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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1483號,93年度偵字第14697 號、18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其他被告丙○○為求辦案績效,並與其他被告壬○○、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謀協議,由壬○○自行出資購置印造偽鈔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設立一座偽鈔工廠,並印製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券之偽鈔數量五千萬元,交由丙○○查獲,作為破案績效,丙○○則許諾負責說服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壬○○上開偽造信用卡案件已遭求處之十年有期徒刑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且丙○○為取得壬○○、丁○○之信任,並當場以電話告知卯○○檢察官(本院另行審理中),請其至高雄縣調查站,卯○○檢察官到達高雄縣調查站後,丙○○即將上開協議經過,報告卯○○檢察官並經其同意上開協議內容,雙方因而達成協議並依約分頭進行。嗣壬○○遂籌資一百餘萬元,交由其他被告戊○○、辛○○(綽號茶壺)開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全錄牌DC─1250型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區○○路一五七之三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嗣因場地關係,在壬○○指示辦理下,遷至由戊○○持偽造「蔡文斌」之國民身份證向不知情之陳香潔租賃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再由壬○○夥同被告庚○○(綽號斌仔)、戊○○、辛○○、其他被告乙○○(綽號阿成)、己○○(綽號小董)等人共同印製。丙○○為使偽鈔工廠規模龐大,符合向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請領最高額獎金之要件,以便順利領取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查緝偽鈔獎金及五十萬元(破案獎金之三分之一)之檢舉獎金,在印製過程中曾二次檢視壬○○、丁○○提供所印製偽鈔之樣本,指示壬○○、丁○○需購買印製偽鈔之鋼模、要求印製偽鈔之樣品需交其比對,並親自指導調整偽鈔之色比及色差、及印製偽鈔時特別注意偽鈔之防偽線要逼真、人頭肖像要蓋的漂亮、偽鈔四角觸摸必須具有立體感應等細節,以突顯偵破該偽鈔案件之績效,及可詐領上開預期可領之查緝暨檢舉偽鈔獎金。另丙○○亦曾將壬○○等人所印製完成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樣本提供予卯○○檢視認可,以確定是否符合其對偽鈔品質之要求。91年4 月間,壬○○等人陸續完成若干數量偽鈔之印製後,丙○○循卯○○檢察官要求查獲之偽鈔工廠必須能一併查獲負責人或印製偽鈔之師傅,壬○○聞訊甚感為難,但仍向戊○○等共同印製偽鈔之共犯,暗示如不能倖免遭查獲時,渠願提供五十萬至一百萬元之安家費。戊○○因係負責印製偽鈔之師傅,害怕遭出賣,心中不滿亦不安,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某日,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印製偽鈔工作因而中斷。丙○○獲知後,為防範戊○○遭其他執行司法機關跟監查獲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前功盡棄,而恰巧當時丁○○與其友人癸○○又同去中國大陸地區,回台時,癸○○曾向丁○○表示其可將台灣偽造之人民幣拿到中國大陸洗錢及在台灣尋找偽鈔之買家,壬○○自丁○○處得知此事,即與丁○○及丙○○謀議,設計要將全案誣陷予癸○○,由癸○○聯繫有意購買偽鈔之買家即陽鎮麟、黃德年二人,屆時再一併查獲。達成協議後即依計劃執行,藉由丁○○介紹壬○○與癸○○認識後,佯以至高雄地區幫忙照顧模具工廠為由誘使癸○○南下,並於同年五月九日依事先安排將偽鈔工廠誣陷癸○○等人之計畫,由壬○○駕駛車號00000000菱黑色小客車載著癸○○、陽鎮麟、黃德年、甲○○四人至其他被告甲○○上班之「玲瓏冰果KTV店」飲酒作樂,並在車上事先藏放留有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址之收據及大門鑰匙,在「玲瓏冰果KTV店」事先安排埋伏警調人員及威脅甲○○等在「玲瓏冰果KTV店」上班之小姐配合設局,由壬○○攜帶藏有大量偽鈔之手提包一同進入「玲瓏冰果店」209室,同時將該印製偽鈔工廠之鑰匙交癸○○保管,及將車輛鑰匙放置桌上,隨後由事先埋伏之檢調人員衝入搜索查扣手提包內之偽鈔及鑰匙等證據,並假借由該車輛鑰匙循線至「玲瓏冰果店」停車場查獲車號00000000菱黑色小客車,再假借車上事先藏匿之收據及鑰匙,依其上地址將癸○○帶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印製偽鈔之工廠,查獲印製舊版新台幣千元券成品五千三百六十八萬餘元、半成品二千七百三十三張、新版新台幣壹千元券成品九萬三千元、半成品八千零七十張、大陸人民幣一百元券半成品七千五百張、港幣一百元券半成品七百張、美金五十元券半成品六張等偽鈔,因認被告與其他被告丙○○、壬○○、丁○○、戊○○、辛○○、乙○○、己○○均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與其他被告丙○○、壬○○、丁○○、戊○○、辛○○、乙○○、己○○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無非係以其他被告丙○○、壬○○與丁○○達成印製偽鈔之合意後,壬○○確實有購買印製偽鈔之機器設備,且確有印製偽鈔,故警調人員於91年5 月9 日查獲本件偽鈔工廠時,確於工廠內查有舊版新台幣千元券成品五千三百六十八萬餘元、半成品二千七百三十三張、新版新台幣壹千元券成品九萬三千元、半成品八千零七十張、大陸人民幣一百元券半成品七千五百張、港幣一百元券半成品七百張、美金五十元券半成品六張等偽鈔,故認被告與其他被告丙○○等7 人,就印製偽鈔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依法應負製造偽鈔之共犯刑責等語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曾坦承有本件犯行,嗣即否認犯行,經查:

(一)就本案製造偽鈔案件,檢方最初認定係綽號「阿文」者所製作,「阿文」並以每月15萬元代價雇用證人癸○○負責看管偽鈔工廠及安排偽鈔交易工作,認證人癸○○與阿文係偽造幣券之共犯,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1年度偵字第10095 號將證人癸○○提起公訴,但嗣經各級法院調查證據及甲○○之證詞等,始知證人癸○○係於91年5 月9日被刻意帶到高雄縣仁武鄉之玲瓏冰果KTV店,並由事先已埋伏在當地之警調人員逮捕,「阿文」並刻意於現場留下諸多如偽鈔、停於玲瓏冰果KTV店停車場之汽車鑰匙、偽鈔工廠之大門鑰匙、載有偽鈔工廠住址之收據等物證,以使調查局人員得以依該等物證追溯偽鈔工廠,及警調人員早已預知訊息埋伏於玲瓏冰果KTV店,一俟獲得訊號即衝入癸○○3 人所在包廂捉人、當時「阿文」因走避不及留在現場,其後即在警調人員同意下逕行離開而未與癸○○3 人一起遭到逮捕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嗣經判決癸○○無罪而追查壬○○及丙○○。壬○○及丙○○就所謂綽號「阿文」即係壬○○、及上述證人癸○○3 人係於91年5 月9 日被刻意帶至玲瓏冰果KTV店、「阿文」攜帶諸多物證及警調人員早預先埋伏於玲瓏冰果KTV店,警調人員衝入時「阿文」走避不及,其後又經同意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均不加爭執,顯見壬○○與丙○○早有一定協議,2 人預先就要以製造偽鈔之犯嫌名義逮捕證人癸○○。

(二)而就丙○○與壬○○協議之內容,壬○○於93年開始遭到追查後,93年7 月12日於偵查時明確表示:90年間,伊與丁○○因另案製作偽卡案遭卯○○檢察官及調查員丙○○查獲,90年6 月該案交保後,卯○○、丙○○即與伊聯繫,要求提供其他案件案源,他們向伊表示,如果伊可以提供其他重大案件讓他們破獲,除可領取檢舉獎金外,並允諾伊可將前案偽造信用卡案件之刑責予以減免,當時剛好戊○○向伊表示其有技術可印製舊版之新台幣千元偽鈔,因此伊與丙○○談妥由伊製造一件製作偽鈔之案件並交出一間製鈔工廠,給丙○○查獲作為績效,丙○○則允諾破案後可以領取檢舉獎金並可減免前案偽造信用卡之刑責,及解除伊前案偽造信用卡案之限制出境。91年2 月間,伊及丁○○遂與丙○○雙方協議由伊等以2 個月的時間印製偽造之新台幣成品至少五千萬元並製造一間偽鈔工廠,交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然後丙○○解除伊限制出境、領取檢舉獎金並減免前案刑責,惟當初雙方協議是要交出一間僅有成品及機器設備而沒有嫌犯的偽鈔工廠,到時將以主嫌已於執行時逃脫為由交代,丙○○並表示到時破獲之工廠未查獲涉嫌人將由其全權處理想辦法解決,而伊與丁○○配合印製偽鈔予丙○○之目的是減免刑期,所以伊等均向丙○○表示有關檢舉獎金部分伊等都不要,當時雙方協議尚未討論將偽鈔案件設計栽贓給他人,惟其後事情有變,因此才會與丙○○研議將全案設計栽贓給癸○○等人。協議印製偽鈔並栽贓給他人的討論,只有伊、丁○○、丙○○參加(丁○○實際上並未參與,詳如下述),伊不知道丙○○事後如何向卯○○檢察官報告。伊與丁○○答應配合丙○○印製偽鈔後,伊隨即於91年2 月初透過戊○○籌畫購買機器設備及尋找印製偽鈔之處所。至91年3 、4 月間相關籌備工作告一段落,伊即通知丙○○告訴進度,在此期間之前,伊與丁○○並陸續與丙○○聯絡討論印製偽鈔之期限、成品數量及偽鈔種類,並且拿偽鈔樣本給丙○○看,但丙○○看了以後,認為偽鈔印的不漂亮,91年3 月22 日 丙○○即找伊與丁○○到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隨後丙○○自行詢問並繕打筆錄,伊與丁○○在表格上簽下真實姓名及化名,接著再以伊化名「阿祥」製作檢舉筆錄。之後不久,丙○○又約伊跟丁○○一起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找卯○○檢察官討論,檢察官告知若此偽鈔案件能破獲,他會與法官商量或許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或減免其刑。戊○○即在伊指示下,在高雄市○○區○○路承租一棟二樓透天厝,並隨即在該處印製偽鈔,當時僅有我及戊○○印製偽鈔,之後將工廠遷到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時,伊即陸續找辛○○、乙○○、庚○○、己○○、丁美文及陳雅貞到場幫忙。伊曾告訴大家伊與丙○○協議之內容,所以他們才會幫忙印製偽鈔。印象中曾在辛○○、乙○○、庚○○等人於高雄市○○路○○路口之租屋處告訴辛○○、乙○○、己○○、庚○○等人,伊已與司法單位人員談妥將製造一個偽鈔新台幣之工廠交由其等破獲作為績效,目的是為協助伊本人涉及偽造信用卡之刑期,至於戊○○伊僅告知印製偽造係為販售他人使用,避免其害怕而不願配合印製偽鈔。開始印製偽鈔後,戊○○負責操作彩色影印機,並教導伊等如何印製浮水印、防偽線、噴膠並灑石膏粉讓偽鈔與真鈔的質感雷同,先由戊○○在空白A3宣紙上印製舊版新台幣一千元之正面或反面各三張,再由乙○○、丁美文、陳雅貞、庚○○等人將一長條防偽線加工黏貼在正面之偽鈔上,其後交由伊、乙○○、己○○及辛○○等人噴膠黏合,再由伊、乙○○、丁美文、陳雅貞等人裁紙,並由戊○○灑上石膏粉及噴亮光漆,最後完成的偽鈔成品,伊與戊○○以每十萬元為一捆將偽鈔裝入紙箱,總共裝了兩箱,總金額約兩千多萬元,放置在工廠一樓,由戊○○保管。伊等印製偽鈔之資金支出,全部由伊一人出資,卯○○、丙○○未有出資。在高雄縣仁武鄉前開工廠內使用之機器設備,除原在高雄市○○路即向高雄市楠梓區某一廠購買二手之彩色影印機乙台外,另又向該廠商租用乙台彩色影印機,除此之外偽鈔工廠內尚有空氣壓縮機乙台、碎紙機乙台…壓縮浮水印之機器乙台及偽鈔鋼模八塊等,前開除鋼模外,均是由許龍陸續向伊請款購買。除空氣壓縮機、壓縮浮水印之機器及偽鈔鋼模外,其餘均是確實印製偽鈔之用,而空氣壓縮機、壓縮浮水印之機器、偽鈔鋼模及現場留置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美金、港幣、人民幣等偽鈔則是為配合使該處所符合印製偽鈔工廠之規模而採購,並未實際使用在印製偽鈔上。伊曾向丙○○表示為使該處所實際狀況符合印製偽鈔工廠之規模,而採購前開空氣壓縮機、壓縮浮水印之機器、偽鈔鋼模及現場留置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美金、港幣、人民幣等,丙○○表示該等機器設備已符合偽鈔工廠之規模,應可著手執行偵辦作為。高雄市○○路及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地點,均由戊○○全權處理承租過程及相關事宜。千采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蔡文斌」之身分證影本,就是戊○○冒用並持之與屋主簽約承租高雄縣仁武鄉267巷7弄4號房屋之證件。高雄縣調查站91年3 月22日製作化名「阿祥」檢舉阿彬等涉嫌偽造國幣案筆錄就是伊以化名「阿祥」所製作並簽名之筆錄。伊與丁○○係依丙○○之指示在當日前往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但是伊等之前即與丙○○針對本案籌劃很久,為何丙○○未於伊提供訊息當時即製作檢舉筆錄伊不清楚。伊以化名「阿祥」所做的檢舉筆錄內容不實,伊在做檢舉筆錄時,僅係將製造偽鈔所籌畫進行之作為記載於筆錄內,並虛擬不實之涉嫌人阿彬、吳董、輝哥、雙林仔、阿炮作為丙○○立案偵辦之依據。檢舉筆錄中供述「阿彬自台中市西屯取回印製偽鈔用鋼模計八塊…印出之偽鈔成品經檢驗後,舊版壹仟元台幣偽鈔券藍色色比偏高,色差值較高,阿彬又上台中找人來調校色比及色差,91年3 月7 日色差、比等問題解決後,印出之舊版壹仟元台幣偽鈔成品品質極佳」等,並不實在,事實上是伊與丁○○為使偽鈔工廠符合相當之規模,因此至台中透過他人製作該等鋼模八塊,另伊叫戊○○先印製舊版一千元偽鈔及人民幣一百元偽鈔共五張樣品,由伊與丁○○拿到高雄縣調查站交給丙○○及寅○○(按為丙○○當時所屬之組長)檢視,所以前述檢舉筆錄內容均是由丙○○依該樣品而自行撰擬出之內容,實際上伊並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根本不曉得色差色比為何,丙○○如何記載伊完全配合。偽鈔鋼模係為使該處所符合偽鈔工廠之規模,偽鈔印製過程中並沒有使用。筆錄中記載偽鈔具有之特色內容都是丙○○自行撰擬的。伊僅將伊等購買機器設備及印製偽鈔之處所告訴丙○○,相關筆錄內容均是丙○○自行編撰再交伊檢視後簽名。相關筆錄均是丙○○自問自答,筆錄中詢問人員張志堅並未實際詢問案情,僅係掛名。伊隨時會主動與丙○○連絡,報告印製偽鈔之進度,並由丙○○配合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立案偵辦,但伊只告知卯○○檢舉案件之內容。當初伊與丙○○協議於偽鈔數量達原定目標後,即告知偽鈔工廠之處所,丙○○則安排相關司法人員先於該處所執行一、二天之現場蒐證作為後,再進入該處所查獲偽鈔工廠,裡面有四、五千萬元成品。伊等沒有依協議之規定將偽鈔案件交給丙○○、卯○○偵辦,因為在印到約四千萬偽鈔時,戊○○因為害怕被伊陷害,所以自行攜帶二千萬元偽鈔成品離去,導致伊沒有足夠數量的偽鈔交差。伊將情形報告丙○○,希望他能將時間延後,伊想辦法補足數量。後來伊曾試圖自行以彩色影印機印製偽鈔,但技術不佳,為符合數量,伊等逕以A4紙張印製偽鈔正反面,所印製之偽鈔僅以簡單裁切後夾雜於宣紙偽鈔內補足約定數量。伊等最後提供給丙○○查獲之偽鈔成品、半成品數量約為新台幣三、四千萬元。在伊向丙○○報告戊○○離開之情後,丙○○表示沒有涉嫌人之工廠不符合查獲偽鈔工廠之性質,要伊安排工廠的師傅及偽鈔買主供其查獲,當時剛好丁○○與癸○○配合五大信用卡中心至大陸購買偽造信用卡之雷射標籤,伊經由丁○○之介紹認識癸○○,伊告知癸○○有前開印製偽鈔之工廠可製造販售偽造新台幣,伊向丙○○報告後,丙○○即與伊討論設計陷害癸○○作為本案主嫌之細節,並由丁○○電話告知癸○○要其南下幫忙。91年

4 月底,伊到縣調站找丙○○、寅○○研究如何行將偽鈔案件栽贓給癸○○等人之方式,丙○○便指示伊要安排在伊熟悉具有包廂之KTV或酒店內,把癸○○及買主一同約往,並由伊攜帶一只手提包內裝有新台幣、人民幣之偽鈔樣品,在現場桌上留下租用之車輛鑰匙乙串,雙方約定由伊以二通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寅○○,並藉口離開包廂現場,寅○○在收到伊的二通簡訊後,即會通知已在現場埋伏之警調人員至包廂執行逮捕作為,同時藉由現場留下之汽車鑰匙,查獲伊等設計栽贓給癸○○等人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癸○○遭查獲時無法確切描述偽鈔工廠現址,因此伊與丙○○決定在該車輛上前座乘客置物箱內置放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地址之單據及該處大門鑰匙一把,該鑰匙與伊事先交給癸○○之工廠大門鑰匙是同一把,後再藉由該自來水單據上之地址由警調人員帶癸○○至工廠內搜索。丙○○表示案件係渠在偵辦,筆錄係渠安排人員製作,因此不管癸○○等人有無提到伊,有關伊的部份均不會記在筆錄內。因全案伊與寅○○、丙○○事先議定將執行逮捕癸○○等3 人之處所安排在甲○○工作之玲瓏冰果KTV店,故91年5 月8日 ,伊即至辛○○在二聖路和平路口租屋處與辛○○、甲○○見面,了解玲瓏冰果KTV的內外環境與現場設備狀況,伊並告知甲○○明天會有警方人員會至該店臨檢,要甲○○配合並轉告現場之坐檯小姐,無論現場發生什麼事都不要說伊在現場,並表示什麼都不知道,隨即伊與丙○○相約一同前往玲瓏冰果KTV,以公司員工要在該店辦理活動為由查看該店內外環境與現場設備狀況,並隨即電話聯繫癸○○安排買主於91年5 月9 日驗貨,丙○○則安排逮捕事宜,且經由丙○○告知租用車輛遭查扣只需一、二天即可由車行領回,伊遂交代手下乙○○透過他人代為租借車號0000000號之三菱黑色小客車,並在車上放置內裝有新台幣舊版一千元偽鈔十萬元、偽造人民幣一百元版十二張、偽造港幣一百元版三張等之黑色手提包放置車上駕駛座旁,及將一張留有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地址之自來水單據及該處大門鑰匙一把放在前座乘客置物箱內。91年5 月9 日伊開著前述小客車至大同醫院接甲○○,後再至米琪泡沫紅茶店與買主陽鎮麟、黃德年碰面,由伊邀請並駕駛前述小客車載癸○○、陽鎮麟、黃德年、甲○○等人到玲瓏冰果KTV店喝酒唱歌,並依原定計畫將車輛停放在玲瓏冰果KTV室停車場,同時將內裝偽鈔之黑色手提包帶至209室,並安排甲○○在內的四至五位小姐坐檯,伊則趁機將汽車鑰匙放在桌上,並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絡寅○○通知事先安排在隔壁包廂之檢調人員進來捉人,但伊僅發出一通簡訊,尚未藉機離開現場,即有大批警調人員即衝入包廂控制現場,刑警隊人員要伊等均向後轉面向牆壁,隨後寅○○進入包廂,發現伊還在現場,即拍伊肩膀要伊安靜離去,現場只剩癸○○、陽鎮麟、黃德年三人,接著就依照原定劇本演出,由寅○○、丙○○等人認定該工廠主嫌即為癸○○,陽鎮麟、黃德年為買主而移送檢方起訴。卯○○、丙○○並無依照約定免除伊的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丙○○並向伊抱怨伊等製造之偽鈔品質十分差,央行向渠表示無法頒發檢舉獎金,且丙○○亦表示無法達到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伊只好認栽。丙○○向伊表示中央銀行認為偽鈔印製太過粗糙,伊未拿到任何錢。辛○○在93年4 月30日、93年5 月10日、93年5 月28日在南機組製作之筆錄中的供述,除了在工廠幫忙的人尚有庚○○、丁美文、陳雅貞,伊與丙○○約定之金額是偽鈔新台幣五千萬並非三億元,另伊僅告知他們偽鈔案件辦妥後伊即可減免其刑,但伊並未告知已與卯○○協議,辛○○三個月徒刑部分,伊僅告知可代為協調免予執行,其他供述均實在。戊○○帶走二千萬元偽鈔燒掉了,甲○○93年6 月3 日之南機組筆錄大部分實在,惟伊僅告知甲○○不論現場發生什麼事均不要提及伊在現場,伊未曾恐嚇甲○○要求渠配合。庚○○93年6 月25日在南機組製作之筆錄除印製偽鈔應是蕭煥智而非陳文濱,另協助印製偽鈔人員尚有丁美文及陳雅貞外都實在。陳雅貞93年5 月28日南機組筆錄內容表示8M─6349號係其與庚○○一同承租並交由乙○○使用均實在。癸○○3 人經一二審判決無罪,並認定檢調人員有勾結設計栽贓之嫌,經媒體揭露,丙○○主動聯繫伊與丁○○至高雄縣調查站,丙○○表示該案癸○○等被判無罪,全案應會被發回更審,要伊先不要回家先藏匿他處,等事情平靜後再回家。卯○○及丙○○並未指示或協助伊前往菲律賓躲藏。他們僅要伊先躲藏他處,等事情平靜後再回家。伊本人因偽造信用卡案件仍遭限制出境,因此才利用伊哥哥之基本資料申請護照出境前往菲律賓。丁○○是應伊的要求前往菲律賓陪伊。伊於93年6 月1 日先從菲律賓搭機前往廈門,再由廈門偷渡到金門,然後從金門以伊的身分證搭機回台灣。丁○○因為護照在菲律賓被扣押,所以在當地買假護照先搭機前往大陸,再由廈門前往金門,再由金門於93年6 月返回台灣。伊與莊哲偷渡返回台灣後,曾於93年6 月22日前後某日至高雄縣調查站找丙○○,丙○○即到伊與丁○○車上,與伊及丁○○見面,伊向丙○○詢問前開偽鈔案後續如何處理,丙○○表示渠因其他案件已遭地檢署起訴自顧不暇,沒有辦法再處理伊的事。伊與丙○○、寅○○、卯○○均無怨隙,且伊與丙○○、寅○○等人一直保持好朋友關係,且伊亦提供其他確實之案件供丙○○、寅○○等人破獲。除戊○○及己○○外,伊等在製造偽鈔約二、三個月期間內,伊會依每日確實有前往偽鈔工廠幫忙之情形,每日支付辛○○、乙○○、庚○○、丁美文及陳雅貞等人日薪一千元之報酬……等語。復於93年7 月19日偵訊時表示:伊是先叫戊○○找到合適的印製偽鈔地點,然後伊才跟丁○○前往縣調站做檢舉筆錄,伊跟丁○○未領取檢舉獎金等語。再於93年7 月21日偵訊時表示:八塊鋼模是伊與丁○○前往台中取回的,要的原因是要讓偽鈔工廠看起來更具規模等語。於93年7 月27日偵訊時表示:達成協議時間約在91年3 月初,地點在高雄縣調站一樓會客室,現場只有伊、丙○○及丁○○,為達丙○○要求的偽鈔工廠規模,伊與丁○○去台中買了八塊鋼模,第一次試印後,拿樣品給丙○○看,丙○○認為偽鈔之色比、色差與真鈔差太多,伊拿回去修改後再印一次,才符合要求等語。本院審酌壬○○與丙○○因本案最後爆發均成為被告,雖有可能造成彼此心節,但壬○○所為上開陳述,與其於本院96年7 月11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均相符,及壬○○上述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之證述,實際上並未完全不利於丙○○,如其陳述及證稱拿偽鈔樣本給丙○○時,丙○○並未教伊如何改進,而只是說品質不好一眼就可以看出等,顯見其並無刻意誣陷丙○○之情形,而壬○○所述上開經過與癸○○案係被刻意安排經詳查後所發現之事實及各個環節密切吻合,更足證明被告壬○○上述所言並非空穴來風。丙○○雖稱丁○○檢舉壬○○印製偽鈔,其並未與壬○○、丁○○達成印製多少偽鈔協議、伊有告訴壬○○說不要隨便交,伊是要抓印製偽鈔的師傅跟版模,但是伊沒有告訴壬○○版模的形式為何,伊覺得壬○○是自己要搞偽鈔工廠,壬○○曾經提出偽鈔樣本給伊看,但伊覺得印的很差,色差、色比根本不對,有叫他不要呼弄伊,但是伊沒有叫他回去重印,另伊有要求要有鋼模,因為這樣查獲的積分才高云云。但壬○○在與丙○○達成協議前,並無任何印製偽鈔行為,故縱使丁○○檢舉壬○○印製偽鈔,惟丙○○最後仍無法查獲壬○○有印製偽鈔行為(即使丁○○嗣即不再配合,但丙○○仍可佈線追查),才只好轉要求壬○○提供線索,故就壬○○無印製偽鈔行為,亦即其並無印製偽鈔設備,丙○○負責該案偵辦必定知曉。而因壬○○急於獲得減刑優待及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被逼而詢問丙○○乾脆伊自己交一個出來比較快,丙○○亦承認知道壬○○急於求得減刑及解除限制出境之情,竟利用此一情形,於壬○○表示要交出自己工廠時,認為沒有問題而向壬○○及丁○○表示同意,不管是直接口頭同意或默示同意,壬○○當然要開始自行購置設備,亦即丙○○顯已與壬○○及丁○○達成印製偽鈔協議。丙○○且於壬○○提出偽鈔樣本時表示品質不好,叫壬○○不要呼弄伊,意思當然是要壬○○再回去改良印製偽鈔技術,更曾向壬○○要求要有鋼模,因為這樣查獲的積分才高,則壬○○表示其與丙○○有達成印製偽鈔之協議,其會隨時向被告丙○○報告印製偽鈔進度,顯非無由。兼以證人癸○○於玲瓏冰果KTV店於內,係遭早已埋伏於隔壁包廂之警調人員逮捕,而壬○○為求破案亦需先出現於當地,而不能以騙癸○○至工廠後再行查獲方式逮捕,自己亦負擔相當風險,更因此果然於警調衝入現場時來不及先行脫身,可見壬○○所述破案時間、破案地點依約定均係由丙○○等檢調人員指定,亦係事實,則丙○○主導整件偽鈔案之規模、數量之結論即呼之欲出。壬○○稱其與丁○○係與丙○○在91年2 、3 月間某日達成印製五千萬新台幣偽鈔之說詞,衡以本案查獲時偽鈔之數量與此相近,更足證明壬○○所述確為真實。

(三)再查,除壬○○前述陳述及證述外,丁○○於本院96年5 月30日審判期日亦證稱:壬○○檢舉之經過係壬○○曾約伊至高雄縣調查站,與丙○○在質詢室裡面談,談的內容大概是壬○○去做壹個偽鈔工廠,供丙○○他們來查獲,作為信用卡案減輕其刑之代價,當時伊和壬○○、丙○○、卯○○等人在談論本件要破獲偽鈔工廠這件事情的時候,沒有提到說可以向中央銀行領取破案獎金,壬○○可能是因為丙○○的要求,那個時候壬○○都會拿偽鈔的成品去讓丙○○檢視看看,戊○○技術不是很成熟,當初做出來的偽鈔品質很差,丙○○或許會介入他本身的意見,詳細情形伊忘記了,可能是有介入鋼模的問題。壬○○拿偽鈔到縣調站的時候,丙○○主動問伊等偽鈔工廠裡面是否有鋼模,伊等說沒有、根本不知道什麼鋼模,連偽鈔師傅也不知道,所以伊等才去做那個鋼模出來,當時那個鋼模也不是夾偽鈔四角的模,當初伊等想像的是像電影裡面二面都刻好鈔票圖案的鋼模,是後來壬○○跟鋼模師傅討論之後才決定作成夾住四角的樣子。伊有與壬○○、丙○○在高雄縣調查站,壬○○說要設立壹個偽鈔工廠供丙○○查獲,作為減免刑責的條件是壬○○個人的條件,當時協議成立偽鈔工廠的時候沒有談到要抓出偽鈔師傅,當時說要設立偽鈔工廠的時候根本沒有說要抓人,四角鋼模當初是丙○○提議,壬○○沒有辦法,伊就去台中找壹個叫做阿輝的朋友幫忙,但是他不會做也不敢做,後來阿輝又找了另外壹個朋友來做,是伊與壬○○一起去拿回來的。伊等拿偽鈔給丙○○看,丙○○為何不抓,是因為那是跟壬○○談好的,用偽鈔集團來減免壬○○刑期的代價,伊曾經檢舉壬○○偽鈔的案件,絕對不是本案這件,壬○○、調查員、卯○○檢察官在高雄縣調查站做協議的時候,那個時候偽鈔工廠還沒有設立,後來不知道怎麼談的就談到由壬○○出資。在談到由壬○○出資設立工廠的時候有伊、丙○○、卯○○、壬○○在場,協議之後就開始找戊○○這些師傅製作偽鈔,成品出來有拿去給丙○○看,丙○○看了之後,有時候他說這個怎麼會做這個樣子?這是他個人意見或者要求,伊也不知道。伊在大陸遇到癸○○,他拿人民幣給伊看的時候,偽鈔工廠已經在運作了等語。核丁○○之上開陳述,就本案關鍵點與壬○○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均相符。此外,戊○○於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有與壬○○去仁武那邊做偽鈔,是壬○○提議的,壬○○說檢察官要求他,他說他有被判十年信用卡的,他說要做條件交換的,要交出偽鈔的成品,之前是說壹仟萬,後來才一直追加上去,當時有乙○○、廖原彬、辛○○一起在做,己○○去過一、二次,但是很少進去,所需要的設備、地點的錢壬○○出的,設備是伊去找的,找影印機而已,模子不知道,好像是壬○○、伊與丁○○去台中那邊問的,後來伊就離開了,因為聽到壬○○說要交師傅,伊聽到就跑了。壬○○跟伊說現在檢察官說要找師傅,否則這個案子就不能成立,壬○○跟伊說的意思是要伊出來擔,伊等在做的時候,壬○○有說要拿偽鈔給檢察官看,他說品質很差,之前沒有鋼模,他們說這個案子要有鋼板才像工廠,這是檢察官他們提議的等語。被告於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證稱:去工廠是辛○○帶伊去的,他說做這個工廠是跟檢調配合的,所以不會有事情等語。己○○於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則證稱:有聽壬○○提過設這個工廠是要交的,交給調查站,交出來好像可以減輕他之前的刑期,當時壬○○沒有說要印製偽鈔賣給他人等語。此亦均與壬○○前開陳述及證稱偽鈔工廠是與丙○○協議後才設置之說詞相符。參以被告、戊○○、辛○○、乙○○等人均自始直接承認有幫壬○○印製偽鈔犯罪,顯見其等確係相信壬○○有與檢調人員達成協議才如此直接承認,並有恃無恐認為應該沒事,及兼衡壬○○若非真與丙○○達成上開協議,而係早另有印製偽鈔工廠,其大可不必如此勞師費眾,另行雇請戊○○、辛○○、庚○○、己○○等人幫忙,在仁武鄉大可只找一、二個人充充場面,偽鈔由其他工廠運來即可,何必要在仁武鄉雇請那麼多人,增加消息外洩之風險,及本案查獲之偽鈔工廠數量、規模、偽鈔品質等,與壬○○前述偽鈔工廠係伊、丁○○及丙○○共同協議後才購買設備、工具、原料設立之情相符,故由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詞及扣案之偽鈔工具、印制之偽鈔等,均可證明壬○○、丁○○確係與丙○○達成協議後,才找尋被告、戊○○、辛○○等人幫忙印製偽鈔。

(四)丙○○、壬○○與丁○○就本件印製偽鈔行為雖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壬○○亦確實找尋被告及戊○○、辛○○、乙○○、己○○等人幫忙印製偽鈔已如上述,但壬○○、丁○○與丙○○間所達成協議,顯係設立一個偽鈔工廠讓丙○○破獲,雖壬○○、丁○○就卯○○檢察官或丙○○是否曾向伊等表示偽鈔一張都不能外流之協議,前後說詞不一,但如上所述,丙○○既係為求得辦案績效而與壬○○、丁○○達成印製偽鈔協議,除壬○○會提供偽鈔樣品外,丙○○還要求偽鈔工廠需有鋼模,其於本件偽鈔工廠顯居於主導地位,本件偽鈔工廠丙○○又急於破獲,設立時間非長,顯見本件印製偽鈔之目的確非對外賣出而流通,丙○○雖將偽鈔一張都不能外流推說是卯○○檢察官之指示,但不論是否如此,其與壬○○、丁○○有達成偽鈔一張都不能外流之協議應可認定。本件印製偽鈔之目的既為求供丙○○破獲,兼以查獲之偽鈔經本院數次勘驗,其品質確非良好,相當容易被辨認出來,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偽鈔已經外流,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其所欲處罰之對象,顯係以主觀上意欲於市面流通、使用、販賣而客觀上製造偽鈔者之行為,本件丙○○、壬○○、丁○○雖達成印製偽鈔協議並分工實施,壬○○並再找被告及戊○○、辛○○、乙○○、己○○幫忙,及已製有偽鈔,但其等製造之初即非以流通使用或販賣為目的,而係專供破獲之用,自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

(五)至於在偽鈔工廠內雖亦查獲美金、人民幣、港幣等,與協議內容係破獲製造新台幣偽鈔有些許不同,但除壬○○已稱製造該等美金、人民幣及港幣之偽鈔目的在使丙○○查獲本件偽鈔工廠時,該工廠使人認為具有一定規模外,因查獲本件偽鈔工廠時間係丙○○及壬○○共同商議而確定,若壬○○另有偽造美金、人民幣或港幣之意,豈有可能將該等偽幣放在預計將被查獲之工廠被人查扣?故被告及其他被告壬○○等均稱該等美金人民幣及港幣等偽鈔只在使被查獲工廠外觀上具有一定規模之辯解應可採信,自無另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

(六)本件偽造舊版及新版新台幣千元幣券部分既認定不成立犯罪,則扣案數量究為多少自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時一定要審酌之對象,且被告及丙○○等對扣押偽鈔之數量亦不爭執,故本院即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偽鈔數量為認定基準。

(七)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本件被告及丙○○等八人被訴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既無從為有罪認定,依無主刑即無從刑之法理,本院自無從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該等應沒收物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合法之聲請及處置,附此述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參與其他被告壬○○等所設偽鈔工廠印製偽鈔之行為,但該等偽鈔製造之初即非以流通使用或販賣為目的,而係專供破獲之用,自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之行為顯未成立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最後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既認被告所涉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