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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曾慶雲律師吳永茂律師被 告 乙○○ 男 民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律師洪世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渠等所犯常業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渠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另被告杜昌廷陳稱:伊家中有女兒需要照顧,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龍毓梅律師陳稱:請求讓被告杜昌廷交保,可讓其回家安頓家庭等語;被告乙○○陳稱: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徐建光律師陳稱:被告乙○○已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希予以交保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所舉上揭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情形,且被告二人上揭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認前揭具保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良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