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79年8月至89 年
6 月間任職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下稱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江秀稻於81年8 月間進入該學院水產養殖系擔任助教,而依據該校教師升等流程,一般助教升等講師,或講師升等副教授,或副教授升等教授,均需先經過系教師評鑑委員會通過,轉送該學院人事室及教務室審核,再送經校長即被告戊○○依職權批准後始能送至「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江秀稻於82年間第1 次欲申請升等講師,經該學院系教師評鑑委員會通過,轉送該學院人事室及教務室均順利審核通過,然被告戊○○卻以江秀稻任期未滿4 年為理由,不將江秀稻之升等案送至「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致使江秀稻無法由助教升等講師;江秀稻於87年間第2 次申請升等講師,經該學院系教師評鑑委員會通過,轉送該學院人事室及教務室均順利審核通過,然被告戊○○又以江秀稻之論文未經校外審核為由,拒絕在江秀稻之「教師升等資料表」校長批示欄內作任何批示;嗣於88年
4 月間,江秀稻因前2 次提出升等講師之申請均遭被告戊○○之刁難,遂再次前往被告戊○○之辦公室,請求被告戊○○批可將申請文件送至該校之「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詎料被告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當場暗示江秀稻請渠父親江德陽與之見面,經江秀稻轉告知江德陽後,江德陽因愛女心切,並鑒於被告戊○○屢次以各種理由刁難江秀稻,使江秀稻之人事升等案無法送交該校「教師升等委員會」審核,乃在隱瞞江秀稻之情形下,向江秀稻及其夫莊銘泉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22萬元,再加上自行籌措之10萬元,共準備50萬元賄款,於88年6 月30日將該筆賄款送至被告戊○○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交予與被告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被告戊○○之配偶)收執。被告丁○○○將賄款交予被告戊○○後,被告戊○○於88年7 月1 日上午刻意將原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退還予江秀稻,請江秀稻將該牛皮紙袋轉交予江德陽,以測試江德陽之誠意,江德陽因事先已了解被告戊○○收受賄款之習性,故決意再次將50萬元賄款送予被告戊○○,遂於同日(7 月1 日)中午先前往離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宿舍區不遠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唯文食品行購買禮品,再將50萬元現金連同禮品送至被告戊○○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交予與被告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收執,此次,被告戊○○即放心收受該50萬元之賄款而未再退還江秀稻及江德陽,且如約定在江秀稻之「教師升等資料表」校長批示欄內批示送該校「教師升等委員會」審查;嗣該校之「教師升等委員會」於88年8 月26日評審結果卻以9 票對9 票否決江秀稻之教師升等案,然因「教師升等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必須再送至該校之校教師評鑑委員會覆議,88年8 月27日校教師評鑑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教師升等委員會」對江秀稻升等案之決議顯有不當,應退回「教師升等委員會」重新審議,此事在全校引起軒然大波,被告戊○○為恐東窗事發,決定退回渠於88年7 月1 日所收受之50萬元賄款,惟因該50萬元款項已遭被告戊○○納為己用,被告戊○○遂於88年8 月30日指示出納組組長董淑惠自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50萬元款項,以作為歸還賄款之用,而董淑惠為便宜措施乃先行挪用該校於88年8 月25日所收受之日間部延修生及復學生學雜費、網路使用費、學生平安保險費用公款之其中50萬元(全部收受之公款為54萬220 元)交由被告戊○○使用,被告戊○○並於88年8 月30日上午通知江秀稻前往渠校長辦公室,在秘書室助理乙○之面前將50萬元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後退還予江秀稻,而董淑惠於當日下午1 時55分始自被告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50萬元,再加上其餘4 萬220 元之公款,將總額54萬220 元款項於當日下午1 時56分匯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帳戶內補入公庫。江德陽於收到被告戊○○所退還之50萬元賄款後,誤認被告戊○○嫌棄50萬元賄款之金額太少,遂再向江秀稻之夫莊銘泉取得50萬元,連同先前被告戊○○所退還之款項共100 萬元,於同年9 月3 日再度前往唯文食品行購買禮品,再將100 萬元現金連同禮品送至被告戊○○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交予被告戊○○之妻被告丁○○○收執,此時被告戊○○已不敢再收受賄款,遂於88年9 月4 日上午通知江秀稻前往渠校長辦公室,在秘書室助理乙○之面前將100 萬元款項退還予江秀稻,因認被告戊○○及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及丁○○○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證人江秀稻、江德陽、乙○、連珠英、何素瓊、張桐旗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江秀稻87年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戶名莊銘泉帳號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江秀稻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唯文食品於88年7 月1 日開立之發票影本、證人江秀稻88 年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資料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唯文食品88年9 月3 日所開立之發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戶名莊銘泉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資料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戊○○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戊○○並辯稱:伊沒有向證人江德陽或證人江秀稻表示過要收受賄款,於88年6 、7 月間,證人江秀稻的先生莊銘泉有到宿舍找伊,伊看其拿1 包用報紙包裝的東西,並向伊說醫生有這個習慣,伊就直接說,我們教育界沒有這個習慣,就直接請其回去;伊於88年8 月28日在台北時有聽工友說,有人家送的水果盒放在冰箱,伊於同年月29日返回高雄宿舍時,伊才拿出來看,上面有寫證人江秀稻之父人江德陽贈送的字樣,裡面有1 包東西,伊摸一摸感覺是錢,就沒有拆開來看,同年月30日伊就帶到學校交還給證人江秀稻;另於88年9 月3 日被告丁○○○有收到證人江德陽贈送之禮盒,證人江德陽只是告訴被告丁○○○是禮品,伊打開後,就發現100 萬元的現金,伊於隔天就禮盒及現金拿去學校還給證人江秀稻,並且有請證人江秀稻到現場並做紀錄把錢還給證人江秀稻等語。證人丁○○○則辯稱:伊收到證人江秀稻之禮品時的時候,不知道裡面有錢,伊以為只是中秋節禮品,伊不知道證人江秀稻升等及學校運作之情形,且伊只有收過證人江秀稻1 次禮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江秀稻及江德陽於高雄市調查處中之證詞,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核其等身分係屬證人。而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其上開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該調查局之陳述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亦即陳述經過未受外力之影響,而具有可信性,惟此僅指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要非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查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未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為必要之釋明。且審閱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江秀稻及江德陽於高雄市調查處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不符,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
㈡證人江德陽、江秀稻、乙○、連珠英、何素瓊及張桐旗於偵
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戊○○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江德陽、江秀稻、乙○、連珠英、何素瓊及張桐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江德陽、江秀稻、乙○、連珠英、何素瓊及張桐旗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江德陽、江秀稻、乙○、連珠英、何素瓊及張桐旗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戊○○、丁○○○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乙○、連珠英、何
素瓊及張桐旗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戊○○及丁○○○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國立高雄海洋專科學校水產養殖科82學年度升等教師
著作初審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31頁、第142-149頁)、國立高雄海洋專科學校簽呈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高雄海洋技術學院87、88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216頁至第221頁、第225至第233頁)、高雄海洋技術學院87、88、89學年度教師評審審委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34 頁至第244 頁)等資料係國立高雄海洋專科學校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等人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戶名莊銘
泉、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見93偵字第838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江秀稻、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見93偵字第8380號卷第31頁)、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3偵字第8380號卷第34頁)、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 號,見93偵字第8380號卷第37頁),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見93偵字第838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等資料,雖為被告戊○○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等人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之證人江秀稻87年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資料表(
見93年度發查字卷第446 號第39頁)、88年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資料表(見93偵字第8380號卷第44頁)、唯文食品行發票影本(見93偵字第8380號卷第127 頁)、張始偉等人之教師升等資料表(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高雄海洋技術學院贈受財物事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資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戊○○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均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條之立法理由可參),也非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然因檢察官、被告戊○○及丁○○○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㈦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81年1月21 日修訂通過之國立高雄海洋海事專科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卷本院卷第 130頁)、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84年12月28日、87年12月30日、89年7月28日、93年5月27日修訂通過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乃係該校關於教師升等審查之相關規定,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㈠公訴人以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伊分別
於88年6 月30日、88年7 月1 日及88年9 月3 日,在被告戊○○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宿舍收受證人江德陽交付之賄款等語為其認定咒人江德陽確實有交付賄款之依據,被告丁○○○於調查局供稱:「如江德陽所述,江德陽確實曾2 次送50萬元現金至我先生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內由我親手收執,但時確實時間我已不記得了」、「總共三次無誤,但江德陽第1 次送了50萬元遭我先生退還後,又再將該50萬元送交給我。,所以我認為那僅為2 次,至於後來所送的100 萬元則是另一次,故先前我才說江德陽只有送2 次錢,實際上應該是3 次。」等語(93偵字第8380號卷第20至21頁)。然查:
⑴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僅於88年中秋節
前後,收過證人江德陽交付之禮盒1 次等語,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收1 次而已,也不知道金額多少錢,當天晚上我先生回來我就交給他了,我先生有打開看到是錢,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我先生趕快拿去學校處理‧‧‧」、「(你在93年的4 月23日調查處所做的筆錄有提到你總共收了3 次,
1 次是50萬、1 次是50萬、1 次100 萬,為何今天所說的情形不同?)我在調查處說我只有收1 次」等語(見93年4 月26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發查字第466 號卷第13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 月3 日,是否有收受江德陽所致贈的1 百萬元?)是我收的。」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頁)。是被告丁○○○對於其究收受過幾次證人江德陽交付之禮盒或現金,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是其於高雄市調查處所述,是否真實,尚有可疑。
⑵再者,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即在於保障被告陳述之真實性與任意性,是若被告對於筆錄中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與任意性有所爭執,復無錄音或錄影記錄可以佐證,則該份筆錄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所謂錄音,並非徒求其形式,而是務求其實質與法律規定相符,以踐行憲法保障人權之旨。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於93年4 月23日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訊問時之訊問錄音帶,因該次調查筆錄所做之錄音帶錄音效果欠佳,致部分之訊問內容無法辨識,。而辯護人庭呈之錄音譯文經本院勘驗認:「一、譯文內容所稱『檢』應為『調』。二、錄音帶(一)A面前一大段為調查人員在聊天。三、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最後一段所載說話人『檢』應為『歐』。四、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4行應為『他也沒有事先跟我通知』;第32行應為『‧‧‧因為你這是已經退回去了』。五、本院第47頁第3 行應為『他拿現金,也要到銀行去提』;第7 行應為『第一次是用牛皮紙袋。』六、錄音帶(三)B面前面一大段,說話聲音很小聲,疑似為調查人員彼此在討論筆錄內容,並非磁帶故障。七、本院第57頁第17行應為『‧‧‧江德陽講3 次喔‧‧‧』。八、第4 捲無法聽到清晰聲音故無法紀錄,九、除上述更正內容外,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第67至68頁)。是本院僅能就可勘驗之部分加以判斷該筆錄是否可採,先予敘明。觀之上開錄音帶譯文,調查員訊問被告丁○○○時大多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製作筆錄,例如:調查員稱「那這1 次,那另外還有沒有其他,你說沒有幾次,表示不止1 次嘛‧‧‧」、「好幾次喔!我們今天主要要問的問題是江德陽‧‧‧」、「你先生可能是拿去退他,然後隔兩天你先生會他還是怎樣,然後他又再去1 次,這個你應該有印象,他去了以後‧‧‧然後這1 次去的時候,他就是買了1 個禮盒,紙袋釋放在裡面,這個是7 月1 日,6 月30日第1 次,你先生有退給她,他又不死心,他7 月1 日又買了
1 個禮盒送過去,買的禮盒裡面放錢,可能就是你剛講的那個」、「會不會因為第1 次、第2 次時間太近,搞不清楚‧‧‧,因為你們都有退呀!會不會因為第1 次、第2 次問間太近,‧‧‧,你想,不是因為我們跟你講,有這樣的可能,然後你就變成這樣講,一定是要你親自講,我們才能寫」、「你就是那2 次,2 次都是你收下來之後,交給你你先生下班回來以後,‧‧‧,2 次,你說1 次,還是2 次拿來」等語。且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丁○○○並未供述伊總共收過3 次證人江德陽交付現金等語。是調查員有誘導訊問被告丁○○○之嫌,亦未依被告丁○○○之回答真實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丁○○○調查局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戊○○及丁○○○涉有前開收受賄賂之罪嫌主
要係以證人江德陽及江秀稻之證詞為論據,是渠等之證詞是否屬實,自為本案之關鍵。證人江德陽於偵訊時證稱:「‧‧‧我女兒江秀稻自81年間進入高雄海專擔任助教,82年問高雄海專水產養殖系有1 教師缺額,我女兒江秀稻經系教評會評鑑通過,轉送人事室及教務處均順利審核通過,但戊○○校長卻以江秀稻任期未滿4 年為理由,將該人事案擋下,拒不送該校的教評會審核,惟據我了解,所謂任期4 年以上才能升等為講師,是對學士學位之教職人員升等所設之規定,依教育部規定,具有碩士學歷者可直接聘任為講師,戊○○顯然私設關卡刁難欲升等之教職人貝,當人事案在戊○○處時,江秀稻前往戊○○辦公室向戊○○探詢該人事案處理情形,戊○○並不正面回答有關問題,反而要江秀稻回去請她先生去找他本人,我及我女婿莊銘泉知道此事皆很憤慨,拒絕去見戊○○,因此江秀稻的升等案也就沒有通過。87年間高雄海專水產卷殖系又有1 教師缺額,江秀稻仍通過系教評會審核,並經人事室、教務處轉送校長戊○○處以待送校教評會進行評審,戊○○竟又以江秀稻之論文未經校外審核為由,將江秀稻之人事案擋下,如82年江秀稻升等之情形‧‧‧」、「我行賄戊○○只是為了他能夠依照規定在講師升等資料表上批示後,再送交升等委員會,不要將升等資料表壓在戊○○處‧‧‧」等語(見93年2 月9 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466 號卷第28頁、第34頁);證人江秀稻證稱:「在我81年8 月進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當時稱為國立高雄海專)時雖然擔任助教,依照教育法規規定及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升等辦法規定只要擔任具備碩士學歷及有缺額就可以改聘講師,因為我具備碩士學歷且系上有缺額,符合改聘講師之資格,因此在82年及87年間我即提出改聘講師,但申請文件一送到校長戊○○那邊,便遭到積壓不與批送至升等委員會審查評定。這2 次的申請因戊○○積壓不批示我的申請文件,我均曾親自至渠辦公室,請渠儘速審閱批示,當時歐錫實均不置可否,並語帶暗示的請我先生去找他談,雖然我在校內曾聽過具備講師資格條件下,要以行賄手段去請求戊○○依法執行職務,將我的升等資料送到升等委員會中審查,是很不可思議且荒謬之事,因此對戊○○的暗示均不予理會,而82年及87年戊○○不批示送升等委會的理由,都顯不合理,在82年的理由是我助教任期未滿4 年,在
87 年 的理由是我的碩士論文需校外審核,據我所知我們學校從助教升等講師確實有送錢戊○○,而且要在學校任職也有人送錢給戊○○,88年4 月我第3 次送件申請改聘講師,同樣遭到戊○○刁難,我再次到戊○○辦公室,請他檢閱批示我的申請文件讓我得以進入升等委員會審查評定,這次戊○○又向我暗示可以請我父親江德陽去找他談。」、「(既然你父親已行賄戊○○,為何在88年8 月間妳的升等案還是沒有通過?)戊○○在88年7 月1 日在收了賄款後,確實有將我的升等案送到升等委員會審核,而沒有再刁難,我父親送錢的目的並不是一定戊○○保證我可以改聘講師,目的只是為了要戊○○在講師升等資料上批示送升等委會會,因為只要校長批示後,我的升等案就可以送到升等委員會,只有送到升等委員會,我才有機會改聘講師,雖然後來升等委員會9 票對9 票沒有通過通果我的升等案,但是我仍然認為行賄戊○○後確實他不再刁難」等語(見93年2 月9 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466 號卷第31至34頁)。
㈢然查: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係於86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國立高
雄海事專科學校,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於80年1 月31日制定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是依據上開教師升等辦法第2 條規定:「本校各級教師升等,須分別合於左列規定:(一)助教升講師,須獲有國內外學士以上學位,曾任助教滿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著有專門著作者,且符合第五條之規定,專業科經科主任召集科務會議,共同科經教務主任提出經相關教學研究會初審其著作品合乎其任教專長,並確認有基本時數,經科務會議或教學研究會通過者」;第7 條規定:「教師升等作業業程序:(一)教務主任於一月三十日以前簽出各科教師升等名額,會請人事室審查年資後送請校長核定。(二)人事室於升等名額核定後一週內通知符合升等教師之各科主管轉知各教師準備資料送審。(三)凡擬升等之教師。接到各科主管通知後應檢齊第五條規定之作品及升等資料表四份,提交科務會議或教學研究會通過後,於三月二十日以前送交人事室,人事室將升等教師之資料彙整後送校長室,由校長室會同教務處密送校外學者專家二人審查後,若僅有一篇達七十分以上者再送給第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以學位送審者,著作得免校外審查)。著作品校外審查成績有兩篇達七十以上者為及格;同時校長室將升等資料表及升等教師評分表各一份,分別密送兩位相關教師評分,供升等審查小組參考」。依上開審查辦法,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校長僅係依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三)之規定,處理申請人之著作送校外審查,且無論申請人校外審查後之成績是否超過70分,仍均一律送至教師升等委員會,惟審查委員會僅就超70分者進行投票表決,故依照上開規定,申請升等之教師是否可進入升等審查委員會投票,並非校長即被告戊○○之權責,先予敘明。
㈣公訴人以證人江秀稻之上開證詞而認證人江秀稻於82年間第
1 次申請升等講師未過係因被告戊○○以證人江秀稻任期未滿4 年為由,不將證人江秀稻之升等案送至「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云云。惟依卷附之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水產養殖科82年3 月8 日之82年度升等著作初審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 31頁),該科系82年度申請升等之教師有黃貴民、岳文勛、郭素芬、王森泉及翁進坪等5 位,經科內初審同意黃貴民、岳文勛及翁進坪等3 位提升等著作送審,其餘2 位暫緩提送。且該年度教師升等1 案,該校人事室於82年3 月24日提出簽呈附上參加升等教師之學經歷及著作一覽表,並會簽教務處及秘書室(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依上開書面資料,證人江秀稻於82年度並未申請升等教師,是公訴人認係被告戊○○故意不認證人江秀稻通過云云,顯與實情有違。此外,證人江秀稻自承:其係於81年8 月至高雄海專擔任助教等語(見93年2 月9 日調查筆錄,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
466 號卷第31頁),則82年時證人江秀稻尚未任職滿4 年,依上開規定,其不符合申請資格,故此,縱被告戊○○確有以證人江秀稻之任期確實未滿4 年為由,而未將證人江秀稻之升等案送交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並無不妥,是證人江秀稻及江德陽前開所述,顯與事實有違。
㈤再者,據卷附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人事室於87年4 月22日簽
呈(本院卷第135 頁),上載「一、各科系提出教師升等共有14位,分別有副教授升教授者六人,講師升副教授者4 人,助教升講師者4 人,其中副教授張進德等9 人係以著作申請升等‧‧‧另助教江秀稻等四人均具碩士學歷,申請以學歷升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 項),惟依本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1 款及第8 條1 項3 款規定,需有專門著作。」。故依上開簽呈,證人江秀稻於87年申請時係以學歷升等,但仍須提出專門著作,而據該校87年2 月8月27日舉行之87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當時證人江秀稻之升等申請送至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時,係因審查委員投票不予通過證人江秀稻之申請,證人江秀稻始無法升任講師,故起訴書所載係因被告戊○○故意以證人江秀稻之論文未經校外審核為由,拒絕在證人江秀稻之教師升等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1 頁)上關於校長批示欄內作任何批示云云,與實情不合。此外,觀之87年度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其他教師升等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該校其他教師如張始偉、張進德及張朴性等人之教師升等資料表上關於「校長批示欄」內均為空白,即被告戊○○在上開教師升等資料表批示欄內均未做任何批示,準此,證人江秀稻供述被告戊○○是故意不批示,以致其升等之申請通過云云,亦非實情。況87學年度證人江秀稻係申請以碩士學位升等,而非以著作升等,而以學位升等根本就無著作需送至校外審查之規定,被告戊○○又如何故意以江秀稻之論文未經校外審核為由而予以刁難。綜上足證江秀稻於93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中指稱被告戊○○在82年及87年間,證人江秀稻2 次申請升等助教時,藉故刁難不讓其由助教升等講師云云,顯非事實。
㈥另公訴人認88年4 月間,證人江秀稻因前2 次提出升等講師
之申請均遭被告戊○○之刁難,被告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當場暗示證人江秀稻父親即證人江德陽與之見面,經證人江秀稻轉告知證人江德陽後,證人江德陽因而分別於88年6 月30日、88年7 月1 日及88年9月3 日致送賄款50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戊○○宿舍云云,惟依據證人江秀稻88年4 月22日提出申請之教師升等資料表(見本院卷147 頁),證人江秀稻該次申請其任教之水產養殖科科主任核批後轉呈教務處與人事室,並送至校長室,惟當時被告戊○○不在,故由教務長鄭利榮代為決行,被告戊○○並未經手該事,足認證人江秀稻指稱其因前2次遭被告戊○○刁難,遂前往被告戊○○之辦公室要求被告戊○○批可將申請文件送至該校之教師升等委員會審核云云,同屬虛妄。此外,據該校88年8 月26日舉行之88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25 至233 頁),當時證人江秀稻之升等申請送至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時,同係因審查委員投票不予通過證人江秀稻之申請(9 票同意、9 票不同意及3 票廢票),證人江秀稻始無法升任講師,亦與被告戊○○無涉。綜上,證人江秀稻及江德陽前開證述被告戊○○索賄之理由,均於實情有違,是渠等之證詞,尚難採信。
㈦公訴人認被告戊○○於88年8 月30日退回予證人江秀稻之現
金係其於88年7 月1 日收受之賄賂金云云。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間,你是否有處理戊○○向學校借款的事情?情形為何?)有,有一天星期五的早上,校長有接到校長夫人的電話,接到後,行色匆匆的走出來,說家裡急需要用錢,但是他沒有帶存摺出來,校長的個人印章是放在我這裡,但是沒有存摺無法提款,而且校長又要趕飛機去台北開會,校長問我說,沒有存摺只有印章是否可以領錢,所以我請出納組長過來,出納組長說他有錢可以先應急,等星期一校長回來之後,再去提款還出納組長。」、「(校長家裡急需用錢該日,50萬元是由何人交給校長?)是由董淑惠交給校長。我當時有在場,但是我沒有經手,該物用何包裝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裡面的錢面額為千元或百元的鈔票。、「(是否記得當日日期?)我只記得是星期五。」、「(校長後來何時將存摺交給你?)我星期一早上8 點10分我有課,校長來的比較早,我上課之前校長就將存摺交給我,並叫我去找江秀稻,將1 包東西交給她,但是因為我要去上課,所以就請丙○○將東西交給江秀稻。」等語(見本院
94 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2 至10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院審理證稱:「(是否知道校長跟董淑惠借錢,是董淑惠個人的錢或是學校的錢?)我記得當時校長有問乙○說沒有存摺只有印章是否可以領錢,乙○說要問董淑惠,董淑惠有跟校長說,她那邊有收一些錢,可以下星期一再入帳,所以可以先借給校長急用,所以應該是學校的錢。」(見本院94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4 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詞相符。衡情證人乙○及丙○○,均係任職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公務員,渠等與證人江德陽或江秀稻復無怨隙,則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意虛擬被告戊○○向學校借款一事,而迴護被告二人之必要,是渠等前開證言,應屬可信。故公訴人認被告戊○○於88年8 月30日指示出納組組長董淑惠自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
50 萬 元款項,以作為歸還證人江德陽之賄款云云,尚非實情。
㈧至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乙○、連珠英、何素瓊及張桐旗於高雄
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戶名莊銘泉、帳號00000000000 號)、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戶名江秀稻、帳號00000000
000 號)、唯文食品於88年7 月1 日開立之發票影本、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戶名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 號)、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唯文食品88年9 月3 日所開立之發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交易明細表(戶名莊銘泉、帳號00000000
000 號)等資料,僅能證明證人江德陽有向莊銘泉及證人江秀稻借款72萬(1 次22萬元,另1 次50萬元)元及18萬元;另證人江德陽於88年7 月1 日曾至唯文食品行購物;董淑惠於88年8 月30日曾自被告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領取50萬元,並將總額54萬220 元款項於當日匯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帳戶內;證人江德陽於88年9月3 日持100 萬元現金連同禮品送至被告戊○○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並交予被告林桂華收執,且被告戊○○於88年9 月4 日通知證人江秀稻前往被告戊○○辦公室,並於證人乙○見證下將前開100 萬元款項退還予證人江秀稻等情,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戊○○及丁○○○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證人江秀稻及江德陽於公訴人偵訊所述與實情不符,自難僅憑渠等之證述,遽認被告戊○○及丁○○○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公訴人資為論罪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丁○○○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