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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孝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孝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萬健(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許孝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許孝誠充當人頭被保險人,分別於民國92年3 月2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並由劉萬健代為支付保險費,俟保單生效後,劉萬健即分別於帶同許孝誠,至五塊厝醫院、文雄醫院醫療院所,要求各被保險人佯裝罹患盲腸部位疼痛、大便帶血等症狀,而由上述醫院安排進行盲腸炎、痔瘡等手術治療,俟取得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後,即由劉萬健、許孝誠向各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國泰分別於92年6 月19日、6 月24日自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取得和解金5 萬元及3 萬8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及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之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 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二)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之。(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上所述,經整體比較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萬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10月4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受人利用詐欺之犯行,且對於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有不當之影響,惟所詐金額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