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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40歲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間,與吳信宏所經營之嶠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嶠鎰公司)洽商承買嶠鎰公司之廠房及基地、債務承受及股權轉讓,已實際上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惟因廠房購買問題仍積欠告訴人甲○○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係因前開雙方債務關係,且係出於其本人之同意,而於88年2 月24四日前往其辦公室取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上印鑑相同之公司章及丙○○印章,再於88年3月16日委由土地代書丁○○前往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為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62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89 ;建號802,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路248 之39號3 樓之不動產,先更名登記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抵押予告訴人甲○○及吳月琴;惟丙○○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88年8 月24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罪等之告訴,虛構事實誆稱:「甲○○於88年2 月6 日,詐稱欲辦理勞保事宜,須借用嶠鎰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交付其印章,詎甲○○借得印章後,即與擔任土地代書之蘇美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88年

3 月16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土地政事務所,將該房地更名登記為告訴人公司之名義,且明知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甲○○任何款項,卻將上開房地設定1500萬之抵押予甲○○」等語。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迭以89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起訴,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5號為甲○○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犯嫌,係以:㈠告訴人甲○○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丙○○有前述誣告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吳月琴之證詞、收據一紙及股份移轉同意書一紙,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告訴人設定擔保之事實。

㈢證人丁原梅之證詞,可以證明係由被告將上述印鑑章交付告訴人甲○○之事實。

㈣證人吳信宏之證詞,足以證明將上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係由被告、吳信宏、甲○○三人之合意之事實。

㈤證人即被告丙○○僱用之總經理熊治平之證詞,足以證明被

告同意前述廠房、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吳月琴二人。

㈥本院88年重訴字第85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89年

度重上字第858 號和解筆錄,可以證明被告應確係出於同意於88年2 月24日交付告訴人公司相關印鑑之事實。

四、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87年間,與吳信宏洽商承買嶠鎰公司之廠房及基地、債務承受及股權轉讓,且已取得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並於88年2 月24日,交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上印鑑相同之公司章給告訴人甲○○。復於88年8 月24日,以刑事告訴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告訴內容略為「甲○○於88年2 月6 日,詐稱欲辦理勞保事宜,須借用嶠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交付其印章,甲○○借得印章後,即與丁○○共同偽造告訴人丙○○公司之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88年3 月間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將上述房、地更名登記為告訴人公司之名義,且明知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甲○○任何款項,卻將上開房地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予甲○○」等事實,但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購買廠房、基地之金額都不確定,怎麼可能授權甲○○她們去設定抵押權。我接下她們家人一個負債的公司,還要讓她們去設定抵押,這是不可能。而且合約書也還沒有確定,雖然我的員工熊治平載她去,但不能說載她去就是同意她去辦理設定抵押。而熊治平在檢察官面前說,他聽到甲○○是說要去詢問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之事情。至於印章之部分,在外國沒有那麼重要,不可能印章交給他人,就可以辦理設定抵押。我沒有誣告甲○○之意圖,而且甲○○之辯解前後不一,她所說的話不足採信,我告她偽造文書一案,確實是她偽造的,我沒有誣告她,我沒有授權讓她去設定抵押。吳月琴與吳信宏、還有吳慧美都是一家人,她們的供詞為她們一家人。檢察官起訴之理由,是因為上次刑事決結果,但是我們認為那次刑事判決之認定是錯誤的。我告甲○○是事實,但是也不能因為法院與我們認定不一樣,所以認定我們是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前以告訴人甲○○佯以辦理勞保事宜為由,向其

拿取嶠鎰公司大小章後,竟持之向上述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336 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丙○○對該處分表示不服依法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該案偵查尚未完備為由,予以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續查,嗣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賡續偵查後起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決甲○○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336 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略以:「(

檢察官問:你於88年3 月16日有委託丁○○去前鎮地政事務○○○鎮區○○路248 之39號3 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吳月琴、甲○○?)是的。(檢察官問:為何你要去辦理設定,而不是橋鎰公司去辦理?)因為丙○○他向我們購買廠房及基地,公司已經變更成為他丙○○公司名字,他只有付訂金350 萬元而已,他還欠我們895 萬元,還有銀行之貸款款項沒有付清,我們都是銀行之保證人,所以他為了給付這個款項,向我們洽商由我們設定第2 順位之抵押權供上開金額之擔保。(檢察官問:你去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時,公司印章及丙○○個人之印章是誰交給你的?)是丙○○本人從保險箱裡面拿出來,再交給他們公司的會計小姐丁原梅,核對之後,再交給我的。(檢察官問:你委託丁○○去辦理抵押權,交付她什麼資料?)就是原來橋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大小章、還有廠房、及基地尚未變更登記前之所有權狀,還有丙○○交付給我已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橋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還有變更後之橋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大概就是這些,因為我不會辦理,隔天由他們公司之總經理熊治平帶我去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檢察官問:交給丁○○之不動產之權狀是誰交給你的?)那是一直由我們公司自己保管的。(檢察官問:是你與吳信宏一起保管?)是的。(檢察官問:設定抵押1500萬元這個金額如何算出來?)那天88年2 月24日我與被告與我哥哥談了一整天,金額是丙○○與我哥哥共同算出來這個金額,大家確定後同意的。(檢察官問:有無寫下計算表?)有的,當場有寫下計算表。(檢察官問:提示地檢署88年偵字第1336號案卷內第48頁卷附之計算表,是否就是這張計算表?)是的。(檢察官:問有無寫下任何協議書?)沒有,只有計算表。(檢察官問:這張計算表是否由丙○○、與吳信宏共同同意寫下?)是他們共同同意,但是由我哥哥吳信宏寫的。(檢察官問:你說辦理抵押之橋鎰公司變更之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是誰交給你的?)是丁原梅交給我的,本來是拿到與勞保登記相同之印章,後來與地政事務所詢問後,才知道要拿與公司變更事項卡相同之大小章才行,所以核對之後,知道不一樣,那副大小章在丙○○之保險箱裡面,丁原梅與我一起去向丙○○拿,他知道要辦理抵押權,丙○○他就拿給丁原梅核對,核對之後,就拿給我。(檢察官問:你辦理變更之後,有領到新的權狀?)是的。(檢察官問:新的權狀是誰保管?)還是放在我這邊,繼續由我保管。(辯護人問:88年2 月24日當天丙○○有無與你們兄妹二人簽訂任何文書?)當天沒有。(辯護人問:抵押權設定擔保是1500萬元,是當天協議計算出來?之前有無提過1500萬元之事情?)之前沒有提出過,1500萬元是當天88年2 月24日當場計算出來,因為丙○○欠我們款項,他要分期返還,但是利息就是他本來就要給付給我們的,因為他分期付款,合約書上面都有註明。(辯護人問:為何設定權利人是你與吳月琴?)因為我哥哥已經出家,我媽媽已經往生,剩下我大姐;所有由我與我三姐(吳月琴)為名義人。(辯護人問:你有無辦過抵押權、或是公司更名登記之常識或是經驗?)沒有。(辯護人問:88年2 月24日當天是什麼人提出要辦理這個更名登記?)是大家提出來的,因為那時候公司名義都已經是丙○○了,公司廠房、土地都還是我們名義,丙○○只有給付350萬元,所以丙○○約我們去談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的事情,還有談款項支付之問題。(辯護人問:這個協議時,丙○○是否說過他本人經濟狀況不好,2 年內無法付清?)是的,所以才將所有權狀過戶,來設定抵押權擔保,才可以簽訂合約,還開立本票,開立完本票,895 萬元,也是分期付給我們的。(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跟你的律師周耀門講過,當天丙○○表示只要吳家先配合更名登記,丙○○就要馬上付清895 萬元?)我要回去看一下資料,我印象中好像是有的。是丙○○有這樣跟我們講,當然丙○○在協商時,都會講一些話。(辯護人問:提示文件,這份出租轉讓協議書是否是你委託陳律師所寫的?)是的。這份文件是我委託陳律師寫的。(辯護人問:這份協議書之第五條第二項說餘款八百九十五萬元雙方同意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二,為何你在檢察官前提示之計算表,利息之百分之八點二?)這份資料是根據對方會計師拿給我們的資料去寫的。(辯護人問:請你確定一下,這份文件是你們委託陳金寶律師寫下?)是的。(辯護人問:什麼時間委託陳金寶律師寫的?)時間是設定抵押權過後了。(辯護人問:提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之收據,請你看這份收據?)沒有錯」等語(參本院9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可知渠係證稱:

1、被告丙○○向告訴人甲○○購買原登記於嶠鎰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2 ,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路248 之39號3 樓之房屋、土地,僅付350 萬訂金,尚有895 萬元未付,且該房地之銀行貸款亦未付清,被告丙○○為了給付上述款項,而與告訴人甲○○洽商,以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甲○○及吳月琴二人。

2、前述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係於88年2 月24日,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人甲○○之兄即原嶠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信宏,三人共同計算、確認後之金額,並由吳信宏將計算表予以書寫存證,但並未簽立任何協議書面。

3、告訴人甲○○於88年2 月24日,至嶠鎰公司,向證人丁原梅拿原橋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大小章、業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橋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變更後之橋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上述印鑑章係被告自保險箱取出,交由證人丁原梅核對後再轉交給告訴人甲○○,被告丙○○知悉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

4、嗣告訴人甲○○即將上述印鑑、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登記於嶠鎰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廠房、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證人即代書丁○○,並由證人即嶠鎰公司總經理熊治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完竣後,告訴人甲○○取得變更登記後之新所有權狀。

㈣證人吳信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有與甲○○、丙○

○三人在場談事?)88年2 月20日下午有共同談購買廠房的價金2800萬,談銀行貸款1550萬元,因要辦所有權變更等事是很早就談了,並非現在才談,所以變更公司名稱以有限公司變股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甲○○、吳月琴做擔保,所以我才願意與他簽合約,辦好後,丙○○即至美國,直到

3 月18日打電話來(至美國來電)要公司大小章拿給他們公司經理熊治平,請他來取印章至海關取葡萄酒的貨,並說其

3 月就會回國,在4 月初談廠一事合約購買及開本票及借據一事」(參88年偵字第21336 號第75至76頁)。

㈤證人丁原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88年度偵

字第21336 號案件中,於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剛上班沒多久,甲○○就來向我要公司章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我問她要做什麼,她叫我不要問不要管,後來我發現印鑑章在丙○○身上,甲○○就與我去找丙○○拿他保管之印鑑章與變更登記事項卡印章來比對,我是負責比對相同由丙○○將該印鑑章交給甲○○,我問他為什麼,丙○○也叫我不要問,…,勞健保申請書投保單位變更事項內容是我填寫的,至於勞健保的章與公司印鑑章是否同一顆,我記不清楚,我是委託甲○○辦理將勞健保投保單位變更為嶠鎰股份有限公司,我將申請書交給甲○○去蓋印,因公司原來負責人是吳信宏,所以才交由甲○○去蓋印,…,丙○○有將印鑑章及公司相關文件交給我核對無誤後,要我轉交給甲○○,但沒有對我說是要抵押的事,而是對我說是要辦勞保單位變更」等語綦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336 號卷宗第109 至111 頁)。而檢察官當庭質之證人丁原梅:「甲○○有無對你說是要去辦抵押?」,證人丁原梅答稱:「沒有」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10 頁)。

㈥是由證人丁原梅之上述證詞觀之,可知告訴人甲○○於88年

2 月24日,前往嶠鎰公司,向證人丁原梅索取公司章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但並未說明原委。證人丁原梅當初係委託告訴人甲○○辦理將勞健保投保單位變更為嶠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有將印鑑章及公司相關文件交給證人丁原梅核對後,要求證人丁原梅轉交給告訴人甲○○,但被告丙○○並未說係辦理抵押事宜,而係稱要辦理勞保單位變更,且告訴人甲○○亦未告知證人丁原梅要辦理抵押設定等情。雖證人即告訴人甲○○、吳信宏二人,均證稱被告丙○○同意將嶠鎰公司之前述廠房、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證人告訴人甲○○及吳月琴二人,作為支付購買該廠房、土地價款之擔保。但由證人丁原梅之前述證詞,尚無法得出被告丙○○交付上述印鑑章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證人丁原梅,委由證人丁原梅交予證人即告訴人甲○○,其目的在於辦理嶠鎰公司上述廠房、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用,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丙○○此舉在於辦理前述廠房、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乙節之真實性,尚有可疑,不能遽信。可見被告丙○○辯稱:交付印章給甲○○的本意是要辦理勞健保事宜,沒有授權甲○○去辦理抵押設定等語,尚非全屬子虛,因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拿取印鑑章之是日,究竟有無可能讓被告丙○○認為係要辦理勞健保單位變更事宜從而交付公司印章等情,尚非無詳予審究之餘地。

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工作

?)代書。(檢察官問:本件橋鎰公司所有權更名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都是你去辦理?)是的。(檢察官問:是誰委託你去辦理?)是甲○○。(檢察官問:當時甲○○委託辦理登記時,總共交給你哪些東西?)更名前之公司權狀,還有公司大、小章。新的、舊的大小章都有。還有變更後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大概是這樣。後來又有補件。補些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設定抵押的最高限額1500萬元,是誰說要設定的?)甲○○的哥哥。(檢察官問:是吳信宏?)是的。(檢察官問:當初他們說要設定1500萬元有無提出什麼資料?)吳信宏給我看過1 份協議書,我忘記內容,但是有提及設定的來龍去脈。(檢察官問:當時吳信宏說的設定金額之來龍去脈是什麼?)我沒有詳細的聽清楚,因為是他們委託我去辦理而已。(檢察官問:辦理好之後,換發新的權狀,你交給誰?)交給甲○○。(辯護人問:蘇美幸實務上,類似本件所有權更名登記是否很多?)我個人辦過的不多。(辯護人問:有無碰到過當事人自己會辦理更名登記?)通常不會。(辯護人問:那你辦理本件有無與被告丙○○接觸過?)沒有」等語(參本院94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

㈧再觀諸證人及告訴人甲○○之前述證詞,可知被告丙○○與

告訴人甲○○、證人吳信宏三人,於88年2 月24日當天,並未簽署任何文書。而依據卷附之計算書(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21336 號卷宗第48頁),可知其上載有「計算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最高金額1500萬元,如下:①餘款金額:895 萬、、,以上抵押設定概算為=00000000,所以依整數1500萬元來辦理」等文字,但此份計算書並未有被告丙○○之署名,就證據法則而論,自難僅依證人吳信宏、證人即告訴人甲○○兄妹二人證稱係經與被告丙○○商議確定後而書寫等語,遽而認定被告丙○○同意將嶠鎰公司之前述廠房、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證人吳月琴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二人之事實。

㈨證人熊治平於檢察官偵查時於具結後證稱:「(問:88年2

月25日你有無開車載甲○○到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嶠鎰公司設定抵押權給甲○○、吳月琴事宜?)我有開車載甲○○到前鎮地政事務所讓他下車,我就走了,我不知他去辦何事。(問:在車上有無問甲○○去地政所何事?)我有問她,她說說要去詢問辦理設定抵押權的手續。(問:在載甲○○去地政事務所前一天有無在公司看到丁原梅交公司印鑑章給甲○○?)我有看見丁原梅將公司大小章各乙顆,四方的材質,顏色我忘記了,交給甲○○,沒有聽見丁原梅對甲○○講什麼話,因為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等語(參88年偵字第21

336 號第94至95頁)。是由證人熊治平之前述證詞,可知證人熊治平於88年2 月25日,雖有駕車搭載告訴人甲○○至前鎮地政事務所,在途中告訴人告以要至地政事務所詢問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手續,告訴人甲○○於前鎮地政事務所下車後,證人熊治平旋即離開,不知告訴人甲○○辦理何事情等事實。則證人熊治平既不知告訴人甲○○至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何事,焉能由此證明被告丙○○同意將嶠鎰公司前述廠房、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吳月琴二人?㈩雖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姐吳月琴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

告丙○○委託告訴人甲○○辦理上述房地變更過戶及設定抵押等情。但檢察官詢問證人吳月琴當時是否在場,證人吳月琴稱沒有等語(以上參88年偵字第21336 號第44至45頁)。

是證人吳月琴既未於88年2 月24日,在高雄市○○路248 之39號3 樓,怎會知悉被告丙○○同意將上述廠房、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吳月琴?則證人吳月琴上述證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衡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89年度重上字第858 號和解筆錄(參

90年度偵字第124152號卷宗第43至45頁),可知係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甲○○、證人吳月琴、證人吳信宏,於二審法院達成和解,乃雙方就各自之主張讓步之結果,且亦無被告丙○○同意設定抵押權之記載,自不能因此遽而推論被告丙○○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吳月琴。

被告丙○○係美國籍具有華僑身份,而美國人習慣上係以簽

名為主,在文書上用印之情形較國人少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準此,被告丙○○對於印章之辨識能力,較國人為差,應可認定。而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對於案發當天係由被告丙○○親自交付嶠鎰公司之印鑑章給告訴人甲○○乙節均不爭執,僅就交付緣由、目的爭議不休。然徵諸被告丙○○當時甫接任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公司所有之數組印章之用途並不完全清楚,亦非有違常理。則被告丙○○主觀上以交付勞保章之意而為之,卻因華僑身份對於公司印鑑章與勞保章之差異無法明確分辨,從而誤把印鑑章錯當勞保章交付給告訴人甲○○,並非無稽之談。嗣後又因告訴人甲○○辦妥更名登記及權狀換發完畢,竟延宕多時多仍未將權狀交還給嶠鎰公司,加上雙方後來就嶠鎰公司買賣乙事復衍生多重糾紛,進而懷疑上述印鑑章係遭告訴人甲○○以代辦勞健保單位變更為由騙取後,擅自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從而認為告訴人甲○○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嫌疑,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再者,衡諸常情,被告丙○○上述之判斷,亦屬有合理正當之懷疑無訛。

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之誣告罪,已如前述。末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間,就嶠鎰公司之買賣標的性質究竟為何?始終爭執不休,其後復因雙方之認知衍生偌大差異,且各執一立場而為排他之堅持,甚而互提多起民、刑事告訴(參88年度偵字第21336 號卷宗第1 至

3 頁、第63至73頁、第87至90頁、第98至101 頁、第121 至

123 頁,89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卷宗第2 至5 頁、第7 至23頁、89年度偵字第9866號卷宗第1 至9 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0頁、第42至100 頁,90年度偵字第12415 號卷宗第2至7 頁、第24至45頁、第49至60頁,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宗第2 至16頁、第32至37頁、第78至80頁),以期透過司法制度詳以究明事實真相及所衍生法律關係。是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交惡後,本諸上開懷疑,而對告訴人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冀求判明是非曲直或資為訟爭上之攻防,亦屬人之常情,殊難憑此率認被告有何砌詞誣告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各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