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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2歲指定辯護人 洪千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汽油桶貳桶(其一壹桶內含貳加侖汽油),打火機叁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有妨害公務與預備殺人等前科,其於民國92年間因犯預備殺人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任職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汪金理髮店」之女友董梅雀拒絕返家共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93年8 月31日凌晨某時許,攜帶2 加侖之空汽油桶2 桶前往屏東縣百利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9 百元購買汽油注入前揭兩汽油桶內,復於同日凌晨2 時許,再攜帶該2 桶汽油及3 個打火機,前往上址「汪金理髮店」,乙○○明知汽油係屬於易燃性物品,若逕行引燃足以釀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重大災害,竟先將其中1 桶汽油置放於該理髮店外之騎樓柱邊,再手持另1 桶汽油走向該理髮店門口,另1手則拿出打火機伺機點燃。適該理髮店負責人甲○○在店內以監視器發現乙○○形跡可疑,走出店門口上前欲加攔阻,乙○○即將手中之汽油潑灑在該理髮店門口、騎樓地板及甲○○身上,並準備點燃手中之打火機,著手實施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甲○○見狀立即將乙○○推往馬路,並將乙○○制服在地,乙○○始放火未遂。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汽油桶2 桶(其中1 桶尚裝有2 加侖之汽油)及打火機3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關於證明被告乙○○是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之證據方法,分別有:1.物證及書證:①被告乙○○之警詢及偵查筆錄。②被害人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④照片16張。⑤汽油桶2 桶(其中1 桶尚存有2 加侖汽油)。⑥打火機3 個。⑦被告之外長褲及上衣。2.人證: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②證人董梅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3.勘驗:本院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實施勘驗。4.被告自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㈢上開各項證據方法,關於被害人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質上或屬傳聞證據,惟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筆錄及譯文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可信之情形,尚屬適當,自得依同條第1 項規定將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其餘各證據方法,則非屬傳聞,亦無何應予排除之情狀,其證據能力當無疑問,自得為本院援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事實判斷:㈠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購買並攜帶該2 桶汽油及3

個打火機至「汪金理髮店」門口,並將其中一桶汽油潑灑在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毀現供人居住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當日係因與女友董梅雀爭吵,始攜帶汽油至董梅雀工作之「汪金理髮店」欲當伊面引火自焚,嗣該店負責人甲○○出面阻止,被告始將汽油朝甲○○處潑去,至其攜帶

3 個打火機係因平時有抽煙習慣始隨身攜帶,被告實無放火燒毀屋舍之故意,僅為嚇唬董雲雀始為前開行為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汪金理髮店」負責人甲○○審判中經檢察官

主詰問時稱:「(檢察官問:93年8 月31日凌晨2 時許,有無看到被告在你們理髮店附近?)答:有,我從錄影機看到他,他從外面走到理髮店的走廊,手上有提出東西,但因黑白的,所以看不清楚,我看到他沿著走廊一直走過來,我就出去了。」、「(檢察官問:出去後,被告有無作何動作?)答:他就將一桶汽油往上潑。」、「(檢察官問:他潑灑的方向,是否是你們店門口?)答:是。」、「(檢察官問:你有制止他嗎?)答:他潑上去時,我將他從走廊推到外面的道路。」、「(檢察官問:你是如何方式推他?)答:我用兩手推他,一直把他推到陸上,把他看住不讓他作其他動作。」、「(檢察官問:你當時(即警詢時)有說打火機拿在手上,有點燃打火機的動作?)答:‧‧‧他當時緊握雙拳,警察來時他才交出手上的兩個打火機,及口袋的一個打火機。我把他推到外面時,就一直看著他,不讓他作任何動作,我不是跟他扭打,我是一直推他,但他也不太願意。」、「(檢察官問:你身上有何地方被潑到汽油?)答:頸部以下都有汽油。」;辯護人反詰問時稱:「(辯護人問:地上的汽油是否桶子掉到地上所流出的?還是潑你時掉到地上的?)答:潑我的時候倒到地上。」;在經檢察官覆主詰問時稱:「(檢察官問:)潑灑後的油,距離你們店多遠?)答:約一個腳步寬。」;末經本院補充訊問時稱:「(是否知道他潑出的是何東西?)答:潑出來聞到味道,我就知道是汽油了,所以把他往外推。」等語屬實(以上均見本院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汪金理髮店」前監視錄影帶轉錄之光碟片,其內容為「1 名男子由馬路方向走向騎樓,先行騎樓左側方向彎腰置放1 物,右手摸口袋取出不詳物品,將右手物品放到左手,隨即左手的白色桶子轉到右手,同時手提白色桶子1 桶朝走廊門口方向走進,並朝店內張望數次,見該穿白褲之男子出門後就往後退3 步,退步時動作同時舉起手上的桶子往男子身上潑灑,騎樓處有3 部機車,門口前有1 腳踏墊,距離腳踏墊處有

1 男子自門內往外走,男子1 出腳踏墊,該男子即提起手上的白桶往男子身上持續潑灑數次,致桶內液體大量灑至該男子的身上及地板,男子即用力將之推往外,手上桶子即掉落在走廊,畫面穿白褲之男子即用力將該男子持續往馬路方向推至畫面看不到該兩男」(見本院94年6 月9 日勘驗筆錄)。而被告亦當庭自承該持汽油撥灑之男子即為其自己,自店門口走出之男子為證人甲○○(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被告既已自承當時攜帶3 個打火機,顯見當時被告自右側口袋以手摸出之物即為打火機無誤。綜前,足見被告當時手持汽油桶及打火機,進入騎樓下方、並走進至「汪金理髮店」之店門口約1 步寬之距離,一見甲○○走出店門口,即主動將手上汽油朝甲○○方向潑灑數次,致甲○○身上及「汪金理髮店」之門前、騎樓下之地板均灑滿汽油,甲○○見狀隨即將被告推往騎樓外之馬路,方使甲○○無法以手持之打火機點燃釀災。由是,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放火引燃汽油之故意,絕非僅為嚇唬其女友董雲雀而已,甚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㈢經查,被告告乙○○前往著手放火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汪金理髮店」,係現供證人甲○○居住並使用之透天式住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周邊係均屬同形式之現有人居住其內之住宅,亦經證人甲○○在本院證述屬實,堪認高雄市○鎮區○○路○ 號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按被告基於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攜帶汽油兩桶與打火機,前往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前開理髮店前,將汽油潑灑於門口處,而汽油係易燃性之物品,若予引燃足以釀成災害,此為被告所能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則其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而被告所潑灑之汽油復可隨時引燃,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前揭所為,雖未引燃,但既已達著手階段,仍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犯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5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著手放火尚未點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女友董雲雀不予理會往來,便攜帶2 桶汽油至董雲雀上班處欲放火製造恐怖平衡,無視鄰居住宅之社會公安,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實不容輕忽,惡性非輕,且先前亦因預備殺人罪遭法院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控制自己情緒,且犯後亦不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猶狡辯無放火故意,顯無悔改實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汽油桶2 桶(其中一桶尚裝有2 加侖之汽油)及打火機3 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