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共陸佰參拾貳張及偽造之「丙○○」、「李秋霞」、「癸○○」、「蔡燕鳳」、「周惠玲」及「劉祈財」印章共陸枚均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共陸佰參拾貳張及偽造之「丙○○」、「李秋霞」、「癸○○」、「蔡燕鳳」、「周惠玲」及「劉祈財」印章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4 月20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友人參加合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20日開標,每3 個月加會1 次(加會部分於每年1 月10日、4月10日、7 月10日、10月10日開標),由庚○○擔任會首,且在會員名單上虛列「癸○○」(參加1 會份)為人頭會員,以備來日冒名標會,總計連同會首共計51會份。前開合會每次開標地點均在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44號之住所,採內標制,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仍繳交1 萬元固定金額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 萬元扣除得標金後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或僅填寫金額後投標,得標人並應簽發本票與其他活會會員以供擔保。庚○○起會後,即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前來投標及彼此不甚熟悉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上開地點,連續14次,冒用前開虛列人頭會員或以其他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其中,李方琇霞本為該合會會員,因中風無法繼續參加該合會,經庚○○與李方琇霞協議後,李方琇霞將該會份讓會與庚○○,惟庚○○並未告知其他會員,以「李秀霞」名義繼續參加該合會)參與投標,得標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者,偽造上開人頭會員「癸○○」及其他會員「丙○○」、「李秋霞」、「蔡燕鳳」、「周惠玲」及「劉祈財」之印章共6 枚後,連續偽造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如同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本票共566 張,並偽造發票人署名,及蓋用前述印章或以按捺自己指印之方式偽造發票人指印在本票上後,持向該合會之活會會員行使,並佯稱該會期係由該些人得標,致該等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與庚○○。庚○○以此手法連續詐得會款共計000000
0 元。庚○○復於91年1 月20日及同年4 月10日,在會員楊碧珠以「鄭秀珠」名義、會員劉楊玉嬿以「劉力豪」名義分別標得該期會款後,向楊碧珠、劉楊玉嬿二人「借標」(即標得之會款由庚○○向會員收取,而楊碧珠、劉楊玉嬿二人之各該會份仍以活會方式繳交會款,至該合會結束時,再交付尾會會員應得之會款與其二人)後,在未得楊碧珠、劉楊玉嬿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如同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本票共66張,並偽造發票人署名,及以按捺自己指印之方式偽造發票人指印在本票上後,持向該合會之活會會員行使收取會款。嗣該合會於91年4 月20 日 突然倒會,該合會會員始發現上情。
二、庚○○明知郭羅靜枝及辛○○2 人,於91年9 月26日至庚○○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住處時,並未曾搶奪其持有之上開合會死會會員開立之本票87張,竟基於意圖使郭羅靜枝及辛○○2 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於92年2 月2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號乙案進行中,向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提出告訴(原告訴部分詳後述),訛稱郭羅靜枝及辛○○於前開時、地搶奪其本票87張,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3 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庚○○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2年5 月6 日以92年度上議字第461 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郭羅靜枝、乙○○、丙○○、丁○○、周壬○○、曾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確有冒標及偽造本票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羅靜枝、乙○○、丙○○、丁○○、周壬○○、曾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楊玉嬿於偵訊中證述:伊以自己名義及伊兒子劉力豪名義參加2 會,均尚係活會,但有一次伊標到會後,被告叫伊讓給她標,伊有同意,而因為不算伊標到該會,故伊未曾簽發本票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97 號卷第86至88頁);證人李秉文於偵訊中證述:伊太太李方琇霞有跟本件合會,但因之後中風,所以將該會交給被告處理而不再跟會,李方琇霞並不識字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97 號卷第151 頁);證人楊碧珠於偵訊中證述:伊以楊碧珠及鄭秀珠之名義參加
2 會,曾以楊碧珠名義標到1 會,又另一次伊以鄭秀珠名義標到會,但被告叫伊讓給她標,伊有同意,故該會伊算沒有標到,卷附發票人為鄭秀珠之本票非伊簽發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97 號卷第152 頁、153 頁);證人辛○○於偵訊中證述:伊以自己名義參加2 會、以伊先生劉祈財名義參加1會,均係活會,卷附發票人為劉祈財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97 號卷第155 頁);證人黃純嵐於偵訊中證述:伊以黃碧琴及伊女兒黃裕真名義參加2 會,以黃裕真名義參加的合會有標到,並簽發發票日為89年12月20日之本票,但因為被告缺錢,標到的會錢借給被告,卷附發票人為黃碧琴及「黃玉貞」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97 號卷第185 頁、186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未曾參加本件合會,被告雖有邀伊跟本件合會,但伊並未答應,被告將伊之姓名列於本件合會會單上乙事伊並不知道,卷附發票人為癸○○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明確,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記載前開合會得標順序會單影本2 張(因被告於冒標時,告知不同會員該期得標之會員不同,故該2 張會單所記載之得標順序亦有不同,見本院卷第59、60頁)、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影本
17 張 在卷(見92年度發查字第4875號卷第9 至16頁、93年度他字第197 號卷第45頁)可稽,復衡諸一般常情,合會每一會期應僅有1 會員標得該期會款,若會首告知不同會員該其得標之人為不同之人,且未曾表示該會期係由2 會員以上共同得標,則該會期會首應係有冒標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十所示犯行,僅有偽造本票,而未有冒標之情,惟查,關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本件合會會員李方琇霞既已將其會份讓與被告,而完全脫離本件合會,被告自應將此事實告知其他會員,否則其他會員當會誤認李方琇霞仍有參加本件合會,於日後發生糾紛時,仍會對李方琇霞主張權利,此等情形與被告安排人頭會員乙節並無二異,故被告隱瞞此情,而以「李秀霞」名義標取會款,自屬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至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行部分,依證人黃純嵐上開證述內容,其所參與之2 會份中,僅以「黃裕真」名義標得1 會,另1 會份則尚係活會,而標得之會期係89年12月20日,是公訴意旨稱被告偽造「黃碧琴」於90年9 月20日簽發之本票部分,顯與黃純嵐得標之上開會期無涉,而係被告於90年9 月20日另冒用「黃碧琴」名義標得該會期合會,方有偽造該發票日本票之情,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於91年9 月26日,郭羅靜枝、辛○○、辛○○之先生及子○到恆春找伊要會錢10000 元,但因伊之提款卡有問題而無法提領還款。嗣辛○○要求伊將死會會員本票交給他們,伊遂將裝死會會員本票之牛皮紙袋拿出來,並問辛○○等人到底要幹什麼,辛○○等人說要自己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錢,而該還給死會會員的本票,他們要替伊拿去還。伊當時起初僅同意挑出要向死會會員收會錢的本票,由辛○○等人帶走去收,而應該還給死會會員的本票,由伊自己來還,但郭羅靜枝與辛○○卻叫伊不用挑選,全部本票他們均要帶走,之後郭羅靜枝及辛○○2 人就一起動手,把全部本票收進他們的袋子,取走本票後,辛○○等人還在伊住處繼續吃飯、逗留,然後才離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1年9 月26日伊有與伊先生、郭羅靜枝、子○至恆春玩並順便找被告,伊與郭羅靜枝並無搶被告持有之本票,本票係被告同意交與伊等人,且並無區分已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要還給死會會員之本票或尚得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本票,被告將本票給伊等人後,伊等人尚有於被告住處吃飯、聊天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92頁),核與證人郭羅靜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91年9 月26日伊有與辛○○到恆春遊玩,並順便去找被告,到被告經營生意之住處後,被告說其住在恆春,要向死會會員收會款及將死會會員之本票還給死會會員很麻煩,所以將該等本票交與伊等人處理,伊等人並未搶奪本票,被告將票交給伊等人後,伊等人尚有在該處用餐、逗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1年9 月26日伊有與辛○○、郭羅靜枝等人到恆春遊玩,並順便去找被告,到被告經營小吃店之住處後,中間伊有離開至外面散心乘涼,再回到被告住處時,被告已將本票交與辛○○,被告當時看起來很正常,沒有異樣,之後伊與辛○○等人還在被告處用餐,尚逗留約1 個鐘頭左右(見本院卷第
111 至113 頁)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號乙案之卷宗可稽,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87張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本係在被告保管、持有之中,若被告果不同意將該等本票交與辛○○、郭羅靜枝,其大可不將本票取出,要無取出後再行區分已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要還給死會會員之本票或尚得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本票而決定返還與否之理,況該等本票上僅有發票人、發票日(即標得會份之開標日期)、金額等記載內容,又如何能夠區分上開二種本票,再者,辛○○、郭羅靜枝2 人取得上開本票後,仍尚在被告住處用餐、逗留,則倘辛○○、郭羅靜枝2 人真有搶奪上開本票之行為,則其2人於搶奪本票後仍停留在被告住處一段時間,要與一般常情不符,此外,被告之本票如遭辛○○、郭羅靜枝2 人搶奪,何以其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號乙案中,不儘早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原所提告訴部分係於91年
10 月10 日所提),而遲至92年2 月21日方向檢察官提出追加告訴,亦與一般常情不相符合,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雖證人即被告位於恆春住處之房東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1年9 月26日前後某日下午,經過被告店門前時看到被告在哭,被告說她的票被搶走了,但被告未告知伊搶票之情形,伊亦未看到有人搶被告的票,後來伊有叫被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證人戊○○既未見聞所謂「搶票」之過程,即難僅以其聽聞被告哭訴票遭人搶走乙節,遽謂告訴人辛○○、郭羅靜枝有搶奪被告本票之行為,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甚至亦有僅填寫一定之金額者,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用意為何,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會員或其他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名字及標金或僅載有標金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且其為掩飾冒標犯行,再偽造他人印章、蓋用產生印文及偽造署押,進而簽發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在本票上偽造印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在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得標時,即有偽造與得標時活會會員人數相當之本票之計劃,其分別同時偽造多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本票,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標單中偽造被冒標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詐取入會會員之會頭錢,及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活會會員金錢之行為,每一會均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係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所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誣告罪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附表二編號九、
十三、十四所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附表二編號一、十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各該部分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人頭會員及假冒其他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會款,並進而偽造他人本票,擾亂金融秩序,復於倒會後,不思盡力賠償合會會員所受損失,反而捏詞誣告部分會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全部受損失之會員達成和解,賠償該等會員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悟之意,並於事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復參以其因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多達0000000 元,偽造之本票高達
632 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共632 張及被告偽造之印章共6 枚均不能證明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因本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及其上署押,已由被告於得標後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其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91年9 月27日邀郭羅靜枝、乙○○及辛○○、子○等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39 之2號辛○○之住處商議,且自稱:因冒標之會款均由簡照雄及其女兒簡秀穎、簡頃文等人共同花用完畢,因此渠等願意共同負擔互助會之債務,庚○○乃當場以簡照雄、簡頃文、簡秀穎、簡頃華之名義開立本票交付與郭羅靜枝等人,詎被告竟基於使郭羅靜枝、乙○○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1年
10 月 間,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訴郭羅靜枝、乙○○及辛○○、子○等人在前開時地強迫其以簡照雄、簡頃華、簡頃文、簡秀穎之名義簽立本票,而向該分局提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告訴,經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於92年3 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庚○○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2年5 月6 日以92年度上議字第461 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辯稱:當日會在辛○○家中簽發簡照雄、簡頃文、簡秀穎、簡頃華等人名義之本票,係因辛○○告以怕伊無法返還會款,希望由伊先生及女兒幫忙還,故要伊以伊先生及女兒之名義簽發本票,而郭羅靜枝並在一旁以手壓住伊肩膀,告以如果不簽,其可以去伊女兒工作地點找伊女兒,使她們無法工作等語。經查,證人辛○○、郭羅靜枝、子○及乙○○,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有逼迫被告簽發本票,且亦均證述未曾看到他人於前開時、地有逼迫被告簽發本票之情,證人辛○○、郭羅靜枝並證述係被告主動說要讓其先生及女兒幫忙清償會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7、121 、125 頁),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至辛○○家中當天,伊有與被告一同自屏東到高雄,嗣於當日上午11時左右,伊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不是要回去了,結果被告說旁邊有人叫她簽本票,簽到下午也走不了,叫伊可以先回去,在此同時,伊於電話中亦有聽到一旁有人大聲以很不好之口氣說「寫到下午也寫不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證人戊○○此一證述內容,被告實非係主動要簽發上開本票,再參以若被告果係要由其先生及女兒幫忙還錢,而主動願意簽發上開本票,其大可將本票先行簽發完畢,再帶至辛○○家中給辛○○等人即可,無須至辛○○家中再行耗費1 日之時間臨時簽發前開本票,況該等本票上被告先生及其女兒之印文所用之印章,係乙○○當日臨時去辛○○住處附近之商店所刻製(經辛○○、郭羅靜枝、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11
9 、124 頁),更足證被告並無主動要簽發該等本票之情,否則其應會將該等印章先行準備妥當,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已無力負擔鉅額債務,豈有自願以丈夫、女兒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徒增其丈夫、女兒遭人索債困擾之理。綜上,被告簽發前開本票,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辛○○等人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但至少係在辛○○等人之要求、勸誘及施以相當壓力後,而於非完全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簽發無訛,則被告自有相當之理由誤認辛○○等人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非係完全明知無此等事實而故意為捏造,要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即無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誣告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會員 │會份│編號│會員 │會份│├──┼──────┼──┼──┼───────┼──┤│ 一 │郭羅靜枝(以│3 │ 二 │黃純嵐(以黃碧│2 ││ │自己、郭龍侯│ │ │琴、黃裕真名義│ ││ │、郭商儀名義│ │ │參加) │ ││ │參加) │ │ │ │ │├──┼──────┼──┼──┼───────┼──┤│ 三 │乙○○(以施│2 │ 四 │壬○○(以自己│4 ││ │金輝名義參加│ │ │、周義雄、周慧│ ││ │) │ │ │玲、周瑩欣名義│ ││ │ │ │ │參加) │ │├──┼──────┼──┼──┼───────┼──┤│ 五 │子○(以鄭景│1 │ 六 │楊玉嬿(以自己│2 ││ │和名義參加)│ │ │、劉力豪名義參│ ││ │ │ │ │加) │ │├──┼──────┼──┼──┼───────┼──┤│ 七 │楊碧珠(以自│2 │ 八 │辛○○(以自己│3 ││ │己、鄭秀珠名│ │ │名義參加2 會,│ ││ │義參加) │ │ │以劉祈財名義參│ ││ │ │ │ │加1會) │ │├──┼──────┼──┼──┼───────┼──┤│ 九 │丙○○ │2 │ 十 │黃亂 │1 │├──┼──────┼──┼──┼───────┼──┤│十一│蔡燕鳳 │1 │十二│蔡金水 │1 │├──┼──────┼──┼──┼───────┼──┤│十三│陳建源 │1 │十四│丁○○ │1 │├──┼──────┼──┼──┼───────┼──┤│十五│陳秀嬅 │1 │十六│己○○ │1 │├──┼──────┼──┼──┼───────┼──┤│十七│王麗鄉 │1 │十八│劉耀祖 │1 │├──┼──────┼──┼──┼───────┼──┤│十九│簡澄代 │1 │二十│張永蕊 │1 │├──┼──────┼──┼──┼───────┼──┤│二一│王碩揚 │1 │二二│曾娟 │1 │├──┼──────┼──┼──┼───────┼──┤│二三│陳寶秀 │1 │二四│簡月卿 │1 │├──┼──────┼──┼──┼───────┼──┤│二五│侯金葉 │2 │二六│黃文輝 │1 │├──┼──────┼──┼──┼───────┼──┤│二七│許汝憶 │1 │二八│洪正義 │1 │├──┼──────┼──┼──┼───────┼──┤│二九│簡照雄 │1 │三十│簡頃文 │1 │├──┼──────┼──┼──┼───────┼──┤│三一│謝雅惠 │1 │三二│李秀霞 │1 │├──┼──────┼──┼──┼───────┼──┤│三三│邱吟梅 │1 │三四│鄺瑞良 │1 │├──┼──────┼──┼──┼───────┼──┤│三五│李美秀 │1 │三六│吳明娟 │1 │└──┴──────┴──┴──┴───────┴──┘附表二:
┌──┬────┬───────┬───┬──────┬───────┐│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以下│標金 │詐得金額 │偽造本票數量面││ │(即偽造│述之人或其中一│ │ │額均新臺幣1000││ │本票之發│人冒標) │ │ │0元) ││ │票日) │ │ │ │ │├──┼────┼───────┼───┼──────┼───────┤│ 一 │89年5月2│李方琇霞(本有│2200元│3740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0日 │參加該合會,後│ │除庚○○、李│人(發票人誤載││ │ │因故將其會份讓│ │秀霞、癸○○│為「李秋霞」)││ │ │與庚○○,會單│ │之會份) │本票48張(扣除││ │ │上誤載為「李秀│ │ │庚○○、李秀霞││ │ │霞」) │ │ │、癸○○會份)│├──┼────┼───────┼───┼──────┼───────┤│ 二 │89年6 月│許汝憶、黃裕真│2500元│3600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20日 │(黃純嵐以黃裕│ │除庚○○、李│人2 人本票(黃││ │ │真名義參加該合│ │秀霞、癸○○│裕真部分,發票││ │ │會,會單上誤書│ │之會份) │人誤載為「黃玉││ │ │為「黃玉貞」)│ │ │貞」)共計48張││ │ │ │ │ │(扣除庚○○、││ │ │ │ │ │李秀霞、癸○○││ │ │ │ │ │會份) │├──┼────┼───────┼───┼──────┼───────┤│ 三 │89年7 月│癸○○ │2500元│3525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20日 │ │ │除庚○○、李│人本票47張(扣││ │ │ │ │秀霞、癸○○│除庚○○、李秀││ │ │ │ │會份及死會會│霞、癸○○會份││ │ │ │ │員1 會份) │及死會會員1會 ││ │ │ │ │ │份) │├──┼────┼───────┼───┼──────┼───────┤│ 四 │89年8 月│郭羅靜枝、施金│2800元│3384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20日 │輝(乙○○以施│ │除庚○○、李│人2人本票共計4││ │ │金輝名義參加該│ │秀霞、癸○○│7 張(扣除潘桂││ │ │合會) │ │會份及死會會│椿、李秀霞、鍾││ │ │ │ │員1會份) │秀英會份及死會││ │ │ │ │ │會員1會份) │├──┼────┼───────┼───┼──────┼───────┤│ 五 │90年3 月│丙○○、劉祈財│3000元│2800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20日 │ │ │除庚○○、李│人2人本票共計4││ │ │ │ │秀霞、癸○○│0 張(扣除潘桂││ │ │ │ │之會份及死會│椿、李秀霞、鍾││ │ │ │ │會員8會份) │秀英及死會會員││ │ │ │ │ │8會份) │├──┼────┼───────┼───┼──────┼───────┤│ 六 │90年4 月│陳秀嬅及某不知│3000元│2800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10日 │名會員(因需隱│ │除庚○○、李│人2人本票共計4││ │ │瞞陳秀嬅) │ │秀霞、癸○○│0 張(扣除潘桂││ │ │ │ │之會份及死會│椿、李秀霞、鍾││ │ │ │ │會員8會份) │秀英會份及死會││ │ │ │ │ │會員8會份) │├──┼────┼───────┼───┼──────┼───────┤│ 七 │90年6 月│簡澄代、周慧玲│3000元│2660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20日 │(壬○○以周慧│ │除庚○○、李│人2人本票共計3││ │ │玲名義參加該合│ │秀霞、癸○○│8 張(扣除潘桂││ │ │會) │ │之會份及死會│椿、李秀霞、鍾││ │ │ │ │會員10會份)│秀英會份及死會││ │ │ │ │ │會員10會份) │├──┼────┼───────┼───┼──────┼───────┤│ 八 │90年7 月│王麗鄉、蔡燕鳳│3000元│2660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10日 │ │ │除庚○○、李│人2人本票共計3││ │ │ │ │秀霞、癸○○│8 張(扣除潘桂││ │ │ │ │之會份及死會│椿、李秀霞、鍾││ │ │ │ │會員10會份)│秀英會份及死會││ │ │ │ │ │會員10會份) │├──┼────┼───────┼───┼──────┼───────┤│ 九 │90年8 月│張永蕊、簡澄代│3000元│2590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20日 │ │ │除庚○○、李│人2人本票共計3││ │ │ │ │秀霞、癸○○│7 張(扣除潘桂││ │ │ │ │之會份及死會│椿、李秀霞、鍾││ │ │ │ │會員11會份)│秀英會份及死會││ │ │ │ │ │會員11會份) │├──┼────┼───────┼───┼──────┼───────┤│ 十 │90年9 月│黃碧琴(黃純嵐│3000元│2590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20日 │以此名義參加該│ │除庚○○、李│人2 人本票共計││ │ │合會)及某不知│ │秀霞、癸○○│37張(扣除潘桂││ │ │名會員(因需隱│ │之會份及死會│椿、李秀霞、鍾││ │ │瞞黃純嵐) │ │會員11會份)│秀英會份及死會││ │ │ │ │ │會員11 會份) │├──┼────┼───────┼───┼──────┼───────┤│十一│90年10月│郭商儀(郭羅靜│3000元│2590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10日 │枝以郭商儀名義│ │除庚○○、李│人2人本票共計3││ │ │參加該合會)及│ │秀霞、癸○○│7 張(扣除潘桂││ │ │某不知名之會員│ │之會份及死會│椿、李秀霞、鍾││ │ │(因需隱瞞郭羅│ │會員11會份)│秀英會份及死會││ │ │靜枝) │ │ │會員11會份) │├──┼────┼───────┼───┼──────┼───────┤│十二│90年10月│陳建源、己○○│3000元│2590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20日 │、郭商儀(郭羅│ │除庚○○、李│人3 人本票(劉││ │ │靜枝以郭商儀名│ │秀霞、癸○○│雪綢部分,發票││ │ │義參加該合會)│ │之會份及死會│人誤載為「劉麗││ │ │ │ │會員11會份)│綢)共計37張(││ │ │ │ │ │扣除庚○○、李││ │ │ │ │ │秀霞、癸○○會││ │ │ │ │ │份及死會會員11││ │ │ │ │ │會份) │├──┼────┼───────┼───┼──────┼───────┤│十三│90年11月│陳建源、簡頃文│3000元│2590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20日 │ │ │除庚○○、李│人2人本票共計3││ │ │ │ │秀霞、癸○○│7 張(扣除潘桂││ │ │ │ │之會份及死會│椿、李秀霞、鍾││ │ │ │ │會員11會份)│秀英會份及死會││ │ │ │ │ │會員11會份) │├──┼────┼───────┼───┼──────┼───────┤│十四│91年2 月│王麗鄉、劉耀祖│3000元│245000元(扣│偽造前開被冒標││ │20日 │ │ │除庚○○、李│人2 人本票共計││ │ │ │ │秀霞、癸○○│35張(扣除潘桂││ │ │ │ │之會份及死會│椿、李秀霞、鍾││ │ │ │ │會員13會份)│秀英會份及死會││ │ │ │ │ │會員13會份) │├──┴────┴───────┴───┴──────┴───────┤│共計詐得0000000元,偽造本票566張 │└──────────────────────────────────┘附表三:
┌──┬──────┬──────────┬───────────┐│編號│票載發票日 │被冒用人 │偽造本票數量(金額均新││ │ │ │臺幣10000元) ││ │ │ │ │├──┼──────┼──────────┼───────────┤│ 一 │91年1月20日 │鄭秀珠(楊碧珠以鄭秀│34張(扣除庚○○、李秀││ │ │珠名義參加該合會) │霞、癸○○、楊碧珠會份││ │ │ │及死會會員13會份) │├──┼──────┼──────────┼───────────┤│ 二 │91年4月10日 │劉力豪(劉楊玉嬿以劉│32張(扣除庚○○、李秀││ │ │力豪名義參加該合會)│霞、癸○○會份、劉楊玉││ │ │ │嬿2會份及死會會員14會 ││ │ │ │份) │├──┴──────┴──────────┴───────────┤│共計偽造本票66張 │└────────────────────────────────┘附表四┌──┬──────┬────┬─────┬────────────┐│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偽造之印文、署押 │├──┼──────┼────┼─────┼────────────┤│ 一 │89年5月20日 │李秋霞 │NO.455040 │「李秋霞」之簽名、印文 │├──┼──────┼────┼─────┼────────────┤│ 二 │89年6月20日 │黃玉貞 │NO.358066 │「黃玉貞」之簽名、指印 │├──┼──────┼────┼─────┼────────────┤│ 三 │89年7月20日 │癸○○ │NO.782439 │「癸○○」之簽名、印文 │├──┼──────┼────┼─────┼────────────┤│ 四 │89年8月20日 │郭羅靜枝│NO.782503 │「郭羅靜枝」之簽名、指印│├──┼──────┼────┼─────┼────────────┤│ 五 │89年8月20日 │郭羅靜枝│NO.782504 │「郭羅靜枝」之簽名 │├──┼──────┼────┼─────┼────────────┤│ 六 │89年8月20日 │施金輝 │NO.782492 │「施金輝」之簽名、指印 │├──┼──────┼────┼─────┼────────────┤│ 七 │90年3月20日 │劉祈財 │NO.775733 │「劉祈財」之簽名、印文 │├──┼──────┼────┼─────┼────────────┤│ 八 │90年3月20日 │劉祈財 │NO.775742 │「劉祈財」之簽名、印文 │├──┼──────┼────┼─────┼────────────┤│ 九 │90年3月20日 │丙○○ │NO.775760 │「丙○○」之簽名、印文 │├──┼──────┼────┼─────┼────────────┤│ 十 │90年4月10日 │陳秀嬅 │NO.775921 │「陳秀嬅」之簽名、指印 │├──┼──────┼────┼─────┼────────────┤│十一│90年6月20日 │周惠玲 │NO.117509 │「周惠玲」之簽名、印文 │├──┼──────┼────┼─────┼────────────┤│十二│90年7月10日 │蔡燕鳳 │NO.117688 │「蔡燕鳳」之簽名、印文 │├──┼──────┼────┼─────┼────────────┤│十三│90年9月20日 │黃碧琴 │NO.117517 │「黃碧琴」之簽名、指印 │├──┼──────┼────┼─────┼────────────┤│十四│90年9月20日 │黃碧琴 │NO.117518 │「黃碧琴」之簽名、指印 │├──┼──────┼────┼─────┼────────────┤│十五│90年10月20日│劉麗綢 │NO.751953 │「劉麗綢」之簽名、指印 │├──┼──────┼────┼─────┼────────────┤│十六│91年1月20日 │鄭秀珠 │NO.782460 │「鄭秀珠」之簽名、指印 │├──┼──────┼────┼─────┼────────────┤│十七│91年4月10日 │劉力豪 │NO.269505 │「劉力豪」之簽名、指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