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被 告 辛○○ 男 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係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一樓「伍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總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為股東,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合資向乙○○購買座落於屏東市○○段五三七之二、五四一之二、五四一之五、五四一之六、五四二號等土地五筆,每坪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餘元,總價為八千餘萬元。渠等明知該土地價金為八千萬元,竟為圖向丙○○○○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三多分社申請高額貸款,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擅自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更改為每坪十五萬元,總價款為一億一千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元,據以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於同年八月間,由甲○○持向高雄三信三多分社經理己○○(現已非任該職務)洽談申辦空地貸款事宜,嗣經己○○及該分社職員壬○○告知申辦所需文件後,即由辛○○偕同甲○○持申辦文件與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該分社申貸八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三信,因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存在為必要,即必須有無製作權人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存在為要件,否則無論該文書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二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伍總公司之股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或更改公訴人所指之契約等語;被告辛○○則不否認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辛○○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及壬○○於本院中之證詞與被告用以向高雄三信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且於偵查中供述:「(為何貸款契約書每坪改為十五萬,總價一億多?)是甲○○在處理,但我事後有看到變造後的契約書」、「(甲○○如何去變造資料?)當時與乙○○買賣這幾筆土地總價是八仟多萬元,每坪是十一萬多,契約書簽訂後我們認為行情價十八萬多,我不曉得變更契約書總價、每坪金額是偽造文書,所以甲○○拿去變造再拿給我簽名」(分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一號卷第九八、一0四頁)等語。惟被告辛○○始終係供稱由被告甲○○獨力變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僅有在更改後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不知被告甲○○變造或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之詳情,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現已滅失不存在等語,是被告辛○○前開供述與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詳加查證之必要。然查,依被告辛○○前開所供,被告甲○○係僅變造買賣契約書上之每坪價額土地金額及買賣總價額,並未該買賣契約書上其餘記載加以變造,此情若真,則被告甲○○於變造該買賣契約書完成後,本無再請被告辛○○簽名於上之必要,即可自行持該買賣契約書向高雄三信加以行使,是被告辛○○前開供稱係由被告甲○○變造該買賣契約書後再由其簽名於上一事,難謂無與事理不符之情。又觀諸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中之參與人士,除有被告辛○○之簽名及蓋印外,尚有乙○○、蘇俊銀、羅昆木等人之簽名、蓋印與指印,是除被告甲○○係有同時偽造該等人士之簽名、蓋印及指印外,當無從單獨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之每坪買賣金額及總價額,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因被告所提出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始均未見其正本,故乃在該買賣契約書影本最後處註記:「本買賣契約書正確無誤,如有任何不實虛偽行為,願負法律上之刑事責任」等文字,並要求行員李添進持已註記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前往屏東市市名代表會要求賣方乙○○於該註記處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從而,該出賣人乙○○既於高雄三信人員持公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前往屏東市議會詢問該筆不動產買賣價金時,猶未質疑該買賣契約書已遭變造或偽造而簽名於上,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是否確係被告甲○○未經他人同意即私自偽造或變造,更非無疑。
(二)而公訴人前指被告二人提出向高雄三信貸款所用之契約書影本,係由土地代書癸○○所親自製作一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你敘述本件買賣契約的過程?)當時他們通知我過去,但時間過的很久,地點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到現場之後由雙方自行協調,談妥才讓我寫買賣契約書,雙方核對確認之後才簽名蓋章,當場完成」、「(是否有買方或賣方叫妳去現場?)我不記得」、「(你是否有當場幫他們寫買賣契約書【請求提示本院訴字卷第四十二頁買賣契約書】?)是,我有幫他們寫。這份買賣契約書很模糊,應該是我的字跡,但賣賣書最後有打*號下所載之『本買賣契約書正確無誤,如有任何不實虛假行為,願付法律上之刑事責任。』這段文字不是我寫的」、「(對於買賣契約書最前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期及金額是否為你所書寫?)日期看不太清楚,金額雖然模糊但好像是我的字」、「(買賣契約的第二條及第三條金額,你根據什麼記載?)是他們雙方談好,一個一個唸出來讓我寫下來」、「(當時是誰在場談賣賣契約書內容及叫你寫金額?)我只記得買賣雙方都有在場,但是是誰叫我寫的,我不記得」(見本院訴字卷第九一─九三頁)等語在卷。而證人癸○○於審理作證之際,對於前開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之情形印象原已模糊,係經本院提示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其檢視,始喚起其記憶,且其復證稱:本件買賣契約其僅代為書立買賣契約書及申報土地增值稅,後續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移轉等事項,買賣雙方並未委託其辦理,故其並未因書立該買賣契約書而獲有報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九五─九六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之相關手續,係由其受託辦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一0一頁以下),足見證人癸○○應無迴護被告二人之意,是其前開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金額為其所填製一事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辛○○、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該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額僅為八、九千萬元,核與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情節相同,足認本件被告二人當時與乙○○所約定之實際土地買賣金額與公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壹億壹仟肆佰參拾玖萬元」不同。然本案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涉嫌偽造或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牽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證人癸○○為出賣人洪金舉、乙○○及買受人伍總公司書立,再由被告辛○○、乙○○、蘇俊銀、羅昆木等人當場蓋印於上,是就本案之土地買賣契約而言,被告辛○○係伍總公司之負責人,自有為伍總建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權,除查有被告二人事後私自更改業經他人簽名之契約書或影本外,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二人與出賣人乙○○所實際約定之價額與該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買賣總價額不符,亦無從遽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相繩。
(四)而其餘證人癸○○、丁○○、己○○及被告辛○○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連性,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擬逐一論駁。至公訴人聲請傳訊乙○○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戊○○,欲證明被告是否有變造或偽造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事,因證人乙○○前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相關事實,而被告二人均無詰問證人之意;且戊○○本人確有於高雄三信人員所持已加註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上簽名一事,亦經證人壬○○到庭證述在卷,是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裁定駁回渠等聲請,併此述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憑據被告二人涉犯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再持之加以向高雄三信貸款一事,所憑之相關證據經本院衡諸上開事證之證明力及各該證據與被訴犯行間之關連性,難認公訴人已為足夠之證明,而得以確信被告之被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伍總公司當時與證人乙○○所約定之實際買賣價額約八、九千萬,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所載之價錢;而被告辛○○自始均供稱其係於被告甲○○「更改」買賣價款後始簽名於上,且其當時訂約之地點係在伍總公司所在地,與乙○○於調查局陳述其與伍總公司訂約之地為屏東市議會不符,是被告二人是否有以簽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而提出非實際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高雄三信辦理貸款,此間是否涉有詐欺犯嫌,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