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八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二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張清雄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所涉之罪名,雖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重罪羈押之要件,除需具備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外,尚需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自七月十三日到案後,即配合公訴人及警方之偵辦,就其已涉案部分及偽鈔成品、半成品之來源據實陳述、詳實交代,且表示悔意,並非十惡不赦之徒。且被告無前科紀錄,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固定之住所,家中尚有妻兒、父母待養,被告當無拋妻棄子、亡命天涯之可能,實無非羈押被告無法進行審判之情形。又被告生為人子,無法盡孝於父母膝前,至少亦應分擔部分家計,讓被告於執行前略盡一己之力,將來安心服刑。又被告所涉之罪,並非如殺人、強盜等危害社會治安極大之罪,亦非惡性重大或有犯罪習慣或屬組織犯罪條例之暴力犯,且鈞院已調查完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宣判,案情業已明朗,未予羈押被告仍可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而無困難,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撤銷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三款羈押原因或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羈押原因,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許撤銷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聲請人即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阿源」仍在逃,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復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法 官 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