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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6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曾慶雲律師吳永茂律師被 告 丙○○ 男 民國6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律師洪世崇律師被 告 乙○○ 男 民國7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丙○○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渠等所犯常業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於民國93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而被告甲○○及丙○○並於同年11月19日、94年1 月19日、同年3 月19日、同年5 月19日4 次延長羈押,另被告乙○○於93年10月29日另案送執行,嗣於94年4 月29日還押,並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3 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渠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甲○○及丙○○均應自94年7 月19日起,另被告乙○○則自同年7 月18日起,均再延長羈押2 月。至於被告乙○○陳稱:伊母親患病,需伊照顧,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亦陳述:本案已辯論終結,犯罪事實已相當清楚,請求讓被告交保等語,惟被告乙○○上揭請求具保之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且被告乙○○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認被告乙○○及辯護人上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