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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6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曾慶雲律師吳永茂律師被 告 丙○○ 男 民國6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律師洪世崇律師被 告 乙○○ 男 民國7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丙○○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渠等所犯常業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羈押,而被告甲○○及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三次延長羈押,另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另案送執行,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還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三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渠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甲○○及丙○○均應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另被告乙○○則自同年五月十八日起,均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