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8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陸顆、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陸顆、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及4 月,應執行刑5 年8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聲請以84年度聲字第548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民國9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仍於93年6 月中旬,在高雄市○○路六合夜市之槍神玩具店,以新台幣(下同)7 千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又另行起意,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車城鄉統埔村埔山軍事訓練所拾得子彈14顆(其中包含具殺傷力口徑9 ㎜之制式子彈3 顆、具殺傷力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3 顆及具殺傷力直徑8.8 ㎜之土造子彈2 顆,其餘子彈則均不具殺傷力),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3年7月31日0 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 號龍成飯店603 房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子彈8 顆(嗣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土造子彈1 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臨檢查獲前開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93年7 月30日當天伊友人丁○○將錄影帶之袋子寄放在伊那裡,伊拿到袋子後因好奇打開,發現有槍、彈,即拿起把玩,約10分鐘後警察前往臨檢,伊因害怕即將槍、彈藏放在不同地方,但上開槍、彈並非伊所有,伊亦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伊警詢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製作警詢筆錄時伊在打瞌睡,警察告知詢問完畢即可交保,伊才同意夜間詢問,希望可以儘快交保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雖辯稱:伊警詢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製作警詢筆錄時伊在打瞌睡,警察告知詢問完畢即可交保,伊才同意夜間詢問,希望可以儘快交保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
7 月31日警詢時,同意夜間詢問,且員警並未告知趕快承認即可辦理交保,亦無任何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全程連續錄音,期間被告並未有打瞌睡或表示疲倦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詢問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被告之警詢自白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具有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佳宏飯店603 房)先敲門表示臨檢,我在房間內看電視,聽到警方敲門表示臨檢我當時馬上回應警方等一下,因為我將改造槍1 支、槍管1 支、彈夾2 個、子彈14顆、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組都放在床上,我立刻將改造槍1 支藏在冰箱上方處,子彈14顆藏在天花板上緣處,安非他命1 包藏在馬桶儲水槽,海洛因藏在馬桶旁捲軸衛生紙蓋內,槍管1 支、彈匣2 個、吸食器
1 組用床單蓋著,約3 至5 分左右我才開門請警方入內,警方請我出示證件,我因屋內有槍彈與毒品很惶恐,警方看我床上有未覆蓋好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看見床單下有凸起物品,並同意警方查看,我自己先將床單掀起,床單下有槍管1 支、彈夾2 個,隨後即告知警方我將改造槍支1 支藏放在冰箱上方處,我同意請警方起出改造槍1 支,我也同意警方在我租房間內搜索,經警方搜索在房間內查獲有子彈14顆藏在天花板上緣處、安非他命1 包藏在馬桶儲水槽內、海洛因藏在馬桶旁捲軸衛生紙蓋內,我並告知警方我駕駛(P3-7286 號自小客車)來住宿,車輛停放在飯店停車場內,並同意警方搜索我P3-7286 號自小客車」、「經我當場確認警方在高雄市○○區○○○路○○○ 號(佳宏飯店603 號房)所查獲...改造槍1 支、槍管1支、彈夾2 個、子彈14顆...是我本人所有」、「槍支是我在93年6 月中旬時在高雄市○○路(六合夜市)槍神玩具店以7 千元購買的,我回到住處(屏東縣○○鄉○○村○○路○○號)隔壁鐵工廠將槍管改造的,制式子彈7 顆在屏東縣車城鄉統埔村統埔山軍事訓練場所檢到的,改造子彈7 顆是我自己改造的」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警察局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子彈怎麼來的?)是撿到的,有時也可以撿到手榴彈」、「(有無改造槍枝?)沒有,我買回來就這樣」、「(你看到警察進來趕快把槍藏放在冰箱上?)是」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1 紙及查獲照片28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改造之玩具手槍1 支及子彈14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8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4顆,鑑驗情形如下:㈠4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 mm),經取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㈢3 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㈣1 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mm 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1 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㈥2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mm 金屬彈頭),經取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930173047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由台北至高雄之旅館找尋被告,印象中旅館位於「萬泰路」,係透天厝,約3、4 樓或4 、5 樓,伊與被告爬樓梯至2 樓或3 樓,因為被告住在2 、3 樓,當時伊隨身帶有1 個包包,內有黑色之改造槍1 支、改造子彈20顆及彈匣1 個,該等槍彈係伊約於93年4 、5 月間看跳蚤雜誌購得,但被告並不知情,後來被告在洗澡,伊即將槍支及子彈均藏放在冰箱裡面,再自行外出至六合夜市吃東西,被告並不知伊將槍彈放在該處,俟伊吃完東西返回旅館,即發現被告已遭警逮捕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至19頁),惟查龍成飯店為6 樓透天厝,且被告為警查獲之603 房係在該飯店6 樓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9頁),參以扣案之子彈為14顆、彈匣為2 個,已如前述,且槍枝雖係在冰箱查獲,但子彈係在天花板搜到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4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2頁),足見證人丁○○所稱其當時攜帶之槍彈數量、藏放地點及被告所在旅館之地理環境、位置等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其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即使上開槍彈確為證人丁○○所有,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當時證人丁○○將錄影帶之袋子寄放在伊那裡,伊拿到袋子後因好奇打開,發現有槍、彈,即拿起把玩,約10分鐘後警察前往臨檢,伊因害怕即將槍、彈藏放在不同地方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既已自承發現證人丁○○之袋中有槍、彈,而取出把玩,嗣並為逃避警方查緝而分別藏放在不同地點,其所為亦已構成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將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8 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亦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取得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及子彈而分別持有之,並非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犯意既屬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年、2 月、3 月及4 月,應執行刑5 年8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聲請以84年度聲字第548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於
91 年1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復持有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持有時間尚非甚長,但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6 顆(其中口徑9㎜ 之制式子彈3 顆、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3 顆)暨直徑8.8㎜ 之土造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之土造子彈1 顆,已因試射而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