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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64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旺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萬健(到案後另行審結)與楊家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楊家旺充當人頭被保險人,分別於民國92年2 月1 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並由劉萬健代為支付保險費,俟保單生效後,劉萬健即分別於帶同楊家旺,至乃榮醫院、文雄醫院醫療院所,要求楊家旺佯裝罹患急性闌尾炎、機車摔倒致頭部外傷等症狀,而由上述醫院分別安排進行闌尾切除手術等手術治療,俟取得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後,即由劉萬健、楊家旺分別於92年4 月9 日、92年5 月14日向國泰人壽,及於92年4 月9 日向富邦人壽提出理賠申請,並分別於92年5 月19日、5 月30日自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取得和解金55800 元及30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及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之同意書各1 份,復有乃榮醫院、文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二)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刑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四)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述之比較結果刑法修正政治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各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劉萬健、單湘中、蔡仁安、張正偉、鍾金虎、林淑惠、簡秀庭、呂茂祥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加刑。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保險理賠金額,竟濫用醫療資源,而紊亂社會正常保險交易秩序,惟詐取之保險金金額尚非鉅大,又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開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