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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挖土機壹輛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薛宜珊承租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三九九五號、第三九九六號地號之空地,經雙方合意由薛宜珊提供土地後,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一般垃圾及未經分類之磚頭、木頭屑、廢木頭等廢棄物後加以分類,將可以資源回收之物品出售得利,嗣同年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乙○○駕駛挖土機處理前述種類之廢棄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堆置廢棄物之挖土機一輛。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營建廢棄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現場工作人員即證人彭合賢、李金剛證述被告確有提供土地供人傾倒一般廢棄物等情相符,被告對於二人於警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照片十四紙、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上開之罪,係以從事廢棄物堆置為其要件,其罪質於法律本質上,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行為人如於不間斷之時間內,有多次之堆置行為,均仍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堆置行為之概念中,僅應成立一罪,應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適用,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破壞環境,行為自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回復土地原狀,有照片六幀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挖土機一輛係被告所有供堆置廢棄物所用,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世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