於該本票上之印章確係趙清湶所有;並請求本院再行向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調取趙清湶領取卷附三十八紙公庫支票之相關資料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被告與趙清湶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交情並非泛泛,且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月七日,曾受趙清湶委託代辦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手續,以供趙清湶作為其所收受高雄縣阿蓮鄉公所公庫支票及個人提款交易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時二十分前某時許,由被告填寫附表二編號㈠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承辦人員而行使,據此自系爭帳戶內提款四百三十五元;且被告確曾填寫附表二編號㈡至㈥之五紙本票,惟附表二編號㈦本票上之字跡均非被告或趙清湶所填寫;另被告除以附表二編號㈡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外,更持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在本院岡山簡易庭對告訴人等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親筆書信、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儲九一字第五0六00一七四八號函附趙清湶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與印鑑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儲字第0六六六號函附趙清湶系爭帳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提款單影本、高雄縣阿蓮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附黃成就支票明細、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阿鄉農信字第九三五一七三號函附阿蓮鄉公所三十八張支票明細資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八0六七號與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九八號民事案件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附表二編號㈡至㈥之本票影本均蓋有「經本票裁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戳印,是該五紙本票確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情明甚。此外,經本院檢視卷內附表二所示各項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及本票影本,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所呈之答辯狀內筆跡對照以觀,其中附表二編號㈠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及編號㈡至㈥之本票其上之文字,就書寫方式、筆順及字體等均與被告之字跡相仿,而與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上文字有顯著差異,自堪認定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及五紙本票上之文字內容,當係被告所書寫者無訛。綜前所述,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告訴人等雖認趙清湶自罹患糖尿病後,行動及視覺能力均受有相當影響,係「視」、「肢」之重度多重障,斷無可能簽發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提出趙清泉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件為證,從而對趙清湶之日常行動能力迭有爭執。然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及本票五紙,均係被告親自填寫,另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其上字跡則均非被告或趙清湶親自書寫一節,亦如前述;且趙清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前,雖因罹患糖尿病,併發雙眼增殖型糖尿病網膜症及右側糖尿病足等症狀,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惟自裝置義肢後即可行動自如;另趙清湶因視力急速減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及白內障手術、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術及白內障手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門診時,右眼裸視為辨手動十公分(小於零點零一),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一,除行動尚須他人略加攙扶外,其餘舉止均與常人無異,無其他特殊問題等情,有卷附趙清湶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八一一號函附趙清湶病歷影本、、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奇醫字第二六0七號函附趙清湶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與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二奇醫字第四二二二號函附趙清湶病情摘要等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趙清湶於奇美醫院全部病歷之影本核閱屬實,亦有證人乙○○、鄭嫈媺及甲○○等到庭證述屬實。從而趙清湶於因病死亡前尚可自行活動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蓋以金融機構之提款單並不限本人填寫,非本人亦得持提款單辦理領款,而票據制度乃我國重要之信用支付工具,亦為一般經濟交易所習見,票據法第三條雖謂:「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然參以該法亦設有票據行為代理之相關規定,足見簽發本票並非絕對限制僅本人方可為之,倘發票人合法授權予他人代為簽發本票者,亦非法所不許。被告固坦認有填寫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及本票五紙,並持以行使等事實,但矢言辯稱係受趙清湶授權方始為之。是以本院爰認趙清湶現時已然因病死亡,以致無從推究其真意,然仍應綜觀諸般客觀事證,以資究明被告是否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合先敘明。經查:
⑴茲就前開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黃成就之支票明細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三十
八張公庫支票明細資料等交互以析,系爭帳戶自趙清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申請開戶時存入二百元後,其後即連續存入多筆支票存款,各筆交易之金額及時間均與前開阿蓮鄉公所公庫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大致吻合,且於各筆支票存款存入後,隨即於短期內以提款單方式提領,僅留存二百元左右之餘額於帳戶內。嗣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高雄縣阿蓮鄉公所公庫支票(票面金額為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之最終支付日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六八號卷第十四頁所附黃成就支票明細表上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後,系爭帳戶於同年十月六日存入一千六百三十八元,旋於同年月十二日提領一千六百元,所剩餘額為四百三十六元,自此該帳戶即未再有何交易紀錄,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方由被告填寫附表二編號㈠之提款單而據以提領四百三十五元,所剩餘額為一元。據此堪認系爭帳戶確係趙清湶為專供其對案外人黃成就之債權所取得阿蓮鄉公所公庫支票存提之用,方為申請開立。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㈠之提款單係趙清湶事先蓋章、保留金額未予填寫,而交予伊收受云云。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提款單提款因須填寫提款單、蓋用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並檢具帳戶存摺而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亦應於放款前,詳細比對提款單上之印文與開戶者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經核無誤後,始得依憑該提款單所載金額而為放款,其程序相較於金融卡提款更加不便,因此一般人多有緣於方便之故,先行自金融機構領取多數空白提款單,以便於將來欲臨櫃提款時,可事先填妥提款單內容,藉此減少洽辦領款手續之時間。準此,提款單提款既不限須本人親自提領,而係以印鑑章是否相符為核准放款之憑據,且須配合帳戶存摺一併使用,一旦預先於提款單上蓋用該帳戶之印鑑章,其性質將無異於發票人已簽名之空白票據,可任由取得該提款單及存摺之人填寫金額而提領款項,使開戶人受有不確定之風險,故自無可能任意交付業已蓋用印鑑之提款單予他人收受。又本件迭據被告矢言否認曾代為保管趙清湶印章,亦始終未自承曾為趙清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情事,果如被告所辯,趙清湶確係為便於提款,始將多數已蓋章之空白提款單交予伊云云,然趙清湶既未將系爭帳戶存摺一併交予被告,被告仍無法逕憑提款單而臨櫃提款;又系爭帳戶乃趙清湶為便於管理其對案外人黃成就之債權始行申請,而該債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帳戶亦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未有任何交易紀錄,存款亦僅餘四百三十六元等情,迭如前述,是以趙清湶就系爭帳戶並無繼續從事存提款交易之必要。另參以卷附鳳山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鳳營字第九三五0六0一八0一二號函附趙清湶阿蓮郵局存簿存戶開戶印鑑單影本,其留存印鑑章之字體與系爭帳戶印鑑之字體迥然不同,亦未可相互混用,從而趙清湶實無須再行交付多數已蓋章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予被告收受。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謂可採。
⑵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曾為趙清湶訂製衣服一件,金額為七百五十元一
節,前經證人鄭嫈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固堪採信,並據被告辯以趙清泉曾於十二月十四日以電話通知伊表示欲結清系爭帳戶,並欲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用以支付上述伊代為墊付製作衣服之費用云云,然參諸被告於審理中迭稱伊與趙清湶感情融洽,彼此交往甚密,實與夫妻無異,並陳述伊交予趙清湶之投資款項多達三百五十萬元,向來均係陸陸續續交予趙清湶,至累積一定數額後,方由趙清湶開立本票作為憑證等節,倘係如此,何以趙清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病死亡後,被告全然不知,直至三日後仍持提款單前往系爭帳戶提款,而遲至領款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獲知趙清湶死亡之事實?且被告與趙清湶既有通財之義,情誼亦非止於一般朋友關係,是渠等彼此間偶有互為餽蹭、聊表心意之舉,亦屬平常。然何以被告一反於斯,仍執意為價值僅七百五十元之衣服而向被告索討代墊款項,況且其時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止四百三十六元,顯不足以清償全數購衣費用。另據證人鄭嫈媺證稱被告於趙清湶死亡後,曾向其表示伊領的錢不夠買衣服的錢,並說自己很倒楣(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等語,則被告既與趙清湶相交多年,縱無夫妻之名,亦如被告所述確有夫妻之實,何以竟未見被告有何悲痛之情,仍徒以七百五十元之代墊款未能如數取回而自嘆倒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無疑。
⑶承前所述,被告既坦認填寫附表二編號㈠提款單之事實,惟其辯稱伊係事前經
趙清湶交付已蓋妥印鑑章之空白提款單,並經其授權而代為提領系爭帳戶餘額,用以支付代墊衣服之費用各情,均核與事實有悖,洵無足採。憑此堪認附表二編號㈠之提款單確係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者無疑。是被告既未受託保管趙清湶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惟該偽造提款單上竟蓋有趙清湶之印文,且本院審閱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乃一般楷書字體,並無明顯特徵,當係一般坊間之電腦刻印技術得以輕易完成,是該印章暨其印文亦可推認係被告以不詳方式而偽造者無訛。此外,被告既於郵局服務多年,對郵政帳戶相關事項理當知之甚稔,誠如被告所述,帳戶結清手續依規定須由開戶者親自前往辦理,然趙清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病死亡,再無可能親自前往辦理帳戶結清手續,從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獲有趙清湶之授權,竟偽造趙清湶之印章並蓋用印文於提款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持向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令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獲有趙清湶本人授權而領款,遂如數交付四百三十五元予被告,僅留存一元於系爭帳戶內,此舉除足生損害於趙清泉本人及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次就偽造有證券部分,被告雖坦認曾填寫附表二編號㈡至㈥五紙本票之內容,事後並持附表二編號㈡之本票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且伊雖未填寫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惟仍持以向本院岡山簡易庭對告訴人等訴請給付票款等情,然迭以附表二編號㈡至㈥之五紙本票係伊拿錢交予趙清湶投資,於累積一定數額後,由趙清湶開立本票以資為憑,伊投資金額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亦有趙清湶出具之保證書一紙為憑;至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則係伊上開投資應得之紅利及利息,合計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元,而由趙清湶開立該紙本票交予伊收受云云置辯。經查:
⑴本院遍閱卷附趙清湶之個人財產資料,及偵查中所調取以「趙清湶」名義所為
之我國民間主要投資項目相關資料,趙清湶除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或有從事零星之上市股票交易、金額非鉅,及其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尚有存款九萬五千零九十三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外,此外均查無有何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資料,足認趙清湶除少數個人存款及股票外,經濟狀況並非甚佳,亦無其他大額投資之紀錄,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二七二一一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三二六0九號函附趙清湶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二)證櫃交字三九四八二號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期交字第0九三00000七二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三金徵(業)字第0二七五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九二00一七三五四號函等在卷可佐。又參以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八0六七號支付命令案件所附被告之聲請狀,其內容詳述:「上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㈡之本票)係債務人(即趙清湶)所簽發交付予聲請人(即被告)還款保證,本件票據上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票款,惟債務人因向聲請人借款而受有利益,‧‧」等語,足見被告亦於民事案件中自承該紙本票係趙清泉之「借款」而非「投資」。此外,倘如被告所言,被告交予趙清湶之投資金額高達三百五十萬元,因其數額頗鉅,衡諸常理,縱然投資對象係屬至親,被告亦當詳細瞭解投資標的、內容及獲利狀況,進而為適當之風險評估,而非始終未予聞問,全然任由他人逕行處理。本院盱衡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均僅空言泛稱該等本票係投資之證明,伊不知趙清湶係作何投資,亦未提及關於趙清湶投資之詳細內容,直至本院審判程序中,經證人丁○○證述趙清湶曾表示有投資房地產等語,被告方改稱趙清湶曾向伊說有在岡山投資房地產云云,是其辯述各節前後矛盾不一,顯屬無據。至證人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僅堪證明趙清湶曾向證人表示有投資房地產之陳述,尚無積極證據堪認趙清湶確有投資不動產之事實,從而證人丁○○此部分證述猶未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常言有謂:「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
有正常風險,尤以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等為甚。如何基於風險預期與風險管理,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乃每位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的常識。被告雖屢稱伊交予趙清湶投資款項之利息、紅利均未獲分配,伊始要求趙清湶簽立憑證,即卷附趙清湶簽立之卷附保證書,證明伊投資之金額,並約定利息、紅利須另行計算,因趙清湶遲遲未能結算投資金額,伊再要求趙清湶開立憑證,利息以一分八計算,故利息、紅利金額合計應為三百三十三萬兩千七百元,由趙清湶開立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給伊云云。然細繹被告所述,其所稱之「投資」僅利息部分即高達月息百分之十八,報酬率遠超乎一般正常投資工具,惟被告多年來竟始終未加聞問,對投資內容亦茫然不知,即可坐享此等獲利極高之利益,顯與常情有悖。又趙清湶之視力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因罹患糖尿病而嚴重受損,從而有關系爭帳戶提款單之填寫須委由被告代筆書寫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趙清湶因本身視力障礙,時有請被告代為書寫文字之習慣,然何以趙清湶竟捨卻委由被告代寫之方式,反得自行出具一紙全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之保證書,並記載可擔保被告所有投資金額絕對全額保全,分文不減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內容?再細究該保證書之文字內容,除「趙清湶」之印文外,其餘本文及趙清湶姓名部分均為電腦打字,且「趙清湶」姓名中「湶」字右側中之「泉」,其字體排版位置較「清」字更為接近中央,左側三點水之部首亦與其他電腦字體歧異,顯係以電腦繕打後再行以筆補充填寫,是倘趙清湶是時已因視力受損而須以蓋章方式代替簽名,又如何使用電腦繕打該紙保證書,並可注意其姓名中之「湶」係繕打錯誤,而自行填註三點水之部首?而該保證書上「趙清湶」印文之形式與附件二編號㈡至㈥本票偽造之「趙清湶」印文相同,亦從未經趙清湶於其他交易過程中使用,亦非無疑。再者,倘該保證書確係趙清湶本人親自出具,則當係證明被告前揭投資款項之有力證據,何以被告尚須另以「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且未能自始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偵查中即提出該件保證書,以資為憑,反須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始行提出?是此適足以證明該保證書乃係被告臨訟所杜撰,要非真實,自難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辯稱趙清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後,伊遲至同年月十九日方始
獲悉云云,要難憑採,已如前述。更有甚者,被告既已明知趙清湶死亡之事實,縱其與趙清湶0生有紛爭,依理應於趙清湶死亡後,儘速向趙清湶之繼承人行使權利,此乃事理之常。惟被告竟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趙清湶」為收信人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欲終止投資、收回資金;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持附表二編號㈡之本票,仍以趙清湶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事,有卷附高雄郵局第五六一四號存證信函及前開支付命令案件被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狡稱伊認為此係伊與趙清湶之間的事,伊這樣做,是希望趙清湶家屬出來跟伊談云云,然其所辯顯係乖離常理,當係欲蓋彌彰之詞,殊難採信。
⑷再觀諸附件二編號㈡至㈥本票上發票人「趙清湶」之印文,核與前述系爭帳戶
之印鑑卡影本、鳳山郵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營九一字第五0六二二八00二號函附趙清湶阿蓮郵局存簿存戶印鑑單影本、阿蓮鄉農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阿鄉農信字第0一四六號函附趙清湶存款印鑑卡影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三高企銀岡分管字第三三號函附趙清湶印鑑卡影本、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阿鄉戶字第0九三000一八八三號函附趙清湶印鑑條影本、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三元證字第0七九八號函附趙清湶印鑑卡影本等,均有未符,堪認趙清湶從未以該本票上之印章從事個人金融往來交易。至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上「趙清湶」印文雖與卷附高雄縣阿蓮鄉公庫支票受款人簽章欄內之印文大致相符,然此等印章性質上類於附表二編號㈠之印文,均係一般楷書字體,亦無明顯特徵,乃坊間之電腦刻印技術得以輕易完成,是仍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則被告既坦認該五紙本票均係由伊填寫,並持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獲准,更曾以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於本院岡山簡易庭向告訴人等訴請給付票款,復參諸前述被告所辯本票均係趙清湶蓋用印章後交予伊填寫云云,洵屬無稽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未經「趙清湶」之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㈡、㈢偽造之「趙清湶」,即擅自填寫附表二編號㈡至㈥之本票,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填寫
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嗣分別以附表一編號㈡、㈢偽造之「趙清湶」蓋用其上,並先後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並據而向告訴人等提起民事訴訟,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彰明甚。
(四)辯護意旨雖謂我國個人持有多數印章尚與常情無違,然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三枚均乏積極事證足認係趙清湶所有而為使用,且佐以被告所辯各節相互間多所扞挌,且均與社會常情有違,仍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⑴不能調查者、⑵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⑷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調取趙清湶領取卷附高雄縣阿蓮鄉公所三十八紙公庫支票之相關資料部分,然本院爰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然查悉趙清湶係以何等方式領取上開公庫支票,仍與本件待證事實未有相涉,再無調查之必要,遂認辯護人及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有悖,應予駁回。
(五)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附表一所示之「趙清湶」印章三枚,及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一件及本票六紙,均係被告所擅行偽造之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著有判例。核被告庚○○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既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填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為間接正犯。被告持附表一編號㈠偽刻「趙清湶」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㈠之提款單上,復持以行使,其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持附表一編號㈡、㈢偽刻「趙清湶」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㈡至㈦之本票上,亦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既遂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而未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更為其他行為(例如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是被告雖先後持附表二編號㈡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及以附表二編號㈦之本票向本院岡山簡易庭對告訴人等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在案,然其既未經判決確定或據以對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參以前開說明,當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非鉅,然更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對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已然致告訴人等蒙受訴訟程序上不利益,並有影響司法判斷及我國票據信用交易制度之虞,且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趙清湶」印章三枚,既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尚屬存在,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既經被告持交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容非被告所有,然該提款單帳戶印鑑欄內偽造「趙清湶」之印文一枚,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㈡至㈦之本票六紙,乃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沒收之。
三、另查,被告雖擅以趙清湶之名義偽造卷附之保證書一紙,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據以行使,然該保證書既係被告所臨訟杜撰,以期卸免刑責,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當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尚難謂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非右揭有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就此事實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勇 如法 官 陳 明 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偽造之印章 │ 蓋 用 之 文 件 名 稱 │├──┼───────────┼────────────────┤│ ㈠ │「趙清湶」之印章壹枚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郵政劃撥儲金││ │ │提款單 │├──┼───────────┼────────────────┤│ ㈡ │「趙清湶」之印章壹枚 │第二三二五六二號、第二二三二五六││ │ │五號、第二三二五六六號、第二三二││ │ │五六七號、第二三二五六八號本票,││ │ │共計伍張 │├──┼───────────┼────────────────┤│ ㈢ │「趙清湶」之印章壹枚 │第二三二五六九號本票 │└──┴───────────┴────────────────┘附表二:
┌──┬───────────┬──────────┬────────┐│編號│被告所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備 註 ││ │券之名稱 │ │ │├──┼───────────┼──────────┼────────┤│ ㈠ │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壹張│「趙清湶」印文壹枚 │ │├──┼───────────┼──────────┼────────┤│ ㈡ │本票壹張(編號:第二三│「趙清湶」印文壹枚 │票面金額伍拾萬元││ │二五六二號) │ │、發票日為八十三││ │ │ │年三月十五日 │├──┼───────────┼──────────┼────────┤│ ㈢ │本票壹張(編號:二三二│「趙清湶」印文壹枚 │票面金額壹佰萬元││ │五六五號) │ │、發票日為八十四││ │ │ │年八月一日 │├──┼───────────┼──────────┼────────┤│ ㈣ │本票壹張(編號:二三二│「趙清湶」印文壹枚 │票面金額伍拾萬元││ │五六六號) │ │、發票日為八十四││ │ │ │年十二月五日 │├──┼───────────┼──────────┼────────┤│ ㈤ │本票壹張(編號:二三二│「趙清湶」印文壹枚 │票面金額捌拾萬元││ │五六七號) │ │、發票日為八十五││ │ │ │年三月五日 │├──┼───────────┼──────────┼────────┤│ ㈥ │本票壹張(編號:二三二│「趙清湶」印文壹枚 │票面金額柒拾萬元││ │五六八號) │ │、發票日為八十五││ │ │ │年六月十日 │├──┼───────────┼──────────┼────────┤│ ㈦ │本票壹張(編號:二三二│「趙清湶」印文壹枚 │票面金額參佰參拾││ │五六九號) │ │參萬貳仟柒佰元、││ │ │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 │ │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