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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以「壬○○」名義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壬○○」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辛○○為單親家庭無正當工作急須用錢,乃由樂瑾(通緝中,未據起訴)介紹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謝先生」之成年男子認識。嗣辛○○、樂瑾與綽號「謝先生」者,明知均無償還票款之資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牽連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左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由綽號「謝先生」者佯稱經營水電、冷氣空調工程(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由,向不知情之壬○○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而訂立租約取得房屋稅繳款書後,即在不詳時、地,未經壬○○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壬○○」之印章一枚(未據扣案),於另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分別偽簽「壬○○」之署押二枚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而偽造「壬○○」之印文二枚,再由辛○○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簽章,而共同偽造以「壬○○」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由辛○○持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上開戶籍而行使之,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辛○○為上開戶籍之房屋承租人,而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壬○○本人。

㈡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某時許,由辛○○本人至彰化銀行新興分行,以其在高雄

市○○區○○街○號經營承包空調工程為由,向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辛○○本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領用該帳戶支票二十五張、同年十二月六日領用支票五十張、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領用支票一百張,共計領用該支票帳戶支票一百七十五張。辛○○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開方式,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帳號為○三二九○五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辛○○本人領用上開帳戶支票,前後共計一百七十五張;及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帳號為四三九九二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由「謝先生」以冒用「謝崑龍」名義(另案偵辦中)持辛○○之印鑑章及存摺領取上開帳戶支票共計五十張。嗣辛○○將前開領取之支票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以六萬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綽號「謝先生」之人,並授權綽號「謝先生」之人開立支票使用。而該綽號「謝先生」者即冒用「謝崑龍」名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林朝城租用高雄縣○○鄉○○路○○○○號倉庫,而偽造以「謝崑龍」名義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敘明辛○○有與綽號『謝先生』者成立共犯關係之事實);並冒用「嚴馬平」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所虛設之全虹塑膠企業社(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敘明辛○○有與綽號『謝先生』者成立共犯關係之事實),以該企業社需進貨營業為幌,辛○○即與綽號「謝先生」之人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陸續向戊○○、乙○○、己○○、林文彬、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如下:

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九日,綽號「謝先生」者分別向元山鋼索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之負責人戊○○,訂購貨物兩批,並交付發票人為辛○○,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票號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九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及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票號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各一張,藉以取信於戊○○,致戊○○陷於錯誤,而將所訂購之貨物如數載送至高雄縣○○鄉○○路○○○○號,由自稱為「王明玉」之員工收取。嗣因戊○○驚覺有異,於九十一四月十七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查看,始發現已人去樓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遭退票後,方知受騙,共計遭詐取財物價值二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三元。

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綽號「謝先生」者以同前方式,佯稱全虹企業社亟

需銅金屬貨物,且現金支付六萬九千二百十元,並開立發票人為辛○○,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票號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一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一張,致怡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加分公司負責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己○○即遭詐取財物價值三十一萬元。

③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綽號「謝先生」者以同前方式,佯稱全虹企業社亟需

貨物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辛○○,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票號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一張,致湧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乙○○即遭詐取財物價值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

④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綽號「謝先生」者以同前方式,佯以購買成衣為由,

並開立發票人為辛○○,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號為C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七萬元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一張,致林文彬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丙○○即遭詐取財物價值二十七萬元。

⑤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綽號「謝先生」者以同前方式,佯以亟需白米二百包

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辛○○,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號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一張,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甲○○即遭詐取財物價值二十一萬六千元。

㈢辛○○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猶仍開設帳戶領用支票,並交付綽號「謝先生」

之人對外行騙,俟一自稱香港彩券公司會長「王基勝」之人,即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辛○○所領用之前開支票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向庚○○佯稱中獎,且可先將支票寄給庚○○為由,使庚○○收受發票人為辛○○,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號為A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一張及其他支票若干張,致庚○○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一千萬元給王基勝所虛設之帳戶,嗣因庚○○未領得獎項,始知受騙。

嗣因樂瑾持偽造之辛○○之護照,冒用辛○○名義出境,然因辛○○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遂再冒用辛○○名義應訊,並供出乃是透過吳雪卿介紹擔任全虹塑膠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且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交給吳雪卿使用等情,經該署交保後,樂瑾乃會同吳雪卿、辛○○前往委任律師,改由辛○○本人到案開庭,經桃園航警局比對指紋後始知悉樂謹冒名應訊(樂瑾冒名應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元山鋼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湧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與樂瑾、綽號「謝先生」者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普通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戊○○於偵查中,及被害人壬○○之夫廖繼禎、己○○、丙○○、甲○○、庚○○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素菁、吳明貴於警詢中,及證人陳忠賢、林朝城、謝崑龍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且有:㈠偽造之壬○○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收據、辛○○戶籍登記謄本、房屋所有權登記等資料影本各一份(以上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偵3卷內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證明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㈡全虹企業社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領用購票證明冊、各期申購發票起迄號碼清單、各期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詳前開偵1卷內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㈢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及函附之辛○○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領用支票資料,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函及函附之辛○○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含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函及函附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各一份(詳前開偵1卷內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零六頁、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三家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及領用支票之事實),㈣冒用「謝崑龍」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卷證物袋內,證明冒用「謝崑龍」名義為承租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㈤臺灣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函、支票號碼:AL0000000號、AL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詳前開偵1卷內第一百三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偵卷內第七頁、第八頁,證明被害人戊○○被詐取財物之事實),㈥臺灣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函、支票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詳前開偵1卷內第一百三十三頁、前開偵2卷內第十一頁,證明被害人己○○被詐取財物之事實),㈦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函覆之退票提示人退票紀錄(詳前開偵1卷內第一百八十四頁,證明被害人乙○○被詐取財物之事實),㈧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函、支票號碼:CF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詳前開偵1卷內第一百四十五頁、前開偵2卷內第五十九頁,證明被害人丙○○被詐取財物之事實),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函(詳前開偵1卷內第二百頁,證明被害人甲○○被詐取財物之事實),㈩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函、支票號碼:AY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詳前開偵1卷內第一百七十二頁、前開偵2卷內第一百四十三頁,證明被害人庚○○被詐取財物之事實)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普通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綽號「謝先生」者固可認定係恃前開犯罪事實詐欺犯罪所得維生,應認係常業詐欺罪,惟被告辛○○僅將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支票存摺與印鑑章及所領用之支票,以六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謝先生」之人而成為所謂之支票人頭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偵查中(詳前開偵3卷內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筆錄)、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內第十七頁筆錄)供述明確在卷,且與證人吳雪卿證述之情節一致(詳前開偵3卷內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筆錄),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綽號「謝先生」之人共同向被害人戊○○、乙○○、己○○、丙○○、甲○○、庚○○等人詐取財物所得並恃以為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謝先生」者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爰於不妨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謝先生」者,就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樂瑾、綽號「謝先生」者就詐欺取財罪間,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謝先生」者間,就上開偽造以「壬○○」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至於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壬○○」名義印章之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俟後復持以蓋用而偽造「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再被告就上開與綽號「謝先生」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盧違理」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與綽號「謝先生」者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樂瑾、綽號「謝先生」者就所犯詐欺取財等三罪間,為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茲審酌被告現年四十五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竟僅因經濟困難之因素,即領取支票後販賣予他人持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行為足使追查詐欺犯罪之追贓產生困難,造成社會詐欺犯罪之氾濫與經濟上之危害,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壬○○」之權益。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實際所得僅六萬元之事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被告與綽號「謝先生」者,就偽造以「壬○○」名義為出租人之房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壬○○」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由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登記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偽刻「壬○○」之印章一枚,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