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吳晉賢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戊○○
巷1弄2(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 告 辛○○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 告 乙○○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1483號,93年度偵字第14697 號、18585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蔡文斌」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文斌」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蔡文斌」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文斌」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丁○○、辛○○、乙○○、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7 月起,擔任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緣於90年間,丙○○據報得知壬○○、丁○○等人正偽造信用卡,乃報請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雄特別偵查小組檢察官卯○○(另案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指揮偵辦後,查獲壬○○(綽號阿文)、丁○○(綽號小春或土狗)等人偽造信用卡案件,壬○○等人亦因該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壬○○、丁○○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壬○○於90年6 月間具保停止羈押後,丙○○即要求提供其他案件之線索以供偵辦,壬○○因此多次提供相關偽鈔集團之線索予丙○○偵辦,惟均無法令檢調人員順利破獲相關偽鈔案,丙○○亦因多次徒勞無功,毫無績效,頗感不耐。嗣於91年2 、3 月間某日,丙○○即約壬○○、丁○○至高雄縣調查站,丙○○為求辦案績效,並兼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中央銀行、法務部調查局頒發之偽鈔案件查緝獎金(破案獎金)、獎勵金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與壬○○、丁○○共同協議印製偽鈔,並約定由壬○○自行出資購置印造偽鈔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設立一座偽鈔工廠,並印製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券之偽鈔數量五千萬元及其他數量較少之新版新台幣、美金、人民幣等偽鈔,使其具偽鈔工廠規模交由丙○○查獲,作為破案績效,丙○○並可藉以詐領前述中央銀行、法務部調查局所頒之獎金(並無證據證明壬○○、丁○○就詐領獎金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丙○○則許諾負責說服檢察官卯○○使壬○○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上開偽造信用卡案件已遭求處之十年有期徒刑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且丙○○為取得壬○○、丁○○之信任,並曾帶同壬○○、丁○○與卯○○見面。嗣壬○○遂即籌措資金,交由戊○○、辛○○(綽號茶壺)開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全錄牌DC─1250型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區○○路157 之3 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
嗣因場地關係,在壬○○指示辦理下,由戊○○持壬○○及戊○○2 人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之「蔡文斌」印章1 枚(未扣案)及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向不知情之陳香潔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房屋,壬○○及戊○○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戊○○於租賃契約上偽簽「蔡文斌」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連同偽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持之交付陳香潔而行使。戊○○租得上開房屋後,壬○○等人即將前揭偽造幣券之工具、原料等物品遷至該處,再由壬○○夥同乙○○(綽號阿成)、戊○○、辛○○、庚○○(綽號斌仔,因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另行審結)、己○○(綽號小董)等人共同印製舊版新台幣千元券成品五千三百六十八萬餘元、半成品二千七百三十三張、新版新台幣壹千元券成品九萬三千元、半成品八千零七十張、大陸人民幣一百元券半成品七千五百張、港幣一百元券半成品七百張、美金五十元券半成品六張等偽鈔(印製偽鈔部分,因該等偽鈔自始即係供警調人員查獲之用,並無行使之意,故就偽造幣券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情形,丙○○、壬○○、戊○○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被告丁○○、辛○○、乙○○、己○○則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丙○○為使偽鈔工廠規模龐大,符合向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請領最高額獎金之要件,以便順利領取最高達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查緝偽鈔獎金,在印製過程中曾檢視壬○○提供所印製偽鈔之樣本、向壬○○表示第一次印製之偽鈔品質不好並要求改善,修改後第二次才符合要求,以突顯偵破該偽鈔案件之績效,並指示壬○○、丁○○需購買印製偽鈔之鋼模使將來破獲之偽鈔外觀上具一定規模,而可得到績效,並兼以可詐領上開預期可領之查緝偽鈔獎金及獎勵金。
二、嗣為使本件偽鈔案順利立案偵辦,丙○○即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安排壬○○於91年3 月22日以化名「阿祥」之身份至高雄縣調查站配合丙○○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以方便將來可據以展開查緝行動,檢舉筆錄內虛構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印製偽鈔之事實,如與虛構之人共同籌畫印製偽鈔之活動如購買機具設備、鋼模、租借房屋設立偽鈔工廠、印製偽鈔樣品比對、調整影印機色比色差等行為,並由丙○○將檢舉筆錄作為附件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高雄縣站受理犯防案件報備表呈報法務部調查局立案而加以行使,再親自面報卯○○檢察官於91年4 月3 日發出偵查指揮書至高雄縣調查站,以利丙○○之偵查作為,續由丙○○執行不實之蒐證,且丙○○又承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撰擬不實之公文函而於91年4 月9日、91年4 月11日及91年4 月16日報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加以行使,完成形式上之調查作為,以掩飾渠等事先共謀印製偽鈔供查獲之事實,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調機關依法辦案之正確性。
三、91年4 月間,壬○○等人陸續完成若干數量偽鈔之印製後,丙○○循卯○○檢察官要求查獲之偽鈔工廠必須能一併查獲負責人或印製偽鈔之師傅,壬○○聞訊甚感為難,但仍向戊○○等共同印製偽鈔之共犯,暗示如不能倖免遭查獲時,渠願提供五十萬至一百萬元之安家費。戊○○因係負責印製偽鈔之師傅,害怕遭出賣,心中不滿亦不安,乃於91年4 月中某日,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印製偽鈔工作僅能由較不專業壬○○製造,進度嚴重落後。而丙○○獲知後,又因害怕戊○○遭其他執行司法機關跟監查獲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前功盡棄,恰巧當時丁○○與其友人癸○○又同去中國大陸地區,回台時,癸○○曾向丁○○表示其可將台灣偽造之人民幣拿到中國大陸洗錢及在台灣尋找偽鈔之買家,壬○○自丁○○處得知此事,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設計要將全案誣陷予癸○○,並由癸○○聯繫其朋友,設計癸○○之朋友作為購買偽鈔之買家,屆時再一併查獲。壬○○與丙○○達成協議後,丙○○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4 月29日撰擬不實之擬辦報告表,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請准執行逮捕、搜索等作為,再由丙○○、壬○○共同討論安排將印製偽鈔工廠以主嫌身份誣陷予癸○○等人及執行逮捕搜索之方式、地點等細節後,嗣為掌握狀況,在壬○○之帶領下,丙○○於執行前五、六天及前一天,分別勘查了前述仁武鄉之偽鈔工廠及執行逮捕行動之「玲瓏冰果KTV店」等重要現場。並由丙○○協調卯○○檢察官於91年
5 月6 日,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壬○○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線行動電話,藉以掌控瞭解壬○○安排誣陷之進度,再於91年5 月7 日事先開立搜索處所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偽鈔工廠所在之逕行搜索指揮書交由丙○○備用,丙○○並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5 月7 日製作不實之簽呈及附件上呈辦高雄縣調查站而加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調機關依法辦案之正確性。期間藉由丁○○介紹壬○○與癸○○認識後,壬○○佯以至高雄地區幫忙照顧模具工廠為由誘使癸○○南下,並於同年5 月9 日依事先安排將偽鈔工廠誣陷癸○○等人之計畫,由壬○○駕駛車號00000000菱黑色小客車載著癸○○、甲○○、癸○○之朋友陽鎮麟、黃德年四人至甲○○上班之「玲瓏冰果KTV店」飲酒作樂,並在車上事先藏放留有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址之鳳信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單據及大門鑰匙,在「玲瓏冰果KTV店」事先安排埋伏警調人員及威脅甲○○等在「玲瓏冰果KTV店」上班之小姐配合設局,由壬○○攜帶藏有大量偽鈔之手提包一同進入「玲瓏冰果店」209室,同時將該印製偽鈔工廠之鑰匙交癸○○保管,及將車輛鑰匙放置桌上,隨後由事先埋伏之檢調人員衝入搜索查扣手提包內之偽鈔及鑰匙等證據,並假借由該車輛鑰匙循線至「玲瓏冰果店」停車場查獲車號00000000菱黑色小客車,再假借車上事先藏匿之收據及鑰匙,依其上地址將癸○○帶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印製偽鈔之工廠,扣得上述製造偽鈔之設備、工具、原料、已印製之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而藉此誣陷癸○○為該印製偽鈔工廠之主謀負責人,陽鎮麟、黃德年二人為買主,隨即以癸○○等涉犯偽造幣券罪嫌將全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並即實行前開詐領破案獎金及獎勵金之犯意,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向中央銀行申請詐領破案獎金,惟因在工廠內扣得之偽鈔品質較差,雖有電腦、印刷機等機具,中央銀行僅頒發破案獎金40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計獲得17萬6 千元,另法務部調查局亦核發獎勵金4 萬8 千元予高雄縣調查站,丙○○即由前述中央銀行發予法務部調查局再由該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破案獎金中,詐得3 萬元,由法務部調查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獎勵金中詐得6200元。
四、前開癸○○等人印製偽鈔案件在一、二審審理期間,丙○○為避免壬○○曝光,致前述詐領獎金及栽贓犯情被法官識破,另行起意,於92年7 月2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傳喚其出庭作證時,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述不實之證詞,謊稱:確有「阿文」這個人,但真實姓名不知道等詞,以掩飾壬○○之真實身份。另壬○○亦因害怕自己身份及誣告之犯行曝光,教唆甲○○(藝名可可或柔柔)做不實之證詞,致甲○○於本院審理癸○○等人妨害國幣條例案件時,為隱匿壬○○於該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竟於91年7 月
30 日 具結證述:「當天有三名男子(即指癸○○、楊鎮麟、黃德年三人)在包廂內、有三名女孩先進去,…我確定只有三名男子(隱匿壬○○在場之事實),…」,「….我那一天在上班之前,有去大同醫院看病,看內科,我是坐計程車去的,看完病也是坐計程車去上班(隱匿壬○○駕車載癸○○,至醫院接她一同離去,至米琪泡沫紅茶與楊鎮麟、黃德年會合,嗣再一同前往「玲瓏冰果KTV店」之事實)」等語,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其後雖經本院調得證物後再行於92年2 月27日再次傳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一案件92年8 月22日審判期日再為傳喚時,甲○○固改口稱當天阿文確實在場,但仍稱不清楚阿文的真實姓名,以掩飾壬○○之真實身份,就阿文係何人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為不實之證述。另丙○○為影響法院之審判,復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法官指示撰寫癸○○等偽鈔案之偵辦經過報告時,明知癸○○與綽號「阿彬」者並非同一人,全案係渠等共謀協議製造之案件,但仍基於隱匿前揭犯行曝光之同一目的,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91年5 月9 日以前之概括犯意聯絡不同,係另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22日在其職務上所撰寫之報告內,登載綽號「阿彬」之人即是癸○○等不實之內容,提出欺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法官,足以生損害於審判機關辦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惟癸○○,陽鎮麟、黃德年三人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均判決無罪,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後,丙○○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指示撰寫報告時,明知其於該案審判時,並未告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審判長,「阿文」係本案之檢舉人阿祥,亦未告知審判長係卯○○檢察官指示將「阿文」放掉等情,猶意圖狡辯,承前述隱匿犯行曝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5 日撰寫不實之內容之職務報告,提出欺瞞法務部調查局,謊稱其於審判中已有告知審判長周賢銳庭長前開情節,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調查局掌握本案件真實原因及經過之正確性。嗣該案因陸續被一、二審判決無罪,丙○○為避免壬○○遭其他執法單位逮捕,供出內情遭受牽連,及隱匿前揭犯行曝光,並於92年12月4 日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宣判日之後至93年2 月19日前期間之某日,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指使壬○○及丁○○潛逃國外,使之隱避。
五、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分案,並經檢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之辯護人就被告甲○○93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認係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就被告壬○○93年7 月12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辛○○93年5 月10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認係審判外陳述故為傳聞證據,因此否認其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就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在調查局所為陳述,亦認係審判外之陳述故為傳聞證據,或係出於利誘不具純潔性,故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查本院就上開被告辯護人否認具證據能力之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均不採為認事實之基礎,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但就被告甲○○93年6 月3 日之調查筆錄,偵查檢察官曾具體告知被告壬○○詳細內容並請壬○○表示意見,被告壬○○亦已表示意見,因甲○○該等陳述已屬檢察官具體向被告壬○○發問之內容而由被告壬○○為部分自白,此時本院縱加以採用,並非被告甲○○93年6 月3 日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先予述明。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否認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認仍屬審判外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雖然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未賦予被告有對質及交互詰問之權利,故證據能力有待斟酌云云。但本案各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涉及本案其他被告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及有部分筆錄雖均未經依法具結擔保其正確性,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
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證人癸○○、壬○○、丁○○、戊○○、己○○、庚○○等既均經本院依法於審判期日傳喚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權利,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於93年11月9 日庭呈之丙○○與丁○○談話錄音帶內容二捲及譯文二份,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後,因檢察官具體表示該談話錄音帶內容二捲及譯文二份,為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例外情形,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認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該談話錄音帶內容二捲及譯文二份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得認為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本院未引為證據之各被告具體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只要於其後經交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交互詰問權利即仍有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辯護人及各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本院準備程序訊據各被告時,被告丙○○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壬○○則只承認違反國家安全法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因伊和丙○○有共謀協議,伊也承認,其他均否認,被告丁○○則承認整個案件伊知情,但沒有參與,只承認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被告戊○○則承認有偽造貨幣,但沒有拿到外面行使,也沒有行使意圖,另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被告乙○○則承認有製造偽造貨幣,但沒有行使意圖,被告己○○則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受被告壬○○之託把食物及飲料送到那邊,但沒有參與偽造貨幣行為,被告甲○○則承認犯行,但稱是別人指使伊的,被告辛○○則承認犯行(各被告之具體答辯詳如下述)。經查:
(一)被告丙○○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⒈就本案製造偽鈔案件,檢方最初認定係綽號「阿文」者所製
作,「阿文」並以每月15萬元代價雇用證人癸○○負責看管偽鈔工廠及安排偽鈔交易工作,認證人癸○○與阿文係偽造幣券之共犯,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1年度偵字第10095 號將證人癸○○提起公訴,但嗣經各級法院調查證據及本案被告甲○○之證詞等,始知證人癸○○係於91年5 月9 日被刻意帶到高雄縣仁武鄉之玲瓏冰果KTV店,並由事先已埋伏在當地之警調人員逮捕,「阿文」並刻意於現場留下諸多如偽鈔、停於玲瓏冰果KTV店停車場之汽車鑰匙、偽鈔工廠之大門鑰匙、載有偽鈔工廠住址之收據等物證,以使調查局人員得以依該等物證追溯偽鈔工廠,及警調人員早已預知訊息埋伏於玲瓏冰果KTV店,一俟獲得訊號即衝入癸○○3 人所在包廂捉人、當時「阿文」因走避不及留在現場,其後即在警調人員同意下逕行離開而未與癸○○
3 人一起遭到逮捕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嗣經判決癸○○無罪而追查本案被告壬○○及丙○○。被告壬○○及丙○○就所謂綽號「阿文」即係壬○○、及上述證人癸○○3 人係於91年5 月9 日被刻意帶至玲瓏冰果KTV店、「阿文」攜帶諸多物證及警調人員早預先埋伏於玲瓏冰果KTV店,警調人員衝入時「阿文」走避不及,其後又經同意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均不加爭執,顯見被告壬○○與被告丙○○早有一定協議,2 人預先就要以製造偽鈔之犯嫌名義逮捕證人癸○○。
⒉而就被告丙○○與被告壬○○協議之內容,被告壬○○於93
年開始遭到追查後,93年7 月12日於偵查時明確表示:90年間,伊與丁○○因另案製作偽卡案遭卯○○檢察官及調查員丙○○查獲,90年6 月該案交保後,卯○○、丙○○即與伊聯繫,要求提供其他案件案源,他們向伊表示,如果伊可以提供其他重大案件讓他們破獲,除可領取檢舉獎金外,並允諾伊可將前案偽造信用卡案件之刑責予以減免,當時剛好戊○○向伊表示其有技術可印製舊版之新台幣千元偽鈔,因此伊與丙○○談妥由伊製造一件製作偽鈔之案件並交出一間製鈔工廠,給丙○○查獲作為績效,丙○○則允諾破案後可以領取檢舉獎金並可減免前案偽造信用卡之刑責,及解除伊前案偽造信用卡案之限制出境。91年2 月間,伊及丁○○遂與丙○○雙方協議由伊等以2 個月的時間印製偽造之新台幣成品至少五千萬元並製造一間偽鈔工廠,交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然後丙○○解除伊限制出境、領取檢舉獎金並減免前案刑責,惟當初雙方協議是要交出一間僅有成品及機器設備而沒有嫌犯的偽鈔工廠,到時將以主嫌已於執行時逃脫為由交代,丙○○並表示到時破獲之工廠未查獲涉嫌人將由其全權處理想辦法解決,而伊與丁○○配合印製偽鈔予丙○○之目的是減免刑期,所以伊等均向丙○○表示有關檢舉獎金部分伊等都不要,當時雙方協議尚未討論將偽鈔案件設計栽贓給他人,惟其後事情有變,因此才會與丙○○研議將全案設計栽贓給癸○○等人。協議印製偽鈔並栽贓給他人的討論,只有伊、丁○○、丙○○參加(丁○○實際上並未參與,詳如下述),伊不知道丙○○事後如何向卯○○檢察官報告。伊與丁○○答應配合丙○○印製偽鈔後,伊隨即於91年2 月初透過戊○○籌畫購買機器設備及尋找印製偽鈔之處所。至91年3 、4 月間相關籌備工作告一段落,伊即通知丙○○告訴進度,在此期間之前,伊與丁○○並陸續與丙○○聯絡討論印製偽鈔之期限、成品數量及偽鈔種類,並且拿偽鈔樣本給丙○○看,但丙○○看了以後,認為偽鈔印的不漂亮,91年
3 月22日丙○○即找伊與丁○○到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隨後丙○○自行詢問並繕打筆錄,伊與丁○○在表格上簽下真實姓名及化名,接著再以伊化名「阿祥」製作檢舉筆錄。之後不久,丙○○又約伊跟丁○○一起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找卯○○檢察官討論,檢察官告知若此偽鈔案件能破獲,他會與法官商量或許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或減免其刑。戊○○即在伊指示下,在高雄市○○區○○路承租一棟二樓透天厝,並隨即在該處印製偽鈔,當時僅有我及戊○○印製偽鈔,之後將工廠遷到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時,伊即陸續找辛○○、乙○○、庚○○、己○○、丁美文及陳雅貞到場幫忙。伊曾告訴大家伊與丙○○協議之內容,所以他們才會幫忙印製偽鈔。印象中曾在辛○○、乙○○、庚○○等人於高雄市○○路○○路口之租屋處告訴辛○○、乙○○、己○○、庚○○等人,伊已與司法單位人員談妥將製造一個偽鈔新台幣之工廠交由其等破獲作為績效,目的是為協助伊本人涉及偽造信用卡之刑期,至於戊○○伊僅告知印製偽造係為販售他人使用,避免其害怕而不願配合印製偽鈔。開始印製偽鈔後,戊○○負責操作彩色影印機,並教導伊等如何印製浮水印、防偽線、噴膠並灑石膏粉讓偽鈔與真鈔的質感雷同,先由戊○○在空白A3宣紙上印製舊版新台幣一千元之正面或反面各三張,再由乙○○、丁美文、陳雅貞、庚○○等人將一長條防偽線加工黏貼在正面之偽鈔上,其後交由伊、乙○○、己○○及辛○○等人噴膠黏合,再由伊、乙○○、丁美文、陳雅貞等人裁紙,並由戊○○灑上石膏粉及噴亮光漆,最後完成的偽鈔成品,伊與戊○○以每十萬元為一捆將偽鈔裝入紙箱,總共裝了兩箱,總金額約兩千多萬元,放置在工廠一樓,由戊○○保管。伊等印製偽鈔之資金支出,全部由伊一人出資,卯○○、丙○○未有出資。在高雄縣仁武鄉前開工廠內使用之機器設備,除原在高雄市○○路即向高雄市楠梓區某一廠購買二手之彩色影印機乙台外,另又向該廠商租用乙台彩色影印機,除此之外偽鈔工廠內尚有空氣壓縮機乙台、碎紙機乙台…壓縮浮水印之機器乙台及偽鈔鋼模八塊等,前開除鋼模外,均是由許龍陸續向伊請款購買。除空氣壓縮機、壓縮浮水印之機器及偽鈔鋼模外,其餘均是確實印製偽鈔之用,而空氣壓縮機、壓縮浮水印之機器、偽鈔鋼模及現場留置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美金、港幣、人民幣等偽鈔則是為配合使該處所符合印製偽鈔工廠之規模而採購,並未實際使用在印製偽鈔上。伊曾向丙○○表示為使該處所實際狀況符合印製偽鈔工廠之規模,而採購前開空氣壓縮機、壓縮浮水印之機器、偽鈔鋼模及現場留置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美金、港幣、人民幣等,丙○○表示該等機器設備已符合偽鈔工廠之規模,應可著手執行偵辦作為。高雄市○○路及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地點,均由戊○○全權處理承租過程及相關事宜。千采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蔡文斌」之身分證影本,就是戊○○冒用並持之與屋主簽約承租高雄縣仁武鄉267巷7弄4號房屋之證件。高雄縣調查站91年3 月22日製作化名「阿祥」檢舉阿彬等涉嫌偽造國幣案筆錄就是伊以化名「阿祥」所製作並簽名之筆錄。伊與丁○○係依丙○○之指示在當日前往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但是伊等之前即與丙○○針對本案籌劃很久,為何丙○○未於伊提供訊息當時即製作檢舉筆錄伊不清楚。伊以化名「阿祥」所做的檢舉筆錄內容不實,伊在做檢舉筆錄時,僅係將製造偽鈔所籌畫進行之作為記載於筆錄內,並虛擬不實之涉嫌人阿彬、吳董、輝哥、雙林仔、阿炮作為丙○○立案偵辦之依據。檢舉筆錄中供述「阿彬自台中市西屯取回印製偽鈔用鋼模計八塊…印出之偽鈔成品經檢驗後,舊版壹仟元台幣偽鈔券藍色色比偏高,色差值較高,阿彬又上台中找人來調校色比及色差,91年3 月7 日色差、比等問題解決後,印出之舊版壹仟元台幣偽鈔成品品質極佳」等,並不實在,事實上是伊與丁○○為使偽鈔工廠符合相當之規模,因此至台中透過他人製作該等鋼模八塊,另伊叫戊○○先印製舊版一千元偽鈔及人民幣一百元偽鈔共五張樣品,由伊與丁○○拿到高雄縣調查站交給丙○○及寅○○(按為丙○○當時所屬之組長)檢視,所以前述檢舉筆錄內容均是由丙○○依該樣品而自行撰擬出之內容,實際上伊並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根本不曉得色差色比為何,丙○○如何記載伊完全配合。偽鈔鋼模係為使該處所符合偽鈔工廠之規模,偽鈔印製過程中並沒有使用。筆錄中記載偽鈔具有之特色內容都是丙○○自行撰擬的。伊僅將伊等購買機器設備及印製偽鈔之處所告訴丙○○,相關筆錄內容均是丙○○自行編撰再交伊檢視後簽名。相關筆錄均是丙○○自問自答,筆錄中詢問人員張志堅並未實際詢問案情,僅係掛名。伊隨時會主動與丙○○連絡,報告印製偽鈔之進度,並由丙○○配合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立案偵辦,但伊只告知卯○○檢舉案件之內容。當初伊與丙○○協議於偽鈔數量達原定目標後,即告知偽鈔工廠之處所,丙○○則安排相關司法人員先於該處所執行一、二天之現場蒐證作為後,再進入該處所查獲偽鈔工廠,裡面有四、五千萬元成品。伊等沒有依協議之規定將偽鈔案件交給丙○○、卯○○偵辦,因為在印到約四千萬偽鈔時,戊○○因為害怕被伊陷害,所以自行攜帶二千萬元偽鈔成品離去,導致伊沒有足夠數量的偽鈔交差。伊將情形報告丙○○,希望他能將時間延後,伊想辦法補足數量。後來伊曾試圖自行以彩色影印機印製偽鈔,但技術不佳,為符合數量,伊等逕以A4紙張印製偽鈔正反面,所印製之偽鈔僅以簡單裁切後夾雜於宣紙偽鈔內補足約定數量。伊等最後提供給丙○○查獲之偽鈔成品、半成品數量約為新台幣三、四千萬元。在伊向丙○○報告戊○○離開之情後,丙○○表示沒有涉嫌人之工廠不符合查獲偽鈔工廠之性質,要伊安排工廠的師傅及偽鈔買主供其查獲,當時剛好丁○○與癸○○配合五大信用卡中心至大陸購買偽造信用卡之雷射標籤,伊經由丁○○之介紹認識癸○○,伊告知癸○○有前開印製偽鈔之工廠可製造販售偽造新台幣,伊向丙○○報告後,丙○○即與伊討論設計陷害癸○○作為本案主嫌之細節,並由丁○○電話告知癸○○要其南下幫忙。91年4 月底,伊到縣調站找丙○○、寅○○研究如何行將偽鈔案件栽贓給癸○○等人之方式,丙○○便指示伊要安排在伊熟悉具有包廂之KTV或酒店內,把癸○○及買主一同約往,並由伊攜帶一只手提包內裝有新台幣、人民幣之偽鈔樣品,在現場桌上留下租用之車輛鑰匙乙串,雙方約定由伊以二通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寅○○,並藉口離開包廂現場,寅○○在收到伊的二通簡訊後,即會通知已在現場埋伏之警調人員至包廂執行逮捕作為,同時藉由現場留下之汽車鑰匙,查獲伊等設計栽贓給癸○○等人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癸○○遭查獲時無法確切描述偽鈔工廠現址,因此伊與丙○○決定在該車輛上前座乘客置物箱內置放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地址之單據及該處大門鑰匙一把,該鑰匙與伊事先交給癸○○之工廠大門鑰匙是同一把,後再藉由該自來水單據上之地址由警調人員帶癸○○至工廠內搜索。丙○○表示案件係渠在偵辦,筆錄係渠安排人員製作,因此不管癸○○等人有無提到伊,有關伊的部份均不會記在筆錄內。因全案伊與寅○○、丙○○事先議定將執行逮捕癸○○等
3 人之處所安排在甲○○工作之玲瓏冰果KTV店,故91年5 月8 日,伊即至辛○○在二聖路和平路口租屋處與辛○○、甲○○見面,了解玲瓏冰果KTV的內外環境與現場設備狀況,伊並告知甲○○明天會有警方人員會至該店臨檢,要甲○○配合並轉告現場之坐檯小姐,無論現場發生什麼事都不要說伊在現場,並表示什麼都不知道,隨即伊與丙○○相約一同前往玲瓏冰果KTV,以公司員工要在該店辦理活動為由查看該店內外環境與現場設備狀況,並隨即電話聯繫癸○○安排買主於91年5 月9 日驗貨,丙○○則安排逮捕事宜,且經由丙○○告知租用車輛遭查扣只需一、二天即可由車行領回,伊遂交代手下乙○○透過他人代為租借車號0 000000號之三菱黑色小客車,並在車上放置內裝有新台幣舊版一千元偽鈔十萬元、偽造人民幣一百元版十二張、偽造港幣一百元版三張等之黑色手提包放置車上駕駛座旁,及將一張留有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地址之自來水單據及該處大門鑰匙一把放在前座乘客置物箱內。91年5 月
9 日伊開著前述小客車至大同醫院接甲○○,後再至米琪泡沫紅茶店與買主陽鎮麟、黃德年碰面,由伊邀請並駕駛前述小客車載癸○○、陽鎮麟、黃德年、甲○○等人到玲瓏冰果KTV店喝酒唱歌,並依原定計畫將車輛停放在玲瓏冰果KTV室停車場,同時將內裝偽鈔之黑色手提包帶至209室,並安排甲○○在內的四至五位小姐坐檯,伊則趁機將汽車鑰匙放在桌上,並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絡寅○○通知事先安排在隔壁包廂之檢調人員進來捉人,但伊僅發出一通簡訊,尚未藉機離開現場,即有大批警調人員即衝入包廂控制現場,刑警隊人員要伊等均向後轉面向牆壁,隨後寅○○進入包廂,發現伊還在現場,即拍伊肩膀要伊安靜離去,現場只剩癸○○、陽鎮麟、黃德年三人,接著就依照原定劇本演出,由寅○○、丙○○等人認定該工廠主嫌即為癸○○,陽鎮麟、黃德年為買主而移送檢方起訴。卯○○、丙○○並無依照約定免除伊的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丙○○並向伊抱怨伊等製造之偽鈔品質十分差,央行向渠表示無法頒發檢舉獎金,且丙○○亦表示無法達到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伊只好認栽。丙○○向伊表示中央銀行認為偽鈔印製太過粗糙,伊未拿到任何錢。辛○○在93年4 月30日、93年5 月10日、93年5 月
28 日 在南機組製作之筆錄中的供述,除了在工廠幫忙的人尚有庚○○、丁美文、陳雅貞,伊與丙○○約定之金額是偽鈔新台幣五千萬並非三億元,另伊僅告知他們偽鈔案件辦妥後伊即可減免其刑,但伊並未告知已與卯○○協議,辛○○三個月徒刑部分,伊僅告知可代為協調免予執行,其他供述均實在。戊○○帶走二千萬元偽鈔燒掉了,甲○○93年6 月
3 日之南機組筆錄大部分實在,惟伊僅告知甲○○不論現場發生什麼事均不要提及伊在現場,伊未曾恐嚇甲○○要求渠配合。庚○○93年6 月25日在南機組製作之筆錄除印製偽鈔應是蕭煥智而非陳文濱,另協助印製偽鈔人員尚有丁美文及陳雅貞外都實在。陳雅貞93年5 月28日南機組筆錄內容表示
8 M─6349號係其與庚○○一同承租並交由乙○○使用均實在。癸○○3 人經一二審判決無罪,並認定檢調人員有勾結設計栽贓之嫌,經媒體揭露,丙○○主動聯繫伊與丁○○至高雄縣調查站,丙○○表示該案癸○○等被判無罪,全案應會被發回更審,要伊先不要回家先藏匿他處,等事情平靜後再回家。卯○○及丙○○並未指示或協助伊前往菲律賓躲藏。他們僅要伊先躲藏他處,等事情平靜後再回家。伊本人因偽造信用卡案件仍遭限制出境,因此才利用伊哥哥之基本資料申請護照出境前往菲律賓。丁○○是應伊的要求前往菲律賓陪伊。伊於93年6 月1 日先從菲律賓搭機前往廈門,再由廈門偷渡到金門,然後從金門以伊的身分證搭機回台灣。丁○○因為護照在菲律賓被扣押,所以在當地買假護照先搭機前往大陸,再由廈門前往金門,再由金門於93年6 月返回台灣。伊與莊哲偷渡返回台灣後,曾於93年6 月22日前後某日至高雄縣調查站找丙○○,丙○○即到伊與丁○○車上,與伊及丁○○見面,伊向丙○○詢問前開偽鈔案後續如何處理,丙○○表示渠因其他案件已遭地檢署起訴自顧不暇,沒有辦法再處理伊的事。伊與丙○○、寅○○、卯○○均無怨隙,且伊與丙○○、寅○○等人一直保持好朋友關係,且伊亦提供其他確實之案件供丙○○、寅○○等人破獲。除戊○○及己○○外,伊等在製造偽鈔約二、三個月期間內,伊會依每日確實有前往偽鈔工廠幫忙之情形,每日支付辛○○、乙○○、庚○○、丁美文及陳雅貞等人日薪一千元之報酬……等語。復於93年7 月19日偵訊時表示:伊是先叫戊○○找到合適的印製偽鈔地點,然後伊才跟丁○○前往縣調站做檢舉筆錄,伊跟丁○○未領取檢舉獎金等語。再於93年7 月21日偵訊時表示:八塊鋼模是伊與丁○○前往台中取回的,要的原因是要讓偽鈔工廠看起來更具規模等語。於93年7 月27日偵訊時表示:達成協議時間約在91年3 月初,地點在高雄縣調站一樓會客室,現場只有伊、丙○○及丁○○,為達丙○○要求的偽鈔工廠規模,伊與丁○○去台中買了八塊鋼模,第一次試印後,拿樣品給丙○○看,丙○○認為偽鈔之色比、色差與真鈔差太多,伊拿回去修改後再印一次,才符合要求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壬○○與被告丙○○因本案最後爆發均成為被告,雖有可能造成彼此心節,但被告壬○○所為上開陳述,與其於本院96年7 月11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均相符,及被告壬○○上述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之證述,實際上並未完全不利於被告丙○○,如其陳述及證稱拿偽鈔樣本給被告丙○○時,被告丙○○並未教伊如何改進,而只是說品質不好一眼就可以看出等,顯見其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丙○○之情形,而被告壬○○所述上開經過與癸○○案係被刻意安排經詳查後所發現之事實及各個環節密切吻合,更足證明被告壬○○上述所言並非空穴來風。被告丙○○雖稱丁○○檢舉壬○○印製偽鈔,其並未與壬○○、丁○○達成印製多少偽鈔協議、伊有告訴壬○○說不要隨便交,伊是要抓印製偽鈔的師傅跟版模,但是伊沒有告訴壬○○版模的形式為何,伊覺得壬○○是自己要搞偽鈔工廠,壬○○曾經提出偽鈔樣本給伊看,但伊覺得印的很差,色差、色比根本不對,有叫他不要呼弄伊,但是伊沒有叫他回去重印,另伊有要求要有鋼模,因為這樣查獲的積分才高云云。但壬○○在與丙○○達成協議前,並無任何印製偽鈔行為,故縱使丁○○檢舉壬○○印製偽鈔,惟丙○○最後仍無法查獲壬○○有印製偽鈔行為(即使丁○○嗣即不再配合,但丙○○仍可佈線追查),才只好轉要求壬○○提供線索,故就壬○○無印製偽鈔行為,亦即其並無印製偽鈔設備,被告丙○○負責該案偵辦必定知曉。而因壬○○急於獲得減刑優待及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被逼而詢問丙○○乾脆伊自己交一個出來比較快,被告丙○○亦承認知道壬○○急於求得減刑及解除限制出境之情,竟利用此一情形,於壬○○表示要交出自己工廠時,認為沒有問題而向壬○○及丁○○表示同意,不管是直接口頭同意或默示同意,壬○○當然要開始自行購置設備,亦即丙○○顯已與壬○○及丁○○達成印製偽鈔協議。被告丙○○且於壬○○提出偽鈔樣本時表示品質不好,叫壬○○不要呼弄伊,意思當然是要壬○○再回去改良印製偽鈔技術,更曾向壬○○要求要有鋼模,因為這樣查獲的積分才高,則壬○○表示其與被告丙○○有達成印製偽鈔之協議,其會隨時向被告丙○○報告印製偽鈔進度,顯非無由。兼以證人癸○○於玲瓏冰果KTV店於內,係遭早已埋伏於隔壁包廂之警調人員逮捕,而壬○○為求破案亦需先出現於當地,而不能以騙癸○○至工廠後再行查獲方式逮捕,自己亦負擔相當風險,更因此果然於警調衝入現場時來不及先行脫身,可見壬○○所述破案時間、破案地點依約定均係由被告丙○○等檢調人員指定,亦係事實,則被告丙○○主導整件偽鈔案之規模、數量之結論即呼之欲出。被告壬○○稱其與丁○○係與被告丙○○在91年2 、3 月間某日達成印製五千萬新台幣偽鈔之說詞,衡以本案查獲時偽鈔之數量與此相近,更足證明被告壬○○所述確為真實。被告丙○○主導本件偽鈔之印製,介入程度如此之深,卻稱其未與被告壬○○共謀印製偽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次查,除被告壬○○前述陳述及證述外,被告丁○○於本院
96年5 月30日審判期日亦證稱:壬○○檢舉之經過係被告壬○○曾約伊至高雄縣調查站,與丙○○在質詢室裡面談,談的內容大概是壬○○去做壹個偽鈔工廠,供丙○○他們來查獲,作為信用卡案減輕其刑之代價,當時伊和壬○○、丙○○、卯○○等人在談論本件要破獲偽鈔工廠這件事情的時候,沒有提到說可以向中央銀行領取破案獎金,壬○○可能是因為丙○○的要求,那個時候壬○○都會拿偽鈔的成品去讓丙○○檢視看看,戊○○技術不是很成熟,當初做出來的偽鈔品質很差,丙○○或許會介入他本身的意見,詳細情形伊忘記了,可能是有介入鋼模的問題。壬○○拿偽鈔到縣調站的時候,丙○○主動問伊等偽鈔工廠裡面是否有鋼模,伊等說沒有、根本不知道什麼鋼模,連偽鈔師傅也不知道,所以伊等才去做那個鋼模出來,當時那個鋼模也不是夾偽鈔四角的模,當初伊等想像的是像電影裡面二面都刻好鈔票圖案的鋼模,是後來壬○○跟鋼模師傅討論之後才決定作成夾住四角的樣子。伊有與壬○○、丙○○在高雄縣調查站,壬○○說要設立壹個偽鈔工廠供丙○○查獲,作為減免刑責的條件是壬○○個人的條件,當時協議成立偽鈔工廠的時候沒有談到要抓出偽鈔師傅,當時說要設立偽鈔工廠的時候根本沒有說要抓人,四角鋼模當初是丙○○提議,壬○○沒有辦法,伊就去台中找壹個叫做阿輝的朋友幫忙,但是他不會做也不敢做,後來阿輝又找了另外壹個朋友來做,是伊與壬○○一起去拿回來的。伊等拿偽鈔給丙○○看,丙○○為何不抓,是因為那是跟壬○○談好的,用偽鈔集團來減免壬○○刑期的代價,伊曾經檢舉壬○○偽鈔的案件,絕對不是本案這件,壬○○、調查員、卯○○檢察官在高雄縣調查站做協議的時候,那個時候偽鈔工廠還沒有設立,後來不知道怎麼談的就談到由壬○○出資。在談到由壬○○出資設立工廠的時候有伊、丙○○、卯○○、壬○○在場,協議之後就開始找戊○○這些師傅製作偽鈔,成品出來有拿去給丙○○看,丙○○看了之後,有時候他說這個怎麼會做這個樣子?這是他個人意見或者要求,伊也不知道。伊在大陸遇到癸○○,他拿人民幣給伊看的時候,偽鈔工廠已經在運作了等語。核被告丁○○之上開陳述,就本案關鍵點與被告壬○○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均相符。此外,被告戊○○於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有與壬○○去仁武那邊做偽鈔,是壬○○提議的,壬○○說檢察官要求他,他說他有被判十年信用卡的,他說要做條件交換的,要交出偽鈔的成品,之前是說壹仟萬,後來才一直追加上去,當時有乙○○、廖原彬、辛○○一起在做,己○○去過一、二次,但是很少進去,所需要的設備、地點的錢壬○○出的,設備是伊去找的,找影印機而已,模子不知道,好像是壬○○、伊與丁○○去台中那邊問的,後來伊就離開了,因為聽到壬○○說要交師傅,伊聽到就跑了。壬○○跟伊說現在檢察官說要找師傅,否則這個案子就不能成立,壬○○跟伊說的意思是要伊出來擔,伊等在做的時候,壬○○有說要拿偽鈔給檢察官看,他說品質很差,之前沒有鋼模,他們說這個案子要有鋼板才像工廠,這是檢察官他們提議的等語。被告庚○○於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證稱:去工廠是辛○○帶伊去的,他說做這個工廠是跟檢調配合的,所以不會有事情等語。被告己○○於本院96年
8 月1 日審判期日則證稱:有聽壬○○提過設這個工廠是要交的,交給調查站,交出來好像可以減輕他之前的刑期,當時壬○○沒有說要印製偽鈔賣給他人等語。此亦均與被告壬○○前開陳述及證稱偽鈔工廠是與被告丙○○協議後才設置之說詞相符。參以被告戊○○、辛○○、庚○○、乙○○等人均自始直接承認有幫壬○○印製偽鈔犯罪,顯見其等確係相信壬○○有與檢調人員達成協議才如此直接承認,並有恃無恐認為應該沒事,及兼衡被告壬○○若非真與被告丙○○達成上開協議,而係早另有印製偽鈔工廠,其大可不必如此勞師費眾,另行雇請戊○○、辛○○、庚○○、己○○等人幫忙,在仁武鄉大可只找一、二個人充充場面,偽鈔由其他工廠運來即可,何必要在仁武鄉雇請那麼多人,增加消息外洩之風險,及本案查獲之偽鈔工廠數量、規模、偽鈔品質等,與被告壬○○前述偽鈔工廠係伊、丁○○及丙○○共同協議後才購買設備、工具、原料設立之情相符,故由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詞及扣案之偽鈔工具、印制之偽鈔等,均可證明被告壬○○確係與被告丙○○達成協議後,才找尋被告戊○○、辛○○等人幫忙印製偽鈔。
⒋被告丁○○雖僅坦承有與被告壬○○一起前往高雄縣調查站
,否認有參與印製偽鈔行為,但被告丁○○除直接參與被告壬○○與丙○○協議成立印製偽鈔之工廠,其後丁○○更曾經與被告壬○○一起至台中購買鋼模,使查獲本件偽鈔工廠時以外觀而言具有相當規模,故被告丁○○介入此偽鈔工廠甚深,其與被告壬○○、被告丙○○有達成設立偽鈔工廠之協議足可認定。其辯稱只知情但沒有參與本件印製偽鈔之工廠,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丁○○於90年10月6 日即曾檢舉壬○
○有製作偽鈔,故壬○○於91年3 月22日以「阿祥」名義製作檢舉筆錄前就有製造偽鈔云云。惟查,依被告丁○○化名「李室」於90年10月6 日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丁○○當時係稱壬○○除製作販賣偽(信用)卡,還兼賣新版壹仟元及伍佰元券兩種偽鈔,偽鈔貨源原來由壬○○下線綽號「阿呆」者供應,後因分贓不均,兩人拆夥,壬○○直接找阿呆的上手貨源供應,目前偽鈔交易均由「大胖」負責,壬○○目前最多僅以電話操控小胖與人交易,絕不親自出面交易云云(調卷六第19頁正反面),故丁○○當時顯未檢舉壬○○有製造偽鈔行為。另丁○○96年5 月30日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詞亦係稱壬○○底下有些人是在玩偽鈔,但他本人沒有在玩偽鈔,大胖就是己○○,伊當初是說己○○透過阿呆拿到偽鈔,沒有說己○○是壬○○指使的(本院卷五第
126 頁),該段證詞與前開「李室」名義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相符,堪可採信。綜上,均可證明丁○○90年10月6 日檢舉壬○○時,當時確實並未稱壬○○有製作偽鈔。而被告丙○○要求本院調閱高雄縣調查站90年10月17日 (90) 山法字第5663號函,稱可證明被告壬○○有製作偽鈔,但經本院調取該函(本院卷二第119 、120 頁),函文中雖曾表示壬○○及姚君薳犯罪集團涉嫌製造及販賣偽鈔案,壬○○涉嫌部分,因檢舉人「李室」目前雖已取得舊版仟元偽鈔兩張,惟尚未取得新版仟元偽鈔,預計於10月20日取得後,即刻送交本單位作初步鑑識後再行陳報偵查計劃核後憑辦云云。但由被告丙○○其後於91年3 月22日(即前述化名阿祥製作檢舉筆錄時),即將壬○○吸收為線民可知被告丙○○就壬○○製造偽鈔部分顯然並未查獲,否則豈需要求壬○○充當線民提供2 次線索卻均未破獲?故上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⒍被告丙○○另辯稱於在本件查獲工廠所扣得之偽鈔中,就舊
版偽鈔部分,計有10組偽鈔號碼占扣案偽鈔絕大多數,其中CT379656EU、EM795769EU二組號碼之偽鈔於90年8 月以前即被查獲,有該號碼之偽鈔流通於市面,丁○○於90年10月6日檢舉筆錄所提供之CI861311DW號碼之偽鈔則於90年12月時亦已被查獲,顯見壬○○在未提供檢調偽鈔工廠績效前,即有從事偽鈔行為云云,並請求本院勘驗扣案舊版仟元偽鈔是否有該3 組號碼。然除丁○○於90年10月6 日檢舉時並未提到有自壬○○處取得其所印製之CI861311DW號碼之偽鈔外,本院97年10月22日詢問高雄縣調查站所製作之電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九第66頁),所謂被告丙○○稱前述10組號碼佔扣案舊版偽鈔之絕大多數,係承辦人員一直找尋偽鈔號碼並分類,該承辦人員認該10組號碼就是佔扣案舊版偽鈔絕大部分,而承辦人員就是被告丙○○,則被告丙○○上開說詞之可信度,顯有疑義。且經本院分別於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
19 日 、98年1 月10日3 次勘驗偽鈔之結果顯示,扣案偽鈔內全無上開3 組號碼之偽鈔(並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05號卷一第152 頁後一頁,曾取樣之舊版仟元偽鈔2 張亦非該3組號碼),故被告丙○○辯稱被告壬○○於91年3 月22日以「阿祥」名義製作檢舉筆錄前就有製造偽鈔云云顯非事實。⒎另高雄縣調查站98年1 月16日回覆本院之函文中(本院卷九
第161 頁),雖曾提到查獲偽鈔當日,係檢察官卯○○指示該站時任組長之寅○○負責現場統籌取具各組不同號碼之舊版新台幣仟元疑似偽鈔樣張事宜,經抽樣取出10張不同券號之舊版新台幣鈔券,前函表示該案查扣之舊版新台幣仟元偽鈔中,有10組號碼佔扣案舊版偽鈔絕大部分,係指在扣案舊版偽鈔中,現場匆忙取樣,恐有疏漏,且扣回該站後曾囑承辦人再行過濾認,但承辦人認所取樣樣張代表性已足認,而逕以現場取樣之10組號碼作為送驗等情,可知扣案舊版偽鈔當時實際上並未詳查偽鈔號碼。復參酌高雄縣調查站及97年
9 月17日回覆本院之函文中(本院卷九第18頁),曾表示扣案新台幣仟元偽鈔舊版10組券號送請中央銀行鑑定真偽之央行覆函(91年5 月20日台央發字第0910029341號函),及10組扣案舊版仟元偽鈔券號分別為…CT379656EU及EM795769EU,表示本案查獲當時真有扣到CT379656EU及EM795769EU偽鈔各1 張,似與被告丙○○前開答辯相符,但經本院再向中央銀行調取該台央發字第0910029341號函(本院卷九第53、54頁),中央銀行鑑定高雄縣調查站所送之10張偽鈔,CT379656EU及EM795769EU這2 張偽鈔與其他8 張偽鈔卻又剛好不同,送鑑之CT379656EU及EM795769EU這2 張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圖紋由噴墨點所構成,線條有暈開現象,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與真鈔係抄紙時所製成之效果不同,以壓凸人像衣領、偽鈔四角及上、下邊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惟凸起效果與凹版印紋不吻合;其他
8 張偽鈔均以彩色影印機仿印,線條紋路已模糊,如人像眼珠已無真鈔同心圓效果,安全線以一般金屬線夾於兩張間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與真鈔係抄紙時所製成明顯不同,除號碼AN302242HU以壓凸人像衣領及偽鈔四角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其餘偽鈔表面平滑,無真鈔凹版油墨凸起效果等語,亦即送鑑之CT379656EU及EM795769EU這2 張偽鈔顯與其他8 張係以不同方法製成,參以前述被告壬○○既係為取得減刑而設置本案工廠並需於短期內大量印製以供被告丙○○破獲,被告戊○○亦證稱其係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偽鈔,故被告壬○○實無再另以其他方式製作偽鈔必要,及前述本院勘驗時亦未發現有與該2 張號碼相同之偽鈔等,顯見該2 張偽鈔縱有於被告壬○○之工廠查獲,但最多僅能推論係被告壬○○或同案其他被告以其他方法取得作為參考之用等,尚無從逕行認定係被告壬○○所製作之偽鈔,亦不足以此即認定被告壬○○於本案被查獲前即有為流通而製造上開2 組號碼偽鈔之行為。
更且被告丙○○辯稱被告壬○○之前就有印製偽鈔之行為,故其沒有與壬○○共同協議為本件偽鈔之製造云云,除其辯稱被告壬○○之前就有印製偽鈔之行為,僅憑有扣得上開號碼之偽鈔各1 張,如上所述,本院無從為此認定外,縱使本案判決後有其他證據真可作被告壬○○之前就有製作偽鈔之認定,但被告丙○○未思以正常方式加以偵破,卻以與壬○○交換條件、要求壬○○要交出一定數量之偽鈔、工廠內要有鋼模才像偽鈔工廠等方式,與壬○○、丁○○達成由壬○○購買設備、印製一定數量之偽鈔、偽鈔工廠需具之規模,就上開約定之範圍,被告丙○○與壬○○、丁○○顯已達成(另行)製造偽鈔之協議,其稱壬○○之前有製造偽鈔之行為,其不可能再與之達成印製偽鈔協議之辯解,亦不可採。⒏被告丙○○就其自89年7 月起,擔任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
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既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而以被告身任調查局工作,於91年時(至少擔任經濟犯罪防制工作已一年多時間)必定知曉檢調人員破獲偽鈔集團後,得依「警政單位偵破偽造新臺幣鈔券案件獎金發給標準」規定,向中央銀行請領獎金(破案獎金),縱其金額最後分至承辦人員所得不多,但若非真正偵破偽鈔案件,自不得以偵破名義領取上開獎金,此與最後可領得金額之多少無關。惟被告丙○○明知被告壬○○本無製造偽鈔行為,卻利用其急於減刑及及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與其及丁○○達成由壬○○出資購買設備印製偽鈔供伊破獲之協議,並居於主導地位,縱被告丙○○「養」本件偽鈔工廠之主要目的是為取得破案績效,但由高雄縣調查站93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之山法字第09369505801 號函之內容可知,被告丙○○仍以破獲其與壬○○事先謀議之偽鈔工廠為成績,具領最初由中央銀行發給經由調查局再經高雄縣調查站交予之破案獎金3 萬元,及由法務部調查局發給經由高雄縣調查站交予之獎勵金6200元,但如上所述,該等金額被告丙○○於和壬○○及丁○○協議由壬○○成立印製偽鈔工廠時,當時已知悉可以領取,但若非真正破獲顯不能領取,卻仍以要求壬○○需購買鋼模、安排證人癸○○充當犯人等方式虛偽破獲本件偽鈔工廠及膨脹工廠規模,被告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連續偽造文書部分⒈如上所述,壬○○、丁○○於91年2 、3 月間某日與丙○○
早已達成由壬○○出資成立印製偽鈔工廠使丙○○得以破獲之協議,目的就是要讓被告丙○○得以破獲偽鈔工廠,及被告壬○○係應被告丙○○之要求,在達成協議後之91年3 月22日才至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除被告壬○○表示該檢舉筆錄根本不實,全是丙○○自問自答外,上開筆錄顯係作為將來被告丙○○可用以破獲壬○○供應之偽鈔工廠之起源。依上所述,被告丙○○自始即知其內容並非真實,卻為使將來查獲本案偽鈔工廠可合法屬於伊查獲之績效,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製作該不實筆錄,除該筆錄第一個問題與回答(該次筆錄卯○○檢察官是否有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指揮調查局人員製作,因卯○○未到案無從認定被告丙○○此一記載係虛偽),及第二個問題詢問於90年12月14日向卯○○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檢舉丁豪輝涉嫌製造販售偽鈔案目前進展情形如何,及壬○○以阿祥名義針對此事所為回答之部分,並無證據認定係虛偽外(壬○○及丙○○均表示之前壬○○確有提供線報只是無所獲),從檢舉筆錄第二個回答之「我今天要向卯○○檢察官及貴局人員另檢舉綽號阿彬者涉嫌製造販賣偽鈔案」之語起(調卷二第92頁反面第6 行句點後開始,一直到調卷二第94頁第12行止),顯均為虛偽,被告丙○○並知之甚詳,卻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論係自問自答抑或壬○○有配合伊說出這些內容,其行為均屬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後被告丙○○並以此檢舉筆錄為附件製作高雄縣站受理犯防案件報備表(下稱犯防報備表),亦已行使該檢舉筆錄。被告丙○○又於該犯防報備表中(調卷二第91頁)之「來源」記載密告檢舉(實際上根本並無具體之阿彬,並係被告丙○○與被告壬○○共同協議虛擬檢舉內容)、及「案由」、「內容摘要」下方內容處均記載虛偽之阿彬製造販賣案情,故該犯防報備表之「來源」記載密告檢舉、「案由」、「內容摘要」下方之內容,亦屬被告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但該犯防報備表與作為附件之檢舉筆錄係一定送出,故已成為一體,只論以一罪。被告丙○○並將該文書送請該站組長、副主任等核批並正式立案,亦已行使該內容登載不實之犯防報備表及檢舉筆錄。
⒉而因被告丙○○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就偵辦偽鈔案件自
始至終應採何步驟(全部應屬一整套)才可表面上合法顯然知之甚詳,高雄縣調查站91.04.09山法00000000000號函(調卷二第81至84頁),其中「主旨欄」述及阿彬、「說明欄」二偵查情形後之㈠、㈡、㈢、㈣及三之㈠、㈡中所述阿彬犯罪偵查情形、四之㈠、㈡、㈢述及阿彬、擬辦欄一中述及阿彬,均屬被告丙○○明知為虛偽不實事項,仍續承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丙○○並因已將該公文送請批核及發文而行使(「說明欄」二偵查情形後之㈡,因被告壬○○工廠自始即未設置在菜公路,亦顯有不實。至於「說明欄」二偵查情形後之㈤,因本院未認定卯○○與本案被告丙○○之共犯關係,該㈤中所述應僅係被告丙○○轉述高雄高分檢受理偽鈔案之偵辦情形,被告丙○○就此應無登載不實之處)。
⒊高雄縣調站91.04.11山法00000000000
號函(調卷二第77至第79頁),其中「主旨欄」述及阿彬、「說明欄」二偵查情形後之㈠、㈡、㈢、㈣及三之㈠、㈡中所述阿彬犯罪偵查情形、四之㈠、㈡、㈢中述及阿彬,均屬被告丙○○明知為虛偽不實事項,仍續承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丙○○並因已將該公文送請批核及發文而行使(「說明欄」二偵查情形後之㈡,因被告壬○○工廠自始於
91 年3月18日即與訴外人簽約搬91年3 月19日自起改承租於至高雄縣仁武鄉,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已非設置在○○○區○○路,故該內容亦顯有不實)。
⒋高雄縣調站91.04.16山法00000000000
號函(調卷二第72至75頁),其中「主旨欄」述及阿彬、「說明欄」二偵查情形後之㈠、㈡、㈢、㈣及三之㈠、㈡中所述阿彬犯罪偵查情形、四之㈠、㈡、㈢中述及阿彬,均屬被告丙○○明知為虛偽不實事項,仍續承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丙○○並因已將該公文送請批核及發文而行使。⒌高雄縣調站91.04.29山法00000000000
號擬辦報告表(調卷二P63),其中姓名欄述及阿彬、身分證統一編號述及年籍待查,「涉嫌事實欄」、「查證結果欄」所述阿彬犯罪偵查情形、「蒐獲證據欄」述及阿彬、研析意見欄」所述意見、「執行構想欄」二中述及吳董等,均屬被告丙○○明知為虛偽不實事項,仍續承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丙○○並因已將該公文送請批核及發文而行使。⒍被告丙○○於91年5 月7 日所寫之簽文及其附件㈠、㈡(調
卷三第36至38頁),第36頁「簽」中「主旨欄」述及阿彬、「說明欄」一所述「『小哥』偽鈔案台北買家預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五月九日晚間抵達高雄與『阿祥』等人先行驗貨後交易」、該簽附件㈠標題述及小哥、二案情概述後所述小哥犯罪偵查情形、三偵查情形後之㈠、㈡、㈢所述小哥犯罪偵查情形、四執行計劃後㈠執行構想1執行時間述及「台北買家與小哥進行偽鈔驗貨,確定人貨結合時」、2執行地點述及「買賣雙方進行偽鈔驗貨」、3執行方式述及「逮捕現行犯」、4之⑴中述及「買賣雙方驗貨」、⑵中述及驗貨(述及2 次)、⑶中述及驗貨、小哥(述及2 次)、台北買家、驗貨、⑷中述及小哥、⑸中述及小哥(述及2 次)、⑹中述及小哥(述及2 次)、台北買家(述及2 次)、驗貨合格、現行犯、5狀況處置之⑵中述及小哥、⑶中述及驗貨、小哥、②中述及小哥(述及2 次)、現行犯逮捕㈡、先期作業中2述及買家、驗貨點(述及2 次)、3述及驗貨地點㈡、五注意事項中述及小哥、台北買家、附件㈡中對象姓名欄述及小哥、買家(均述及8 次),均屬被告丙○○明知為虛偽不實事項,仍續承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丙○○並因已將該公文送請批核而行使。
(三)被告丙○○、壬○○誣告部分⒈被告丙○○、壬○○就警調人員於逮捕癸○○前,癸○○是
否有製造偽鈔之犯意,雖均辯稱癸○○於91年5 月9 日被逮捕之前,即有參與被告壬○○所設置製造偽鈔工廠之犯意,故伊2 人經過協議後,以其為製造偽鈔集團之人犯,事先安排警調人員於91年5 月9 日將之逮捕,不涉刑法誣告行為,被告壬○○並辯稱癸○○於被逮捕前,即曾到過本件製造偽鈔工廠云云。然查,在本案未爆發前、以癸○○為製造偽鈔主嫌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審理時,被告丙○○經法院傳喚係證稱:伊等在癸○○到達高雄第二天開始對他監控,沒有發現他有到偽鈔工廠去云云,被告丙○○作證當時雖然語帶保留,但如上所述,本件製造偽鈔案件被告丙○○實居於主導地位,掌控何時何地破案之關鍵點,及被告丙○○、壬○○當時急欲以癸○○代替戊○○而偵破本件偽鈔工廠,若癸○○在南下高雄至91年5 月9 日間真有到過壬○○之偽鈔工廠,壬○○豈會不通知丙○○,使丙○○只要在工廠前守株待兔即可,豈可能會跟監不到癸○○,故被告丙○○表示在監控期間沒有發現癸○○到過本件製造偽鈔工廠,加以被告壬○○所設立本件之偽鈔工廠當時已急於讓被告丙○○破獲,及渠2 人事先就如何逮捕癸○○之事一再協議,若癸○○真有參與製造偽鈔之犯意,則從癸○○91年5 月3 或4 日(此係癸○○
91 年5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說詞,因癸○○為該陳述時離其南下高雄時間仍近,應可採信,至於其於本院96年8 月
1 日審判期日時證稱南下高雄三、四天就被逮捕之說詞,則因時間較久可能記憶已經模糊而有錯誤)南下高雄迄91年5月9 日,壬○○不可能這麼多天都不帶癸○○至偽鈔工廠,放任癸○○多達5 、6 日之期間只在旅館休息或在外遊蕩,顯見癸○○稱於該段期間伊沒有到過偽鈔工廠,伊並非因答應為壬○○看管本件偽鈔工廠才來下高雄之說詞,應可採信。而被告丁○○稱之前其與癸○○前往大陸時,癸○○曾提及對於加入偽鈔集團很有興趣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足逕行認定癸○○於91年5 月9 日前,已與壬○○達成看管本件偽鈔工廠之協議,否則如上所述,被告壬○○與被告丙○○直接安排癸○○、陽鎮麟、黃德年至偽鈔工廠由警調人員破獲即可,何必大冒風險安排至玲瓏冰果KTV店?故被告壬○○、被告丙○○前開辯解,均無可採信。
⒉次查,被告癸○○並無製造偽鈔之犯意,否則此段頗長期間
必至偽鈔工廠,已如上述,被告壬○○、丙○○就此自然知之甚詳,但2 人卻仍刻意以詐騙方式,欺騙癸○○、陽鎮麟、黃德年3 人到玲瓏冰果KTV店,並於該店隔壁包廂內預先埋伏警調人員加以逮捕,且刻意製造證據以使負責偵查及審判之司法機關誤認癸○○即為本件偽鈔工廠之主嫌,均詳述如前;並參以被告己○○於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亦證稱:壬○○跟別人談話的時候,伊有聽到壬○○說做好的偽鈔要栽給小哥(癸○○),好像是在KTV裡面聽到的等語(地點雖因時間已久而不確定,但證人己○○顯然確有聽到此事),故被告壬○○及被告丙○○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檢察官)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
(四)被告丙○○偽證部分
被告丙○○於本案未爆發前,於以癸○○為製造偽鈔主嫌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審理時,被告丙○○經法院傳喚,於92年7 月25日審判期日經具結後曾證稱:確有「阿文」這個人,但真實姓名不知道等詞,而涉及偽證部分,被告丙○○就此係辯稱因當時癸○○站在那裡,而壬○○是伊等依證人保護法的秘密證人,所以沒有供出壬○○云云。但查本件偽鈔工廠實際上係被告壬○○、丁○○與丙○○共同協議供作檢調人員偵破以取得辦案績效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丙○○並早已知悉癸○○並非本件偽鈔工廠之主嫌,而證人依法本有具實陳述義務,癸○○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既已經地方法院認定疑點重重而判處無罪,被告丙○○於第二審法院傳喚出庭作證時,正確之作法本即應全盤道出,使法院得以明瞭全部案情,兼以本案除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壬○○為秘密證人而應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偵、審筆錄或證人保護書外,更無所謂秘密證人因到庭作證致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遭受危害而需要保護之處,蓋本案自始即係被告丙○○所「養」專供將來破獲之偽鈔工廠,何來壬○○係秘密證人之情?但被告丙○○不思以全盤托出減少法院誤判並減輕因其急於求得破案績效等而使用嚴重侵害人權之偵查手段所造成危害,卻仍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明知癸○○所述與伊一起至玲瓏冰果KTV店之阿文,即係被告壬○○,具結後仍故意稱不清楚「阿文」真實姓名,而「阿文」即壬○○當日是否與癸○○一起在玲瓏冰果KTV店等,與癸○○所為辯解是否可以採信有直接重要關聯,因被告丙○○故為虛偽證述,使得需依法認定事實真相才能正確適用法律審判及正義最後防線之法院,因無從再行傳喚「阿文」等而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及按證人於偵審中供前或供後具結,就作證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陳述不實者,即應構成偽證罪,並非以其虛偽陳述業已影響該案偵審之結果始負刑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故縱使癸○○最後仍獲判無罪,但此係各審級法院經依法另行調查其他證據才為正確認定,被告丙○○上開行為仍有偽證故意及構成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丙○○其他連續偽造文書部分⒈本案爆發後,被告丙○○除上述92年7 月25日曾在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為偽證行為外,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辦法庭審判長之要求,被告丙○○並曾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報告(偵辦癸○○等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經過情形)(調卷五第44至46頁),其中一所述本件接獲密報檢舉及所述檢舉指稱後之內容,從活躍桃園等句起,到另亦仲介偽造新台幣(當時為舊版與新版通用)及人民幣等鈔券銷售之內容(共11行,其中並提及阿彬又化名小哥,但91年3 月
22 日 於檢舉筆錄時根本還沒有小哥立人,故此顯為不實事項),二中所述91年5 月5 日再度接獲密報檢舉指稱王嫌將於近日內南下高雄仲介偽鈔交易(調卷五45頁第2 、3 行)、疑似進行偽鈔交易、嫌犯(調卷五45頁第8 行)、(王)嫌(調卷五45頁第11、14、15行,被告丙○○明知癸○○並無參與製造偽鈔行為,並非製造偽鈔之嫌疑人),均屬被告丙○○明知為虛偽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丙○○並因已將該公文送請批核及92年8 月22日發文而行使。
⒉另被告丙○○於93年3 月5 日提出而交予法務部調查局之職
務報告(調卷五第32至34頁),其中一述及91年3 月22日接獲密報檢舉、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指揮本站對檢舉人阿祥製作證人筆錄(實際上並無檢舉之事)、二中述及發現疑似進行偽鈔交易、嫌犯(二之第5 、13、14行)、(王)嫌(二之第8 、11、12、15行)、三中述及主嫌(三之第2 、14、15行)、四中述及王嫌(四之第5 、6 、
7 、8 、12行、調卷五第34頁第1 行)、驗貨完成交易(四之第7 行)、目視確定阿祥離開房間後約半小時,始以警方臨檢名義進入(四之第8 行,實際上係以傳簡訊方式作為可進入逮捕之暗號)、阿祥電話無法通聯及所述原因(四之第
11、12行,實際上係以傳簡訊方式作為可進入逮捕之暗號,被告壬○○並已傳送簡訊)、擔心王嫌等人已離開現場(四之第12行,實際上係因壬○○已傳送簡訊即進入包廂)、周賢銳庭長曾兩次詢問執行人員何以未逮捕阿祥,本站人員即依葉檢察官指示事項答覆(調卷五第34頁第4 行,實際上被告丙○○根本未曾為如此答覆),均屬被告丙○○明知為虛偽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丙○○並因已將該公文送請批核及發文(調卷五第35頁)而行使。
(六)被告丙○○使犯人隱避部分
在癸○○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一、二審均判決無罪而爆發係被告丙○○等涉嫌栽贓之本案後,被告丙○○於93年7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起,承認曾指示被告壬○○、丁○○先離開避風頭之事,惟辯稱係卯○○檢察官說槍案跟偽鈔案都已經混在一起,是卯○○叫伊去跟他們講,叫他們躲起來的,因為葉檢擔心他們二人若被捉到,對方會脅迫他們二人來反吵伊等檢調人員云云。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因為被告壬○○及莊哲在沒有伊的情形下,配合卯○○檢察官辦了6 件栽槍案,卯○○檢察官叫伊轉達叫壬○○及丁○○二人出境,到菲律賓躲一躲,當時伊以為是因為栽槍關係,葉檢有強調對方要用同樣模式來對付壬○○及丁○○,因為他們二人配合葉檢到菲律賓捉回來了4 、5 個云云。前一個說詞是怕有人會利用壬○○二人反吵檢調人員,此時與壬○○二人自己關係不大,丙○○即不需告知或僅需簡單告知怕案情爆發而要壬○○等人離開即可,後一個說詞則稱怕別人對壬○○二人不利,此時依常理既是為保護二人安全必會詳細告知係有關栽槍案之事,前後二種說詞差別甚大。而參以被告壬○○於本院93年7 月8 日是否羈押訊問時係表示伊於93年2 月19日拿伊哥哥護照出境前往菲律賓,於檢察官93年7 月12日訊問時答稱卯○○及丙○○並未指示或協助伊前往菲律賓躲藏,他們僅是要伊躲一下等語,於檢察官93年7月27日訊問時答稱黃、陽、王三人被判無罪後,丙○○即告訴伊先躲起來,其他的事他會處理,他並未要伊出國,也未資助伊,是卯○○要伊到菲律賓躲的等語,於本院96年7 月1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亦稱卯○○檢察官有叫伊出國走一走,雖然伊那時被限制出境,卯○○檢察官叫伊自己想辦法等語。被告丁○○則於檢察官93年7 月19日訊問:在癸○○等三人一、二審分別判無罪並認定警調人員有勾結設計栽贓之嫌,並經媒體揭露後有無與壬○○聯絡卯○○、丙○○二人研議善後事宜時,答稱:伊主觀上一直認為應該是為了另外一件配合卯○○檢察官查獲槍械的緣故,葉檢才叫伊先避開,丙○○沒有指示要伊及壬○○前往菲律賓躲藏等語。按被告丙○○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稱有於癸○○一、二審均判無罪後叫被告壬○○及丁○○都躲起來,參以被告壬○○亦稱被告丙○○確實有叫伊先躲起來,應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叫壬○○及丁○○二人先行躲藏,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尚有疑義。而依被告壬○○之供述,顯見被告丙○○於告知要伊躲避時,全無提到栽槍案之事,而有無提到栽槍案之事,與被告壬○○之刑責根本無關,被告壬○○就此實無說謊必要,則由被告壬○○上開陳述及證詞,顯見被告丙○○當時要被告壬○○及丁○○離去,根本未提到栽槍案,亦即壬○○二人出國與栽槍案並無無關。及如上所述,本案製造偽鈔工廠顯係被告丙○○主導,則被告丙○○當時表示要壬○○二人離開,顯係怕本件案情爆發追查到被告壬○○及丁○○後,二人會供出曾與丙○○等調查人員有共謀製造偽鈔之行為,故被告丙○○於本院改為上開栽槍案之辯解,顯係被告丙○○欲撇清自己責任之說詞,不足採信。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王、陽、黃三人無罪係92年12月
4 日(宣判日),被告壬○○則係於93年2 月19日出國(以賴勇錚名義),顯見被告丙○○指示壬○○及丁○○二人出國躲避之時間應為92年12月4 日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宣判日之後至93年2 月19日前期間之某日。再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有最高法院年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明知被告壬○○丁○○與其有共同協議印製偽鈔行為,壬○○二人為製造偽鈔之犯人甚明(本院雖認被告丙○○等不成立偽造幣券罪,但此係本院依各項證據最後依法認定被告丙○○等製造偽鈔並無於市面流通之意,但顯不得以事後之法院判決往前回溯反推壬○○及丁○○當時並非犯人),被告丙○○為怕案情曝光,竟指示壬○○及丁○○二人出國(被告丙○○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壬○○及丁○○均希望透過與其配合求得減刑或兼求得解除限制出境之優惠,其口頭上縱不以命令方式表達,但其對被告壬○○二人為上開表示顯係指示之行為),即使最終原因是怕本案曝光,但此亦有使被告壬○○及丁○○隱避之意,則其指示行為顯即為使犯人隱避行為,亦足可認定。
(七)被告壬○○、戊○○偽造文書部分
就被告壬○○有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蔡文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及其印章1 枚後,由戊○○依壬○○指示,於91年3 月18日持該偽造「蔡文斌」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及印章,偽簽蔡文斌署名及蓋用偽刻印章於租賃契約上,與不知情之陳香潔就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93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147 頁、149 頁至第151 頁所示之契約)並持之行使之事,被告壬○○及戊○○就身分證係偽造及署名係以偽簽方式,均承認犯罪,且該部分除有被告壬○○二人之自白外,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1 張、證人陳香潔及劉儀寬之指述,自足信為真實。至於就偽造印章及印文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但此部分顯與已起訴之犯罪具吸收之單一犯罪關係,本院仍應加以審究。而被告壬○○及戊○○就此部分雖未承認,但衡以一般人若在與人簽約需要蓋章時,絕對是以刻章方式較快,而非偽造印文,參以戊○○係與出租人當場簽約,若未以帶章方式於出租人面前親自蓋章,豈不使人懷疑?故被告壬○○及戊○○亦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由出租人陳香潔之證詞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當可認定。被告壬○○、戊○○顯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行使,及有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被告甲○○偽證部分
就被告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05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審理時,為隱匿壬○○於該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竟於本院91年7 月30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當天有三名男子(即指癸○○、楊鎮麟、黃德年三人)在包廂內、有三名女孩先進去,…我確定只有三名男子(隱匿壬○○在場之事實),…」,「….我那一天在上班之前,有去大同醫院看病,看內科,我是坐計程車去的,看完病也是坐計程車去上班(隱匿壬○○駕車載癸○○,至醫院接她一同離去,至米琪泡沫紅茶與楊鎮麟、黃德年會合,嗣再一同前往「玲瓏冰果KTV店」之事實)」等語,就與癸○○是否涉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就此被告甲○○業已承認犯罪,此外並有本院當次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而本院亦已依各項證據認定當日被告壬○○(癸○○當時稱其為「阿文」)確有在場,詳如上述,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偽證之犯行相當明確。另被告甲○○其後經本院同一承辦法庭於92年2月27日再次傳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一案件92年
8 月22日審判期日再為傳喚時,甲○○固改口稱當天「阿文」確實在場,但仍稱不清楚「阿文」的真實姓名,以掩飾壬○○之真實身份,就「阿文」係何人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為不實之證述,因其係同一案件(訴訟),被告甲○○又係基於同一隱匿壬○○之意而為偽證,其行為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見解,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即同一訴訟數次偽證不能論以連續犯,故被告甲○○上開3 次偽證犯行仍屬法律上一罪,則起訴書雖未論及本院第2 次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偽證犯行,本院自仍應加以審究,參以被告甲○○於93年6 月3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承認其91年7月30日及92年2 月27日所為供述內容均不實在,綽號「阿文」之男子姓名為壬○○,辛○○都叫壬○○老大等語,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可認定。
(九)被告壬○○教唆偽證部分
就被告甲○○前述偽證犯行部分,被告壬○○雖否認犯罪,稱當時有叫甲○○陳述不認識伊,沒有叫甲○○說伊不在場云云,否認有教唆甲○○為偽證行為。惟查,被告壬○○於93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在檢察官提示甲○○93年6月3 日筆錄並將甲○○所述事項中「案發前一天即91年5 月
8 日下午,壬○○找伊到辛○○位於高雄市○○路及和平路口之租屋處,壬○○表示他明日要到玲瓏冰果KTV店辦一些事情,並要伊轉告現場之坐檯小姐,無論現場發生什麼事情都不要說壬○○在現場,如果不轉告,他要對伊不利,且如果現場小姐不配合,他不敢擔保那些小姐會發生什麼事」具體告知被告壬○○,並請壬○○表示意見,被告壬○○逕自表示沒有意見,確實有這件事,顯見被甲○○所述應係事實。而被告壬○○上開行為使被告甲○○心生畏懼,致其嗣後於法院作證時只得為偽證行為,被告壬○○應可想見、更不違背壬○○最初本意。況若非被告壬○○事先即威脅甲○○要求甲○○不得說壬○○當天有在現場,甲○○與癸○○、陽鎮麟、黃德年又無仇隙,為何甘冒刑事責任而為偽證行為?故因被告壬○○前開行為,使原無偽證犯意之被告甲○○產生偽證犯意並為偽證行為,被告壬○○上開行為屬教唆偽證之行為,亦可認定。
(十)就案外人卯○○與本案被告丙○○、壬○○2 人間,有罪部分有那些部分構成共犯,因證人卯○○並非本案被告,且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卯○○出庭,卯○○亦逕自表示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到庭,因其從未到庭為陳述,且檢察官亦以對卯○○另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其他法官承辦,,為保障卯○○出庭答辯權利,及不影響本院其他法官之認定,本院自無從於本案認定卯○○就本案有那些犯罪事實係與本案被告丙○○、壬○○共犯,而留待以卯○○為被告之法官加以審理, 並予述明。
二、按被告丙○○、壬○○、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原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共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壬○○、戊○○。
㈡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將「教唆他人犯罪」之文字
,修改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壬○○教唆偽證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成立教唆犯,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此時應與修法前故意犯罪並構成累犯而判決係於修法後,就累犯規定應如何新舊法比較情形相同,亦即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被告丙○○、壬○○、戊○○所犯下述各罪間(詳如下述),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但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壬○○、戊○○,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壬○○、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丙○○。㈥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理,就上
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壬○○、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丙○○、壬○○、戊○○較為有利。
㈦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雖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但就本件被告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新舊法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並予述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第168 條偽證罪、第
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第29條、第168 條教唆偽證等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被告丙○○、壬○○就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被告壬○○、戊○○就所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就上開貳、一、(二)之偽造文書部分,各次行使該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就上開貳、一、(五)之偽造文書部分各次行使該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戊○○偽造印章、推由被告戊○○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署名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形成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壬○○、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再被告壬○○、戊○○就各自所犯上開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被告壬○○部分,應從一重之共同誣告罪處斷,被告戊○○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上開貳、一、(二)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均係於91年5 月9 日破獲偽鈔工廠前,並係為達成預定計劃而事先規劃所為,各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處斷;但於破獲偽鈔工廠後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64 條之使犯人隱避罪、第
168 條偽證罪、及上開貳、一、(五)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係因癸○○被判無罪,被告丙○○為掩飾其先前共謀設立偽鈔工廠以便將來可供破獲具有績效、詐領破案獎金等犯罪,另行起意所為犯罪行為,雖91年5 月9日後所犯各罪,均是為掩飾其犯行,具有方法目的關係,該等犯罪亦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但其與91年5 月9 日以前所犯各罪,並無方法目的關係,上開2 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再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丙○○為調查局人員,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其任務相當重大,卻利用職務上及壬○○、丁○○急欲求得減刑、解除限制出境內心甚為急迫之機會,竟與壬○○等協議由壬○○全部出資設立偽鈔工廠供其破獲,以取得辦案績效並兼領取破案獎金,其漠視法治、輕忽職守之心態實讓人無法苟同,更可能嚴重影響金融及經濟秩序,其違法之情節甚為重大,雖其詐取財物所得合計未達5 萬元,但已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及被告丙○○於原偽鈔師傅被告戊○○先行離開致本案可能無從破獲印製偽鈔之師傅後,更與被告壬○○共謀以設計誣陷方式,欲誣告本無製造偽鈔犯意之人,使之可能受到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重度刑罰,更嚴重侵害人性尊嚴及人權。又為達不法目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刻意登載明知為不實事項並加以行使,全然不理會公文書應具較高可信度要求,亦具相當非難性,及在誣告癸○○後,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具結後又為虛偽陳述,使法院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責相當重之犯罪,有誤判之危險,而使癸○○之自由及人權繼續受到侵害,並於癸○○一、二審均獲判無罪後,仍為了避免案情曝光,指示其他被告壬○○及丁○○先行隱避,使本案有相當時間陷於無法調查之困境,造成司法威信嚴重受損等,因被告丙○○之錯誤行為,對金融、治安、社會秩序、人權、司法威信等均造成嚴重之損害,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情,自應依法重懲以治其罪,爰分別定其各罪之刑責如主文所示,就貪污治罪條例有罪部分,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繳被告丙○○詐取財物之所得,並發還予被害人,如該應追繳之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及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依被告丙○○行為之惡性程度,宣告褫奪公權8 年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曾經過修改,但依從刑附隨於主刑概念,褫奪公權部分究應適用新舊法,本應依主刑部分比較後之結論而定,故褫奪公權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何者有利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附此述明)。而被告壬○○與被告丙○○因上述被告戊○○先行離去致本案可能無從破獲印製偽鈔之師傅後,亦與被告丙○○共謀以設計誣陷方式,欲誣告本無製造偽鈔犯意之人,使之可能受到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重度刑罰,及為免自己之犯行曝光,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人至法院等司法機關為虛偽陳述,縱使壬○○係怕牽連到自身之犯罪遭到追查,但以此等誣告、偽證之犯行使並非偽鈔嫌犯之癸○○,險受重罪之認定,壬○○之犯行亦屬相當惡劣,縱其就偽造文書部分認罪,仍無法使人輕縱其犯行,並考量其否認誣告及教唆偽證之情,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故科處其刑度如主文所示。而被告戊○○明知壬○○欲製作偽鈔工廠,雖只是要供查獲使用,但仍以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方式為其承租偽鈔工廠,使其得以為後續欺騙行為,雖被告戊○○惡性未如被告壬○○之重,但行為仍屬相當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故科處較輕刑度如主文所示。被告甲○○雖因懼怕受到被告壬○○之報復而於法院作證時不敢為真實陳述,但因癸○○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刑度相當高之刑罰,因其最初就關鍵事項為虛偽陳述,造成法院有誤判之相當危險,其行為亦有不當,及其雖於同一案件審判期日時為部分有利事實認定之自白,但就關鍵之阿文即本案被告壬○○身分,迄癸○○等人裁判確定前(被告甲○○於93年6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雖已自白阿文即係壬○○,但就癸○○、陽鎮麟及黃德年三人所涉偽鈔案件,因檢察官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認定陽鎮麟及黃德年無罪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先行確定,既已有部分確定,被告甲○○嗣後才為真實陳述,對案情之幫助已非巨大,自與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科處其相當之刑度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壬○○及戊○○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其偽造蔡文斌之印章、蓋用偽造之印章形成偽造之印文、偽造署押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及出處詳如附件一),就被告壬○○及戊○○共同偽造之蔡文斌印章1 枚,縱未扣案,但確實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租賃契約2 份(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最後當事人簽名處上方之條文記載)上偽造之「蔡文斌」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身分證影本既未扣案,不能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本院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因被告丙○○、壬○○、戊○○、甲○○所犯各罪,除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第5 條第2 款之行為,本院既認不得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刑外,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各有罪被告之犯罪時間均為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除被告丙○○上述構成貪污治罪條第5 條第2 款之犯罪外,其餘各罪均非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得減刑之犯罪,該等犯罪,自均應依法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就被告丙○○得予減刑部分之犯罪減刑後,與其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後宣告刑已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如上所述,刑法業經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有利與否之比較並應單獨比較,查被告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許勝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
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單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故就戊○○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之刑期,應單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求辦案績效,並與壬○○、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謀協議,由壬○○自行出資購置印造偽鈔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設立一座偽鈔工廠,並印製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券之偽鈔數量五千萬元,交由丙○○查獲,作為破案績效,丙○○則許諾負責說服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壬○○上開偽造信用卡案件已遭求處之十年有期徒刑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且丙○○為取得壬○○、丁○○之信任,並當場以電話告知卯○○檢察官,請其至高雄縣調查站,卯○○檢察官到達高雄縣調查站後,丙○○即將上開協議經過,報告卯○○檢察官(本院另行審理中)並經其同意上開協議內容,雙方因而達成協議並依約分頭進行。嗣壬○○遂籌資一百餘萬元,交由戊○○、辛○○(綽號茶壺)開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全錄牌DC─1250型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區○○路一五七之三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嗣因場地關係,在壬○○指示辦理下,遷至由戊○○持偽造「蔡文斌」之國民身份證向不知情之陳香潔租賃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再由壬○○夥同乙○○(綽號阿成)、戊○○、辛○○、庚○○(綽號斌仔)、己○○(綽號小董)等人共同印製。丙○○為使偽鈔工廠規模龐大,符合向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請領最高額獎金之要件,以便順利領取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查緝偽鈔獎金及五十萬元(破案獎金之三分之一)之檢舉獎金,在印製過程中曾二次檢視壬○○、丁○○提供所印製偽鈔之樣本,指示壬○○、丁○○需購買印製偽鈔之鋼模、要求印製偽鈔之樣品需交其比對,並親自指導調整偽鈔之色比及色差、及印製偽鈔時特別注意偽鈔之防偽線要逼真、人頭肖像要蓋的漂亮、偽鈔四角觸摸必須具有立體感應等細節,以突顯偵破該偽鈔案件之績效,及可詐領上開預期可領之查緝暨檢舉偽鈔獎金。另丙○○亦曾將壬○○等人所印製完成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樣本提供予卯○○檢視認可,以確定是否符合其對偽鈔品質之要求。91年4 月間,壬○○等人陸續完成若干數量偽鈔之印製後,丙○○循卯○○檢察官要求查獲之偽鈔工廠必須能一併查獲負責人或印製偽鈔之師傅,壬○○聞訊甚感為難,但仍向戊○○等共同印製偽鈔之共犯,暗示如不能倖免遭查獲時,渠願提供五十萬至一百萬元之安家費。戊○○因係負責印製偽鈔之師傅,害怕遭出賣,心中不滿亦不安,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某日,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印製偽鈔工作因而中斷。丙○○獲知後,為防範戊○○遭其他執行司法機關跟監查獲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前功盡棄,而恰巧當時丁○○與其友人癸○○又同去中國大陸地區,回台時,癸○○曾向丁○○表示其可將台灣偽造之人民幣拿到中國大陸洗錢及在台灣尋找偽鈔之買家,壬○○自丁○○處得知此事,即與丁○○及丙○○謀議,設計要將全案誣陷予癸○○,由癸○○聯繫有意購買偽鈔之買家即陽鎮麟、黃德年二人,屆時再一併查獲。達成協議後即依計劃執行,藉由丁○○介紹壬○○與癸○○認識後,佯以至高雄地區幫忙照顧模具工廠為由誘使癸○○南下,並於同年五月九日依事先安排將偽鈔工廠誣陷癸○○等人之計畫,由壬○○駕駛車號00000000菱黑色小客車載著癸○○、陽鎮麟、黃德年、甲○○四人至甲○○上班之「玲瓏冰果KTV店」飲酒作樂,並在車上事先藏放留有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址之收據及大門鑰匙,在「玲瓏冰果KTV店」事先安排埋伏警調人員及威脅甲○○等在「玲瓏冰果KTV店」上班之小姐配合設局,由壬○○攜帶藏有大量偽鈔之手提包一同進入「玲瓏冰果店」209室,同時將該印製偽鈔工廠之鑰匙交癸○○保管,及將車輛鑰匙放置桌上,隨後由事先埋伏之檢調人員衝入搜索查扣手提包內之偽鈔及鑰匙等證據,並假借由該車輛鑰匙循線至「玲瓏冰果店」停車場查獲車號00000000菱黑色小客車,再假借車上事先藏匿之收據及鑰匙,依其上地址將癸○○帶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印製偽鈔之工廠,查獲印製舊版新台幣千元券成品五千三百六十八萬餘元、半成品二千七百三十三張、新版新台幣壹千元券成品九萬三千元、半成品八千零七十張、大陸人民幣一百元券半成品七千五百張、港幣一百元券半成品七百張、美金五十元券半成品六張等偽鈔。但在該案設計誣陷執行逮捕過程,原安排由壬○○在「玲瓏冰果KTV店」209室現場以行動電話發出二通簡訊,通知預先埋伏在隔壁包廂之帶隊官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寅○○率人衝入現場以逮捕現行犯之方式執行,壬○○則事先藉口脫離現場,但因當時雙方聯繫錯誤,致寅○○帶人衝入「玲瓏冰果KTV店」209室現場時,壬○○尚未及走避而遭一併逮捕,寅○○隨即電話聯繫丙○○請示卯○○檢察官,卯○○檢察官指示丙○○轉告不知內情之寅○○利用現場場面混亂之機會,當場將壬○○縱放離去,並於事後偵訊癸○○等三人時,故意忽略縱放壬○○之事實;另依丙○○、壬○○等人原先研議之計畫,在壬○○租借之上開小客車上放置偽鈔工廠所在之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自來水繳費單據,藉以將癸○○與偽鈔工廠牽連在一起,而依執行當日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在「玲瓏冰果KTV店」停車場搜索車號00000000菱黑色小客車時,「於三菱8M─6349號內發現自來水單(地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帶同嫌犯至該處所內,並由檢察官指揮在王嫌身上起獲鑰匙後,進該屋內搜索,查獲偽鈔等相關物品」,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日詢問癸○○,陽鎮麟、黃德年三人所製作之三份筆錄中,亦均記載在車上查扣的單據是自來水單據無誤,但全案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將扣案之自來水單證據湮滅換成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據而湮滅、偽造刑事證據。嗣癸○○、陽鎮麟。黃德年涉嫌妨害國幣治條例等犯罪陸續被一、二審判決無罪,卯○○、丙○○為避免壬○○遭其他執法單位逮捕,供出內情,遭受牽連,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左右,指使壬○○潛逃菲律賓藏匿,因壬○○前已被限制出境,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即換貼自已之相片於其兄賴勇錚之身分證上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申請護照,並於93年2 月19日日持偽造之賴勇錚護照出境潛逃至菲律賓,而丁○○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持本人護照出境,嗣壬○○、丁○○二人均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以偷渡之方式由大陸廈門地區搭漁船到金門後再轉搭飛機回台灣,因認被告丙○○、壬○○、丁○○、戊○○、辛○○、乙○○、己○○、庚○○(因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另行審結)均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163 第1 項公務員縱放罪、第165 條湮滅、偽造刑事證據罪,被告壬○○、丁○○另與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壬○○並另犯刑法第214 條有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另與被告丙○○及壬○○共犯誣告罪,被告壬○○及丁○○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修正後為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云云(起訴書雖認有未經許可出入境之行為者,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惟查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於88年5 月2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後,業已被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取代,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佈,97年8 月1 日施行,原第54條條文並未修改,僅條次變更至第74條,故若認有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應科處刑罰者,所觸犯之法條於93年時起實已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 條 ,起訴法條仍記載為國家安全法,顯係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部分⒈起訴書認被告丙○○、壬○○、丁○○、戊○○、辛○○、
乙○○、己○○與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案之庚○○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無非係以被告丙○○、壬○○與丁○○達成印製偽鈔之合意後,壬○○確實有購買印製偽鈔之機器設備,且確有印製偽鈔,故警調人員於91年5 月9 日查獲本件偽鈔工廠時,確於工廠內查有舊版新台幣千元券成品五千三百六十八萬餘元、半成品二千七百三十三張、新版新台幣壹千元券成品九萬三千元、半成品八千零七十張、大陸人民幣一百元券半成品七千五百張、港幣一百元券半成品七百張、美金五十元券半成品六張等偽鈔,被告丙○○等7 人,就印製偽鈔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依法應負製造偽鈔之共犯刑責等語為其依據。惟查,如上所述,被告丙○○、壬○○與丁○○就本件印製偽鈔行為雖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壬○○亦確實找尋被告戊○○、辛○○、乙○○、己○○、庚○○等人幫忙印製偽鈔(被告己○○雖否認有幫忙印製偽鈔行為,但被告壬○○、戊○○、庚○○均曾於偵查中陳述己○○有直接參與印製浮水印、防偽線、噴膠並灑石膏粉等印製偽鈔行為,被告辛○○偵查中亦陳述印製偽鈔之事己○○有參與,故己○○稱其只是幫忙買飲料云云顯係其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但被告壬○○、丁○○與丙○○間所達成協議,顯係設立一個偽鈔工廠讓被告丙○○破獲,雖被告壬○○、丁○○就卯○○檢察官或被告丙○○是否曾向伊等表示偽鈔一張都不能外流之協議,前後說詞不一,但如上所述,被告丙○○既係為求得辦案績效而與被告壬○○、丁○○達成印製偽鈔協議,除壬○○會提供偽鈔樣品外被告丙○○還要求偽鈔工廠需有鋼模,其於本件偽鈔工廠顯居於主導地位,本件偽鈔工廠被告丙○○又急於破獲,設立時間非長,顯見本件印製偽鈔之目的確非對外賣出而流通,被告丙○○雖將偽鈔一張都不能外流推說是卯○○檢察官之指示,但不論是否如此,其與被告壬○○、丁○○有達成偽鈔一張都不能外流之協議應可認定。本件印製偽鈔之目的既為求供被告丙○○破獲,兼以查獲之偽鈔經本院數次勘驗,其品質確非良好,相當容易被辨認出來,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偽鈔已經外流,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其所欲處罰之對象,顯係以主觀上意欲於市面流通、使用、販賣而客觀上製造偽鈔者之行為,本件被告丙○○、壬○○、丁○○雖達成印製偽鈔協議並分工實施,被告壬○○並再找戊○○、辛○○、乙○○、己○○、庚○○幫忙,及已製有偽鈔,但其等製造之初即非以流通使用或販賣為目的,而係專供破獲之用,自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至於在偽鈔工廠內雖亦查獲美金、人民幣、港幣等,與協議內容係破獲製造新台幣偽鈔有些許不同,但除被告壬○○已稱製造該等美金、人民幣及港幣之偽鈔目的在使丙○○查獲本件偽鈔工廠時,該工廠使人認為具有一定規模外,因查獲本件偽鈔工廠時間係被告丙○○及壬○○共同商議而確定,若被告壬○○另有偽造美金、人民幣或港幣之意,豈有可能將該等偽幣放在預計將被查獲之工廠被人查扣?故其稱該等美金人民幣及港幣等偽鈔只在使被查獲工廠外觀上具有一定規模之辯解應可採信,自無另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
⒉本件偽造舊版及新版新台幣千元幣券部分既認定不成立犯罪
,則扣案數量究為多少自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時一定要審酌之對象,且被告丙○○等對扣押偽鈔之數量亦不爭執,故本院即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偽鈔數量為認定基準。
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
、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本件被告丙○○等七人(不包含庚○○)被訴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既無從為有罪認定,依無主刑即無從刑之法理,本院自無從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該等應沒收物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合法之聲請及處置,附此述明。
(二)被告丙○○縱放人犯部分⒈起訴書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
人犯罪,無非以91年5 月9 日被告壬○○於警調人員衝入玲瓏冰果KTV店執行逮捕行動時,因不及脫身,於警調人員控制住該場所時仍然在場,警調人員卻未將其帶回調查,而於詢問被告丙○○後,依丙○○之表示將壬○○逕行釋放,故認被告丙○○有公務員縱放依法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情形。惟查,本件調查局負責本案承辦之被告丙○○、指揮衝入現場捉人之調查站組長寅○○,依當時原定計劃在現場均無逮捕被告壬○○之意,而所謂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其對象除客觀上為已遭逮捕之人外,主觀上加以逮捕之人亦必須有逮捕之意,否則例如公務員於違反集會遊行之現場逮捕違法不願離去者,但於控制場合時發現逮捕之對象為在當地負責秘密蒐證之便衣人員,若只要一經逮捕就算知道逮錯人也不得再釋放,此時就絕對不能放人,還要依現行犯將其帶回警所處置,此種解釋顯不合法律解釋及適用,故所謂縱放依法逮捕之人,需最初為逮捕者有逮捕之意而加以逮捕後卻縱放者,始符該條之構成要件。本案高雄縣調查站組長寅○○於控制現場時雖發現被告壬○○在逮捕現場,而於詢問過被告丙○○後將其放走,但如上所述,寅○○帶隊衝入現場時,當時既無逮捕壬○○之意,則被告丙○○縱曾於寅○○詢問時同意讓被告壬○○趁亂走離現場,仍不構成刑法第
163 條第1 項之脫逃罪。
(三)被告丙○○湮滅、偽造證據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偽造證據罪,無非以執行當日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93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82頁)記載,在「玲瓏冰果KTV店」停車場搜索車號00000000菱黑色小客車時,「於三菱8M─6349號內發現自來水單(地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帶同嫌犯至該處所內,並由檢察官指揮在王嫌身上起獲鑰匙後,進該屋內搜索,查獲偽鈔等相關物品」,另於91年5 月9 日、10日詢問癸○○,陽鎮麟、黃德年三人所製作之三份筆錄中,亦均記載在車上查扣的單據是自來水單據無誤,但全案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丙○○卻將扣案之自來水單證據湮滅換成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據,故認被告丙○○有湮滅、偽造證據行為。惟查,本件嫁禍栽贓予癸○○之行為,固係被告丙○○及被告壬○○所協議(被告丁○○未參與協議詳下述),當初二人並約定由壬○○在車上放記載有偽鈔工廠地址之收據供檢調人員可按圖索驥,既係記載有偽鈔工廠之收據即可,不論是自來水單或有線電視之收據,其效果顯然完全相同,兼以該偽鈔工廠之地點係壬○○指示戊○○所承租,與被告丙○○全無關聯,被告丙○○顯無在壬○○安排自來水單據已被調查局查獲後,再加以抽換成有線電視收據之動機及必要。再者,本件逮捕時扣押物品眾多,該單據雖重要,但僅係作為合理聯結查獲地點之用,何種單據確不重要,則記載人員(依該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即係被告丙○○)一時疏忽誤記,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是詢問癸○○等三人筆錄者,基於此一扣押筆錄之記載,逕以誤載之自來水單據詢問癸○○等,癸○○等實際上又非本件偽鈔工廠主嫌,其等回答時更不知曉亦不會在乎到底是自來水單據或有線電視單據,此種可能仍無法排除。故被告丙○○既無任何動機為此一無意義之行為,則其辯稱其無湮滅、偽造證據之必要及行為,應可採信。
(四)被告壬○○、丁○○與丙○○共同向中央銀行詐取財物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壬○○、丁○○有與丙○○共同向中央銀行詐取財物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壬○○最初曾表示與被告丙○○協議成立本件偽鈔供其破獲時,有談到可領取檢舉獎金之事,其後被告丙○○破獲本件工廠時,亦確有向中央銀行申請並領取破案獎金,故認被告壬○○、丁○○有與被告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被告壬○○於檢察官93年7 月
8 日詢問時雖曾表示與被告丙○○達成協議,純綷是為了破案獎金,沒有其他協議,如果破獲,他們答應如果央行把破案獎金發下來,他們要發給線民,他們只要辦案績效云云,但壬○○此次筆錄為有關本案之最早筆錄,壬○○說法顯有部分不實之處,如表示這個案子是小哥安排三個竹聯幫份子到甲○○上班的KTV店交易偽鈔,故意扯到黑道人物即屬不實事項,顯見被告壬○○於此時就本案最關鍵之協議內容仍有所保留。而壬○○於93年7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即改口表示:伊與丁○○配合印製偽鈔予丙○○之目的是減免刑期,所以伊等均向丙○○表示有關檢舉獎金部分伊等都不要等語,故其93年7 月8 日所稱為了檢舉獎金才與被告丙○○合作之說詞尚有疑義。再者,依中央銀行93年
7 月22日回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93年度偵字第14697 號卷第43頁)內容可知,本案中央銀行固曾發給破案獎金40萬元,惟因高雄縣調查站並未檢附相關檢舉人資料,是以該行未核發檢舉人獎金等語,顯見被告丙○○於依照協議破獲本案時,雖有向中央銀行申請破案獎金,但確實並未檢具檢舉人(化名阿祥之被告壬○○資料)向中央銀行領取檢舉人獎金,而若被告壬○○及丁○○真係為了檢舉(人)獎金才與被告丙○○協議,豈有不聞不問置之不理之情。此外,被告丙○○亦稱不可能告訴壬○○及丁○○可領取獎金等,故被告壬○○及丁○○稱其等與被告丙○○協議只是為了減免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並非為領取檢舉獎金之辯解,應可採信。而被告丙○○基於警調機關偵辦人員破獲偽鈔集團身分,向央行領取破案獎金,被告壬○○、丁○○無此警調人員身分,自無從具名領取,該破案獎金自與被告壬○○及丁○○無關,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壬○○、丁○○共同協議要向中央銀行詐取破案獎金,及領得該破案獎金後有朋分之行為,即無證據認定被告壬○○、丁○○有向中央銀行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或行為,此部分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被告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係認被告壬○
○使用其哥哥賴勇錚之名義申請護照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護照出境,認被告壬○○此部分涉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本件被告壬○○持其哥哥賴勇錚護照出國之事,就附件一卷內第3 頁中收件日期為JAN 05 2004 (93年1 月5 日)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據證人馬中瑜於93年7 月12日之陳述,該護照申請書上照片浮貼處之照片,是被告壬○○,而護照申請書上賴勇錚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則確係賴勇錚的,再參酌該申請書下方有舊護照隨件之橡皮印文,及賴勇錚93年11月8 日偵查時係陳述,被告壬○○係拿賴勇錚的護照貼上他的相片去辦新的賴勇錚護照名義,被告壬○○93年11月24日偵查時亦自白確係如此,顯見被告賴勇銘係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其兄賴勇錚舊護照(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完全未記載,本院認並未起訴),並於護照申請書上附上自己之照片(身分證影本則仍係用賴勇錚身分證影本)而申請賴勇錚名義之新護照,承辦之政府機關不查而發給賴勇錚名義之新護照予被告壬○○,壬○○並即加以使用。被告壬○○雖以上有不實照片之賴勇錚舊護照向承辦護照機關之公務機關冒領(換發)新護照,但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護照條例第18條、第21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份,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18條第3款、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外,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應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式」。又依當時有效(89年5 月20日外交部修正發佈)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5 條 、第36條之規定:「領事事務局為辦理護照核、補、換發作業,得經由電腦連結取得內政部國籍行政資訊系統之『國籍變更資料』、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國民身份證補、換發資料』,及國防部國軍人事現員系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國主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份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以已申報遺失之國民身份證申請,或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件或面談,亦未依限提出申請退件退費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費用不予退還。」。故依上開相關規定及說明,領事局核發護照,須詳加核對、確認,依一定程式而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領事局即當然有核發護照之義務甚明,依首揭說明,被告壬○○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本質及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認定已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
⒉而就被告壬○○持該貼有伊照片之賴勇錚護照出境之事,查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是故若持有之護照經發現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主管之公務機關仍有權禁止其出國,亦即就可否出國之事,若係持內容或效力有問題之護照,主管機關仍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國民一經提出護照即須准其出國,則被告壬○○縱持相片換貼伊照片之賴勇錚護照,冒用賴勇錚名之行為,主管機關縱有不查,仍與刑法第214 條之本質及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六)被告丁○○誣告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丁○○亦與被告丙○○、壬○○共犯誣告罪,係認被告丙○○、壬○○、丁○○曾共謀協定將壬○○自行出資設立偽鈔工廠設計陷害予癸○○等人、被告丙○○、壬○○、丁○○三人並曾討論安排執行逮捕癸○○等人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其後被告丙○○即配合壬○○執行逮捕癸○○等人。惟查就如何逮捕癸○○等三人之細節,依上述認定被告徐永銘及壬○○共犯誣告罪之理由所載,顯係被告丙○○與壬○○共同協議,其後並即安排癸○○等三人至玲瓏冰果KTV店依原定計劃加以逮捕。被告丁○○顯然僅有介紹癸○○予壬○○之行為,否則以癸○○係丁○○介紹給壬○○,壬○○與癸○○當時剛認識,絕沒有丁○○與癸○○熟悉,若被告丁○○真有參與被告丙○○及壬○○誣告癸○○之謀議而要陷癸○○入罪,由被告丁○○出面,其效果絕對比被告壬○○為佳,但除丁○○於91年5 月9 日執行逮捕行動時並不在場外,依癸○○歷次陳述及證詞,就其於91年5 月4 日南下高雄至91年5 月9 日晚上被逮捕之期間內,其全未提到丁○○有在那一場合出現或其與之有聯絡,顯見丁○○介紹癸○○予壬○○後,其即不再關心此事,才會於該段期間完全未與癸○○聯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丁○○就被告丙○○及壬○○要誣陷癸○○部分有為參與,故被告丁○○辯稱其沒有要栽贓給癸○○之意圖及行為應可採信,此部分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七)被告壬○○、丁○○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起訴書另認被告壬○○、丁○○曾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由大陸廈門偷渡到金門),此部分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法前為第54條)之罪(已更正起訴書誤載法條),無非以被告壬○○及丁○○均自白承認係由廈門偷渡到金門後再行返台、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為其依據。惟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固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應處科處刑罰,然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96年12月26日修正公佈前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89年5 月21日起,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自不得再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 項等罪刑相繩。查就被告賴永及被告丁○○係分別於93年2 月19日、93年3 月31日出境,其後2 人則均於93年6月偷渡返台,被告壬○○及丁○○就此均不爭執,及被告壬○○係於93年7 月7 日在高雄市遭查獲,距其所述偷渡返台時間不遠,丁○○亦已向戶政機關申報其有於93年6 月17日非法入境之事,此有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22日回覆本院所提供之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內之記載可為證明,可知其等說詞應可採信及為真實。而被告壬○○縱使先冒名出境,但因其於93年6 月17日仍繼續保有台灣固定處所戶籍,此有壬○○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93年度偵字第12574 號第4 頁)可稽,顯見被告壬○○93年6 月偷渡回台時,仍有台灣地區之固定處所之戶籍,則其偷渡返台縱可能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述及),但因其當時仍有戶籍,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所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無從成立該罪。
至於被告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被告丁○○之戶籍於97年1 月以前固有遭戶政機關逕依修正前戶籍法第20條為遷出(國外)登記情形,但依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97年9 月9 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丁○○係於95年
5 月2 日才遭該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規定為遷出(國外)登記,故其於93年6 月偷渡回台時,因其當時仍有台灣地區固定處所戶籍,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仍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所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與被告壬○○相同,均無從成立該罪。
二、綜上所述,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壬○○、丁○○、戊○○、辛○○、乙○○、己○○均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163 第1 項公務員縱放罪、第165 條湮滅、偽造刑事證據罪,被告壬○○、丁○○另與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壬○○並另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另與被告丙○○及壬○○共犯誣告罪,被告壬○○及丁○○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但該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或無從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丙○○、壬○○、戊○○等3 人全部犯罪,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上開被告丙○○、壬○○、戊○○所犯各罪中不能證明或無從為被告犯罪認定之罪名,自不得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丁○○、辛○○、乙○○、己○○被訴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部分,本院既為無罪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151 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壬○○於93年1 月6 日,換貼自己相片在不知情之胞兄賴勇錚(已為不起訴處分)交予其代辦新護照之舊護照上,假冒賴勇錚之名,經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向外交部領務局冒領編號000000000 號護照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勇錚,因認被告壬○○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偽造護照罪嫌云云。
⒉查本件起訴書係以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9條、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應更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等罪嫌將壬○○提起公訴,併案意旨則認為併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壬○○本件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而移請本院併辦。然查就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如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結果外,認為尚無任何證據可為被告壬○○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自與併辦部分不可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本院認定被告壬○○有罪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刑法第29條、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部分,各該罪與併辦事實,形式上觀察即無從認定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自亦無從就併案之被告壬○○涉嫌偽造護照部分加以審理,依法自應退回該併案部分,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29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164 條第1項、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條、第212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一┌──────────┬──────┬───────────┐│契約名稱 │應沒收之物 │數量及其所在 │├──────────┼──────┼───────────┤│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台│印文 │⒈作為騎縫章使用之「蔡││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文斌」印文,1 份契約││93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 │ 為3 枚,共有2 份契約││第147 頁、149 頁至第│ │ 合計為6 枚。 ││151 頁所示之契約) │ │⒉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 │ │ 」表格中,以電腦打字││ │ │ 之承租人(乙方)姓名││ │ │ 及身分證字號右方之「││ │ │ 蔡文斌」印文,1 份契││ │ │ 約為1 枚,共有2 份契││ │ │ 約合計為2 枚。 ││ │ │⒊蓋於契約內容第拾捌條││ │ │ 之「蔡文斌」印文,1 ││ │ │ 份契為1 枚,共有2 份││ │ │ 契約合計為2 枚。 ││ │ │⒋蓋於契約書最後承租人││ │ │ (乙方)之之「蔡文斌││ │ │ 」印文,1份契為1 枚││ │ │ ,共有2 份契約合計 ││ │ │ 為2 枚。 ││ ├──────┼───────────┤│ │署押 │⒈契約書最後承租人(乙││ │ │ 方)之「蔡文斌」署押││ │ │ ,1 份契為1 枚,共有││ │ │ 2 份契約合計為2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