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甲○○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被告乙○○請求解除禁見,被告甲○○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共犯丙○○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乙○○被訴多件恐嚇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予以羈押,並予禁見在案。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又聲請人乙○○、甲○○既有勾串共犯之虞,渠等聲請解除禁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 柏 宏
法 官 洪 能 超法 官 陳 億 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國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