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曾慶雲律師吳永茂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律師洪世崇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丙○○、乙○○均自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渠等所犯常業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渠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陳稱:丙○○所犯雖為重罪但無串證及逃亡之虞,希望予以交保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陳稱:甲○○父親表示被告有一些事務需自行處理,希予以交保等語;被告乙○○則供稱:伊女朋友方麗華已死亡,希望可以交保出去,伊可幫她辦理後事等語,惟查,辯護人及被告乙○○所舉上揭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情形,且渠等上揭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認前揭具保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良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