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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起即感情不睦,丙○○明知丁○○並未同意將登記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丙○○,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其與丁○○位於高雄市○○路○○巷○號屜內之印章及臥室化妝台之國民民區七一號之高雄市監理處,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盜蓋丁○○之印文並偽簽丁○○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汽車過戶登記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蓋章准將汽車過戶登記在丙○○名下,並將該不實之過戶異動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車籍資料系統公文書,且據此製發行車執照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利,嗣因丁○○發現有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撥打電話至高雄市監理處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丁○○警訊筆錄,及其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證人丁○○於警、偵訊中所陳內容詳盡,並無任何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應適當作為證據,是證人丁○○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述時地攜帶證人丁○○之印章及監理處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我自行出資購買使用,當初基於保險費及稅金便宜的考量,才將車輛登記在丁○○名下,我與丁○○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談離婚時,丁○○有同意要將車輛過戶給我,我才拿她的印章及何況車輛是我個人所有,本來就有權利要求丁○○返還登記,縱使未經丁○○授權即自行將該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所為仍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云云。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所有人為證人丁○○,被告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證人丁○○之印章及國民寫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向監理處人員行使,使監理處人員據此辦理過戶登記,並製發行車執照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且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A級客資料卡、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市監密二字第○九三○○○二九六九號函附之車籍異動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我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沒有經過丁○○同意,是我自己擅自

拿丁○○的印章蓋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並簽名等語甚詳(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二八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於九十二年間與丁○○討論離婚事宜,丁○○當時有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我大兒子連偉翔在旁有聽見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筆錄),惟為證人丁○○所否認(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二一頁、調偵字第五六號卷第一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且證人即被告與丁○○之子連偉翔亦到庭證述:我的父母自八十一年起即感情不睦,於九十三年間就有談到離婚之事,主要是談小孩監護權及扶養費問題,我沒有聽見他們二人談到財產分配,亦無目睹他們討論車輛過戶之事,平日母親印章放在家中,我母親得知父親拿走她印章辦理車輛過戶後十分生氣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由是可見證人丁○○並未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佐以被告與證人丁○○自八十一年起即感情不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發生衝突乙情,此經被告供認:我與丁○○夫妻感情不好,曾經互毆過等語非虛(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筆錄),復據證人丁○○於警訊中陳明:我與被告平日感情不融洽,被告經常動手打我,十幾年來我已數不清次數等語綦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足證雙方感情早自八十一年起即已決裂,則衡情證人丁○○豈會在九十二年十月間同意將其名下之上開車輛過戶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自行辦理?由是益徵被告係在未經證人丁○○授權之情況下,自行盜用證人丁○○之印章,並偽造證人丁○○署押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再持該登記書向監理處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方屬實情,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再辯稱上開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使用,本有權要求證人丁○○返還登記,縱

未經證人丁○○授權即自行將該車輛過戶自己名下,所為仍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匯豐新民廠服務廠維修工作單、維修紀錄表各一份為證。然查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曾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一輛,該車是由被告到三菱汽車博愛所的經銷點看車,簽約時被告與丁○○均在場,我不清楚為何該車登記名義人為丁○○,也不知道本件被告與丁○○夫妻間就該車輛如何協調,更不清楚該車車款是何人出資、何人交付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可見證人乙○○並不知情購車當時被告與證人丁○○間之內部關係,及何以上開車輛購入後登記在證人丁○○名下,是證人乙○○之證詞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等資料,僅可顯示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曾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而被告開設之帳戶於八十五起至九十年間有定期扣款,及被告曾多次將上開車輛送至維修廠維修等情事,尚無從據以推論上開車輛之購車款全係被告所支付;又證人丁○○自警訊時起,即一再堅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兼職擔任保母賺取家庭生活費,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上開車輛等語,此核與證人連偉翔證述:我的父母都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母親曾以帶小孩的方式賺錢養家等情一致(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是上開車輛既於夫妻關係中登記予證人丁○○,又不能證明有信託登記之情形,則被告應無擅自取用過戶之權。況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車輛係被告信託登記於證人丁○○名下,惟按權利之行使並非濫無限制,仍應受合法及正當性之規範,本件證人丁○○既否認該車係被告所有,則被告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證人丁○○關於上開車輛所有權之紛爭,然被告不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行使其權利,反而擅自持證人丁○○之印章及所為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並影響證人丁○○對其財產之控管,難謂無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虞,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綜右所陳,被告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盜用證人丁○○之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並在其上偽簽證人丁○○之署押一枚,再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使監理機關該管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證人丁○○之印文及偽造其署押各一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與證人丁○○係夫妻,本應和睦相處,互信互愛,竟不顧情義,擅將證人丁○○名下之車輛過戶於己,損害證人丁○○之權利,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犯後仍堅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登記書上「丁○○」印文一枚,因係盜蓋而非偽造,本院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丁○○係夫妻關係,平時感情不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內,因與證人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證人丁○○,致證人丁○○受有右肩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係以右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丁○○姐夫討論借款問題,丁○○在旁不斷騷擾我,我走到屋外,她還是一直打擾我講電話,我就動手推開她不讓她靠近,但並未出手打她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我在住家內打行動電話給丁

○○二姐夫,談論借款之事,丁○○在旁阻擋我講電話,我就走到住家外繼續講電話,結果她還是一直騷擾我,我就伸手把她推開,她就用手打我,雙方有肢體動作,我只是推開她,並沒打她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我沒打丁○○,只是用手推開她等情(偵字第二三七九九號卷第七頁、調偵字第五六號卷第二五頁),觀諸被告上開於警、偵訊中所陳內容,被告僅承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在住處與證人丁○○發生爭執而動手推證人丁○○,並未承認有毆打證人丁○○致傷,是檢察官指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犯行,即屬無據。

⒉證人丁○○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住

處外毆打我,以致我頭部會暈,大腿受傷云云(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則稱:被告當時打我頭部、手腳多處,但有些部位驗不出傷,都是記載我口述被拉扯之身體部位云云(偵字第二三七九九號卷第七頁),後改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打我肩膀及大腿,造成我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驗傷時驗出右肩瘀青、左大腿瘀青之傷害云云(調偵字第五六頁卷第二七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持拖鞋丟我,我的大腿被丟到受傷,被告還用拳頭打我頭部,但我於翌日凌晨至醫院驗傷時,外觀並無傷痕,只有頭暈之症狀,且該次被告下手不重,所以事後也沒有出現瘀青傷痕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是證人丁○○就受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或稱頭部、大腿,或稱頭部、手腳,或稱肩膀、大腿,前後所陳不一,互相岐異,從而證人丁○○前揭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傷害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疪可議之處,委難採信。

⒊證人丁○○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驗傷診斷書上「檢查結果傷之部位形

狀程度」欄位記載:「以上空白」,僅於「其他傷害描述」欄位記載:「頭暈、左大腿肌肉痛」一節,有上開驗傷診斷書附於警卷可憑,而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所載「頭暈、左大腿肌肉痛」係診斷結果或是病患主訴?經該院回覆上開記載係病患(即證人丁○○)描述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高總管字第○九三○○一○九二八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該院雖出具驗傷診斷書,惟並未檢出證人丁○○外觀上有何傷勢,亦未對證人丁○○為任何病理學檢查或或診斷,是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證人丁○○發生拉扯後,證人丁○○之身體經醫師檢查,外觀上並未發現受有任何具體之傷害,至於證人丁○○之健康有無因此受損,此亦無法僅憑證人丁○○主訴之驗傷診斷書予以證明。雖檢察官執偵查卷中所附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驗傷診斷書,認此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毆打證人丁○○造成之傷勢,惟該驗傷診斷書上已載明受傷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非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右肩瘀青、左大腿瘀青,不是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打我造成的,這是不同次的傷等語明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可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毆打證人丁○○造成甚明。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住處用手打我肩膀,並用腳踢我左大腿云云,惟被告歷經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住處與證人丁○○發生肢體衝突,又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時,於聲請書上填載被告最近一次對其實施暴力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非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乙情,此有該聲請書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證人丁○○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與證人丁○○

,且證人丁○○主訴有「頭暈、左大腿肌肉痛」之症狀,是否確有此情,當時診斷之醫師並未為任何病理學檢查,如此乃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丁○○因而受有頭暈、左大腿肌肉痛之健康傷害,再者,檢察官所執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右肩瘀青、左大腿瘀青」傷勢,亦非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毆打證人丁○○所致,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我只有動手推開丁○○,並沒打她等語,即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傷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官 唐中興法官 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