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民國5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V○○被 告 午○○ 男 民國6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曾慶雲律師吳永茂律師被 告 U○○ 男 民國6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律師洪世崇律師被 告 H○○ 男 民國5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Z○○被 告 Q○○ 男 民國7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V○○被 告 甲乙○ 男 民國5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V○○被 告 甲甲○ 男 民國6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申○○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六號、第一一八五八號、第一四二四一號、第一四六九五號、第一五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常業強盜,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常業強盜,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未○○」署名陸枚及指印參枚、「子○○」署名參枚及「癸○○」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未○○」署名陸枚及指印參枚、「子○○」署名參枚及「癸○○」署名壹枚,均沒收。
U○○共同常業強盜,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未○○」署名陸枚及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未○○」署名陸枚及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
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Q○○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H○○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甲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午○○、丁○○及U○○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聯絡,以三人或其中二人搭配犯罪之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攜帶渠等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及玩具手槍、頭套、棉質手套等犯罪工具(詳附表三所載),於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午○○等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五O號自小客車(惟作案前均已將車牌卸下或以黃色膠帶貼住車牌,或改懸渠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9742號車牌)至犯罪地點後,三人均先戴上頭套,以蒙面方式進入強盜處所,並分別手持上揭兇器,喝令在場之人不許動,至使E○○等人不能抗拒後,再強取現場之財物,或喝令渠等交付財物(被害人及遭強盜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午○○三人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並將強盜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而均恃以維生。午○○三人,於為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所載強盜犯行後,為避免渠等暴露形蹤,渠三人遂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把,共同竊取張秀足所有之VG—9742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並懸掛於上開C7—175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供渠等為強盜犯行時,可矇混他人之用。
三、杜昌廷及U○○,於強盜如附表一所載E○○等人財物得手後,為變賣財物以取得現金花用,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杜昌廷或U○○持強盜所得之金項鍊等物(詳如附表二所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冒名「未○○」、「子○○」、「癸○○」,將上開財物賣予不知情之林志青及杜春華,午○○及U○○並在金飾來源證明書或手機買賣轉讓合約書上,偽造「未○○」、「子○○」、「癸○○」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上開金飾來源證明書或手機買賣轉讓合約書等私文書後,再分別持向林志清及杜春華以出售上揭財物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未○○等人。
四、午○○、丁○○及U○○三人於強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E○○等人財物後,因該處有村民聚集打牌,午○○三人仍覬覦該處之財物,惟因該處位於午○○住處附近,怕被熟人認出,三人遂承上揭共同常業強盜之故意,由丁○○撥打電話予H○○(綽號老貴),告知渠等欲至該處為強盜犯行之事,並請H○○邀集願意一同參與犯案之人,H○○遂聯繫Q○○、甲乙○及甲甲○,至高雄縣阿蓮鄉某公墓見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午○○、丁○○、U○○、H○○、Q○○、甲乙○、甲甲○七人在上揭公墓會合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協議完成每人犯罪分工方式後,由午○○、丁○○二人同乘一部自小客車負責在前帶路至犯罪地點,另U○○則與Q○○、甲乙○、甲甲○另乘一部自小客車在後跟隨,H○○則在公墓等候。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午○○向U○○等人指明犯罪處所後,在附近等候接應,U○○、Q○○、甲乙○、甲甲○等四人,則下車並均戴上頭套,以蒙面方式進入上開處所,由U○○持玩具手槍一支、甲乙○、Q○○二人分持開山刀各一支、甲甲○則持斧頭一支等兇器,以如前所述相同之手法,強盜l○○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餘元、手錶一只、手機一支及皮夾一只(內有信用卡及提款卡),及丑○○所有之現金六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手後,共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U○○等四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上揭公墓,與丁○○、午○○及H○○會合,並由丁○○及H○○當場均分強盜所得財物,共同朋分花用。
五、H○○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四樓之九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次施用之數量(未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予甲乙○施用。(甲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六、嗣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地點,查獲午○○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工具。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午○○、丁○○及U○○部分:
一、被告午○○等三人所犯常業強盜及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午○○等三人有為上揭常業強盜(含附表一所載四十四次強盜犯行,及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午○○等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E○○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渠等有遭人強盜財物;被害人w○○於警訊中指稱確有上揭車牌遭竊等情相符(被害人E○○等人及證人林志青及杜春華於警訊中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而本院依渠等於警訊陳述時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復有被害人等領回遭強盜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及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午○○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衣褲及開山刀等兇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午○○等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有為上揭常業強盜及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午○○及U○○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午○○及U○○有為如附表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午○○及U○○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志青及杜春華於警訊中證述被告二人確有拿金飾或手機等轉賣等情相符,復有偽造之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九紙、手機買賣轉讓合約書影本七紙附卷可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午○○及U○○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分別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貳、被告Q○○及甲乙○部分:被告Q○○及甲乙○有為上揭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被告Q○○及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午○○、丁○○及U○○就此部分強盜犯行之供述;被害人l○○及丑○○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午○○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衣褲及開山刀等兇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Q○○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有上揭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次查,被告Q○○及甲乙○就犯意聯絡之時點雖辯稱:是H○○告訴伊要跟丁○○他們辦事情,等坐上汽車開到一半才知道要行搶,伊就參與強盜犯行云云,惟被告午○○等七人,係於案發當地,先在高雄縣阿蓮鄉某公墓會合見面後,再由被告午○○及丁○○二人同乘一部自小客車負責在前帶路至犯罪地點,另被告U○○則與Q○○、甲乙○、甲甲○另乘一部自小客車在後跟隨,被告H○○則在公墓等候等情,均業據被告午○○、丁○○及U○○供述屬實,被告Q○○及甲乙○對此亦不否認,且被告U○○、Q○○、甲乙○及甲甲○等四人下手為強盜犯行時,被告甲甲○所持之斧頭一把,並非由被告U○○所提供,足認被告Q○○及甲乙○在該公墓會合時,被告七人應已協議彼此間犯罪分工之方式,且被告甲甲○亦自行攜帶斧頭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Q○○及甲乙○在該公墓時,均已有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參、被告H○○部分:
一、被告H○○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H○○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丁○○打電話予伊,說要辦事情有錢可以賺,伊就幫忙聯絡Q○○三人,伊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事後也沒有幫忙分贓云云,惟查:
(一)就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判庭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打電話予H○○,叫他找幾位年輕人說要辦事情,他就帶了Q○○、甲乙○及甲甲○過來,郭峰銘有問伊說要做什麼,伊說要處理事情,我們搶完回來後,H○○並沒有分贓物,因為他沒有參與等語,惟查,被告丁○○於警訊中已供承:本件是伊聯絡綽號「老貴」之男子(即指被告H○○)說要搶一個地方,問他有沒有小弟要參與犯案,因為這個地點我們已經搶過了,怕被認出來,所以叫「老貴」幫忙找人參與犯案;伊和午○○共乘一部車在前帶路,指引到作案地點後,伊和午○○就離開,由U○○等四人下車為強盜犯行;本件搶得之現金由伊和午○○、程英信分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老貴」與其他三人分,至於手錶、金飾、手機等贓物,均由「老貴」拿走;伊當初找H○○找人參與犯案時,就有告訴他是要去行搶等語明確(見被告丁○○第二、三、四次警訊筆錄),是被告丁○○於警訊中先後三次均一致供稱被告H○○確係知悉渠等欲為強盜之犯行,且被告丁○○就犯罪經過均供述相當詳細,亦未迴避其本身參與之強盜行為,況被告丁○○製作上揭警訊筆錄當時,甫為警方逮捕不久,其欲袒護共犯之警覺性亦較本院審理時為低,是被告丁○○上揭警訊之供詞,顯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郭峰銘犯罪所必要,本院認被告丁○○於警訊中關於被告H○○犯罪部分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午○○、U○○、Q○○及甲乙○於警訊中就被
告H○○犯罪部分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H○○犯罪之理由:⑴本件被告H○○確有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共同加重強
盜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其所供述內容詳上所載)及偵查中供稱:H○○於我們出發前就知道我們是要去強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九一頁);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丁○○先和H○○聯絡後再會合,我們七人都有分贓物等語(同上卷第三九一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丁○○打電話找H○○,說有一間賭場看他們要不要去搶,後來H○○就帶Q○○他們過來公墓,他們都知道要去作案,搶完後贓物是由王廷華及H○○分的等語;被告U○○於偵查中供稱:是丁○○打電話聯絡H○○會合後再去行搶,會合時郭峰銘有在場,丁○○有告訴H○○說要去強盜等語(見上卷第三九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會合時H○○知道要去行搶,搶完後由H○○及丁○○負責分贓等語屬實,是共同被告丁○○、午○○及程英信均一致證稱被告H○○確係知悉渠等欲為強盜犯行,且聯繫被告Q○○、甲乙○及甲甲○一同犯案,渠等亦未迴避本身確有參與強盜犯行,自無任意構陷被告H○○之必要,被告丁○○三人上揭證述,均應堪採信。另參以被告甲乙○及Q○○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H○○於渠等強盜完畢後,在公墓分贓時,被告H○○確係在場等情,且被告H○○於偵查中已供承:當天伊指派甲乙○、Q○○及甲甲○和U○○他們去強盜,工具是U○○他們準備的,事後分錢時伊有在場等語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足認被告H○○於接獲被告王廷華電話後,邀集被告Q○○三人至公墓會合時,其已知悉渠等欲為強盜犯行,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且事後亦參與分贓,應可認定。
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為上揭證述,惟與其警訊
中之供詞不符,且其警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已如上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係迴護被告H○○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Q○○及甲乙○雖供述:被告H○○並未告知渠等欲作何事,係於上車後行至半路時始知悉欲強盜之事云云,惟此點不足為採,亦如上述,此部分自亦不足為被告H○○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復有被害人l○○及丑○○於警訊中之指述,
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午○○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衣褲及開山刀等兇器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H○○雖未親至犯罪現場為強盜犯行,惟其知悉被告丁○○欲為強盜行為,且聯繫被告Q○○等三人參與,則其對於被告U○○等人所為強盜犯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負共同強盜之罪責。是綜上所述,被告H○○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上揭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H○○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H○○於本院審判庭時雖辯稱:伊沒有轉讓毒品,是伊和甲乙○一起買毒品,剩下的由甲乙○拿走云云。惟查,被告H○○已於偵查中供承:伊有給過甲乙○一次毒品,地點是在我住處附近等語;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二日二次準備程序庭時均供承:伊承認有轉讓毒品這回事等語屬實,核與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向H○○討過毒品施用,大約是一次施用的量,地點在H○○住處附近等語相符,且被告甲乙○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科(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乙○上揭供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被告甲乙○雖於本院審判庭時改供稱:毒品是伊和H○○一起買的,但詳情伊忘了云云,顯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為採。是綜上所述,被告H○○前揭所辯,僅係臨訟欲圖脫罪之詞,不足為採,其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次施用之量,尚未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予被告甲乙○施用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被告甲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甲○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去強盜,分贓時有在場,但伊並沒有分到財物云云。惟查:
一、就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被告丁○○、午○○、U○○、Q○○及甲乙○於警訊中就被告甲甲○犯罪部分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甲甲○犯罪之理由:被告甲甲○確有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參與強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午○○、U○○、Q○○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而被告丁○○等五人上揭證詞均未迴避渠等自身之強盜犯行,且均證稱伊與被告甲甲○並無恩怨等語,渠等上揭證詞,均應可採信。被告甲甲○雖辯稱:
丁○○等人均係故意陷害伊云云,惟均已為被告丁○○等人所否認,且經本院訊問被告甲甲○其所謂恩怨為何,被告甲甲○卻空泛供稱Q○○害伊被關、丁○○欠伊友人二千元未還云云,均非伊自身會遭人忌恨之理由,況被告甲甲○亦自承被告午○○及U○○,伊並不認識等語,是足認被告甲甲○前揭辯解,僅係事後欲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l○○及丑○○於警訊中之指述,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午○○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衣褲及開山刀等兇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甲○確有參與上揭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伍、被告丁○○等七人所犯罪名:
一、被告丁○○、午○○及U○○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及午○○均供稱伊並無正當職業等語,且被告三人於短短三個月內,即違犯高達四十五件強盜犯行,平均每二日即違犯一件,足認被告二人係以強盜為其謀生之職業甚明。另被告三人所持以竊盜之十字起子一支,係金屬所製,業據被告三人供述屬實,是該十字起子一支,客觀上可認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午○○及U○○另犯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三人就附表一所載常業強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渠三人與被告H○○、Q○○、甲乙○及甲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及U○○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午○○及U○○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三人係於為附表一編號第三十八所示強盜犯行之後,為避免暴露行蹤,而為上揭竊盜車牌之犯行,並以竊盜所得車牌懸掛於作案用之汽車上,是被告三人竊取車牌係為矇混他人之用,自難認與渠等之強盜犯行有直接關連,而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渠等所犯上揭常業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午○○及U○○於強盜所得財物後,欲進行銷贓時另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午○○及U○○所犯常業強盜罪及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亦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揭罪名均係牽連犯,容有未洽。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午○○及U○○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二、被告H○○、Q○○、甲乙○及甲甲○部分:查被告等持以強盜之西瓜刀一把及開山刀二把,均已開鋒,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四人與被告丁○○、午○○及U○○就此部分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H○○就轉讓毒品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H○○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H○○及甲乙○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陸、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七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以上揭方式強盜被害人E○○等人之財物,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丁○○、午○○及U○○所為強盜犯行,已高達四十五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H○○及甲甲○犯後仍狡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午○○、丁○○、U○○、Q○○及甲乙○犯後均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手段、強盜所得財物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午○○、U○○及H○○部分,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分別係被告午○○及U○○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午○○等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午○○等供述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1條以犯第 328 條或第 330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被害人及遭強盜之 │備註 ││號│ │犯罪地點 │財物(現金均為新台│ ││ │ │ │幣) │ │├─┼───┼──────┼─────────┼────┤│1 │午○○│93.1.24 │E○○、n○○、金│ ││ │丁○○│13時45分 │美霞、陳平吉 │ ││ │U○○│台南縣仁德鄉│現金二十四萬八千多│ ││ │ │大甲村三爺溪│元、行動電話三支、│ ││ │ │旁塭寮 │手錶二只 │ │├─┼───┼──────┼─────────┼────┤│2 │午○○│93.1.31 │S○○、r○○、陳│ ││ │U○○│17時40分 │明強及綽號「發仔」│ ││ │ │台南縣仁德鄉│之成年男子 │ ││ │ │保安村文賢路│現金二萬七千多元、│ ││ │ │一段八六三號│手錶一只 │ │├─┼───┼──────┼─────────┼────┤│3 │午○○│93.2月初某日│e○○及綽號「陳仔│ ││ │丁○○│談南縣仁德鄉│」、「坤仔」、「忠│ ││ │U○○│中洲村中洲十│仔」之成年男子 │ ││ │ │二號之二 │現金一萬餘元 │ │├─┼───┼──────┼─────────┼────┤│4 │午○○│93.2.3 │寅○○及不詳姓名成│ ││ │丁○○│22時 │年男子四人 │ ││ │U○○│高雄縣阿蓮鄉│現金三萬餘元及勞力│ ││ │ │中正路二七九│士手錶一只 │ ││ │ │號貨櫃屋冷飲│ │ ││ │ │店 │ │ │├─┼───┼──────┼─────────┼────┤│5 │午○○│93.2月上旬某│f○○○、黃祺安及│ ││ │丁○○│日 │綽號「文清仔」、「│ ││ │U○○│台南縣新化鎮│娥仔」成年人 │ ││ │ │那拔里那拔林│現金一萬七千餘元及│ ││ │ │三十六之十一│金項鍊一條 │ ││ │ │號 │ │ │├─┼───┼──────┼─────────┼────┤│6 │午○○│93.2.4 │宙○○○、朱玉秀、│ ││ │丁○○│20時40分 │侯梅玉 │ ││ │U○○│高雄係阿蓮鄉│現金一萬七千餘元、│ ││ │ │復安村一八七│行動電話三支、紅寶│ ││ │ │之三號旁貨櫃│石戒指、鑽戒、金戒│ ││ │ │屋 │指各一枚 │ │├─┼───┼──────┼─────────┼────┤│7 │午○○│93.2.5 │A○○ │ ││ │丁○○│20時30分 │現金四萬餘元、手錶│ ││ │U○○│高雄縣阿蓮鄉│二只 │ ││ │ │仁愛路三九一│ │ ││ │ │巷五號 │ │ │├─┼───┼──────┼─────────┼────┤│8 │午○○│93.2.8 │P○○、庚○○、楊│ ││ │丁○○│17時30分 │秋碧及綽號「生仔」│ ││ │U○○│台南縣仁德鄉│、「素卿仔」之成年│ ││ │ │後壁村德善路│人 │ ││ │ │九十號 │現金三萬一千九百餘│ ││ │ │ │元、手錶二只、行動│ ││ │ │ │電話一支 │ │├─┼───┼──────┼─────────┼────┤│9 │午○○│93.2.10 │v○○、高蘇伯巧、│ ││ │丁○○│20時30分 │梁文斌及綽號「蕭仔│ ││ │U○○│高雄縣湖內鄉│」、「豬哥仔」之成│ ││ │ │中山路二段二│年人 │ ││ │ │一一之十三號│現金三萬四千餘元、│ ││ │ │姊妹檳榔攤後│白金戒指一枚、飾品│ ││ │ │方貨櫃屋 │戒指二枚 │ │├─┼───┼──────┼─────────┼────┤│10│午○○│93.2.12 │甲戊○ │ ││ │丁○○│13時30分 │現金三萬三千餘元、│ ││ │U○○│高雄縣湖內鄉│行動電話三支 │ ││ │ │保生路二九八│ │ ││ │ │巷六號 │ │ │├─┼───┼──────┼─────────┼────┤│11│午○○│93.2.14 │k○○、蔡正茂、劉│ ││ │丁○○│14時23分 │世章、j○○ │ ││ │U○○│高雄縣湖內鄉│現金三萬九千五百餘│ ││ │ │武功街七十九│元、行動電話三支 │ ││ │ │之一號 │ │ │├─┼───┼──────┼─────────┼────┤│12│午○○│93.2.24 │X○○ │ ││ │丁○○│20時 │現金四千元、行動電│ ││ │U○○│台南縣關廟鄉│話一支 │ ││ │ │中山路二段二│ │ ││ │ │四八號旁水紫│ │ ││ │ │晶檳榔攤 │ │ │├─┼───┼──────┼─────────┼────┤│13│午○○│93.2.24 │莊p○○、乙○○ │ ││ │丁○○│21時10分 │現金一萬七千餘元、│ ││ │U○○│高雄縣阿蓮鄉│勞力士手錶一只、金│ ││ │ │民族路一九七│戒指一枚 │ ││ │ │號檳榔攤內 │ │ │├─┼───┼──────┼─────────┼────┤│14│午○○│93.2.25 │林世峰、林建忠、蘇│ ││ │丁○○│22時 │泰合、陳天性 │ ││ │U○○│高雄縣阿蓮鄉│現金一萬八千餘元、│ ││ │ │復興路一一五│行動電話二支 │ ││ │ │O號阿惠檳榔│ │ ││ │ │攤 │ │ │├─┼───┼──────┼─────────┼────┤│15│午○○│93.2.28 │b○○、楊尚平 │ ││ │丁○○│15時40分 │現金九千元、行動電│ ││ │U○○│台南縣仁德鄉│話二支、勞力士手錶│ ││ │ │成功路一段一│一支 │ ││ │ │巷內工寮 │ │ │├─┼───┼──────┼─────────┼────┤│16│午○○│93.3.1 │巳○○、丙○○ │ ││ │丁○○│13時40分 │現金三萬六千餘元、│ ││ │U○○│高雄縣阿蓮鄉│行動電話二支、項鍊│ ││ │ │港後村港後一│一條 │ ││ │ │二二之二號工│ │ ││ │ │寮內 │ │ │├─┼───┼──────┼─────────┼────┤│17│午○○│93.3月初某日│F○○、蔡榮三 │ ││ │丁○○│15時 │現金三千餘元 │ ││ │U○○│高雄縣岡山鎮│ │ ││ │ │本州路三六六│ │ ││ │ │號騎樓 │ │ │├─┼───┼──────┼─────────┼────┤│18│午○○│93.3月初某日│u○○及綽號「昌仔│ ││ │丁○○│20時 │」之成年人 │ ││ │U○○│高雄縣湖內鄉│現金六百元 │ ││ │ │東方路段「和│ │ ││ │ │平檳榔攤」後│ │ ││ │ │方貨櫃屋 │ │ │├─┼───┼──────┼─────────┼────┤│19│午○○│93.3月間某日│d○○ │ ││ │丁○○│20時55分 │現金九萬八千餘元、│ ││ │U○○│台南縣關廟鄉│行動電話二支、玉戒│ ││ │ │田中村南雄路│指及金戒指各一枚 │ ││ │ │「阿連檳榔攤│ │ ││ │ │」後方鐵皮屋│ │ │├─┼───┼──────┼─────────┼────┤│20│午○○│93.3.5 │h○○、陳龍川、潘│其中戒指││ │丁○○│20時30分 │朝枝、謝文山、葉江│二枚及金││ │U○○│台南市○○路│山及綽號「雄仔」之│項鍊一條││ │ │一一八一巷內│成年人 │經被告杜││ │ │廢鐵場工寮 │現金二萬四千餘元、│昌庭冒名││ │ │ │手錶一只、戒指二枚│「未○○││ │ │ │、金項鍊一條 │」脫售(││ │ │ │ │即附表二││ │ │ │ │編號一部││ │ │ │ │分) │├─┼───┼──────┼─────────┼────┤│21│午○○│93.3.6 │W○○ │ ││ │丁○○│15時 │現金六百元、行動電│ ││ │U○○│高雄縣湖內鄉│話二支 │ ││ │ │海埔村和平路│ │ ││ │ │二號後方魚塭│ │ ││ │ │工寮內 │ │ │├─┼───┼──────┼─────────┼────┤│22│午○○│93.3.7 │甲丙○、I○○、王│ ││ │丁○○│21時30分 │志遠、K○○、曹寶│ ││ │U○○│台南市○○路│月、C○○ │ ││ │ │九二五巷二二│現金八萬餘元、行動│ ││ │ │八之一號 │電話四支、金項鍊三│ ││ │ │ │條 │ │├─┼───┼──────┼─────────┼────┤│23│午○○│93.3.9 │o○○ │ ││ │丁○○│16時 │現金一萬零三百元、│ ││ │ │高雄縣湖內鄉│行動電話一支 │ ││ │ │劉家村魚塭工│ │ ││ │ │寮 │ │ │├─┼───┼──────┼─────────┼────┤│24│午○○│93.3.12 │地○○、葉清峰、莊│ ││ │丁○○│11時30分 │金松 │ ││ │U○○│高雄縣湖內鄉│現金六千三百餘元、│ ││ │ │湖中路六八七│行動電話二支、金戒│ ││ │ │巷四十二號對│指一枚 │ ││ │ │面魚塭工寮 │ │ │├─┼───┼──────┼─────────┼────┤│25│午○○│93.3.12 │m○○、蘇明智、廖│ ││ │丁○○│11時50分 │建發 │ ││ │U○○│高雄縣湖內鄉│現金二萬二千餘元、│ ││ │ │中賢村中正路│行動電話五支 │ ││ │ │二段三九七巷│ │ ││ │ │九十七號附近│ │ ││ │ │工寮 │ │ │├─┼───┼──────┼─────────┼────┤│26│午○○│93.3.12 │酉○○、y○○、方│其中行動││ │丁○○│15時 │吉雄、施興、陳麗春│電話三支││ │U○○│台南縣仁德鄉│、胡玉 │經被告程││ │ │成功村成功二│現金三萬四千餘元、│英信冒名││ │ │街三十二巷六│行動電話四支、金項│「未○○││ │ │號 │鍊、白金項鍊各一條│」脫售(││ │ │ │、戒指二枚 │即附表二││ │ │ │ │編號八部││ │ │ │ │分) ││ │ │ │ │另金項鍊││ │ │ │ │及白金項││ │ │ │ │鍊各一條││ │ │ │ │、戒指二││ │ │ │ │枚經被告││ │ │ │ │午○○冒││ │ │ │ │名「周世││ │ │ │ │浩」脫售││ │ │ │ │(即附表││ │ │ │ │二編號二││ │ │ │ │部分) │├─┼───┼──────┼─────────┼────┤│27│午○○│93.3.17 │J○○、N○○、呂│ ││ │丁○○│22時 │仲源及綽號「土豆」│ ││ │U○○│高雄縣橋頭鄉│、「俊庭」之成年男│ ││ │ │白樹村建樹路│子 │ ││ │ │一七二之一號│現金一千六百餘元及│ ││ │ │ │行動電話四支 │ │├─┼───┼──────┼─────────┼────┤│28│午○○│93.3.19 │戌○○、曾懷清、林│ ││ │丁○○│18時40分 │俊良及綽號「蔡仔」│ ││ │ │高雄縣岡山鎮│之成年男子 │ ││ │ │岡山北路一八│現金三萬三千餘元、│ ││ │ │一號旁貨櫃屋│行動電話三支及項鍊│ ││ │ │ │一條 │ │├─┼───┼──────┼─────────┼────┤│29│午○○│93.3.20 │戊○○、t○○、唐│其中行動││ │丁○○│15時45分 │榮華、甲庚○ │電話四支││ │U○○│高雄縣湖內鄉│現金二十五萬二千餘│經被告程││ │ │東方陸春園高│元、行動電話四支、│英信冒名││ │ │桿六十號旁魚│白金項鍊一條、戒指│「未○○││ │ │塭工寮 │二枚、手錶一只 │」脫售(││ │ │ │ │即附表二││ │ │ │ │編號九部││ │ │ │ │分) ││ │ │ │ │另白金項││ │ │ │ │鍊一條及││ │ │ │ │金戒指二││ │ │ │ │枚經被告││ │ │ │ │午○○冒││ │ │ │ │名「呂裕││ │ │ │ │仁」脫售││ │ │ │ │(即附表││ │ │ │ │二編號三││ │ │ │ │部分) ││ │ │ │ │ │├─┼───┼──────┼─────────┼────┤│30│午○○│93.3.24 │辛○○、T○○、曾│ ││ │丁○○│20時 │寅及綽號「林仔」、│ ││ │U○○│高雄縣茄萣鄉│「游仔」之成年男子│ ││ │ │嘉賜村濱海路│現金二萬五千餘元、│ ││ │ │三段一一六號│行動電話一支、戒指│ ││ │ │ │一枚 │ │├─┼───┼──────┼─────────┼────┤│31│午○○│93.3.26 │O○○、己○○、朱│ ││ │丁○○│21時30分 │龍忠、蔡文雅 │ ││ │U○○│高雄縣岡山鎮│現金三萬二千餘元、│ ││ │ │嘉興東路三十│行動電話二支手錶一│ ││ │ │九號旁貨櫃屋│只 │ │├─┼───┼──────┼─────────┼────┤│32│午○○│93.3.29 │B○○、g○○、吳│ ││ │丁○○│20時30分 │俊龍 │ ││ │U○○│台南縣仁德鄉│現金十五萬餘元、行│ ││ │ │中正路一段九│動電話十支 │ ││ │ │十六號阿卿檳│ │ ││ │ │榔攤 │ │ │├─┼───┼──────┼─────────┼────┤│33│午○○│93.4.2 │卯○○、L○○、李│其中行動││ │丁○○│22時40分 │文勝、i○○○、陳│電話三支││ │U○○│台南縣歸仁鄉│明來、李阿一 │經被告程││ │ │南興村民生北│現金一萬八千餘元、│英信冒名││ │ │街菁龍檳榔攤│行動電話六支、手錶│「未○○││ │ │ │二只、鑽戒、白金戒│」脫售(││ │ │ │指各一枚、金項鍊一│即附表二││ │ │ │條 │編號十部││ │ │ │ │分) ││ │ │ │ │另金項鍊││ │ │ │ │一條、鑽││ │ │ │ │戒及白金││ │ │ │ │戒指各一││ │ │ │ │枚經被告││ │ │ │ │午○○冒││ │ │ │ │名「周世││ │ │ │ │浩」脫售││ │ │ │ │(即附表││ │ │ │ │二編號四││ │ │ │ │部分) │├─┼───┼──────┼─────────┼────┤│34│午○○│93.4.4 │M○○、Y○○、高│ ││ │丁○○│20時20分 │益誠、陳勝男 │ ││ │U○○│台南縣仁德鄉│現金五萬三千餘元、│ ││ │ │二仁路一段一│行動電話四支、勞力│ ││ │ │一一號慶一汽│士手錶一只 │ ││ │ │車商行 │ │ │├─┼───┼──────┼─────────┼────┤│35│午○○│93.4.6 │D○○、x○○、曹│其中金項││ │丁○○│20時 │素琴、陳淑款 │鍊一條經││ │U○○│台南縣歸仁鄉│現金二萬七千八百餘│被告杜昌││ │ │六甲村六甲路│元、行動電話二支、│庭冒名「││ │ │三二六號 │手錶一只、金項鍊一│子○○」││ │ │ │條、寶石墜子項鍊一│脫售(即││ │ │ │條 │附表二編││ │ │ │ │號五部分││ │ │ │ │) │├─┼───┼──────┼─────────┼────┤│36│午○○│93.4.6 │甲丁○、吳文展、潘│ ││ │丁○○│21時50分 │金寶、蘇碧雲、黃錦│ ││ │U○○│高雄縣阿蓮鄉│昌 │ ││ │ │中路村七十八│現金二萬五千元、行│ ││ │ │之三十二號 │動電話一支、手錶一│ ││ │ │ │只、鑽石項鍊一條 │ │├─┼───┼──────┼─────────┼────┤│37│午○○│93.4.9 │蘇炳民、蘇瑞南、呂│ ││ │丁○○│21時40分 │安華、a○○、林明│ ││ │U○○│台南市南區明│華 │ ││ │ │興路七O八號│現金二萬八千餘元、│ ││ │ │ │行動電話二支、金戒│ ││ │ │ │指一枚 │ │├─┼───┼──────┼─────────┼────┤│38│午○○│93.4.9 │黃○○、玄○○、高│其中行動││ │丁○○│22時30分 │寶川、劉佳豪、鄭秋│電話三支││ │U○○│高雄縣阿蓮鄉│田 │經被告程││ │ │中路村三O二│現金一萬九千四百餘│英信冒名││ │ │號 │元、行動電話三支、│「未○○││ │ │ │手錶三只、戒指三枚│」脫售(││ │ │ │、鑽戒一只 │即附表二││ │ │ │ │編號十二││ │ │ │ │部分) ││ │ │ │ │另金戒指││ │ │ │ │三枚經被││ │ │ │ │告午○○││ │ │ │ │冒名「周││ │ │ │ │世浩」脫││ │ │ │ │售(即附││ │ │ │ │表二編號││ │ │ │ │六部分)│├─┼───┼──────┼─────────┼────┤│39│午○○│93.4.13 │c○○、q○○、朱│其中行動││ │丁○○│16時40分 │娟、紀雅麒、蘇豐 │電話三支││ │ │高雄縣岡山鎮│現金十九萬五千餘元│經被告杜││ │ │通校路一五O│、行動電話五支、白│昌庭冒名││ │ │號 │金珍珠項鍊一條 │「未○○││ │ │ │ │」脫售(││ │ │ │ │即附表二││ │ │ │ │編號十三││ │ │ │ │部分) │├─┼───┼──────┼─────────┼────┤│40│午○○│93.4.15 │亥○○、R○○、蔡│ ││ │丁○○│20時30分 │士雄 │ ││ │U○○│高雄縣路竹鄉│現金五千一百餘元、│ ││ │ │甲北村環球路│行動電話一支、手錶│ ││ │ │與大智路口雙│二只、戒指一枚 │ ││ │ │冬檳榔攤 │ │ │├─┼───┼──────┼─────────┼────┤│41│午○○│93.4.16 │s○○○、辰○○、│其中行動││ │丁○○│14時30分 │z○○、蔡良聰 │電話二支││ │U○○│高雄縣路竹鄉│現金二萬七千餘元、│經被告程││ │ │頂寮村大公路│行動電話三支、勞力│英信冒名││ │ │興達加油站南│士手錶二只、白金鑽│「未○○││ │ │側魚塭寮內 │戒一枚、金戒子二枚│」脫售(││ │ │ │ │即附表二││ │ │ │ │編號十四││ │ │ │ │部分) │├─┼───┼──────┼─────────┼────┤│42│午○○│93.4.16 │甲己○、甲○○、翁│其中行動││ │丁○○│16時30分 │志忠、潘鳳美、陳德│電話一支││ │U○○│台南市南區明│宏 │經被告程││ │ │興路辣妹檳榔│現金一萬五千五百餘│英信冒名││ │ │攤後方鐵皮屋│元、行動電話三支 │「未○○││ │ │ │ │」脫售(││ │ │ │ │即附表二││ │ │ │ │編號十四││ │ │ │ │部分) │├─┼───┼──────┼─────────┼────┤│43│午○○│93.4.18 │G○○、天○○、石│ ││ │丁○○│19時30分 │英霜、蘇榮海、蘇榮│ ││ │U○○│台南市南區南│吉 │ ││ │ │和路一三一號│現金一萬一千四百餘│ ││ │ │ │元、行動電話二支、│ ││ │ │ │銀戒指二枚、鑽戒一│ ││ │ │ │枚 │ │├─┼───┼──────┼─────────┼────┤│44│午○○│93.4.18 │宇○○、壬○○、吳│其中金項││ │丁○○│22時 │志文、謝慈宜、蔡明│鍊二條經││ │U○○│台南縣仁德鄉│祥 │被告杜昌││ │ │大甲村行大街│現金五萬二千九百餘│庭冒名「││ │ │四八O巷二十│元、手錶一只、戒指│癸○○」││ │ │五號 │一枚、金項鍊二條 │脫售(即││ │ │ │ │附表二編││ │ │ │ │號七部分││ │ │ │ │) │└─┴───┴──────┴─────────┴────┘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犯罪地點 │ │ │├──┼───┼─────┼─────────┼────┤│1 │午○○│93.3.8 │冒名「未○○」出售│此部分為││ │ │台南市金華│金項鍊一條及金戒指│附表一編││ │ │路二段一九│二枚 │號二十被││ │ │一號盈鑫珠│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害人所有││ │ │寶銀樓 │偽造「未○○」署名│之財物 ││ │ │ │一枚 │ │├──┼───┼─────┼─────────┼────┤│2 │同上 │93.3.12 │冒名「未○○」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金項鍊及白金項鍊各│附表一編││ │ │ │一條、戒指二枚 │號二十六││ │ │ │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二│被害人所││ │ │ │份上分別偽造「周世│有之財物││ │ │ │浩」署名各一枚 │ │├──┼───┼─────┼─────────┼────┤│3 │同上 │93.3.22 │冒名「子○○」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白金項鍊一條、金戒│附表一編││ │ │ │指二枚 │號二十九││ │ │ │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二│被害人所││ │ │ │份上分別偽造「呂裕│有之財物││ │ │ │仁」署名各一枚 │ │├──┼───┼─────┼─────────┼────┤│4 │同上 │93.4.3 │冒名「未○○」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金項鍊一條及白金戒│附表一編││ │ │ │指二枚 │號三十三││ │ │ │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被害人所││ │ │ │偽造「未○○」署名│有之財物││ │ │ │一枚 │ │├──┼───┼─────┼─────────┼────┤│5 │同上 │93.4.7 │冒名「子○○」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金項鍊一條 │附表一編││ │ │ │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號三十五││ │ │ │偽造「子○○」署名│被害人所││ │ │ │一枚 │有之財物│├──┼───┼─────┼─────────┼────┤│6 │同上 │93.4.10 │冒名「未○○」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金戒指 │附表一編││ │ │ │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號三十八││ │ │ │偽造「未○○」署名│被害人所││ │ │ │一枚 │有之財物│├──┼───┼─────┼─────────┼────┤│7 │同上 │93.4.19 │冒名「癸○○」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金項鍊二條 │附表一編││ │ │ │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號四十四││ │ │ │偽造「癸○○」署名│被害人所││ │ │ │一枚 │有之財物│├──┼───┼─────┼─────────┼────┤│8 │U○○│93.3.12 │冒名「未○○」出售│此部分為││ │ │高雄市民族│行動電話三支 │附表一編││ │ │一路二四三│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號二十六││ │ │號飛揚通訊│書上偽造「未○○」│被害人所││ │ │手機生活館│署名一枚、指印四枚│有之財物│├──┼───┼─────┼─────────┼────┤│9 │同上 │93.3.20 │冒名「未○○」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行動電話四支 │附表一編││ │ │ │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號二十九││ │ │ │書上偽造「未○○」│被害人所││ │ │ │署名一枚、指印五枚│有之財物││ │ │ │ │ │├──┼───┼─────┼─────────┼────┤│10 │同上 │93.4.3 │冒名「未○○」出售│其中行動││ │ │同上 │行動電話四支 │電話三支││ │ │ │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為附表一││ │ │ │書偽造「未○○」署│編號三十││ │ │ │名一枚及指印五枚 │三被害人││ │ │ │ │所有之財││ │ │ │ │物 │├──┼───┼─────┼─────────┼────┤│11 │同上 │93.4.6 │冒名「未○○」出售│ ││ │ │同上 │行動電話三支 │ ││ │ │ │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 ││ │ │ │書上偽造「未○○」│ ││ │ │ │署名一枚及指印四枚│ │├──┼───┼─────┼─────────┼────┤│12 │同上 │93.4.10 │冒名「未○○」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行動電話三支 │附表一編││ │ │ │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號三十八││ │ │ │書上偽造「未○○」│被害人所││ │ │ │署名一枚及指印四枚│有之財物│├──┼───┼─────┼─────────┼────┤│13 │午○○│93.4.14 │冒名「未○○」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行動電話三支 │附表一編││ │ │ │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號三十九││ │ │ │書上偽造「未○○」│被害人所││ │ │ │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有之財物│├──┼───┼─────┼─────────┼────┤│14 │U○○│93.4.16 │冒名「未○○」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行動電話三支 │附表一編││ │ │ │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號四十二││ │ │ │書上偽造「未○○」│被害人所││ │ │ │署名一枚及指印四枚│有之財物│├──┴───┴─────┴─────────┴────┤│被告午○○合計偽造「未○○」署名六枚及指印三枚、「呂裕││仁」署名三枚、「癸○○」署名一枚 ││被告U○○合計偽造「未○○」署名六枚及指印二十六枚 │└───────────────────────────┘附表三:
┌──┬────┬─────┬───┬─────────┐│編號│時間 │地點 │所有人│ 查扣物品 │├──┼────┼─────┼───┼─────────┤│1 │93.04.20│台南縣仁德│午○○│門號0000000000SI││ │晚上7時4│鄉大甲村行│ │M卡一張、長袖上衣││ │0分 │大街二五三│ │三件、短袖襯衫一件││ │ │號 │ │、長褲二件、口罩四││ │ │ │ │個。 │├──┼────┼─────┼───┼─────────┤│2 │93.04.20│台南縣仁德│丁○○│短袖襯衫一件、牛仔││ │晚上8○○○鄉○○路一│ │長褲一件。 ││ │0分 │段七六三巷│ │ ││ │ │二十號後方│ │ ││ │ │鐵皮屋 │ │ │├──┼────┼─────┼───┼─────────┤│3 │93.04.20│高雄縣玉庫│U○○│棉質頭套五個、白色││ │晚上7時3│村玉庫一O│ │棉質手套八只、黑色││ │0分 │四之八號 │ │上衣二件、便帽三頂││ │ │ │ │、花色口罩一只、黃││ │ │ │ │色膠帶四捲、黑色玩││ │ │ │ │具手槍二支(含彈匣││ │ │ │ │二個)、開山刀二支││ │ │ │ │、西瓜刀一支、灰色││ │ │ │ │背包一只、銀灰色小││ │ │ │ │背包一只、黑色旅行││ │ │ │ │袋一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