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癸○○自民國89年8 月16日起,係國營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發動機事業部物料處小組長生產技術工程師,負責物料採購及生產管理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緣於92年6 月間,癸○○負責辦理廢金屬標售案(標案A920
513 號),由連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冠公司)得標,漢翔公司並於92年6 月9 日與連冠公司簽訂標售廢金屬合約書,連冠公司遂自同年6 月12日至6 月16日將得標之廢金屬載運出漢翔公司(92年6 月12日載運淨重4,800 公斤,同年月13日載運淨重4,140 公斤、4,880 公斤,同年月16日載運淨重7,850 公斤、3,450 公斤),總重量為25,120公斤,以合約規定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58元計算,連冠公司須給付漢翔公司1,529,808 元(含稅72,848元),癸○○於同年月20日檢附建元地磅單5 張,委由漢翔公司物料處管理員吳清彬填載買受人為連冠公司、數量為25,120公斤、金額為1,529,808 元之製開發票申請單,並由處長壬○○審核蓋印後,交由會計丙○○開立發票號碼為TU00000000號、金額1,529,808 元之統一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惟因連冠公司認為該批標購之廢金屬桶中挾雜有垃圾和水,不甘虧損而向丙○○及癸○○反應不願給付價金,而經丙○○將原製開發票申請單暨磅單退還癸○○,惟癸○○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漢翔公司並未實際派員估算連冠公司載走之廢金屬桶中所含垃圾及水之重量,擅自將連冠公司載運走廢金屬之總重量扣除3,450 公斤(即抽去車號00-000號貨車所載運、過磅單為建元地磅、序號3869之1 車廢金屬重量),而將廢金屬數量為21,670公斤、金額為1,319,703 元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製開發票申請單,並在處長壬○○未授予代理權,亦非依漢翔公司人事規定為處長壬○○之職務代理人情況下,在主管欄上蓋用自己之職章代行主管職務,表示通過審核,據以向不知情之丙○○行使,使丙○○將發票作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同年月20日已製開之發票上,並重新開立於92年6 月30日、買受人為連冠公司、發票號碼TU00000000、金額為1,319,703 元,將數量、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上,足生損害漢翔公司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癸○○明知漢翔公司堆放於廠區之回收料為公有財物,需
交由國外原料商回收,以換取原料,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間在高雄市○○路、四維路口王牌咖啡館內與乙○○談妥後,先由癸○○於93年2 月13日以業務承辦人之身分,利用不知情之陳聰輝轉知不知情之庚○○「明天如果有癸○○本人在場帶車,可以放行」,再由乙○○於93年2 月14日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己○○,再由己○○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丁○○及助理戊○○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車空車前往漢翔公司,癸○○並在漢翔公司警衛室大門口親自協助己○○等人辦理換證事宜,使該貨車得以順利進入漢翔公司堆放回收料之場地,並依癸○○之指示夾取回收料。得手後,該貨車約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滿載回收料準備離廠時,癸○○因未依規定取得放行條,為避免貨車出廠換證時須停下使保全人員曾亞武得以檢查車輛,遂先回警衛室換回證件,約10分鐘後再撥打電話示意己○○駕駛貨車至警衛室,並利用庚○○必須手動控制鐵柵門開啟之空隙,不及示意貨車停下檢查車上所載物品,任由被告與己○○等人載運回收料離開漢翔公司,癸○○隨後駕車尾隨前往岷成電子拖車地磅站,經過磅後總計載取回收料重量達26,800公斤後,由己○○等人載運該批回收料送往乙○○指定之地點由乙○○收受。總計癸○○竊取漢翔公司回收料之價值共計3,350,000 元(回收料總重量為26,800公斤,以漢翔公司估計每公斤市價125 元計算)。嗣因品管制處X 光檢驗員陳文琪當場目擊上開竊取回收料之情事,並於同年月16日報告漢翔公司,漢翔公司隨即勘查大門警衛保全錄影帶,發現癸○○確有竊取回收料之情事,且癸○○所竊取之部分回收料4,980 公斤在岷成電子地磅站旁附近200 公尺空地由漢翔公司尋獲取回,癸○○遂於93年2 月26日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自首,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市調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壬○○於市調處關於被告非其職務代理人之事實,證人庚○○在市調處關於被告曾經透過陳聰輝轉知於93年2 月14日放行其帶同卡車之事實,及證人戊○○在市調處關於夾取之廢料均依被告指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壬○○於市調處陳稱:我與李繼組當時不可能授權癸○
○代理主管職務(見93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85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當初主管章蓋癸○○而不是你?)我不記得。我當時記不清楚是否有授權代理,我對於在調查局所言不太記得了等語(見95年4 月11日審理筆錄)。證人戊○○於市調處陳稱:被告先下車打開廢料區儲存廠的門鎖,並要我載運他指示的廢料約10桶,接著到儲存廠大門旁載運他指示的廢料10餘桶,然後再指示往上方繼續再載運他指示的廢料桶裝滿整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66 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局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證人庚○○於市調處陳稱:93年
2 月13日下午,癸○○來警衛室和陳聰輝打招呼,我在場聽到癸○○表示明天他會帶1 台大卡車進入廠區工作,請我們放行,陳聰輝就交代我,明天如果有癸○○本人在場帶車,就可以放行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119 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沒有,後又稱:在調查局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6日審理筆錄),渠等於市調處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於市調處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何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渠等於市調處就被告非其職務代理人、被告曾經透過陳聰輝轉知於93年2 月14日放行其帶同之卡車及夾取之廢料均依被告指示等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市調處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辛○○、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乙○○、辛○○、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文琪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陳文琪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
上開證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而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並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於93年2 月26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不諱,惟嗣後翻異前詞,辯稱:⑴就犯罪事實㈠部份,連冠公司抱怨依合約載運之廢料中有垃圾跟水,我為了圓滿解決糾紛,並合理補償連冠公司的損失,因此於92年6 月30日擅自代替物料處承辦人吳清彬填妥漢翔公司製開發票申請單,並擅自在主管欄蓋上我的職章,我覺得照我的方式補償是合理的;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我沒有變賣廢料,我是為了要追回連冠公司帶出去的廢料才會在高雄市調查處自白全部犯行,而且我認為我有權處理這些廢物料,不需要簽報長官核准云云。辯護人則以:⒈漢翔公司為國營事業,其員工是否為公務員素有爭議。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⑴職務代理人之順位在漢翔公司物料處並無明確執行,壬○○雖證稱其代理人之第一順位為李繼組,然被告亦有權代理壬○○行使職權;⑵被告所填載21,670公斤之重量,係以同意扣重為由,並非明知不實而填具;⑶會計丙○○證述製開發票申請單仍需要會計主管審查,是以會計主管有事後審查之義務,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⒊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⑴漢翔公司於93年
2 月25日向岡山分局報案時,並未指明犯人,被告於93年2月26日至市調處自承犯案,已符合自首之要件;⑵本件竊取漢翔公司財物者並非被告,而是司機己○○利用被告先開車前往大門之空檔自行在回收料堆置區竊取回收料,而乙○○與被告在93年2 月14日10時19分8 秒及39秒曾撥打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嗣又於12時7 分11秒利用辛○○之行動電話通話
249 秒,真正竊取者另有其人;⑶證人陳文琪證稱93年2 月
14 日 上午9 時許,看到司機1 個人在操作搬運回收料,依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當日10時9 分55秒至13分13秒間,被告連續打4 通電話予己○○,可證明己○○擅自夾取回收料造成被告久候不耐;⑷又被告並無帶己○○至岡山交流道過磅,此自被告當日10 時33 分23秒及36分4 秒時行經燕巢瓊林路及岡山民有路之通聯記錄可知,否則絕無可能在極短時間內離開岡山交流道;⑸又自丁○○之通聯記錄顯示,其於
2 月14日10時29分、31分當時之基地台○○○鄉○○路附近,於10時56分時之基地台在仁武鄉灣內村,顯然無多餘時間供其卸貨,綜上顯見自漢翔公司運出之廢料,過磅後已由己○○等人載走;⑹被告指揮己○○夾取者為廢金屬料而非回收料,是載運出去者並非全屬回收料,而漢翔公司之庫存登記僅至88、89年間止,往後即無任何記錄,而漢翔公司以此數據作為失竊數量之計算基礎,與事實不相符;⑺己○○駕駛貨車經漢翔公司大門依正常程序進出,係警衛庚○○怠惰未依照廠規檢查,被告並未為任何阻攔;⑻被告之作法僅為誘使連冠公司參與標購工具料而以補償其先前損失為誘因,引領連冠公司派遣之人員夾取廢料,被告並無侵吞入己或免費送予連冠公司之意思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漢翔公司將其所有之廢金屬一批公開標售(標案A920513 號
),由連冠公司以每公斤58元之單價得標,嗣連冠公司於92年6 月12日至6 月16日間,以貨車分5 車次將廢金屬載運離開漢翔公司,共運走25,120公斤,被告同年月20日委由漢翔公司物料處管理員吳清彬填載買受人為連冠公司、數量為25,120公斤、金額為1,529,808 元之製開發票申請單,並由處長壬○○審核蓋印後,交由會計丙○○開立發票號碼為TU00000000號、金額1,529,808 元之統一發票1 紙等情,有漢翔公司標售明細表/ 廠商投標單、國內設備標售明細表/廠商投標單、92 年6月9 日標售廢金屬合約書、92年6 月20日製開發票申請單、92年6 月20日統一發票各1 份、建元地磅過磅單5 張在卷可憑,是以漢翔公司依標售廢金屬合約書而特定之販售標的重量共計25,120公斤,售價共1,529,808元屬實。
⒉其後連冠公司向丙○○及被告抱怨購得之該批廢金屬中含有
垃圾及水,廢金屬之實際重量顯不足25,120公斤一節,業據連冠公司總經理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70 頁、本院卷一第313 頁、第324 頁),核與被告供稱連冠公司向其反應標得之廢金屬中含有垃圾及水等語相符。而被告明知漢翔公司並未實際派員查證及重新秤量連冠公司載走之廢金屬桶中扣除垃圾及水後之廢金屬重量,竟未報經漢翔公司原物料處處長壬○○之同意,擅自抽走3,450 公斤之磅單,並將連冠公司載運廢金屬之重量扣除3,450 公斤,重新填載買受人為連冠公司、數量為21,670公斤、金額為1,319,703 元之製開發票申請單1 張,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在處長壬○○未授予代理權,亦非依內部規定為處長壬○○之代理人情況下,在主管欄上蓋用自己之職章代行主管職務,表示通過審核後,據以向不知情之丙○○行使,使丙○○將發票作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同年月20日已製開之發票上,並重新開立日期為92 年6月30日、買受人為連冠公司、發票號碼TU00000000、金額為1,319,703 元,將數量、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上等情,亦據當時物料處處長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職務代理人都是李繼祖。人事部門有代理人優先順序的授權書(見本院95年4 月11日審理筆錄),及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我與李繼組當時不可能授權癸○○代理主管職務(見93年度他字第119 號卷第85頁反面)等語明確,是被告並無代理壬○○主管職務之權限,應可認定。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
20 日 製開發票申請書是我蓋的章,我知道。6 月30日在我印象中,被告有向我報告有履約爭議,但我認為爭議是有問題且沒有照相,不適宜處理。被告重新抽換上開申請書一事我不曉得,如果知道也不同意等語(見95年4 月11日審理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磅單3,450公斤這張原先誰保管?)第一次申請時夾在傳票裡面。(問:誰抽走?)被告。(問:抽走磅單總重量是否不符?)會產生不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1 、第322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連冠公司抱怨廢金屬中含有水及垃圾後,並沒有重新磅過,而逕自扣減1 車之數量等語相符,並有92年6 月30日製開發票申請單、92年6 月30日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蓋有作廢章之92年6 月20日統一發票各1 張存卷可查。是被告明知未經實際秤量廢金屬重量,所扣除之重量並非為事實上水及垃圾之重量,擅自於92年6 月30日之製開發票申請單上數量欄填載21,670公斤、金額欄填載1,319,
703 元,並在主管欄蓋用自己職章及記載代理之意旨,其後向丙○○行使,其行使公文書之內容顯屬不實之事項無疑。⒊又漢翔公司之會計部門製開及作廢發票時,對於申請單內容
是否為實質審查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票作廢是我蓋的,作廢之後重新開立發票是我開立的。漢翔公司開立1 張發票是由承辦人填寫申請單後面附上該次資料或是憑證經主管簽核後送到會計室來。我依據申請單內容開立發票。(問:發票開立之前之後是否由何人審查?)發票我們直接開出來,會有傳票,我們把申請單、憑證、發票影本及傳票,傳票後面挾著要開發票的資料交給主管簽核傳票。我們開的同時發票已經出來,我們原則上發票給承辦人給廠商請款,事後我們才挾著傳票給主管簽核。(問:被告寫了重新開立發票申請單,除了你之外,會計室是否有任何一主管檢核查核認定?)不會,也是事後申請單開立之後重新製作傳票後面附上相關資料請主管簽核。被告因同意廠商抱怨廢金屬實際上沒有這麼重,他就拿回1 張磅單。這張磅單拿回後與原來申請的重量不符,我請他重新開一張發票申請單,就把之前那張發票作廢,開立新的發票出來。(問:你們新舊開立的發票要讓主管簽核,該主管有無表示意見?)沒有。(問:你是否認為被告是這案子的承辦人,有全權決定權責,因此沒有去查證連冠所謂夾雜垃圾及水之說是否屬實,就依照被告的指示就開立新的發票?)我是依照他的表示就開新發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至第323 頁)。丙○○因認為被告為本件標售案之承辦人員,有權決定本件履約爭議之處理,且在收到製開發票申請書後,立即開立發票,並將製開發票申請單及傳票、申請文件事後送請會計主管審核以觀,漢翔公司之會計部門受理製開發票僅需審核文件是否齊備,而無須實質審查事實上之垃圾與水重量是否與被告扣除之重量相符甚明。是以被告提出記載不實之製開發票申請書,使承辦之丙○○准予製開發票、傳票,並將不實之金額填載於發票、傳票內,及將原發票上蓋上發票作廢字樣,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
⒈被告於93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帶同不知情之己○○及己○
○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丁○○及助理戊○○等人進入廠區,由被告協助更換證件,且先以業務承辦人之身分於93年2 月13日向保全警衛隊長陳聰輝轉知警衛隊員庚○○「明天如果癸○○本人在場帶車,可以放行」,使庚○○失去警覺,而未詳查被告並無放行條,且癸○○因明知未依規定取得放行條,為避免貨車出廠換證時須停下而使曾亞武得以檢查車輛,遂先回警衛室換回證件,約10分鐘後再撥打電話示意己○○等人駕駛貨車至警衛室,並利用庚○○必須手動控制鐵柵門開啟之空隙,不及示意貨車停下檢查車上所載物品,任由被告與己○○等人載運回收料26,800公斤離開漢翔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市調處證稱:93年2 月13日下午,癸○○來警衛室和陳聰輝打招呼,我在場聽到癸○○表示明天他會帶1 台大卡車進入廠區工作,請我們放行,陳聰輝就交代我,明天如果有癸○○本人在場帶車,就可以放行(見93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11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2月14日於漢翔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如果有卡車進出,依我職務,車子進來時提供證件,車子出去時,就會去看一下,稍微檢查一下,比對檢查單與車上所載的東西與數量是否相符。假如卡車要出場有載東西,沒有放行條,我們不會讓他們出去。93年2 月14日當天被告有進入廠區,被告開自己的車進去,過了一陣子後面跟著一部卡車,被告提供進去卡車司機的身分證讓我質押,所以才讓他們進去。當天2 月14日卡車進來時,被告在大門口等。卡車要開出去時,被告也是在大門口等。平常有類似本案直接開卡車進來處理事情的例子,車子進去處理業務需要承辦人員出來帶。車子要出去時,承辦人員要到門口。2 月14日當天卡車要離開沒有提供放行條,我認為被告就是承辦業務的人員,所以我才放行。當天那部卡車要出去時,沒有提供檢查單讓我比對。卡車要出來時,被告已經將證件換好。我有想要問車內的東西是什麼,但沒有時間讓我問。被告與卡車要出廠時,被告沒有禁止我檢查大卡車,但是我要去開電動門,一直要按著電鈕,車子過來被告將證件拿給司機,車子就直接開出去。卡車要離去時,被告駕車跟隨卡車離去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6日審理筆錄)綦詳,核與被告於市調處供稱:照正常情況,要從本公司載物品出去必須按照規定填單申請取得放行條後交給大門警衛室,由於本件盜賣案係偷運出廠,因此沒有提出申請取得放行條等語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43頁),是被告事先確有透過陳聰輝轉知庚○○免予檢查而放行其帶同之貨車,且未取得放行條即帶同己○○等人駕駛貨車趁庚○○未及檢查而離開漢翔公司屬實。被告若有權處理該批回收料,何以不依規定取得放行條以一般程序指揮貨車離開公司,而要事先知會陳聰輝轉知庚○○放行?且證人庚○○上開證稱貨車離去時,被告已換好證件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夾完之後我們在地上處理現場,我們分開約10分鐘內左右,被告說他要去開放行條,在守衛室等我們,要以電話聯絡。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將車子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至第358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載運被告指示的廢料桶裝滿整車後,被告交代我們說他先開他自己的私車前往公司大門取回我的行、駕照等證件,要我們等他的電話指示,再開車去大門口,... 不久,己○○接到癸○○的電話,就指示我開車前往大門(見9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75 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丁○○照他的指示裝完貨後,在原地稍做等候,不久,己○○接到被告的電話,就指示丁○○開車前往大門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70 頁)相符,是被告為換證而先行前往警衛室一情,應可認定。衡情辦理換證所需時間不多,被告何需先行至警衛室換回證件,其用意無非唯恐貨車停留在警衛室前辦理換證時,遭庚○○盤查車上所載運物品至明。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見9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訪客登記簿(93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26頁)、岷成磅單(見9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73頁)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93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29頁至36頁)、裝載回收料貨車之錄影帶翻拍照片2 幀(93年度他字第1195 號 卷第3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確有帶證人己○○、丁○○、戊○○等人駕駛貨車進入廠區夾取回收料26,800公斤後載運出廠無訛。
⒉本件為被告與乙○○共同謀議竊取回收料並由乙○○找車、
雇司機、裝車及變賣,由被告帶司機等人進入公司一情,業經被告於市調處供稱:在93 年 元月間我受命整理公司的工具呆料,遂藉整理的機會想盜賣一些廢料,就找上莊瑞平(即乙○○),他約我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交叉口王牌咖啡館見面,莊瑞平同意共同盜賣後,雙方約定,由我負責在公司門口帶他們進入,而莊瑞平負責找車、雇司機、裝車及變賣,莊瑞平遂提議將廢料變賣後所得平分,我當場同意等語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42頁),且另於偵查中供稱93年2 月14日10時19分41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連冠公司莊瑞平打來想瞭解從漢翔公司載出來的回收料進行情形,我答稱都好了,電話就掛斷了。0000000000號好像是莊瑞平使用的另1 支電話,莊瑞平打電話過來(16時42分)大意是說從漢翔公司帶出去的回收料他已經收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又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連冠公司配給我使用(見9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有一次與被告在王牌咖啡館喝咖啡(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及證人即乙○○之員工辛○○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沒有在93年2 月14日10時19分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如果是平日上班時間,有可能乙○○會借用我的電話(見9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5年4 月11日審理筆錄),是以乙○○認識被告,而辛○○則不認識被告一節,應可認定。而依常理,證人辛○○既不認識被告,又否認其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如非乙○○借用辛○○手機撥打給被告,何以出現證人辛○○之手機撥打被告手機之通聯記錄?核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確於93年2 月14日10時19分41秒、16時42分49秒分別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之通聯記錄,有上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雖於其後偵查、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將公司廢料載離公司不是要盜賣,而是要補給連冠公司不足之廢料云云,惟對於與乙○○共同計畫,並由乙○○找來司機及助手等節,卻未見變易其詞(見93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131 頁、第134 頁、第141 頁、第142 頁、9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04 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乙○○為竊取回收料一事於93年2 月14日曾先後以手機互相聯繫竊取回收料之進度,以及乙○○向被告告知已收到回收料,確屬實情。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在93年2 月14日雇丁○○駕駛車號00000 號貨車進出該公司載運廢料,及與被告勾結,共同策劃竊取漢翔公司金屬回收料、約定被告作內應、由證人乙○○負責找車、雇司機、裝車及變賣、平分變賣所得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一第
325 頁),應為唯恐刑事追訴處罰,因而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所指揮己○○等人夾取者為廢料而非回收料,
回收料之失竊是己○○等人所竊云云。惟己○○等人所夾取者,均為被告所指示一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3年2 月14日有到漢翔公司裡面去載貨,貨車、司機是我聘用的。當天我們約時間,約我們在地磅處,被告來帶我們,被告讓我們進入夾廢料,他還在現場指揮。被告持鑰匙打開讓我們進入一個廢料堆,廢料堆有圍起來,還擺得亂七八糟的。被告先將用鐵絲網圍起來的廢料廠區門鎖打開,指導我們抓了約10桶後,又指導我們抓了一些鐵絲網外圍桶裝的廢料上車,要抓取哪些區域廢料、回收料、數量都是聽誰被告的指示,約夾1 個多小時。抓上車之後,有10分鐘被告沒有在場之外,被告全場指揮。我忘記被告要我們夾幾桶。(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至第358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ZW157 號貨車是我的。93年2 月14日有到漢翔公司夾廢鐵,是己○○叫我進去。當我開到漢翔公司裡面夾廢鐵的現場是整堆,是漢翔員工即被告叫我們夾哪裡夾哪裡,一直夾夾到滿為止,也有在外面沒有圍的地方夾。有一個圍起來的地方需要開鎖才能進入,約夾1 個小時從頭到尾夾的時候,被告他都在現場指揮。在夾滿載完後出來,被告才離開。離開時間一下子而已。被告離開後我們都沒有夾取(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第358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2 月14日有與丁○○到漢翔公司吊桶子。丁○○負責夾,廢料儲存場地方有圍起來,在現場夾取時,是被告叫我們夾取何處,總共夾取1 個多小時。被告不在場的時間,我、己○○、丁○○並無未經被告同意抓取任何一桶廢料(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65 頁),及迭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先下車打開廢料區儲存廠的門鎖,並要我載運他指示的廢料約10桶,接著到儲存廠大門旁載運他指示的廢料10餘桶,然後再指示往上方繼續再載運他指示的廢料桶裝滿整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66 頁、第269 、第270 頁)相符,且經被告與證人己○○對質,證人己○○仍堅稱:夾取的時候被告都在場,在全部都夾好的時候被告離開,被告不在的時候都沒有夾,我們都聽從被告的指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至第358 頁),又被告與己○○等人離開漢翔公司後,一起至岷成地磅站過磅,磅單並由被告取走一情,亦據證人己○○、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0 頁、第354 頁、第357 頁、第381 頁),參以被告供稱竊取回收料係由乙○○負責變賣金錢一情,被告將竊取所得之回收料至地磅站過磅確定重量後,以便平分變賣所得之利益,事屬當然,是以證人己○○等人所夾取之廢品,均為被告指揮下所為,事後復至岷成地磅站秤重一情無訛。被告雖辯稱載運走的回收料均為證人己○○等人私自夾取云云,惟漢翔公司遭竊者確為回收料而非一般廢料,業經證人陳文琪於市調處陳稱:我於92年5 月前曾經在漢翔公司精密鑄造處服務過,所以知道該處所產生的回收料是堆積在庫房旁邊「回收料、廢棄品暫存區」。在93年2 月14日上午我因加班到公司,約於上午9 時餘,看到有回收車輛已經在回收料、廢棄品暫存區內搬運回收料等語,且有漢翔公司94年4 月13日翔發字第09400061號函(本院卷一第222 頁)、漢翔公司發動機事業處94年6 月3 日翔發字第09400083號函(本院卷一第241 頁)各1 份存卷可憑,又被告先行提早約10分鐘離開現場換證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漢翔公司失竊之回收料重達26,800公斤,己○○等人豈有可能在10分鐘內夾取完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指揮證人己○○、丁○○、戊○○等人駕駛貨車進入廠區夾取回收料26,800公斤後載運出廠後過磅屬實。
⒋另被告又辯稱是為了要解決92年6 月間廢金屬標售案連冠公
司之損失,其有權處理回收料,因而與連冠公司乙○○約定請乙○○找司機來夾取廢料交由連冠公司作為補償,並非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失竊之廢品為回收料一情,已經認定如前,且被告無權處理回收料,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當時被告之職務無權限處理這批回收料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11日審理筆錄),被告辯稱其有權處理云云,顯為狡辯之詞。又被告於92年6 月間之廢金屬標售案已擅自減少公斤數以補償連冠公司,且嗣後連冠公司已就所減少公斤數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未再爭執而如數付款,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傳票各3張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6頁),連冠公司既未因爭執廢金屬含水及垃圾而拒不付款,可見其已接受漢翔公司之補償方式,被告辯稱為補償連冠公司而同意連冠公司私取廢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係為與乙○○變賣後平分所得,已論述如前,該回收料為有價值之工業廢品,如非圖為己有,被告與乙○○何以出錢僱請司機大費周章將物料搬運出廠?是被告確有竊取之意圖,嗣後並將之交予乙○○變賣獲利,應可認定。至於己○○、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指示渠等將回收料卸貨至岷成地磅站約200 公尺處之空地後販售予不明人士一情,已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且被告與乙○○共同竊取回收料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己○○取等關於被告事後如何處分回收料之證詞,已與本案無涉。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其適用之犯罪主體,於第2 條前段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用語於刑法第10第2 項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略有不同,但應為相同之解釋,刑法上之公務員未必同於公務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只要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可視為公務員,不以具正式公務員身分為要件,而應決定於其所從事之職務,即其所從事之職務是否為公務為斷。所謂公務,包括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之事務,以及公職人員行使其職權時所為之公事務等,故依法令而在政府機關,從事公務,或在公營事業機構,從事職務之人,以及中央及地方各級公職人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又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構,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 號解釋);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為民營時,已確定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是刑法上之公務員(釋字第7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漢翔公司原係依據84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成立,由經濟部投資設置之法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本公司依本條例成立後,應於三年半內依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轉型為民營公司」,惟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漢翔公司92年至93年資本額中官股所佔比例,經經濟部函復稱:「漢翔公司於92年至93年之資本額中官股所佔比例為
99.71 %」,有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及經濟部95年2 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5201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漢翔公司尚未依上開條例移轉民營,仍屬政府持股於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無誤,而被告為漢翔公司所雇用之生產技術工程師,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係該公司僱用之人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應適用之犯罪主體。又會計丙○○為漢翔公司員工,如上所述,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統一發票之使用及轉帳傳票客觀上乃屬其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在統一發票上登載發票作廢、開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之行為,實屬於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秤量扣除垃圾及水後之廢金屬重量,竟製作不實內容之製開發票申請單,並提出向會計行使申請開立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提供製開發票申請單及磅單,以使會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竊取回收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被告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竊取公有財物罪,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竊取公有財物罪間,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罪名,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3年2 月21日向漢翔公司以書面陳述自己犯竊盜罪之事實,漢翔公司於同年月25日至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表示公司內一批廢料短少,疑似遭竊,並表示已掌握公司內特定員工查證中,如果清查確實失竊及有員工涉案再請警方偵辦,嗣漢翔公司向該派出所表示員工已向市調處投案,所以不用至派出所報案一節,此有94年2 月16日前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所長彭麟瑞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被告雖於93年2 月21日已以書面向漢翔公司坦承犯行,然漢翔公司並非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是被告於93年2 月25日至市調處製作筆錄,仍屬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犯罪後自首,但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妥當處理漢翔公司與連冠公司之履約糾紛,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生損害於漢翔公司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又係從事公務人員,圖己之不法利益,勾結他人竊取公有財物變賣,所為至屬不當,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能徹底悔悟,心存儌倖,犯後態度難謂可取,並審酌其所圖得之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並予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末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265 號判例參照,又不問共犯間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負共同連帶之責任。本件被告竊取26,800公斤之回收料公有財物,扣除漢翔公司尋獲並發還之4,910 公斤回收料無須追繳之外,其餘21,890公斤回收料,依漢翔公司估計每公斤市價125 元,此有漢翔公司發動機事業部鑄造廢料失竊損失統計表在卷可憑,換算被告所得利益折合2,736,250 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漢翔公司,如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經濟部國營事業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發動機事業部物料處生產技術工程師,負責物料採購及生產管理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92年6 月間,被告負責辦理廢金屬標售案,由「連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冠公司)得標,連冠公司遂自同年6 月12日至6 月16日負責清運漢翔公司之廢金屬(92年6 月12日載運淨重4,800 公斤,6 月13日載運淨重4,140 公斤、4,880 公斤,6 月16日載運淨重7,850 公斤、3,450 公斤),總重量為25,120公斤,以合約規定每公斤單價新台幣58元計算,連冠公司須給付漢翔公司1,529,808 元(含稅72,848元),惟因連冠公司一再對被告抱怨該批標購之廢金屬桶中挾雜有垃圾和水等情事,被告因與連冠公司關係良好,竟基於意圖為連冠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未報經漢翔公司原物料處管理員吳清彬及處長壬○○之同意下,即要求不知情之漢翔公司會計丙○○將連冠公司於同年6 月16日之過磅單(建元地磅、序號3869、車號00000 、淨重3,450 公斤)抽換,即將連冠公司清運廢金屬數量修改為21,670公斤(單價仍為58元,含稅後金額為1,319,703 元),並重新開立日期為92年6 月30日、買受人為連冠公司、發票號碼TU00000000、金額為1,319,703 元之發票乙紙交由連冠公司收受,致使連冠公司獲得210,105 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8 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無非係以證人壬○○、吳清彬、丙○○之證詞,及漢翔公司標售廢金屬合約書、轉帳傳票各1 份、漢翔公司製開發票申請單、發票各2 紙、連冠公司匯款單3 張、建元地磅單5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圖利犯行,辯稱:92年6 月間,因連冠公司爭執所清運廢金屬含水及垃圾,而以重新製開發票申請單之方式,抽換1 紙淨重3,450 公斤之磅單,主觀上並無圖利連冠公司之犯意。辯護人則以:⑴連冠公司確有向漢翔公司主張標購之廢金屬內含有太多水分及雜質應予扣除該重量,被告基於合約執行上之便利,重開發票申請單,由會計丙○○交由主管審核,主管既然同意重新開立發票,即表示同意被告之作法,被告並無圖利廠商之主觀犯意;⑵本件標案預估重量為20,000公斤,而最後重量為25,120公斤,顯然含雜質及水分過多,被告雖抽掉3,450 公斤後總重量仍高於預估量,連冠公司顯未因此而獲得利益;⑶本件標售契約既然由被告執行,被告自可依實際情況決定扣減重量之比例,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圖利連冠公司之犯意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漢翔公司將其所有之廢金屬一批公開標售(標案A920513 號
),由連冠公司以每公斤58元之單價得標,嗣連冠公司於92年6 月12日至6 月16日間,以貨車分5 車次將廢金屬載運離開漢翔公司,共運走25,120公斤,其後被告擅自將販售予連冠公司之重量減少3,450 公斤,使連冠公司僅需支付21,670公斤之價格等情,有漢翔公司標售明細表/ 廠商投標單、國內設備標售明細表/ 廠商投標單、92年6 月9 日標售廢金屬合約書、92年6 月20日製開發票申請單、92年6 月20日統一發票各1 份、建元地磅過磅單5 張、92年6 月30日製開發票申請單、92年6 月30日統一發票、蓋有作廢章之92年6 月20日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各1 張、連冠公司匯款單3 張存卷可查。是被告在連冠公司標得廢金屬並載走後,減少廢金屬重量3,450 公斤,連冠公司並依減少後之重量21,670公斤及金額1,319,703 元付款,確屬實情。
㈡惟連冠公司曾向漢翔公司反應本件標售之廢金屬中含水及垃
圾,業據連冠公司總經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2年連冠公司標購漢翔公司的廢金屬標購案,裡面含水量很高,而且有垃圾,分類沒有分清楚。在賣出之前漢翔公司有人來看,我請小姐有跟他們表示要索賠,請他們派人來看,連冠公司受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至第326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連冠公司打電話來給我表示我們開出去的這張發票這批貨實際上沒有這麼重。因為那陣子下雨,還有一些垃圾,也含有雨水,實際上沒有這麼重,我跟他說跟我講沒有用,請他找負責的承辦人處理。被告是承辦人,他過來跟我說確實是有這種情形。連冠公司打電話給我的人表示他姓莊。我僅記得後來被告有來找我談這件事(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14 頁),是連冠公司確曾向漢翔公司反應本件標售之廢金屬中含有水及垃圾,因而引起履約爭議,惟本件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圖利連冠公司之意圖。
㈢漢翔公司雖為公營事業,惟本件出售廢金屬之招標,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8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 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變賣廢金屬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則其後發生之履約爭議,亦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處理,先予敘明。而本件之履約爭議應如何處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0年2 月1 日到93年6 月中擔任物料處處長,(問:你任內廢金屬標售的履約爭議漢翔公司是否有規定標準處理程序?)我現在不太記得。但依我們公司由對方提出陳請函,我們公司再依該陳情內容簽會各單位,再請陳請人召開協調會,如認為陳情內容合理,就加以處理,在我任內沒有處理過標售合約爭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5年4 月11日審理筆錄),是依漢翔公司內部處理履約爭議方式,應召開協調會由雙方協調該批廢金屬含水及垃圾重量,及應扣減之重量。被告雖未依漢翔公司內部規定之上開方式處理,然本案廢金屬重達26,800公斤,原為漢翔公司工業消耗品所產生的廢品,如為精確估算廢金屬實際重量,而花費人力重新分類、秤量,實與漢翔公司所欲達到變賣工業廢品之經濟效益不符。被告未經實際秤量水及垃圾的重量,而以其中1 張磅單重量3,450 公斤充作水及垃圾之重量而扣減之,所扣減之重量雖與實際上水及垃圾之重量不符,惟自被告僅取其中公斤數最少之1 張磅單重量而扣減之以觀,應僅為被告自認為便宜行事而採取之處理方式,是以被告縱使未依以上開程序處理履約爭議,其行為固有行政上瑕疵,然非謂違反上開程序即必定有圖利之主觀犯意,尚難僅因被告擅改連冠公司載運廢金屬之總重量,率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圖利連冠公司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圖利連冠公司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無法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圖利連冠公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牽連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
51 條 第5 款、第62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