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037 號、93年度偵字第3869號、第81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0632 號、95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己○○、丁○○(已歿)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
6 所示之事故車輛(下稱A 車),另指使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車輛(下稱B 車)後,交由丁○○、「阿元」或庚○○等人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B 車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予磨去,另重新打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
A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以私文書論之文書,並改懸車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B 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後,己○○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尋得不知情之丙○○、洪德勝等人提供身分證證件,以渠等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或新領車牌(犯罪手法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
B 車所有人。嗣並將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所示之B 車,出賣予不知情之林孟娟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車款,以圖得厚利。又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B 車,以洪德勝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貸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款項。嗣先於91年12月20日,經警在李益俊所經營之冠銘烤漆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B 車之車身有切割焊接痕跡,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又己○○於92年8 月29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B 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嗣經己○○帶同員警至高雄縣○○鄉○○村○○路51之15號(潮寮國中前30公尺處)之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品。另陳豐進於92年11月11日發覺所買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輛亦經改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就本院認定被告己○○有關本案犯行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渠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渠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
(2)查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渠受被告所託改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過程,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3)又上開警詢筆錄,係因被告供述證人庚○○改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事實,始於92年12月26日傳訊證人庚○○。
係於證人庚○○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渠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就攸關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其陳述出現選擇性遺忘之情形,亦見渠有避重就輕之嫌。故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渠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另案被告洪德勝、庚○○、林旭、李武聰、甲○○、高啟信、潘安成於偵訊時之陳述:
(1)另案被告洪德勝、庚○○、林旭、李武聰、甲○○、高啟信、潘安成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詰問程序命具結後詰問,惟渠等於偵訊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均非屬「依法應具結」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有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所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陳述未經對造當事人之反詰問。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而未經反詰問之陳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存在,此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得為證據。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有「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未經反詰問,亦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 條之
2 及第159 條之3 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審究上開規定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規定之原因,除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更因法官及檢察官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而證人、鑑定人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透過具結程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保,此亦係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亦無其他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無法經由命具結之法定程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另案被告洪德勝、庚○○、林旭、李武聰、甲○○、高啟信、潘安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渠等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渠等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惟就另案被告洪德勝、庚○○、林旭、李武聰、甲○○、高啟信、潘安成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渠等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3、證人黃書侃、林孟娟、壬○○、李益俊、林錦燦、林麗鄉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黃書侃、林孟娟、壬○○、李益俊、林錦燦、林麗鄉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伊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黃書侃、林孟娟、壬○○、李益俊、林錦燦、林麗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4、車牌號碼00-0000 、ZJ-5538 、8W-5617 、8M-3038 、YE-9929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2)查車牌號碼00-0000 、ZJ-5538 、8W-5617 、8M-3038 、YE-9929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為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用以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異動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公務員於處理該車籍資料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職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其乃具有證據能力。
5、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王灒銘、邱宗福、林孟娟、高金麟、鐘明賢、陳豐進、戊○○、林旭、黃松泉、洪德勝、張淑棉、鄭宗明、黃書侃、庚○○、潘安成、林錦燦、李益俊、高啟信、靳陳秀娥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10月27日函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買車,來源渠不清楚,渠僅係依被告指示,將引擎號碼磨滅,依照行照上的號碼,找相同鐵字模打造上去等語大致相符(見9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查獲相片19張在卷可佐,又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王灒銘、邱宗福、高金麟於警詢時、證人李武聰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壬○○、林孟娟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2 紙、車禍現場照片3 張、車輛照片4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及所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93年11月8 日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影本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切結證明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5年7 月15日函在卷足憑。
2、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業據證人陳豐進、戊○○於警詢時、證人林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2年12月8 日函及所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相片5 張、車身號碼相片2 張、行將企業車輛查定結果表、裕融公司93年10月26日函及所附之證人林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93年11月8 日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籍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足憑。
3、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業據證人黃松泉於警詢時、證人洪德勝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復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片3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 車主變更畫面、相片4 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10月27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及所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3年11月5 日函及所附之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之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裕融公司94年8 月8 日函暨所附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聲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裕融企業(股)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足憑。
4、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車號0000-00 0件照片4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5、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業據證人張淑棉、鄭宗明於警詢時、證人甲○○於偵訊時、證人庚○○、黃書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電解相片6張、經改造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相片30張、高雄市監理處93年2 月5 日函及所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籍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3年2 月10日函暨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3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高雄市監理處93年11 月8日函及所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3年11月9 日函暨汽車電解採證相片在卷可考。
6、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業據證人潘安成、林錦燦、李益俊、高啟信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靳陳秀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6 月7 日函及所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6 月13日函及所附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95年6 月13日函及所附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足考。
(三)縱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該條新舊規定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本案被告業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5、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3年11月5 日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七)著 有決議參照)。次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220 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303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車身號碼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其性質應屬偽造非變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之行使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阿元」間就上開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認係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同一車輛同時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8113號),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竊取車輛加以改造,為竊車集團犯罪之淵藪,使失主不易尋回失車,亦損害公路監理機關車籍之管理,危害甚大,且所犯次數甚多,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所示A 車車牌,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庚○○於警詢時供陳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一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業已連同車輛出售或交付予被害人、告訴人,由渠等取得所有權,均不符沒收之規定;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證人庚○○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另扣案之手機1 支、存摺2 本、行照7 張、駕照1 張、印章12枚、資料1 批、車鑰鎖匙3 支、房屋租賃契約1 份,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A 車之車│B 車之車│ ││ │牌號碼、│牌號碼、│ 犯 罪 手 法 ││號│車身號碼│車身號碼│ ││ │及引擎號│及引擎號│ ││ │碼 │碼 │ │├─┼────┼────┼───────────────┤│1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告於89年間,購得王信雄所有,││ │8M-3038 │ZE-6398 │由王灒銘於89年7 、8 月間出售之││ │(舊車牌│ │A 車,將該車登記於不知情之邱銘││ │號碼:E4│ │順名下。另指使「阿元」於89年10││ │-8908) │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車身號碼│車身號○○區○○○路○○號前竊取高金麟所有││ │不詳 │MH01006 │之B 車後,將B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擎號碼,予以偽造為A 車之車身號││ │VA-AM236│VA-AN299│碼及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之車牌││ │59 │56 │。再以丙○○名義於89年10月30日││ │ │ │向監理機關辦理換發車牌,並於89││ │ │ │年11月8 日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其本││ │ │ │人名下。再於90年5 月24日透過永││ │ │ │昌汽車保養場負責人李武聰將該車││ │ │ │以30萬5千元出售予林孟娟。 │├─┼────┼────┼───────────────┤│2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告於89年間,向友人「豐仔」購││ │ZI-6417 │YE-9929 │買A 車,另指使「阿元」於90年10││ │(舊車牌│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號碼:E○○ ○區○○路○○○ 號前竊取戊○○所有││ │-6688) │ │之B 車後,將B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 │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擎號碼,偽造為A 車之車身號碼及││ │WBAHE231│WBAHE231│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嗣將││ │2RGE8470│6RGE8618│車輛以50萬元出售予林旭。後因林││ │1 │9 │旭無法清償貸款,而由陳豐進於91││ │ │ │年11月6 日拍得該車。 │├─┼────┼────┼───────────────┤│3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由被告於91年12月間,以5 萬元代││ │L8-5077 │9923-GS │價購得A 車,再以借款6 萬元予洪││ │ │(舊車牌│德勝為條件,而於同年月9 日將A ││ │ │號碼:6K│車過戶至不知情之洪德勝名下。另││ │ │-2329) │指使「阿元」於92年1 月3 日上午││ │ │ │6 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正││ │ │ │興路與興昌街停車場,竊取黃松泉││ │ │ │所有之B 車,將B 車之引擎號碼及││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偽造為A 車之車身號碼││ │ │GA160825│及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嗣││ │ │86 │於91年12月10日,以洪德勝名義,││ │ │ │以上開車輛為抵押標的物,向裕融││ │ │ │公司貸得26萬元。 │├─┼────┼────┼───────────────┤│4 │ 無 │車牌號碼│指使「阿元」於92年8 月8 日凌晨││ │ │5733-GN │3時15 分許前某時,在高雄縣大寮││ │ │引擎號○○鄉○○村○○○路○○○ 號前竊取劉││ │ │3CD68M5P│志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 │ │0000000 │用小客車,並於黑馬保養場內進行││ │ │ │解體。嗣即為警查獲而未及改造。│├─┼────┼────┼───────────────┤│5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先由被告於92年2 、3 月間購得張││ │ZJ-5538 │不詳 │淑棉所有因車禍致不堪使用之A 車││ │(舊車牌│ │汽車殘體及車牌、車籍等資料;又││ │號碼:YR│ │指示「阿元」於不詳時地竊取不詳││ │-7800) │ │人士所有之B 車,並將B 車之引擎││ │車身號碼│車身號碼│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為A 車之車身││ │2HGMB464│2HGMB464│號碼及引擎號碼,向監理機關辦理││ │2VH70015│2VH70055│汽車過戶及新領車牌,分別轉售予││ │2 │6 │姚秀華、陳雅君,再於92年2 、3 ││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月間經庚○○居中介紹,出售予不││ │D16Y8-2 │不詳 │知情之「超美汽車商行」負責人黃││ │752187 │ │書侃,再由黃書侃於92年3 月5日 ││ │ │ │以27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王春桂。│├─┼────┼────┼───────────────┤│6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先由己○○向高啟信購得渠於91年││ │8W-5617 │X3-0341 │11月14日以潘安成名義向林錦燦購││ │(舊車牌│ │買之A 車。又指使「阿元」於同年││ │號碼:ZI│ │12 月7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鳳││ │-3642) │ │山市○○路○○號前,竊取靳陳秀娥││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之B 車。並將B 車之引擎號碼││ │AA-AH194│AA-AH439│及車身號碼偽造為A 車之車身號碼││ │70 │05 │及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嗣││ │ │ │由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將該車輛以││ │ │ │18萬6 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李益俊││ │ │ │。 │└─┴────┴────┴───────────────┘附表二:
┌─┬───────┬───────┬─────────┐│編│查 獲 時 間│查 獲 地 點│查 獲 物 品 ││號│ │ │ │├─┼───────┼───────┼─────────┤│1 │92年8 月29日凌│高雄縣大寮鄉潮│編號:WBAHD61090BK││ │晨1時50分許 │寮村潮寮路旁產│83749CL4號車身號碼││ │ │業道路 │鋼片、鋼牌各1 片、││ │ │ │編號:WBAHB21030BB││ │ │ │68582 號車身號碼鋼││ │ │ │片、編號:00000000││ │ │ │號車身號碼鋼片各1 ││ │ │ │片、T 型扳手3 支、││ │ │ │瑞士刀1 支、測量器││ │ │ │1支 、電子磅秤1 臺││ │ │ │、萬能鉗1 支、活動││ │ │ │扳手1 支、十字螺絲││ │ │ │起子1 支 │├─┼───────┼───────┼─────────┤│2 │92年8 月29日凌│高雄縣大寮鄉潮│改造用工具1 批(螺││ │晨3時30分 │寮村潮寮路段潮│絲起子5 支、扳手17││ │ │寮國中前30公尺│支、夾子2 支、尖嘴││ │ │處鐵皮屋內 │鉗2 支)、引擎車身││ │ │ │製碼模10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