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李汶哲律師江雍正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薛西全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申○○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被 告 己○○

樓庚○○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李依婷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卯○○

之2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34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2970 號、95年度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辛○○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卯○○無罪。

事 實

一、辰○○自民國86年1 月起至89年1 月14日止擔任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徵信、授信、核貸等業務;酉○○自86年1 月起至88年4 月16日止擔任該行副理,甲○○自88年4 月17日起至90年5 月30日止接任副理,兩人均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分行業務;申○○自86年1 月24日起擔任出納業務領組,並於88年10月2 日起接任授信業務襄理;己○○自86年1 月24日起擔任授信業務襄理,並於88年10月2 日起接任徵信業務襄理;巳○○自86年1月24日起擔任徵信業務領組,並於87年6 月1 日起接任徵信業務襄理,又於88年10月2 日起調任會計業務襄理;酉○○、甲○○、申○○(自88年3 月22日起)、己○○、巳○○於上揭任職期間,均為該行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並由副理酉○○、甲○○擔任召集人;庚○○自86年1 月24日起至93年10月6 日止擔任徵信調查員,負責客戶信用調查、擔保品查估等徵信業務,戊○○自86年7 月27日起擔任助理員,負責經辦授信業務,並協助庚○○進行擔保品查估。

二、辰○○明知土地銀行之分行經理授信授權額度,就擔保貸款部分,企業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個人最高3000萬元,就信用貸款部分,企業最高500 萬元,個人最高200 萬元,超過前述額度者,均應送總行審核;又酉○○、甲○○、申○○、己○○、巳○○、庚○○、戊○○均明知申請貸款案件應依土地銀行「辦理短期融資作業要點」、「辦理中長期融資作業要點」處理,擔保貸款另應依「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15條之規定鑑估土地及建築物之價格;另酉○○、甲○○、申○○、己○○、巳○○亦明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就無擔保授信案件,應依授信評估五項原則(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借款戶展望)辦理審查,就擔保授信案件,對於土地及建物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款憑證提經小組認定並列入紀錄,並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或合理時價。

三、因辰○○與辛○○熟識,適辛○○有大筆資金需求,辰○○亦亟欲拓展分行業務,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擔保及信用貸款案件,皆係辛○○利用人頭分散貸款,作為個人集中使用之目的,該等貸款名義人之實際收入均不足清償鉅額貸款本息,申貸金額遠超過擔保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竟為使辛○○獲得超額貸款,直接或間接指示酉○○、甲○○、申○○、己○○、巳○○、庚○○、戊○○,在渠等辦理前述各筆貸款之徵信、授信業務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辛○○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庚○○就其所承辦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均未依規定與借款人為洽談徵信,對於借款人之職業、收支情形等信用資料亦未經實質調查,以確實瞭解貸款人之經濟條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展望等事項,明知辛○○所提供之借款人信用資料不實,仍填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又巳○○、庚○○、戊○○就其等各自承辦附表一所示擔保貸款案件之擔保品查估業務,亦未依規定實地勘查詢價,故未能確實依照當地之市價核定價格,即自行援用或根據辛○○所提供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明知不實高估之擔保品價格登載於其等職務所掌之不動產現場勘查報告。再由庚○○將前述不實之徵信調查內容填載於職務所掌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酉○○、甲○○、申○○、己○○、巳○○就渠等承辦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亦明知上開業務文書填載內容不實,竟怠忽渠等職司徵信、授信業務主管或副理之權責,在上開內容不實之徵信、授信業務文書逕予核章,並就渠等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之貸款案件,未經實質審查,逕以召開授信審查小組會議之形式,簽名決議通過。俟經理辰○○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貸款案件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予以批示後轉呈土地銀行總行核貸,其餘貸款案件則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請核書上批示准予核貸,接續違背其等對於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任務,使辛○○獲有不法之超貸利益,嗣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均因停止繳納本息,經土地銀行轉列催收,附表一所示擔保貸款案件亦因擔保品係經高估價格核貸,最終以低價拍定或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以低價承受,致土地銀行受有損害(各貸款案件之申請名義人、申貸日期、放款日期、申貸金額、放款金額、擔保品、連帶保證人、登載不實之文書暨內容、承辦業人員暨授信審核小組成員、停止繳息日、轉催收金額、擔保物拍賣暨承受價格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辛○○為圖向銀行申請超額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使私文書犯行:

⑴於87年8 月1 日以6915萬6000元之價格,向天○○購得高雄

縣○○鄉○○段54、56之1 、56之3 地號農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興農巷2 號農舍,並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乙○○○名下,委由代書卯○○填寫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辦理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書如實記載「出賣人天○○、承買人辛○○、簽約日期87年8 月1 日、買賣價金6915萬6000元」,於該契約簽立後1 個月之某日,辛○○再請託不知情之卯○○,另行製作1 份記載「出賣人天○○、承買人乙○○○、簽約日期87年7 月31日、買賣金額1 億7111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天○○之印章,俟由辛○○在該契約之簽名欄偽造天○○之簽名,並蓋用偽造印文,另在該契約之簽名欄書寫乙○○○之簽名,並蓋用乙○○○交付之印章(乙○○○部分經事先概括授權),於87年8 月19日以乙○○○名義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請附表一編號7 所示擔保貸款1 億2000萬元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提供該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予徵信人員庚○○作為估價參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辛○○並於87年9 月3 日獲貸1 億1970萬元,俟該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 月3 日止,轉催收金額1 億1970萬元,上開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3687萬3938元之價格承受,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

⑵於88年9 月4 日以5117萬8000元之價格,向未○○購得高雄

縣○○鄉○○○段1315、1315之2 地號農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54之3 號農舍,委由代書卯○○填寫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辦理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書如實記載「出賣人未○○、承買人辛○○、簽約日期88年9 月4 日、買賣價金5117萬8000元」,俟卯○○辦妥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辛○○時,辛○○再請託不知情之卯○○,另行製作1 份記載出賣人未○○、承買人辛○○、簽約日期88年9 月4 日、買賣金額1 億86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未○○之印章,俟由辛○○在該契約之簽名欄偽造未○○之簽名,並蓋用偽造印文,於88年10月14日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擔保貸款1 億1970萬元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提供該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予徵信人員丙○○作為估價參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辛○○並於88年10月28日獲貸1 億1970萬元,俟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先後於89年10月27日、90年10月31日起展期續貸予辛○○9500萬元、9499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10月31日止,轉催收金額9499萬元,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3375萬元拍定,彰化銀行僅獲清償債權3358萬8195元,尚不足8542萬9075元,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巳○○、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3 人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係疲勞偵訊下取得,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⑴被告己○○於93年10月6 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卷第6 至20頁),自該日上午9 時40分開始詢問,中午12時

25 分 休息用餐,中午12時45分繼續詢問,下午5 時35分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晚間8 時30分結束詢問;93年10月13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 卷第225 至230 頁),自該日上午10時25分開始詢問,中午12時休息用餐,中午12時22分繼續詢問,下午5 時30分結束詢問;93年10月20日之調查筆錄,自上午11時開始詢問,中午12時30分休息用餐,中午12時45分繼續詢問,下午2 時40分結束詢問。⑵被告巳○○於93年10月6 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 卷第21至39頁),自該日上午10時3 分開始詢問,中午12時15分休息用餐,中午12時45分繼續詢問,下午5 時30分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晚間9 時25分結束詢問;93年10月13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 卷第231 至

239 頁),自該日上午10時20分開始詢問,中午12時10分休息用餐,中午12時28分繼續詢問,下午5 時35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晚間6 時30分結束詢問;93年10月20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 卷第365 至367 頁),自上午11時開始詢問,中午12時30分休息用餐,中午12時45分繼續詢問,下午2 時40分結束詢問。⑶被告庚○○於93年10月6 日之調查筆錄(偵5 卷第40至57頁),自該日上午9 時43分開始詢問,中午12時10分休息用餐,下午1 時10分繼續詢問,下午5 時5 分暫停休息,下午5 時15分繼續詢問,下午5 時40分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晚間8 時20分結束詢問;93年10月13日之調查筆錄(偵5 卷第221 至225 頁),自該日上午10時20分開始詢問,中午12時10分休息用餐,中午12時28分繼續詢問,下午5時35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晚間6 時30分結束詢問;93年10月20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 卷第368 至370 頁),自上午11時開始詢問,中午12時30分休息用餐,中午12時45分繼續詢問,下午2 時40分結束詢問。就己○○、巳○○、庚○○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有予休息用餐之時間,亦經被告己○○、巳○○、庚○○之同意方進行夜間訊問,況渠3 人各次製作筆錄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若果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辯護人等豈不當場提出,主張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足見渠3 人當時係自願接受詢問,核無欠缺任意性之情事。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辰○○、己○○、庚○○、巳○○、申○○、甲○○之辯護人所具體指明筆錄與錄音不符之處,包括被告辛○○93年7 月15日、7月20日、8 月5 日、9 月16日、9 月21日、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被告己○○93年10月6 日、10月13日、10月20日之調查筆錄,庚○○93年10月6 日、10月13日之調查筆錄,均經本院勘驗在卷,就各該勘驗之部分,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據,至其餘卷內筆錄,因未經被告或辯護人等具體指明筆錄與錄音不符,本院均得援用為判決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辛○○於93年10月19日、己○○於93年10月6 日、卯○○於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25日、95年4 月13日、5 月1 日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即被告辛○○、己○○、庚○○、巳○○、卯○○於偵查中或法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或法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而上開被告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其餘被告為反對詰問,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件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瑕疵之風險較低,尚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其他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而能自由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上開被告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洪瑞聰、林碧珠、丑○○、癸○○、周民乾、壬○○、午○○、黃志清、陳建良、洪俊良、朱志堅、余志豪、戌○○、地○○、王春東、鄭清王、吳文隆、黃瑞文、鄭城印、黃憲宗、吳順發、林光明、方玉如、楊益勝、黃陳錦鑾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內各項文書、擔保物執行或承受書面資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就本判決援引認定被告等人各自所涉犯罪事實之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人或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犯行。㈠被告辛○○辯稱:⑴我以1 億2000多萬向天○○購買土地,

,另外幫天○○處理賭債5000多萬,我跟天○○說要寫1 份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卯○○將製作完成之總價1 億7111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上面已有天○○的簽名及印文,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⑵我請卯○○向未○○說要製作總價1 億8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卯○○說會去找未○○簽名及蓋章,卯○○將契約書交給我時,已經蓋好了印章及簽名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天○○在外積欠賭債,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買賣契約書價金寫少了,被告辛○○有跟天○○說將來要再寫1 份給銀行貸款之用,當時天○○同意,⑵被告辛○○當時跟卯○○說你去找未○○,說要再寫1 份買賣契約書,但該2 份契約書未○○之住址不同,第2 份之住址是未○○在簽約前曾經設籍,被告辛○○與卯○○均屬不知,顯然可能是未○○自行書寫云云。

㈡被告辰○○辯稱:我不知道本件是人頭貸款,也沒有指示行

員配合貸款作不實文書,授信審核小組所送資料,我是作書面審核,對抵押物價值評估無更改權限,且辛○○繳息均正常,因經濟不景氣,抵押物拍賣價格才會那麼低,不能以此認定當初有高估,我未取得任何利益,並無犯罪動機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⑴背信罪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為何以拍定價格或售予台灣金聯公司之價格作為計算基礎,而未以罪名成立時點之價格計算,又被告辛○○正常繳息長達1 至2 年,累計達1 億多元,足見被告辰○○並無損害銀行之意圖,嗣因經濟不景氣致無法繳息,如何將經濟風險加諸於被告辰○○等人,⑵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辰○○等人有受賄之情形,僅單純因博愛分行成立,為求分行之業務發展,貸放過程均符合總行規定,⑶附表一編號7 之貸款案件,擔保品並無高估情形,彰化銀行在附近亦有擔保放款95 00 萬元之個案云云。

㈢被告酉○○辯稱:我們放款都有按照總行徵信授信規定辦理

,根據經辦人員之徵信、授信報告進行書面審核,辛○○與土地銀行往來多年,我們是站在銀行最大的利益考量,並未得到任何利益,不能因辛○○後來資金調度困難及抵押物遭較低價格拍賣,認定當初審核抵押價格過高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本案貸款之徵信人員至現場勘查不動產後作成徵信紀錄,辛○○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資力甚佳,貸款人亦均繳息多期,銀行確有賺進利息,⑵銀行鮮少以公告現值為評估擔保品之唯一依據,擔保品事後低價拍定、臺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低價承受,或因經濟不景氣,未必與徵信不實有關,⑶被告酉○○並非第一線之徵信人員,不知貸款人是否為辛○○使用之人頭,而辦理授信審查時,均就徵信人員製作之徵信報告為書面審查,未必知悉內容真實與否,況最後核貸之人為經理,而非授信審查小組,自無由被告負責之餘地云云㈣被告申○○辯稱:我不知道辛○○已在本行有多筆貸款,徵

信資料亦非我代寫,經理辰○○從未指示我為辛○○案件配合辦理,我是依據徵信部門作成徵信報告後,進行書面授信審核,最後由經理核貸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不知情徵信人員未實地查訪,引用不實資料作查估,也不知貸款人是辛○○之人頭,我是依據徵信部門作成徵信報告後,進行書面授信審核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申○○是放款襄理,不需對貸款資料為實質審查,被告申○○、甲○○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只就徵信單位提出之書面為審查,故土地銀行對於本件過失責任之懲處,並未及於2 人,顯見未違反土地銀行內部控制規定,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甲○○為圖不法利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⑵附表一編號19之貸款案,徵信單位提出之書面資料均有提到5P原則,被告申○○、甲○○據此審查,並無過失,⑶附表二編號9 、10之貸款案件申請轉期時,繳款均正常,被告甲○○准予展期,並無不法云云。

㈤被告己○○辯稱:我不知道辛○○是貸款案件之人頭,沒有

拿到任何利益,都是依照銀行規定放款云云。被告庚○○辯稱:我不知道辛○○是貸款案件之人頭,我都有實地勘查擔保品製作查估紀錄,且徵信都要授信審查小組通過,對於放款金額徵信人員不能表示意見,我也沒有得到利益,並無犯罪意圖云云。被告巳○○辯稱:經理辰○○並未指示我們儘量配合辛○○辦理徵信貸款業務,因辛○○之信用及存款均正常,沒有必要幫辛○○偽填不實徵信紀錄來核貸款,我是依據庚○○提供之書面作審核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己○○、巳○○、庚○○確實有依規定作徵信及訪查,業務登載不實須明知不實即明確知悉填寫之文件資料不實,若僅是未做進一步查證,充其量是疏失而已,又依生活經驗多有銀行人員代填資料之情形,銀行人員亦未必知悉該等資料是否實在,渠3 人自不成立該部犯行,⑵渠3 人係依照當時銀行慣例及準則查估擔保不動產,並無違背受託任務,又檢察官並未就所有授信人員均起訴,足見授信並無問題,故不構成背信云云。

㈥被告戊○○辯稱:附表一編號4 、5 之貸款案件,庚○○有

帶我去現場查勘土地實際狀況,參考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查估價格,製作會勘報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戊○○當時係實習員,經理派渠協助庚○○,庚○○亦證稱有去現場查證訪價,徵信報告並無不實,該等案件係由苓雅分行轉貸到博愛分行,銀行也賺到利息,渠並無違背任務或造成銀行損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辰○○、酉○○、甲○○、申○○、己○○、巳○○、庚○○、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㈠被告辰○○自民國86年1 月起至89年1 月14日止擔任土地

銀行博愛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徵信、授信、核貸等業務;被告酉○○自86年1 月起至88年4 月16日止擔任該行副理,被告甲○○自88年4 月17日起至90年5 月30日止接任副理,兩人均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分行業務;被告申○○自86年1 月24日起擔任出納業務領組,並於88年10月2日起接任授信業務襄理;被告己○○自86年1 月24日起擔任授信業務襄理,並於88年10月2 日起接任徵信業務襄理;被告巳○○自86年1 月24日起擔任徵信業務領組,並於

87 年6月1 日起接任徵信業務襄理,又於88年10月2 日起調任會計業務襄理;被告酉○○、甲○○、申○○(自88年3 月22日起)、己○○、巳○○於上揭任職期間,均為該行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並由被告酉○○、甲○○擔任召集人;被告庚○○自86年1 月24日起至93年10月6 日止擔任徵信調查員,負責客戶信用調查、擔保品查估等徵信業務,被告戊○○自86年7 月27日起擔任助理員,負責經辦授信業務,並協助被告庚○○進行擔保品查估之事實,有土地銀行93年11月29日總人甄字第0930038547號函檢送被告等人自86年起擔任分行職務名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3年12月7 日博放字第0930000433號函檢送自86年起分行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名冊、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工作調派簿在卷可按(見院1 卷第155 至167 頁,院3 卷第39至41頁),且據上開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在卷(見偵5 卷第6 、

21、40、58、106 、125 、165 頁,偵6 卷第5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

經附表一所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辦擔保貸款,又附表二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經附表二所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再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徵信人員製作信用調查報告、不動產勘查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請核書,交由附表一、二所示徵信授信襄理、副理同意核章,並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簽名同意通過,俟經理辰○○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貸款案件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予以批示後轉呈土地銀行總行核貸,其餘貸款案件則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請核書上批示准予核貸,俟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放款時間,貸放附表一、二所示之核貸金額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5年11月24日博放字第0950000339號函、96年1月4 日博放字第0960000005號函檢送附表一、二所示各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含授信申請書、借款用途及償還計畫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聯合中心徵信資料、授信審查紀錄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擔保品建檔登錄單、保證人建檔錄單、放款案件適用利率表、放款帳卡等)可資佐證。

㈢按土地銀行之分行經理授信授權額度,就擔保貸款部分,

企業最高5000萬元,個人最高3000萬元,就信用貸款部分,企業最高500 萬元,個人最高200 萬元,超過前述額度者,均應送總行審核乙節,此有土地銀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附卷可參(見院3 卷第52頁),其規範目的無非在於單一個人或企業借款超過上開額度,債權屆期無法滿足之風險提高,對於徵信授信應更加嚴格謹慎,對於分行經理授信權限予以限制,被告辰○○擔任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經理,對於上開授信授權額度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㈣而上揭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辛○○以人頭向

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辦貸款,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均非該等貸款案件之實際借款人,所貸得金額均供辛○○個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99年5 月

18 日 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院14卷第154 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93年7 月15日偵查中證稱:辰○○之前在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及三民分行擔任襄理時,我就認識他,後來他調到博愛分行,因為他說要業績,我才會到博愛分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偵1 卷第73頁),復於93年

10 月19 日偵查中證稱:我買土地要借錢時皆會跟辰○○說我買的土地要拿來借錢,問他是否可以,每一件皆有跟他說,所以辰○○知道我用買來的土地用別人的名義貸款,辰○○有要求說要用別人名義借款可以,但一定要我及我太太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我帶人頭向博愛分行辦擔保手續時,有向行員庚○○、巳○○、己○○、申○○等人說擔保的土地是我所有,登記在人頭戶名下,我有跟他們說是我要借錢的,我用人頭戶辦信用貸款時,也有跟申○○等承辦人員說過是我要借的,巳○○、己○○、酉○○、辰○○等人核貸時,他們知道我是用人頭貸款等語(見偵5 卷第350 至353 頁),可知被告辛○○與辰○○於先前即熟識,因被告辰○○調至博愛分行擔任經理需要業績,被告辛○○方至該行辦理貸款,而被告辛○○以人頭名義向博愛分行申辦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貸款前,均事先知會被告辰○○,經被告辰○○允諾辦理,在前往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時,被告辛○○亦向徵信、授信業務人員告知其係以人頭名義借款甚明。

㈤佐以附表一、二所示共32筆貸款案件,貸放時間均在86至

89年間,其中以被告辛○○之父洪朝景、兄洪英展、妻林碧珠、子洪瑞聰及洪瑞宏,或林碧珠、洪瑞聰、洪瑞宏為負責人之公司(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名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昱基貿易有限公司、昱基廣告事業公司)擔任借款人者即有12筆;而其中由被告辛○○本人、林碧珠、洪瑞聰、洪瑞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即有29筆;又附表一所示21筆擔保貸款案件,其中以被告辛○○本人、林碧珠、洪瑞聰、洪瑞宏,或林碧珠、洪瑞聰、洪瑞宏為負責人之公司(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名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昱基貿易有限公司、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為擔保物之所有人者即有15筆,在在顯露被告辛○○係以人頭貸款之痕跡,益徵上開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辛○○乃係實際借款人乙節確屬知情。

㈥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3年10月6 日偵查中證稱:

辛○○催的話,經理辰○○就會跟我們徵信、授信及審核人員講,對辛○○以他人名義貸款案儘速完成等語(見偵

5 卷第78頁),復於93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辛○○急需貸款籌備資金,會先向經理辰○○表明,辰○○指示我等要配合辛○○,速度要快,所以根本來不及做徵信調查,辛○○以他人名義擔保貸款案件,事先告訴經理辰○○,其要以名下或所購買之土地提供他人名義向分行抵押貸款,辰○○指示我等要配合,所以我們都知道辛○○以別人名義而貸,當時辰○○指示徵信及放款的部門要快一點,所以實際上並未召開授信審查小組會議等語(見偵5 卷第38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3年10月6 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辛○○是我們的大客戶,且我們銀行是新成立的分行,放款很少,需要業績,經理辰○○才指示我、巳○○、己○○配合辛○○辦理貸款,我辦理辛○○貸款徵信時,只核對書面資料,沒有接觸貸款人,我並沒有跟名義上的貸款人徵信,只有跟辛○○接觸,他每一件皆是當保證人,有些是跟辛○○接觸,有一些貸款人會來簽名,若貸款人沒有來,拿資料來時,名字就已經簽好了等語(見偵5 卷第75至76頁),復於93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主要是辛○○在趕時間,而報總行核定要很久,才會用人頭借款等語(見偵5 卷第380 頁),足見因被告辛○○急需資金使用,依前述分行經理授信授權額度之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貸款,被告辛○○若均以本人名義借款,則個人借貸總額將超過分行經理授信額度,需報請總行核貸,緩不濟急,故事先向被告辰○○表明將利用人頭名義辦理貸款,以此規避上開授權額度限制,被告辰○○明知被告辛○○上揭以人頭分散貸款,作為個人集中使用之目的,仍指示徵信、授信及審核人員儘速配合被告辛○○辦理貸款,徵信、授信人員均知悉被告辛○○係以人頭辦理貸款,因被告辛○○催促甚急,致徵信人員均無暇確實進行徵信調查,授信審查小組會議亦未實際召開等情明確。

㈦而依土地銀行86年9 月10日總審五字第860022310 號函修

訂之辦理中長期融資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辦理中長期融資,應以借款人業務、財務健全而徵信資料完整者為對象。」,86年5 月12日總業四字第10540 函修訂之辦理短期放款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辦理短期放款,應以具有還款財源之客戶為對象。」,有上開作業要點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220 至223 頁),足見土地銀行從業人員辦理徵信授信業務,無論是擔保或信用貸款案件,均應以「具還款能力」之客戶為對象。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74年11月19日總資字第19964 號函)第17點「、企業授信案別應索取基本資料範圍如左:⑴短期授信,客戶資料表、登記證件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主要負責人個人資料表、最近3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產銷量質表、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保證明細表、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現金收支預估表及營運計畫。⑵中長期授信,除與前項相同外,另加送... 未達1 億元者均免送。、個人授信應檢送個人資料表。、作為財務分析依據之財務報表以經會計師財務簽證,或由借款申請人檢附加蓋稅捐機關印信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派員與其經稅捐機關驗印帳載資料核符者為準... 」。另依土地銀行總行86年10月24日總調徵字第860026051 號函之說明所載:㈡、依財政部頒「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中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含本次申貸金額)達2 千萬元以上者,或在本行授信金額(含本次申貸金額)達1 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 」及「其填送個人資料表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之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㈢、授信金額達應徵取報稅資料個人授信案件,其借款人年度收入之認定,自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惟如借款人填送「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入與其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差異甚大而借款人確有其他毋需依法報稅所得時,徵信人員須就其「個人資料表」(或其提出之收入財源說明資料)中收支內容評估其為合理後予以匡計,並供授信部門參考,至其收入評估方式,由於個人(或其全戶)實際收入情形往往舉證不易,且查證困難,在實務上凡可供直接或間接證明或推估其在一定期間內之所得、支出或現金流量之增減等資料(如:在各金融機構借款、繳息、還本情形... 等),均可作為參考資料,並藉以推斷或評估其「個人資料表」所列收支之合理性(見院10卷第188 頁)。

準此,個人貸款案件之授信金額在土地銀行達1 千萬以上,即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作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㈧又依土地銀行86年5 月16日6 月2 日總專一字地12161 號

函、87年1 月13日總調資字第860031847 號函、87年11月

3 日總調資字第870025923 號函、88年4 月7 日總調資字第880007296 號函修訂之授信擔保品調查查估要點第7 點、第11點、第15點分別規定:「不動產擔保品應派員實地查明下列各點:⑴位置、交通、地勢、地質、地形、利用狀況及附近環境,⑵用途廣狹、需要多寡與收益情形。土地之估價,應參酌擔保品所在地之當時實際情況依下列各款擇一認定之:⑴地政機關最近年期公告之土地現值,⑵法院拍賣或政府機關出售土地之價格,⑶土地實際買賣價格,⑷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或類似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價格,⑸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公正第三人)之鑑估價格,⑹土地利用價值高,而公告現值顯著偏低,又無實際買賣資料等可供佐證時,得依估價年度公告現值酌予調整,為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①農業用地應經營業單位就轄區內農地利用價值、地價行情,每年實地調查一次,並參酌同業估價情形,作成該地區農地估價調整表,並報總行核備後依據辦理,②商業、住宅及工業用建地經營業單位實際勘查結果,認為該地區公共建設已完成,交通便利,且借款人確具償還能力者,其調整幅度最高為百分之60;以前項第2 、3 、4 、5 、6 各款作為時價之查估依據者,均應提經承辦營業單位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認定。建築物之估價,依下列各款擇一認定之:①本行最近年期訂定之各項建築估價標準,②法院拍賣或政府機構出售價格,③建築物地點適中,裝修設備優良,且利用價值較高者,得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高表調整,調整標準表另訂之,但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④建築物實際買賣價格。⑤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公正第三人)之鑑估價格。」(見院1 卷第240 至330 頁),是以,土地銀行之從業人員對於擔保貸款案件,均應由徵信人員實地勘查,並依前述規定擇一估價。又依土地銀行總行81年7 月30日(81)總調資字第16729 號函之說明所載:為使查估價格有具體可靠之依據,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以徵取其契約書佐證為原則,惟如徵取買賣契約書確有困難時,得經主辦單位指派兩人分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並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一併提經該營業單位主管核定後據以辦理(見院10卷第18

7 頁)。㈨另依土地銀行總行82年8 月4 日(82)總業四字第17524

號函之說明所載:為加強土地、建築物之徵信查估之正確性,凡送小組審查之案件,在營業單位授信審查紀錄表審查事項中應詳列對土地、建物查估認定之理由與經過,並對下列兩點切實執行:A.土地及建物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款紀錄後將其付款憑證提經該小組認定並列入紀錄,並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合理時價,以供參酌,B.依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5條第3 款規定,對建物之估價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調整者,應將調整估價加成之具體理由逐項詳註於授信審查紀錄表內提經小組審查認定,必要時得由小組實地勘查(見院1 卷第156 至157 頁)。

㈩茲就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徵信人員庚○○、巳○○

、戊○○就借款人之信用調查、擔保品之查估,及授信審查小組成員酉○○、甲○○、申○○、己○○、巳○○就上開徵信結果之授信審查,暨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業務文書即借款人之信用調查報告表、不動產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請核書之登載情形,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洪朝景:中期農業擔保貸款3000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30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洪朝景85年度收入250 萬元,支出80萬元,餘絀170 萬元,現係自耕農,從事種植及養殖事業」(見帳冊1 第169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未見洪朝景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任何客觀上可供推估其收支情形之資料,顯然徵信人員庚○○就洪朝景之個人信用並未確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屏東縣里○鄉○○段849 、850 地號

土地,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調查員庚○○、巳○○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詢問鄰近居民,鄰近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65000 至68000 元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65000 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9662 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見帳冊1 第171 頁),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已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所載(見院10卷第232 頁),86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9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950 元,前者約為後者之1.47倍(1400 /950 )。又前述查估86年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662 元,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鑑定價值僅為每平方公尺1753元,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院5 卷第227 至241 頁),前者較諸後者竟高達11.21 倍(19662/1753),顯然與前述公告地價之變動情形差異過鉅,足見上開查估價格確有高估不實之情形。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1 第169 至

170 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3359萬4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而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因洪朝景死亡,改由洪莊三娘為借

款人,該行於89年7 月7 日起展期續貸予洪莊三娘297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 月7 日止,轉催收金額297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351 萬4748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 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

1 、327 至329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⒉附表一編號2 「洪瑞聰(原名洪志輝):中期擔保貸款28

00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8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洪志輝個人年度收入300 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270 萬元」(見帳冊2 第186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未見洪志輝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任何客觀上可供推估收支情形之資料,顯然徵信人員庚○○就洪瑞聰(原名洪志輝)之個人信用並未確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屏東縣里○鄉○○段192 、192 之1

地號土地,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雖該案授信審查紀錄表記載「經派員實地勘查,並詢問當地地方人士,鄰近類似土地價格每坪約54萬至60萬元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54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63350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見帳冊2 第188 頁),惟查閱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並無系爭擔保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究調查員庚○○、巳○○有無前往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確有疑義,又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所載(見院10卷第233 至234 頁),86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9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前者約為後者之1.08倍(6500/6000 )。又前述查估86年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3350元,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間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鑑定價值僅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院5 卷第242 至24

9 頁),前者較諸後者竟高達17.19 倍(000000/9500 ),顯然與前述公告地價之變動情形差異過鉅,足見上開查估價格確有高估不實之情形。而該案之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

2 第186 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3154萬4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而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9 月26日起展期續貸

予洪瑞聰280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 月16日止,轉催收金額297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分別僅以245 萬6300元、40萬5350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 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327 至329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⒊附表一編號3 「洪英展(原名洪順榮):中期擔保貸款30

00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30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洪順榮85年年度收入450 萬元,支出70萬元,餘絀380 萬元」(見帳冊3 第254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未見洪順榮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無任何客觀上可供推估收支情形之資料,又觀諸洪順榮提出之個人資料表記載「85年度收入200 萬元,支出50萬元」(見帳冊3 第314 頁),更與徵信人員庚○○填載之收支情形相去甚遠,顯見徵信人員庚○○就洪英展(原名洪順榮)之個人信用並未確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屏東縣里○鄉○○○段739 、739 之

2、740 號土地,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雖該案授信審查紀錄表記載「經實地勘查,並詢問對鄰近土地價格熟悉之地方人士,該地時價每坪約86

000 至95000 元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86000 元,折合每平方公尺26015 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見帳冊3 第253 頁),惟查閱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並無系爭擔保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究調查員庚○○、巳○○有無前往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確有疑義,又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所載(見院10卷第238 至239、

241 頁),86年系爭739 、740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739 之2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91年系爭739 、740 號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739 之2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前者分別約為後者之1.11倍(2000/1800 )、1.08倍(6500/6000 )。又前述查估86年系爭土地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2 萬6015元,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間委託力仲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739 、740 號土地鑑定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739 之2 號土地鑑定價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院5 卷第250 至262 頁),前者較諸後者竟分別高達11.31 倍(26015/2300)、3.71倍(26015/7000),顯然與前述公告地價之變動情形差異過鉅,足見上開查估價格確有高估不實之情形。而該案之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 第253 至254 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3351萬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而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9 月26日起展期續貸

予洪英展300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 月16日止,轉催收金額3000萬元,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505 萬9200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375 萬9954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459 號卷第99、123 至124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⒋附表一編號4 「林碧珠:中期擔保貸款2800 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8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記載「林碧珠現與其夫從事種植、養殖事業,85年度收入2300萬元,支出1020萬元,餘絀1280萬元。」(見帳冊4 第253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並無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有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其上所載84年度所得總額為255 萬3259元(見帳冊4 第207 至208 頁),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足以評估其合理性之資料。又據證人林碧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6年9 月3 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拿出空白表格讓我先行簽名蓋章,我記得土銀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事後為我填寫的內容也不實在,因為當時我只是個家庭主婦,並未投資養豬、種植檳榔農作事業,每個月我丈夫辛○○給我約10萬元家用,我沒有年收入2300萬元那麼多,也沒有其他投資經營事業等語(見偵4 卷第106 頁),足見徵信人員庚○○並未與林碧珠洽談徵信,明知上開事項不實仍逕為登載甚為明確。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屏東縣里○鄉○○段332 、442 、44

3 地號土地及永豐路一段第38號建物,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庚○○、戊○○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詢問對鄰近類似土地熟悉之地方人士,該地時價每坪約47萬至48萬元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47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4萬2175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見帳冊4 第250 頁),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所載(見院10卷第235 至236 、24

0 頁),86年系爭332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442 、443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 元,91年系爭332 號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44

2 、443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 元,前者分別約為後者之1.1 倍(5500/5000 )、1.1 倍(11000/10

000 )。又前述查估86年系爭土地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14萬2175元,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間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332 、442 、443 號土地鑑定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125 元、19662 、1512

5 元,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院5 卷第263 至279 頁),前者較諸後者竟分別高達9.4 倍(000000/15125)、

7.23倍(000000/19662)、9.4 倍(000000/15125),顯然與前述公告地價之變動情形差異過鉅,足見上開查估價格確有高估不實之情形。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4 第249 、253 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3206萬4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而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9 月26日起展期續貸

予林碧珠280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 月5 日止,轉催收金額2800萬元,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600 萬5000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551 萬812 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460 號卷第113 、130 至132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⒌附表一編號5「丑○○:中期擔保貸款2200 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2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丑○○現從事盆栽批發,個人85年度收入300 萬元,支出60萬元,餘絀240 萬元,職業盆栽批發」(見帳冊5 第155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並無丑○○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無任何客觀上可供推估收支情形之資料。又據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6年9 月23日之授信申請書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在我面前寫下,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我記得土銀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當時我都是按照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指示,在很多已事先填好或空白的申請表格上簽名蓋章,我沒有填寫過個人資料表、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也沒有提供年度所得納稅證明單,我在86年間的職業是園藝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年收入約40萬元,再沒有其它收入,已連續多年未曾繳納所得稅等語(偵4 卷第53頁),足見徵信人員庚○○並未與丑○○洽談徵信,明知上開事項不實仍逕為登載甚為明確。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及

成功路一段第31之3 號建物,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庚○○、戊○○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詢問對當地類似土地買賣熟悉之地方人士,該地每坪約77萬至80萬元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77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23萬2925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見帳冊5 第157 頁),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所載(見院10卷第237 頁),86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 元,9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0000 元,前者約為後者之1.1 倍(1100

0 /10000)。又前述查估86年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萬2925元,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間委託陸德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鑑定價值僅為每平方公尺15125 元,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院5 卷第279-1 至292 頁),前者較諸後者竟高達15.4倍(000000/15125),顯然與前述公告地價之變動情形差異過鉅,足見上開查估價格確有高估不實之情形。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5 第155 至156 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3206萬4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而本件貸款案件到期,該行於89年9 月26日起展期續貸予

丑○○220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 月26日止,轉催收金額220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206萬3156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

4 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

49、116 至121 、327 至329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⒍附表一編號6「癸○○:中期擔保貸款2500 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5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癸○○現任振州營造公司主任,個人年度收入500 萬元,支出100 萬元,餘絀400 萬元」(見帳冊6 第327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惟對照癸○○8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記載查無核課資料(見帳冊6 第372 頁),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足以評估其合理性之資料。又據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6年11月28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辛○○在不詳姓名的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陪同下,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然後要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我僅親自簽名蓋章及填寫申請金額,內容究係何人所填寫的,要問辛○○及土銀博愛分行人員才清楚,土銀博愛分行人員亦未詢問我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問題,86年間我係在振州營造公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為2 、3 萬餘元,全年收入約3 、40萬元,且不曾經營投資房地產等語(偵3 卷第193 至194 頁),足見徵信人員庚○○並未與癸○○洽談徵信,明知上開事項不實仍逕為登載甚為明確。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808 之1 、2

地號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鄉○○○路○段34之4 、5 、

6 、7 號,依授信擔保品調查查估要點第11點第2 項規定,土地利用價值高,而公告現值顯著偏低,又無實際買賣資料等可供佐證時,得依估價年度公告現值酌予調整,於商業、住宅及工業用建地經營業單位實際勘查結果,認為該地區公共建設已完成,交通便利,且借款人確具償還能力者,其調整幅度最高為百分之60,可知依公告現值加成估價之要件之一,即借款人確具償還能力,觀之該案授信審查紀錄表記載「經實地查勘該地區公共設施已完成,交通便利,且借款人確具償還能力,土地以公告現值加6 成,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查估,合理適當,本案土地時價約3600萬元」(見帳冊6 第332 頁),惟本件借款人癸○○擔任貸款人頭,其年收入僅3 、40萬元,並無其他經營投資,被告庚○○明知上情,竟仍填載其具償還能力之不實事項,逕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成百分之60查估之,顯然確有高估價格而不實登載之情形。而該案之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6 第327 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3193萬8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而本件貸款案件到期,該行於90年6 月15日起展期續貸予

癸○○250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10月17日止,轉催收金額250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分別僅以高雄縣○○鄉○○○段808 之1 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鄉○○○路二段34之4 、5 號價格363 萬8000元,高雄縣○○鄉○○○段808 之2 地號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鄉○○○路○段34之6 、7 號價格363 萬6000元承受等情,此有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授信請核書、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

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 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327 至329 頁,帳冊6 第189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⒎附表一編號7 「乙○○○:長期農業擔保貸款1 億1970萬

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1 億1970萬元,觀之該案辦

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王劉怡86年度個人收入1700萬元,支出150 萬元,餘絀1550萬」(見帳冊7 第6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並無乙○○○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有8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且其上所載85年度所得總額為2 萬9233元(見帳冊7 第48頁),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足以評估其合理性之資料。復觀之乙○○○貸款案補充說明及徵信調查報告記載「乙○○○從事農業生產、養殖等事業,經營高經濟作物及盆栽盆景買賣,並投資房地產事業,其87年

5 月7 日在本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52335 號,於87年

8 月20日存款餘額00000000元,推估其個人收入資料應屬合理」(見帳冊7 第11至13頁),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從事剪頭髮,沒有從事盆栽、養殖等工作,我有自耕農身分,辛○○要買農地,不能登記其名下,我只是出名並將身分證交給他讓他去買地,我有聽辛○○說要用我的名義去開戶,我不知道辛○○購得土地後有向銀行貸款,他沒有要求我到銀行辦理對保,也沒有土地銀行人員來詢問我關於貸款的事情,我於87年間沒有存款,買賣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個人資料表上乙○○○名字不是我簽名等語(見院10卷第32至35頁),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庚○○並未與乙○○○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54、56之1 、56

之3 地號土地,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款紀錄後將其付款憑證提經該小組認定並列入紀錄,並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合理時價。而觀之乙○○○貸款案徵信調查報告記載「本案土地係借款人於87年7 月31日向地主天○○購買總價1 億7111萬元,每坪19.3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58382 元,經本行指派放款襄理李金三、徵信襄理巳○○及經辦庚○○赴現場實地查勘,並訪查鄰近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19.3萬至20萬元間,查證其付款紀錄屬實」(見帳冊7 第12頁),並檢附辛○○所提出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總價金為1 億7111萬元(見帳冊7第126 頁)。復觀之乙○○○貸款案補充說明記載「本案擔保品鄰近如承買人周業裕所購○○○鄉○○段第339 、

344 地號,總價2 億5020萬元,折合每坪22.4萬元,本案每坪以19.3萬元之買賣查估,應屬合理」(見帳冊7 第11頁),並檢附價格不實之王春東與周業裕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總價金為2 億5020萬元(見帳冊7 第25至29頁)。

③惟據證人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父親天○○於87

年7 月31日將名下高雄縣○○鄉○○段54、56之1 、56之

3 號出售,由辛○○利用乙○○○名義出面購買,登記在乙○○○名下,當時以市場價格開價,每坪9 萬元,面積約878 坪,總價約7900萬元,經辛○○討價還價,以每坪

7 萬8000元左右成交,成交時並無種植農作物等土地附加價值,僅含農舍地上建物,總價約6900萬元,該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總金額為1 億7111萬元,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且合約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我父親天○○之親手筆跡,同時契約買賣繳款方式與實際繳款方式不同等語(見偵4 卷第247 頁),並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土地之真實買賣契約為憑,其上所載買賣總價金為6915萬6000元(見偵5 卷第253 至255 頁),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為6915萬6000元,每坪約7.8 萬元,被告庚○○於上開徵信調查報告及補充說明所載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每坪19.3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2.47倍之多(19.3/7.8)。又據證人王春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高雄縣○○鄉○○段339 、

344 地號土地係我及兄弟王春成、王春益、王春蓮等人所共有,該兩筆土地於86年間出售於周業裕,價額1 坪約17萬5000元,總價格約1 億9000萬元等語(見偵4 卷第239頁),可知高雄縣○○鄉○○段339 、344 地號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為1 億9000萬元,每坪約17.5萬元,亦與被告庚○○於上開補充說明所載該土地總價為2 億5020萬元、每坪22.4萬元相距甚多。據此,足見被告庚○○確未經實地勘查詢價,隨意參考引用交易價格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即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7 第6 至7 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

1 億6514萬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報請總行核示,經總行核准貸款在案。

④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 月3 日止,轉催收金額1 億

197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3687萬3938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327 至329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⒏附表一編號8 「名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瑞聰、

原名洪志輝):一般中期擔保貸款5000萬元」①觀之洪志輝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上填載「年收入900 萬

元、支出300 萬元、結餘600 萬元」(見帳冊8 第25頁),惟據證人洪瑞聰(原名洪志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87 年9月3 日貸款案,當時我年收入約300 萬元,為了能方便取得貸款,而在個人資料表中填寫86年個人收入900萬元,土銀博愛分行人員庚○○、巳○○在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註記之收支內容不實在等語(見偵3 卷第18頁),足見徵信人員庚○○就洪志輝之個人信用並未確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且依前揭規定,企業授信作為財務分析依據之財務報表以經會計師財務簽證,或由借款申請人檢附加蓋稅捐機關印信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派員與其經稅捐機關驗印帳載資料核符者為準,惟參諸名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信用調查報告表之調查綜合意見欄,關於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分析,竟僅記載「該公司剛成立,財務報表尚無分析之必要」(見帳冊8 第21頁),故均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亦顯然未就該公司徵信調查,而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巳○○、庚○○均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分別查詢鄰近類似土地行情每坪19.7萬至19.9萬元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19.7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59592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見帳冊8 第22頁),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又據證人鄭清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原係登記在我母親鄭黃招援名下,面積共550 坪,該筆土地於87年間出售予辛○○,1 坪約6.2 萬元,總價格約3410萬元,土銀博愛分行人員庚○○、巳○○從未向我調查前述土地買賣情形、交易金額,及索取買賣契約書作為參考等語(見偵5 卷第219 頁),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總價為3410萬元,每坪約6.2 萬元,被告庚○○、巳○○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19.7萬至19.9萬元間,查估每坪19.7萬元,較每坪實際賣價高出

3.17倍之多(19.7/6.2),顯然虛構系爭土地價格,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8 第17至18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6389萬3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7 月30日止,轉催收金額500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700 萬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 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

121 、327 至329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⒐附表一編號9 「昱基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志宏、原名

洪瑞宏):長期擔保貸款4440萬元」①觀之洪志宏(原名洪瑞宏)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

年收入230 萬元,支出180 萬元,結餘50萬元」(見帳冊10第65頁),並無足供推估其收入之資料,顯然徵信人員庚○○就洪志宏之信用情形並未如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又查閱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關於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表、登記證件、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等文件均付之闕如。又所檢附昱基貿易有限公司之財務分析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等,均僅於說明欄記載「依據會計師財簽編製」(見帳冊10第68至69頁),查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可供佐證,亦顯然未就該公司徵信調查,而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巳○○、庚○○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鄰近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50萬,本案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4萬9360元,折合每坪49萬3752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見帳冊10第64頁),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又據證人吳文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8年1 月間將高雄市○○區○○段地號371 號土地賣給辛○○,辛○○再透過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為3 筆,分割後之地號分別為高雄市○○區○○段地號371 、371之1 、371 之2 號,當時我以市場價格每坪30萬元開價,經辛○○與我討價還價後,以每坪23萬元成交,總價9300餘萬元等語(見偵4 卷第231 至232 頁),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23萬元,被告庚○○、巳○○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50萬元,查估每坪49萬3752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2.14倍之多(49.3752/23),顯然虛構系爭土地價格,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0第61、63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4939萬9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該行於88年5 月21日起展期續貸予昱基貿易有限公司4440

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 月10日止,轉催收金額444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1992萬1443元承受等情,此有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授信請核書、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 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327 至329 頁,帳冊10第62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⒑附表一編號10「周民乾:一般中期擔保貸款1820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182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周民乾現從事盆栽買賣及房地產投資87年度收入270 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220 萬元」(見帳冊9 第3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未見周民乾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無任何可供推估收支情形之資料。又據證人周民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2 月10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辛○○在不詳姓名的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陪同下,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然後要我簽名及蓋章,另有關收入項目則是我簽名及蓋章之後,再交由不詳姓名的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填寫的,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畫,也是辛○○與在場不詳姓名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我記得在土銀簽名、蓋章及填寫表格時,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早已知道我曾據實以告職業是軍人,每個月收入約3 萬餘元,並沒有其它房地產投資收入等語(見偵3 卷第267 至268 頁),足見徵信人員庚○○並未與周民乾洽談徵信,明知上開事項不實仍逕為登載甚為明確。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371 之1 地號土

地,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巳○○、庚○○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鄰近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42萬至50萬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2萬8179元,折合每坪約42萬3732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見帳冊9 第45頁),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又吳文隆於88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坪約23萬元出售予辛○○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庚○○、巳○○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42至50萬元,查估每坪42萬3732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1.84倍之多(42.3732/23),顯然虛構系爭土地價格,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9 第36、44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2028萬7000元,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 月1 日止,轉催收金額182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740 萬6894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 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

6 至121 、327 至329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⒒附表一編號11「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碧珠)

:長期擔保貸款4500萬元」①觀之林碧珠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上填載「現與夫從事房

地產投資,並從事園藝盆景,收入年度收入2300萬元、支出102 萬元、結餘1280萬元」(見帳冊15第90頁),惟據證人林碧珠於調查局證稱:我是一般的家庭主婦,並沒有與我丈夫辛○○共同經營房地產及其他投資事業,也沒有開設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我擔任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4500萬元之相關資料,係如何填寫及提出,均由辛○○及其熟識土銀人員自行處理,辛○○與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要我在貸款申請書、借據等相關申請表格上簽名、用印,我就依照該土銀人員指示簽名、用印,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對保及找我簽名時,都沒問過我的職業、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營運狀況及投資情形等語(見偵4 卷第110 至111 頁),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庚○○並未與林碧珠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又所檢附允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等,均僅於說明欄記載「依據會計師財簽編製、公司剛成立」(見帳冊15第23至24頁),查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可供佐證,亦顯然未就該公司徵信調查,而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371 之2 地號土

地,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巳○○、庚○○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鄰近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50萬元,本案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4萬8974元,折合每坪約49萬2476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見帳冊15第94頁),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又吳文隆於88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坪約23萬元出售予辛○○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庚○○、巳○○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50萬元,查估每坪49萬2476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2.14倍之多(49.2476/23),顯然虛構系爭土地價格,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5第20、89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5222萬9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該行於88年5 月21日起展期續貸予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450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 月21日止,轉催收金額450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2197萬0550元承受等情,此有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授信請核書、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 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327 至329 頁,帳冊15第26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⒓附表一編號12「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志宏、

原名洪瑞宏):中期擔保貸款3700萬元」①觀之洪志宏(原名洪瑞宏)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

年度收入230 萬元,支出160 萬元,結餘70萬元」(見帳冊16第142 頁),並無足供推估其收入之資料,顯然徵信人員庚○○就洪志宏之信用情形並未如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又所檢附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財務分析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等,均僅於說明欄記載「依據會計師財簽編製」(見帳冊16第174 至175 頁),查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可供佐證,亦顯然未就該公司徵信調查,而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依

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款紀錄後將其付款憑證提經該小組認定並列入紀錄,並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合理時價,然觀之被告巳○○、庚○○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訪鄰近類似土地,同段54地號與鳥松鄉公所緊臨,87年中成交價每坪19.3萬元,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10萬5500元至13萬元間,本案土地以每坪10萬55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31913 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見帳冊16第145 頁),並檢附價格不實之黃信雄與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總價為5330萬元(見帳冊16第208 至209 頁),惟未確實查證付款紀錄,供授信審查小組認定。又據證人黃瑞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父親黃信雄於88年4 月7 日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賣給辛○○,當時我父親以市場價格開價,每坪4 萬5000元,經辛○○與我父親討價還價後,以每坪4 萬元成交,總價2023萬元,該筆土地係素地,並無農作物及地上建物等語(見偵4 卷第193 頁),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4 萬元,被告庚○○、巳○○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10萬5500 元至13萬元間,查估每坪10萬5500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2.63倍之多(10.55/4 ),被告庚○○、巳○○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任意援用不實之契約書為參考依據,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6第57、140 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5310萬3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申○○、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本件貸款僅繳息至90年6 月21日止,轉催收金額3700萬元

,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860 萬6800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860 萬6800元,尚不足3401萬8878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本院91年度執字第5253

8 號卷第102 、129 至130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⒔附表一編號13「允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戌○○)

:中期擔保貸款5000萬元」①觀之戌○○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上填載「現任借款公司

負責人,從事廣告事業及房地產買賣仲介,年度收入300萬元、支出250 萬元、結餘50萬元」(見帳冊11第58頁),惟據證人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4 月9 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由辛○○在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陪同下逐字指導我寫出,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營業暨償還計劃書及董事會議記錄,則是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事先已填具好了,再要我簽名及蓋章,我記得土銀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事先為我填具的內容也不實在,當時我並沒有開設允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也不是為了承攬名新建設公司推案永康世家案,實際上我88年間受雇於辛○○擔任園藝工人,每個月收入約3 萬元,再沒有其它房地產投資等語(見偵3 卷第398 至399 頁),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庚○○並未與戌○○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又查閱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關於允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資料表、登記證件、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等文件均付之闕如。且所檢附允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等填載內容,均僅於說明欄記載「該公司於88年

4 月1 日剛成立,報表尚無分析之必要」(見帳冊11第44至45頁),查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可供佐證,亦顯然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高雄縣○○鄉○○路○○○ 號農舍,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巳○○、庚○○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訪鄰近類似土地,鳳松段54地號與鳥松鄉公所緊臨,87年中成交價每坪19.3萬元(未檢附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當地人士稱約在16萬至18.5萬元間,本案土地以每坪16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48400 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見帳冊11第57頁)。惟被告辛○○於87年8 月1 日向天○○購買高雄縣○○鄉○○段54、56之1 、56之3 號土地,成交價格每坪約7.8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地○○證述如前,可知鳳松段54地號土地實際成交價每坪約7.8 萬元,被告庚○○、巳○○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該土地成交價格每坪19.3萬元,已有不實登載之情事。又據證人鄭城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7年3 、4 月間,我將配偶鄭張美玉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予辛○○,移轉登記給乙○○○,當時市價每坪6 至7 萬元不等,我則以每坪5 萬8000餘元出售予辛○○,共得價款3250萬元等語(見偵4 卷第236 頁),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5.8 萬元,被告庚○○、巳○○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本案土地行情約16萬至18.5萬元,查估每坪16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2.75倍之多(16/5.8),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即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1第40、56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6238萬1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申○○、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本件貸款僅繳息至90年6 月24日止,轉催收金額5000萬元

,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2044萬1000元承受等情,此有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帳冊11第8至11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⒕附表一編號14「壬○○:中期擔保貸款2270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27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壬○○現任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兼房地產投資及廣告、園藝事業,87年度收入510 萬元,支出310 萬元,餘絀200萬元」(見帳冊12第3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僅檢附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帳冊12第81頁),且其上所載壬○○86年度未辦理所得稅申報,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足以評估其合理性之資料。又據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5 月21日貸款之辦理不動產擔保交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87年度收支情形欄、職業欄記載內容均不實在,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從未曾親自向我徵信前述資料,且我未曾告訴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本人相關基資,至於該表上所載資料係如何而來,要問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才清楚,87年間我在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收入僅27餘萬元,年支出約24餘萬元,餘絀約3 萬元,本人未曾從事廣告業及房地產投資等語(見偵

2 卷第300 頁),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庚○○並未與壬○○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巳○○、庚○○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詢鄰近類似土地行情,並參酌亥○○與陳國陽○○○鄉○○段○○○○號土地每坪成交價6 萬1200元(未檢附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以每坪6 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 萬8150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見帳冊12第38頁)。惟據證人黃憲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

5 月15日我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及同地段1158號等兩筆土地賣給辛○○,當時我以市場價格開價3000萬元,每坪2 萬5800元左右,經辛○○與我討價還價後,最後以每坪2 萬2000餘元成交,總價是2600萬元,分別為1260餘萬元、1330餘萬元成交,該筆土地係素地,並無農作物及地上建物等語(見偵1 卷第25頁),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2.2 萬元,被告庚○○、巳○○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6.12萬元,查估每坪6 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2.72倍之多(6/2.2 ),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即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2第34至35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2529萬元,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申○○、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 月10日止,轉催收金額227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563 萬5575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 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

6 至121 、327 至329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⒖附表一編號15「午○○:中期擔保貸款2400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4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午○○現任名鼎廣告公司專員,並從事房地產投資,個人87年度收入1330萬元,支出350 萬元,餘絀980 萬元」(見帳冊13第4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僅檢附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帳冊13第68頁),且其上所載午○○86年度未辦理所得稅申報,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足以評估其合理性之資料。又據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88 年5月13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在我面前寫出,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也是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當著我的面前填寫好了,再要我簽名及蓋章,我記得土銀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事先為我填寫的內容也不實在,當時我並沒有在名鼎廣告公司任職,借款用途也不是為了經營投資廣告、房地產業,實際上我受雇於辛○○在渠住處擔任園藝工人,每個月收入約3 萬元,年收入只有40萬元,沒有其它房地產投資,根本沒有繳過綜所稅等語(見偵3 卷第357 至358頁),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庚○○並未與午○○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巳○○、庚○○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詢鄰近類似土地行情,並參酌亥○○與陳國陽○○○鄉○○段○○○○號土地每坪成交價6 萬1200元,本案土地以每坪6 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 萬8150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見帳冊13第66頁),並檢附陳國陽與亥○○○○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帳冊13第27至29頁)。惟黃憲宗於88年5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坪約2.2 萬元出售予辛○○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庚○○、巳○○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6.12萬元,查估每坪6 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2.72倍之多(6/2.2 ),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即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3第45至46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2529萬元,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申○○、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 月10日止,轉催收金額240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596 萬5300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 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

6 至121 、327 至329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⒗附表一編號16「洪志宏:一般中期擔保貸款1520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152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洪志宏個人87年度收入230 萬元,支出180 萬元,餘絀50萬元」(見帳冊14第3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僅檢附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其上所載洪志宏86年度未辦理所得稅申報(見帳冊14第37頁),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任何可供推估收支合理性之資料,顯然徵信人員庚○○就洪志宏之信用情形並未如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巳○○、庚○○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詢鄰近類似土地行情,並依據亥○○與陳國陽○○○鄉○○段○○○○號土地每坪成交價6 萬1200元,本案土地以每坪6 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 萬8150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見帳冊14第31頁),並檢附陳國陽與亥○○○○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帳冊14第52至54頁)。惟據證人吳順發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5 月16日我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出售給辛○○,總金額為938 萬2500元,土地面積近約

370 餘坪,以此換算,每坪價格約2 萬4000餘元,出售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或農作物等,係為1 塊素地,當時該土地附近之農地交易價格每坪約2 至3 萬元等語(見偵1 卷第28頁),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2.4 萬元,被告庚○○、巳○○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6.12萬元,查估每坪6 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

2.5 倍之多(6/2.4 ),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即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4第30、32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1698萬2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申○○、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 月4 日止,轉催收金額1520

萬元,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451 萬2000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421 萬4723元,尚不足1371萬7623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公告應買狀、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08號卷第111 至113 、163 至166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⒘附表一編號17「黃志清:中期農業擔保貸款2270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27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黃志清從事農業及農產品批發零售業個人年度收入750 萬元,支出25

0 萬元,餘絀500 萬元」(見帳冊17第2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惟對照黃志清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帳冊17第34頁),其上所載86年度所得總額為19萬7260元,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足以評估其合理性之資料。又據證人黃志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7 月20日辛○○通知我前來土銀博愛分行辦理擔保貸款2300萬元之手續,由姓名不詳之行員交給我已填好內容之授信申請書,辛○○指示我在該份授信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個人資料表係辛○○及姓名不詳之行員,指導我填寫及簽名蓋章,當時我係永盛青果行負責人,並與洪瑞聰等3 人共同在漢神百貨公司經營章魚燒生意,每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個人年收入約120 萬元左右,而非個人資料表填寫750 萬元,但是該收入金額非我所填寫,個人收入補充說明暨借款用途及償還計畫資料,係姓名不詳之行員交給我,由辛○○指示我簽名蓋章,但有關內容究係如何製作我不清楚,土銀博愛分行並未前來向我作個人信用調查等語(見偵

4 卷第196 至197 頁),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庚○○並未與黃志清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巳○○、庚○○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證鄰近類似土地鳳松段54地號成交價每坪19.3萬元,本案土地每坪時價約在7 萬至8 萬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7 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2 萬1175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見帳冊17第27頁),並檢附辛○○所提供偽造之乙○○○與天○○高雄縣○○鄉○○段5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帳冊17第56至57頁),其上所載總價為1 億7111萬元(見帳冊7 第126 頁),及不實之王春東與周業裕高雄縣○○鄉○○段339 、244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帳冊17第59至62頁),其上所載總價為2 億5

020 萬元。惟辛○○向天○○購買高雄縣○○鄉○○段54、56之1 、56之3 號土地,成交價格每坪約7.8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地○○證述如前,可見該土地實際成交價每坪約7.8 萬元,被告庚○○、巳○○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鳳松段54地號土地成交價格每坪19.3萬元,較該土地實際賣價高出2.47倍之多(19.3/7.8)。又王春東等人出售予周業裕高雄縣○○鄉○○段339 、344 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為1 億900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王春東證述如前,亦與上開契約所載總價為2 億5020萬元差異甚大。被告庚○○、巳○○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隨意援用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為據,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7第26至28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1698萬2000元,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申○○、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 月10日止,轉催收金額227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562 萬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562 萬元,尚不足2040萬5888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200 號卷第124 、157 至158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⒙附表一編號18「陳建良:中期擔保貸款2800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8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陳建良現任名鼎廣告公司業務經理,並從事房地產投資87年度收入32

0 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290 萬元」(見帳冊18第5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僅檢附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帳冊18第79頁),且其上並無陳建良於86年度之報稅資料,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又據證人陳建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9 月4 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係辛○○在不詳姓名的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陪同下,指示我簽名蓋章的,其中經營事業、87年度個人收入等已經填好,然後要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也是辛○○在不詳姓名的徵信人員陪同下,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主要貸款係因經營投資房地產,88年

9 月間我剛自軍中退伍,正在待業中,並未投資房地產及從事廣告行業,也沒有收入,以上該資料所填內容並不實在,當時土銀博愛分行人員均未詢問我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問題等語(見偵4 卷第96頁),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庚○○並未與陳建良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款紀錄後將其付款憑證提經該小組認定並列入紀錄,並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合理時價,然觀之被告巳○○、庚○○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實地勘查,鄰近類似土地鳳松段18地號成交價每坪10萬5888元,本案土地成交價每坪時價約

9 萬元,經比較實地及訪問附近農民,本案土地以每坪8.

5 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2 萬5712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見帳冊18第59頁),並檢附價格不實之林光明與辛○○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總價為5012萬元(見帳冊18第35至37頁),及價格不實之黃信雄與辛○○之高雄縣○○鄉○○段第1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總價為5330萬元(見帳冊18第38至39頁),惟均未確實查證付款紀錄,供授信審查小組認定。又據證人林光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9 月18日我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賣給予辛○○,當時我以市場價格開價,每坪3 萬元,總價約1600萬元,經辛○○與我討價還價後,以每坪2 萬5000元成交,總價1362萬餘元,該筆土地係素地,並無農作物及地上建物等語(見偵5 卷第

350 頁),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2.5 萬元,被告庚○○、巳○○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系爭土地時價每坪約9 萬元,查估每坪8.5 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

3.4 倍之多(8.5/2.5 )。又黃信雄與辛○○高雄縣○○鄉○○段第18地號土地成交價格為2023萬元,每坪4 萬元乙節,業經證人黃瑞文證述如前,亦與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及契約所載總價為5330萬元、每坪10萬5888元差異甚大。

被告庚○○、巳○○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隨意援用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為據,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8第54、58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3119萬5000元,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甲○○、申○○、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 月18日止,轉催收金額152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671 萬8000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671 萬8000元,尚不足2593萬

214 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808 號卷第125 、152 至153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⒚附表一編號19「洪俊良:中期擔保貸款1990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199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洪俊良現任昱基廣告事業公司業務經理,並投資房地產,87年度收入

290 萬元,支出40萬元,餘絀250 萬元」(見帳冊19第55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對照洪俊良8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其上所載87年度所得總額為17.4萬元(見帳冊19第67頁),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又據證人洪俊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9 月15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人員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則是貸款承辦人員事先已填具好了,再要我簽名及蓋章,事實上,土銀人員從頭到尾都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而且指示我填具的內容也不實在,當時我的職業是自營麵攤小吃業,每個月收入約4 萬元,再沒有其它租質及投資收入了等語(見偵2 卷第326 頁),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庚○○並未與洪俊良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巳○○、庚○○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比較鄰近類似土○○○鄉○○段○○○○號土地每坪成交價6 萬1200元(出賣人亥○○、買受人陳國揚,未檢附買賣契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0元,本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0元,對面有住家,價格及土地條件均較優越,以每坪6.12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 萬8513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見帳冊19第57頁)。惟據證人方玉如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9 月11日我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出售給辛○○,總金額為1209萬7500元,土地面積近500 坪,以此換算,每坪價格約2 萬4000餘元,出售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或農作物等,係為一塊素地,當時該土地附近之農地交易價格每坪約2 至3 萬元等語(見偵1 卷第22頁),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2.4 萬元,被告庚○○、巳○○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6.12萬元,查估每坪6.12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2.55倍之多(6.12/2.4),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即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9第55至56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2218萬8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甲○○、申○○、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 月7 日止,轉催收金額199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578 萬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578 萬元,尚不足1774萬7011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公告應買狀、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 09 號卷第109 至110 、143 至144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⒛附表一編號20「朱志堅:中期擔保貸款2300萬元」①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3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朱志堅現任名鼎廣告事業公司業務,兼投資房地產,87年度收入500萬元,支出200 萬元,餘絀300 萬元」(見帳冊20第3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參諸朱志堅8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其上並無朱志堅於87年度之報稅資料(見帳冊20第49頁),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又據證人朱志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7年8 月29日之貸款,係由辛○○與其熟識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先後將事先已由土銀人員填具好的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等資料,交由我簽名、蓋章,當時我係從事板模工人,並非名鼎廣告公司業務員,無固定收入,平均年收入僅約40萬元,而非250 萬元,無償還能力,且亦無經營投資房地產廣告仲介業,當時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找我對保及簽名時,都沒問過我的職業及投資情形(見偵3 卷第75頁),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庚○○並未與朱志堅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巳○○、庚○○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訪該地仲介業者稱時價每坪9 萬元,並參考鄰近類似土地,同段地號1237買賣價格及付款紀錄,本案土地每坪以8.5 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2 萬5712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見帳冊20第39頁),並檢附價格不實之林光明與辛○○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總價為5012萬元(見帳冊20第35至37頁)。惟據證人楊益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11月20日我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賣給辛○○,然後移轉登記予乙○○○,當時我以市場價格開價每坪2 萬5000元,經辛○○與我討價還價後,最後以每坪2 萬3000元成交,總價是1050餘萬元左右,該筆土地係素地,並無農作物及地上建物等語(見偵1 卷第19頁),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2.3 萬元。被告庚○○、巳○○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9 萬元,查估每坪8.5 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3.69倍之多(8.5/ 2.3)。又林光明與辛○○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成交價格為1600萬元,每坪3 萬元乙節,業經證人林光明證述如前,亦與上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及契約所載總價為5012萬元、每坪9 萬元差異甚大。被告庚○○、巳○○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僅援用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作為估價依據,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20第32至33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2568萬8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申○○、己○○簽名同意,惟經理被告辰○○本非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為符合授信審查小組法定參加人數之要件,竟於上開授信審查紀錄表之召集人欄簽名後照案通過,再由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 月30日止,轉催收金額230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658 萬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658 萬元,尚不足2038萬3477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07號卷第123 至124 、153 至155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一編號21「統豪有限公司(負責人午○○):中期擔

保貸款4920萬元」①觀之午○○之信用調查報告表上填載「現任借款公司負責

人,經營農產品批發買賣,並投資房地產,年度收入1330萬元、支出350 萬元、結餘980 萬元」(見帳冊21第1頁),惟據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9年1 月5 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由辛○○所帶領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當著我的面寫出,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營業暨償還計劃書及董事會議記錄,也是承辦人員當著我的面前填寫好了,再要我簽名及蓋章,我記得土銀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而且事先為我填寫的內容也不實在,當時我並沒有開設統豪有限公司,實際上我的職業是園藝工人,每個月收入約3 萬元,再沒有其它房地產投資,並不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見偵3 卷第361 頁),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庚○○並未與午○○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又所檢附統豪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分析表等填載內容(見帳冊21第4 至6 頁),查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可供佐證,亦顯然未就該公司徵信調查,而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巳○○、庚○○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當地仲介業者咸稱每坪行情約在11萬至13萬元,經徵信人員己○○、庚○○共同會勘,並分別蒐集相關行情資料,又經取得鄰近類似土地買賣實例,神農路旁崎子腳段1315號每坪約17.2萬元(未檢附買賣契約),中正路旁鳳松段54地號每坪約19.3萬,本案土地每坪以11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33275 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見帳冊21第110 頁),並檢附辛○○所提供不實之乙○○○與天○○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帳冊21第95至97頁),其上所載總價為1 億7111萬元。

惟據證人黃陳錦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12月30日我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賣給洪董,轉移登記給乙○○○,總金額為2592萬7000元,土地面積約近70

0 坪,以此換算,每坪價格約3 萬6000餘元,出售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或農作物等,係為一塊素地,當時該土地附近農地交易價格每坪約3 至4 萬元(見偵1 卷第16頁),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3.6 萬元,被告庚○○、巳○○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11萬至13萬元,查估每坪11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3.05倍之多(11/3.6)。又辛○○向天○○購買高雄縣○○鄉○○段54、56之1 、56之3 號土地,成交價格每坪約7.8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地○○證述如前,亦與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鳳松段54地號土地每坪19.3萬元差距甚多,被告庚○○、巳○○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任意援用不實之契約書為參考依據,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21第109 、111 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5470萬5000元,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申○○、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 月11日止,轉催收金額492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1328萬8880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1328萬8880元,尚不足4412萬18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06號卷第97、138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1 「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碧珠)

:短期信用貸款500 萬元」①觀之負責人林碧珠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與其夫均

投資養殖、種植事業及房地產,年收入2300萬元,支出1020萬元,餘絀1280萬元」(見帳冊24第51頁),惟據證人林碧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1 月18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董事會議記錄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拿出空白表格讓我先行簽名蓋章,至於內容我不知道是由土銀人員何人填寫,另營業暨償債計劃書,也是承辦人員先要我簽名及蓋章,事後再代我填寫,我記得土銀人員仍沒有問過我的職業、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營運狀況、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而且事後為我填寫的內容也不實在,當時我只是個家庭主婦,並未實際開設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我每個月的收入,是由我丈夫辛○○給我約10萬元家用,年收入沒有2300萬元那麼多,更沒有其他投資經營事業等語(見偵4 卷第109 頁),足見被告庚○○明知林碧珠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上開不實內容。而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信用調查報告表之調查綜合意見欄僅記載「該公司於本年元月5 日剛成立,尚無營業額,財務報表無分析之必要」(見帳冊24第50頁),查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可供佐證,亦顯然未就該公司徵信調查,而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24第28至29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5 月31日起展期續貸予

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470 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9 月31日止,轉催收金額450 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2 「洪志宏:短期信用貸款200 萬元」①觀之洪志宏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投資廣告業務,

並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210 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

180 萬元」(見帳冊26第325 頁),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並無任何足資匡計其實際收支情形之資料,顯然被告庚○○未就該部進行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上開不實內容。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26第322 至323 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7年4 月15日、88年4 月15

日、89年6 月29日、90年11月21日起展期續貸予洪志宏20

0 萬、200 萬、190 萬、160 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11月21日止,轉催收金額160 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

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3 「洪志輝:短期信用貸款500 萬元」①觀之洪志輝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任允統廣告有限

公司經理,年收入300 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270 萬元」(見帳冊25第155 頁),惟參諸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帳冊25第169 頁),且其上所載84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1685元,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而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亦無任何足以合理推估其實際收支情形之資料,顯然被告庚○○未就該部進行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上開不實內容。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25第152 、154 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7年4 月15日、88年4 月15

日、89年6 月29日、90年11月21日起展期續貸予洪志輝20

0 萬、200 萬、190 萬、160 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11月21日止,轉催收金額160 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

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4 「壬○○:短期信用貸款200 萬元」①觀之壬○○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任振州營造工地

主任,並投資房地產及農地園藝種植,年收入1000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950 萬元」(見帳冊28第132 頁),惟據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7年間我本人在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並未擔任工地主任,當時年收入僅27餘萬元,年支出約24餘萬元,餘絀約3 萬元,本人未曾從事廣告業及房地產投資等語(偵2 卷第54頁),足見被告庚○○對於壬○○之職業、收支情形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上開不實事項。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28第129 至130 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8年4 月15日、89年6 月29

日、90年11月21日起展期續貸予壬○○200 萬、190 萬、

160 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11月21日止,轉催收金額160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

1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附表二編號5 「癸○○:短期信用貸款190 萬元」①觀之癸○○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任振州營造公司

主任,從事營造業務,並投資房地產,年收入320 萬元,支出280 萬元,餘絀40萬元」(見帳冊29第61頁),惟據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7年8 月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辛○○在不詳姓名的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陪同下,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經營事業、收入、支出,然後要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我僅親自簽名蓋章,內容則不是我所填寫的,究係何人所填寫的,要問辛○○及土銀博愛分行人員才清楚,86年間我係在振州營造公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為2 、3 萬餘元,全年收入約3 、40萬元,不曾經營投資營造業等語(見偵3 卷第196 頁),足見被告庚○○明知癸○○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上開不實事項。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29第

58、60至61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8年11月9 日、90年4 月26

日起展期續貸予癸○○190 萬、167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 月26日止,轉催收金額167 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6 「朱志堅:短期信用貸款200 萬元」①觀之朱志堅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任名鼎廣告公司

業務員,兼投資房地產,年收入250 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220 萬元」(見帳冊30第154 頁),惟據證人朱志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7年8 月29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係由辛○○與其熟識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先後將上該事先已由土銀人員填具好的貸款資料,交由我簽名、蓋章,當時我係從事板模工人,無固定收入,平均年收入僅約40萬元,並非名鼎廣告公司業務員,也沒有投資房地產,當時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找我對保及簽名時,都沒問過我的職業及投資情形等語(見偵3 卷第75 頁 ),足見被告庚○○明知朱志堅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上開不實內容。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0第151 、153 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8年11月2 日、90年3 月30

日起展期續貸予朱志堅200 萬、195 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 月30日止,轉催收金額195 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7 「周民乾:短期信用貸款190 萬元」①觀之周民乾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從事房地產投資

,並任軍職,年收入270 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220 萬元」(見帳冊31第71頁),惟據證人周民乾於調查局證稱:87年12月間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辛○○與在場不詳姓名的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直接要我簽名及蓋章,其經營事業、收入、支出等記載,則是我簽名及蓋章之後,由不詳姓名的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填寫的,另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也是我本人簽名蓋章,但內容是辛○○與在場不詳姓名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我記得當時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事先曾問過我的職業、收入等問題,我都據實以告,目前的職業是軍人,每個月收入約3 萬餘元,並沒有其他房地產投資等收入等語(見偵3 卷第266 頁),足見被告庚○○明知周民乾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於其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上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1第68、70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1 月26日、90年7 月4

日起展期續貸予周民乾180 萬、164 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7 月4 日止,轉催收金額164 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8 「余志豪:短期信用貸款190 萬元」①觀之余志豪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從事房地產投資

,並任職宏家營造公司主任,年收入270 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220 萬元」(見帳冊32第73頁),惟據證人余志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7年12月29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係由辛○○與在場不詳姓名的放款承辦人員,在土銀博愛分行將上該書表交給我,並由渠等指示我填寫,以方便向銀行借貸,我並在該等書表上簽名及蓋章,我在87年12月至90年10月在辛○○家中幫工,負責打掃環境、割草、修剪樹木等雜項工作,每月薪資約2 、3 萬元,年收入約30餘萬元,並無從事房地產投資,亦未擔任宏家營造公司主任(見偵3 卷第29

6 頁),足見被告庚○○明知余志豪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於其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2第70、72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酉○○、巳○○、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1 月26日、90年6 月26

日起展期續貸予余志豪180 萬、159 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 月26日止,轉催收金額159 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6 至121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9「丑○○:短期信用貸款190 萬元」①觀之丑○○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投資高經濟作物

種植,年收入450 萬元,支出240 萬元,餘絀210 萬元」(見帳冊33第124 頁),惟據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6 月4 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在該分行當著我的面前,將表格內容填寫好,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也是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在我的面前填寫,再要我簽名及蓋章,上該內容都不實在,我記得土銀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我的職業是園藝工人,事實上每個月收入僅3 萬元,再沒有其它收入等語(見偵4 卷第54頁),足見被告庚○○明知丑○○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於其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3第118 至119 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甲○○、巳○○、己○○、申○○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9 月27日日起展期續貸

予丑○○180 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 月27日止,轉催收金額180 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

116 至121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10「午○○:短期信用貸款190 萬元」①觀之午○○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係名鼎廣告公司

專員,並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1330萬元,支出350 萬元,餘絀980 萬元」(見帳冊34第102 頁),惟據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6 月4 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在辛○○的住處,當著我的面前填寫好,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則是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先逐字叫我填寫借款金額,其餘則由土銀人員在經營投資欄寫上,再要我簽名及蓋章,事實上我記得土銀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而且指導及代我填寫的內容也不實在,因為當時我的職業是園藝工人,每個月收入約3 萬元,再沒有其它租賃及房地產投資收入了等語(見偵3 卷第361 頁),足見被告庚○○明知午○○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於其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4第96至97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甲○○、巳○○、己○○、申○○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辰○○准予核貸。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9 月27日起展期續貸予

午○○180 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 月27日止,轉催收金額180 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

6 至121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11「戌○○:短期信用貸款190 萬元」①觀之戌○○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任允通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投資房地產,年收入300 萬元,支出

230 萬元,餘絀90萬元」(見帳冊35第139 頁),惟據證人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9 月6 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將事先寫好,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也是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事先已填具好了,再要我簽名及蓋章,事實上我記得土銀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而且事先為我填具的內容也不實在,當時我的職業是園藝工人,每個月收入約3 萬元,再沒有其它租賃及房地產投資收入了等語(見偵三卷第401 頁),足見被告庚○○明知戌○○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於其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5第132 、136 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己○○、申○○簽名同意,惟經理被告辰○○本非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為符合授信審查小組法定參加人數之要件,竟於上開授信審查紀錄表之召集人欄簽名後照案通過,再由被告辰○○准予核貸。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90年3 月30日起展期續貸予

戌○○177 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 月30日止,轉催收金額177 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 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6 卷第46至49、11

6 至121 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由上可知,被告庚○○就其所承辦之附表一、二所示貸款

案件均未依規定與借款名義人為洽談徵信,對於借款名義人之職業、收支情形等信用資料亦未經實質調查,明知辛○○所提供之借款人信用資料不實,仍填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又被告巳○○、庚○○、戊○○就其等各自承辦之附表一所示擔保貸款案件之擔保品查估業務,亦未依規定實地勘查詢價,即自行援用或根據辛○○所提供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明知不實高估之擔保品價格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現場勘查報告。再由庚○○將前述不實之徵信調查內容填載於職務所掌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

而依土地銀行總行82年8 月4 日(82)總業四字第17524

號函之說明所載:㈠為加強營業單位經理權限內授信案件之控管、提高內部牽制效果,各營業單位設置營業單位授信審查小組;㈡小組成員:由營業單位主管指定熟諳徵信、授信業務之資深行員若干人組成,惟辦理徵信、授信業務之襄理、主辦人員應為當然成員,本小組召集人由業單位主管指定副主管一人擔任,小組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參加,並以出席人員一致同意為原則;㈢審查內容①凡無擔保授信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提交小組,依授信評估五項原則(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借款戶展望)辦理審查。②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擔保授信,不限授信金額,除下列兩項免提小組審查外,其餘一律提交小組辦理審查... (見院1 卷第156 至157 頁)。可知土地銀行責成各分行設置授信審查小組之目的,無非希求在各個授信案件,經由熟諳徵信授信業務之人員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就徵信人員提出之借款人徵信報告及檢附之徵信資料進行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授信評估五項原則(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借款戶展望),以此監督徵信人員之查核確實,並制約分行經理之授信權限,確保核貸債權得以清償無虞。若謂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僅須形式上就徵信調查報告記載借款人之職業、收支情形,或就單憑不動產勘查報告記載擔保品之查估經過,評估是否符合上開授信原則,而無須實質查核徵信人員是否已檢附應具備之徵信資料(例如借款人年度報稅資料、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鄰近土地估價資料、土地買賣付款憑證等),亦無須實質審查該等記載事項是否與所檢附之徵信資料相符,而可逕就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徵信報告進行審查,此無異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僅係徵信調查人員之橡皮圖章,絕非設置授信審查小組之本意。況個人貸款案件之授信金額達1000萬以上,即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又作為財務分析依據之財務報表以「經會計師財務簽證」,或由借款申請人檢附加蓋稅捐機關印信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派員與其經稅捐機關驗印帳載資料核符者為準;且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以徵取其「契約書」佐證為原則,惟如徵取買賣契約書確有困難時,得經主辦單位指派兩人分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 一併提經該營業單位主管核定後據以辦理;另土地及建物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款紀錄後將其「付款憑證」提經授信審查小組認定並列入紀錄等規定,均為土地銀行總行函示明確業如前述,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豈能無視於該等規定,並自外於其等所肩負授信審查權責,厥稱僅負形式審查之責。故而,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就徵信人員是否已檢附應具備之徵信資料,及徵信報告記載事項是否與所檢附之徵信資料相符,均應進行實質查核後,再以授信五項原則實質審查認定,要屬當然。

查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貸款案件分別經附表一、二所示授

信審查小組成員簽名同意通過,此有附表一、二所示授信審查紀錄表可資佐證。而觀諸前述附表一所示擔保貸款案件,因授信金額均超過1000萬元,借款人之年度收支情形本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惟本案若非未檢附借款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所檢附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填載之借款人收支情形相去甚遠,且無其他足供收支評估合理性之資料存在;且本案擔保品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方式者,若非未檢附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或估價資料,即檢附高於交易價格之偽造買賣契約;又本案擔保品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方式者,均檢附高於交易價格之偽造買賣契約,且未見相當於交易價格之付款憑證;另借款人為公司行號之貸款案件,所檢附之財務分析報表均未經會計師財務簽證或加蓋財稅機關印信,甚或僅以公司成立之初,尚無分析財務報表之必要,根本未檢附財務報表。此外,附表二所示之信用貸款案件,亦均無任何足資匡計其實際收支情形之資料。處處足見徵信調查程序之瑕疵,衡以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之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即酉○○、甲○○、己○○、巳○○、申○○、甲○○均係深諳徵信、授信業務之主管、副理,僅須稍加注意即可發覺該等瑕疵,竟仍均無異議照案審查通過,顯然均未經實質審核,係有意從寬放行核貸,要無疑義。

參諸前述被告辛○○以人頭名義申辦附表一、二所示各筆

貸款前,均事先知會被告辰○○,被告辰○○明知被告辛○○係為分散借款作個人集中使用之目的,仍允諾辦理,並指示徵信、授信及審核人員儘速配合辛○○辦理貸款,徵信、授信人員均知悉被告辛○○係以人頭辦理貸款,又因被告辛○○催促甚急,致徵信人員無暇確實進行徵信調查,授信審查小組會議亦未實際召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被告辰○○擔任博愛分行之經理,綜理該分行徵信、授信、核貸等業務;酉○○、甲○○擔任該行副理,協助經理綜理分行業務;申○○擔任該行授信業務襄理;己○○先後擔任授信業務襄理、徵信業務襄理;巳○○擔任徵信業務襄理,庚○○擔任徵信調查員,負責客戶信用調查、擔保品查估業務,戊○○擔任助理員,負責經辦授信業務,並協助庚○○進行擔保品查估,渠等均受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委任,對該行各自擔負徵信調查、授信審核之職責,竟於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為儘速配合被告辛○○順利核貸,被告庚○○、巳○○、戊○○就渠等承辦徵信業務之貸款案件,於所職掌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授信審查紀錄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不動產現場勘查報告上登載明知為不實內容之事項,被告酉○○、甲○○、申○○、己○○、巳○○就渠等承辦之貸款案件,均明知上開業務文書填載內容不實,怠忽渠等職司徵信、授信業務主管或副理之權責,在上開內容不實之徵信、授信業務文書逕予核章,並就渠等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之貸款案件,未經實質審查,逕以召開授信審查小組會議之形式,簽名決議通過,被告辰○○依其經理權責,指示前述被告為不實徵信及審核,並於業務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及核章,再交由其批示核貸或轉呈總行核貸,均係為圖使辛○○獲得不法超貸利益,因而違背渠等對於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職務,致土地銀行最終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自應就渠等所承辦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共同負擔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責。從而,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前開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不知被告辛○○係利用人頭貸款、未受經理辰○○之指示、擔保品均經實地勘查估價、因經濟不景氣方造成擔保品低價拍定或承受、授信審查小組僅就徵信報告進行書面審查云云,均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乙○○○與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⒈辛○○於87年8 月1 日以6915萬6000元之價格,向天○○

購得高雄縣○○鄉○○段54、56之1 、56之3 地號農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興農巷2 號農舍,並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乙○○○名下,委由代書卯○○填寫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辦理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書如實記載「出賣人天○○、承買人辛○○、簽約日期87年8 月1日、買賣價金6915萬6000元」,俟於上開契約簽立後1個月之某日,再請託卯○○,另行填寫1 份記載「出賣人天○○、承買人乙○○○、簽約日期87年7 月31日、買賣金額1 億7111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請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貸款案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提供該記載不實內容之買賣契約書予徵信人員庚○○作為估價參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天○○之女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父親天○○於87年7 月31日將名下高雄縣○○鄉○○段54、56之1 、56之3 號出售,由辛○○利用乙○○○名義出面購買,登記在乙○○○名下,當時以市場價格開價,每坪9 萬元,面積約87 8坪,總價約7900萬元,經辛○○討價還價,以每坪7 萬8

000 元左右成交,總價約6900萬元等語(見偵4 卷第247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向天○○購買高雄縣○○鄉○○段54、56之1 、56之

3 地號土地及農舍,是由我負責辦理簽約過戶,價金大概是6900多萬,契約書是在簽約當場填寫,簽約後大概將近

1 個月左右,辦理過戶期間我到辛○○之住所,辛○○就要我幫他寫1 份新的買賣契約書,我書寫該1 億7000多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時,辛○○準備付款時間、金額、付款支票號碼等資料給我,其他按照原來契約書內容重新照抄等語(見院4 卷第38、40、44頁),並分別有地○○提出之真實土地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貸款案之授信書類保管憑證卷檢附不實土地買賣契約為憑(見偵5 卷第253至255 頁,帳冊7 第126 至128 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上揭第二份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承買人簽名欄上乙○

○○之簽名、印文,係經乙○○○事先概括授權辛○○以其名義購買農地及辦理移轉登記,而由辛○○以乙○○○之名義簽名及蓋印乙節,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要買農地,不能登記其名下,他跟王教授說,王教授跟辛○○說我有自耕農身分,可以登記在我名下,我只是出名並將身分證交給他讓他去買地,辛○○有跟我要戶籍謄本及過戶手續的證件等語(見院10卷第33頁),且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卯○○把製作完成的1億7000多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乙○○○部分簽名、蓋章處是空白,因為乙○○○有授權我簽名、蓋章,所以乙○○○的簽名、蓋章是我所為等語(見院4 卷第49頁),其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上揭第二份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名欄上天○

○之簽名、印文,並非天○○本人所為,業據證人即天○○之女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貸款案卷所附天○○與乙○○○之高雄縣○○鄉○○段○○號、鳳松段56之1 號、鳳松段56之3 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易總金額為1 億7111萬元,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且合約書上簽名亦非我父親天○○之親手筆跡等語(見偵4 卷第247 頁)。是以,該契約書上天○○之簽名及蓋印究係何人所為,是否經天○○本人授權,為本院應予究明。

①查上揭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名欄上天○○之簽

名、印文,係辛○○所簽名及蓋印乙節,此據被告辛○○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5 卷第35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填寫完1 億7000多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把天○○、乙○○○的簽名處空白後交給辛○○等語相符(見院4 卷第42至43頁),足見該契約書上天○○之簽名、印文確為被告辛○○所為無訛。被告辛○○雖於事後改稱:卯○○將製作完成之1 億7111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上面已有天○○的簽名及印文,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云云,惟衡以被告卯○○於系爭貸款案件擔任代書,代為執筆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後,已完成其受託代書工作,乃因被告辛○○事後請託,方另書寫一份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此既非被告卯○○原本受託代書之範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因此額外獲得報酬,況被告辛○○持該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辦理貸款供作估價依據,僅涉及被告辛○○本身是否可核貸較高金額,與被告卯○○殊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卯○○何須甘冒風險代被告辛○○在契約上偽簽天○○之簽名及蓋印。又斟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卯○○把製作完成的1 億7000多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乙○○○部分簽名、蓋章處是空白等語(見院4 卷第49頁),若被告卯○○果欲代辛○○書寫契約當事人之姓名及蓋印,為何獨留乙○○○之簽章欄空白,僅代為書寫天○○之簽名及蓋印,此顯然與常情未合。再參諸被告辛○○最初於偵查中即陳稱上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天○○、乙○○○之簽名及蓋印均係其所為等語(見偵

5 卷第350 頁),卻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天○○之簽名及蓋印非其所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辛○○雖辯稱:我以1 億2000多萬向天○○購買土

地,另外幫天○○處理賭債5000多萬,我有跟天○○說要寫1 份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天○○在外積欠賭債,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買賣契約書價金寫少了,被告辛○○有跟天○○說將來要再寫1 份給銀行貸款之用,當時天○○同意云云。惟據證人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哥哥謝金樑因85年遭友人惡性倒閉,導致財務發生困難,我父親天○○於同年間將前述3 筆土地向高雄縣鳥松農會抵押貸款4100餘萬元,其後我父親天○○因週轉不靈才決定將該3 筆土地出售,以償還前述4100餘萬元貸款等語(見偵4 卷第246 頁),足見天○○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因,係為償還向農會之抵押貸款,並無所謂積欠賭債之情事。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900多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是在簽約當場填寫的,簽約當時有天○○夫妻2 人、辛○○與我、還有1 、2 個人我不認識的仲介人,契約書是在簽約當場填寫,簽約時辛○○有交付第1 期簽約款之支票等語(見院4 卷第38至40頁),可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除天○○、辛○○外,尚有天○○之妻、代書卯○○及仲介人等在場見證,辛○○並當場交付頭期款之支票,其簽約程式之慎重可見一斑,以避免日後雙方對契約效力之爭議,設若天○○出售系爭土地之代價,果真為1 億7111萬元,豈可能隨意授權辛○○單方製作買賣契約書,而未經本人親閱無誤後簽章,又天○○之家人豈會對於天○○曾多取得1 億多元之事毫不知情,在在顯出不合常理之處,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為6915萬6000元,被告辛○○殊無多支出額外買賣價款之可能,天○○亦毫無理由授權被告辛○○另行製作金額較高之買賣契約書。再觀之上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天○○之印文與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上天○○之印文明顯不同,堪認上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簽名欄上天○○之簽名係被告辛○○所偽簽,印文則係被告辛○○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天○○之印章後蓋用,應可認定。

③嗣被告辛○○於87年8 月19日以乙○○○名義向土地銀行

博愛分行申請附表一編號7 所示擔保貸款1 億2000萬元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提供上揭第二份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予徵信人員庚○○作為估價參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辛○○並於87年9 月3 日獲貸1 億1970萬元,俟該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 月3 日止,轉催收金額1億1970萬元,上開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3687萬3938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業如前述,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

㈡乙○○○與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⒈辛○○於88年9 月4 日以5117萬8000元之價格,向未○○

購得高雄縣○○鄉○○○段1315、1315之2 地號農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54之3 號農舍,委由代書卯○○填寫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辦理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書如實記載「出賣人未○○、承買人辛○○、簽約日期88年9 月4 日、買賣價金5117萬8000元」,俟卯○○辦妥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辛○○時,辛○○再請託卯○○,另行製作1 份記載「出賣人未○○、承買人辛○○、簽約日期88年9 月4 日、買賣金額1 億86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88年10月14日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擔保貸款1 億1970萬元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提供該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予徵信人員丙○○作為估價參考之事實,業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賣高雄縣○○鄉○○○段○○○○○號土地1 筆給辛○○,後來分割成2 筆,我賣給辛○○5000多萬元,5117萬8000元之買賣契約書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院8 卷第156 、15

8 、161 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88年8 、9 月間處理高雄縣○○鄉○○段1315、1315之2 地號買賣移轉登記業務,簽約日期88年9 月4 日,第一次買賣金額5000多萬是由當事人談好我照填,在九如路皇統飯店裡談,我親眼看見談妥價金,當時有我、當事人兩人及仲介陳美月在場,第二份買賣契約是我填的,上面價金1 億8000多萬元是辛○○給的資料我照填,時間是在第一次契約之後,詳細時間忘了,地點在辛○○中正路家中,未○○不在場等語(見偵8 卷第11至12頁),並分別有未○○提出之真實土地買賣契約、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93年9 月22日彰南高字第1985號函檢附貸款案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為憑(見警1 卷第5 至8 頁、44至4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⒉而上揭第二份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名欄上未○

○之簽名、印文,並非未○○本人所為,亦未經未○○之授權乙節,業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貸款案卷所附未○○與辛○○之高雄縣○○鄉○○段1315、1315之2 地號土地及建物1 憶86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不曾看過此份買賣契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不是我簽名,這顆印章我不曾看過,我沒有同意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院8 卷第160 至161 頁)。被告辛○○之辯護意旨雖以:該2 份契約書未○○之住址不同,第2 份之住址是未○○在簽約前曾經設籍,被告辛○○與卯○○均不知道,顯然可能是未○○自行書寫云云,惟衡酌未○○僅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與被告辛○○簽訂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且對此買賣雙方均無異議,毫無理由再於第二份價格不實之買賣契約上簽名蓋印,且衡以未○○與辛○○並無前隙,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前揭辯護意旨徒執被告辛○○、卯○○均不知第二份契約上所載未○○之住址,推論係未○○自行簽名蓋印,顯屬無據。

⒊惟該契約書上未○○之簽名及蓋印究係何人所為,為本院

應予究明。被告辛○○雖辯稱:我請卯○○向未○○說要製作總價1 億8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卯○○說會去找未○○簽名及蓋章,卯○○將契約書交給我時,已經蓋好了印章及簽名云云。然參諸被告辛○○最初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請卯○○另行製作不實之1 億8600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我確實有經過未○○之同意,當時陪同我前往地主未○○住處,拿1 億86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給其簽名蓋章之同行友人,尚有「阿義」及1 名姓名不詳之人等語(見警1 卷第2 至3 頁),先稱其與2 名友人同行前往未○○之住處,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讓未○○簽名蓋章,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卯○○交付該不實買賣契約書時,其上已有未○○之簽名蓋章,前後辯詞反覆,已有可疑。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後,將所有權狀交給辛○○時,辛○○向我要求製作另1 份1 億8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我在製作1 億8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時,出賣人及買受人欄均為空白,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之情況,我並沒有偽造簽名、蓋章等語(見院5 卷第132 頁),而衡以被告卯○○於系爭貸款案件擔任代書,代為執筆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後,已完成其受託代書工作,乃因被告辛○○事後請託,方另書寫一份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此既非被告卯○○原本受託代書之範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因此額外獲得報酬,況被告辛○○持該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供作估價依據,僅涉及被告辛○○本身是否可核貸較高金額,與被告卯○○殊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卯○○何須甘冒風險代被告辛○○在契約上偽簽未○○之簽名及蓋印,據此足認上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章欄上未○○之簽名及蓋印應非被告卯○○所為,而係被告辛○○為圖貸得較高貸款額度,委由不知情之卯○○書寫金額高估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俟自行於其上偽造天○○之簽名,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天○○之印章後蓋用,應可認定。

⒋嗣被告辛○○於88年10月14日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

擔保貸款9500萬元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提供上揭第二份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予徵信人員丙○○作為擔保品估價參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辛○○並於88年10月28日獲貸9500萬元,俟該行先後於89年10月27日、90年10月31日起展期續貸予辛○○9500萬元、9499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10月31日止,轉催收金額9499萬元,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3375萬元拍定,彰化銀行僅獲清償債權3358萬8195元,尚不足8542萬9075元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98年11月30日彰債管字第0980591 號函在卷可參(見院12卷第125 至136 頁),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

(三)從而,被告辰○○、酉○○、甲○○、申○○、己○○、巳○○、庚○○、戊○○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前述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5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貪汙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修正前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5年

7 月1 日公佈施行之貪汙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等人於本件行為時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因係公營銀行,依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惟前揭規定業經修正公佈,且臺灣土地銀行已於92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為百分之百政府持股之公司,係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其行為係屬私經濟之商業行為,與公共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故就此等從事私經濟活動之土地銀行行員,即排除於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被告辰○○、酉○○、甲○○、申○○、己○○、巳○○、庚○○、戊○○部分,綜合就共犯、罰金、連續犯、公務員,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整體適用舊法,渠等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第5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可論以連續犯;若整體適用新法,渠等則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僅適用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規定,最重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渠等上開行為態樣,因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應論以一罪(詳後述),是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酉○○、甲○○、申○○、己○○、巳○○、庚○○、戊○○,自應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六)被告辛○○部分,綜合就罰金、連續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整體適用舊法,因可論以連續犯,故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辰○○、酉○○、甲○○、申○○、己○○、巳○○、庚○○、戊○○分別擔任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經理、副理、授信業務襄理、徵信業務襄理、徵信調查員、助理員等職務,負責綜理徵信、授信業務或各自掌理徵信、授信業務,或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係為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第三人辛○○之不法利益,就其等所承辦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對借款人為不實徵信及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違背其任務,致土地銀行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至上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貸款案之背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該部份與其餘貸款案件之背信犯行,有如後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庚○○、巳○○、戊○○就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之業務文書,明知借款人之信用資料及擔保物之查估價格不實,仍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該等文書,又被告辰○○、酉○○、甲○○、申○○、己○○、巳○○明知上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仍於其等擔任徵信、授信業務主管職務所掌範圍,予以簽名或核章通過,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檢察官雖認上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定義,土地銀行之行員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屬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而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檢察官前揭所認,自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分別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辰○○、酉○○、甲○○、申○○、己○○、巳○○、庚○○、戊○○就其等於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之承辦人欄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各自就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之承辦人欄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於客觀上固分別有多次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為圖辛○○之不法利益,在同一業務執行關係下,反覆接續為業務不實登載,以遂行其背信放款目的,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上開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二)被告辛○○先後委由不知情之卯○○代為填寫上揭不實之乙○○○與天○○、乙○○○與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並自行偽造天○○、未○○之簽名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2 人之印章後蓋用,嗣提供予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徵信人員作為擔保物估價參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未○○、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及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卯○○代為填寫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偽造天○○、未○○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87年、88年間,先後2次偽造買賣契約書後,持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徵信人員行使,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955號)即被告辛○○行使偽造乙○○○與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與被告辛○○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乙○○○與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原起訴書雖載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7 外之其他貸款案件,與被告辰○○、酉○○、甲○○、申○○、己○○、巳○○、庚○○、戊○○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惟業經檢察官具狀表示(見院7 卷第191 頁),被告辛○○之起訴範圍僅附表一編號7 之貸款案件部分(該部份係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據此,除附表一編號7 外之其他貸款案件所涉犯罪事實,因業經檢察官減縮,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辰○○、酉○○、甲○○、申○○、己○○、巳○○、庚○○、戊○○分別擔任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經理、副理、徵信授信襄理、徵信調查員、助理員等職務,肩負徵信、授信業務之重責,竟違背其等之任務,為圖被告辛○○獲得超額貸款,由被告辰○○指示庚○○、巳○○、戊○○為不實徵信,及酉○○、甲○○、申○○、己○○未經實質授信審核即簽名同意,再由辰○○批示准貸或呈請總行核貸,造成土地銀行鉅額損失,罔顧該行存款戶之權益,恣意濫用其等業務上權限,對於正常金融貸放秩序危害甚大,若不予相當制裁,實難達警惕之效,並分別考量被告辰○○身為分行經理,綜理分行業務,僅因與被告辛○○熟識,亟欲拓展分行業務,即依其職務權限,指示該行徵信授信人員為不實徵信及審核,居於本件犯行之關鍵地位,自應予嚴懲,而被告酉○○、甲○○、申○○、己○○、巳○○、庚○○、戊○○,因係被告辰○○之業務下屬,方聽從其指示而為,並個別斟酌上開被告在該行之職位權責、各自承辦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次數多寡(辰○○32件、酉○○21件、甲○○5 件、申○○13件、己○○32件、巳○○30件、庚○○32件、戊○○2 件)、損失金額等,另被告辛○○為圖一已私利,竟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徵信人員行使,輕易貸得1 億1970萬元、9500萬元,顯然漠視法律秩序,惡性甚重,且最終尚有8000餘萬、6000餘萬元未清償,造成銀行鉅額損失,其所生危害顯然係一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從比擬,若輕縱之,豈非助長貸款人偽造不實文書向銀行貸款之風氣,自應予從重量刑,末審酌被告等人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辛○○、甲○○、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爰各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辰○○、酉○○、申○○、己○○、庚○○、巳○○之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所犯均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有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情形,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又附表三所示偽造「天○○」、「未○○」之印章、印文及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分別交付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徵信人員,而附於授信貸款案卷內,非屬被告辛○○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辛○○、辰○○、酉○○、己○○、巳○○、庚○○就附表一編號7 之擔保貸款案件,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經查:㈠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本質上亦屬詐欺罪而同此適用。

㈡查銀行於辦理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時,均設有徵信人員調

查擔保物價格及貸款人信用之機制,土地銀行總行核准附表一編號7 之貸款案件前,依該行規定均須經內部徵信人員對於不動產進行實地查估,就其位置、交通、地勢、地質、地形、利用狀況及附近環境、用途廣狹、需要多寡與收益情形評估後,製作不動產現場勘查報告,並經授信審查小組實質審核通過,始核准貸款,絕非單憑申貸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為辦理依據,況衡諸常情,貸款人向銀行聲請貸款,當然期望能貸得申請金額,惟能否如數貸得,仍取決於銀行之徵信調查及授信審核,否則徵信調查及審核機制即形同虛設。是以,雖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7 之擔保貸款案件,持偽造之乙○○○與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徵信人員庚○○供作估價參考,然因負責徵信人員庚○○、戊○○自行怠忽職務,未盡其實地勘查現場之責,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縱被告辛○○最終貸得

1 億1970萬元,亦難謂土地銀行係因陷於錯誤而核貸,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附表一編號7 之擔保貸款案件承辦人員辰○○、酉○○、己○○、巳○○、庚○○,因均屬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內部職員,對於土地銀行本負有徵信調查及授信審查之任務,自無所謂以土地銀行為對象,向其施以詐術之情事,至多有如前述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況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辰○○、酉○○、己○○、巳○○、庚○○均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已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辛○○亦無與之共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可能。

㈢又土地銀行總行因在地營業之需求,在各地區均設有營業

所即分行以資辦理貸放業務,各分行經理對於一定申貸額度下有批示核貸之權,亦係基於土地銀行總行之授權而來,是以,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與土地銀行總行本屬同一營業體,縱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額度下之申貸案件,經分行徵信人員徵信調查後製作之業務文書,須呈由總行批示核貸,亦僅屬土地銀行內部業務之層轉行為而已。是以,被告庚○○、戊○○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報告、不動產現場勘查書面報告等業務文書後,經業務主管、副理、經理覆核後,再呈由總行批示核貸,因僅屬土地銀行內部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尚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行為。

㈣從而,被告辛○○、辰○○、酉○○、己○○、巳○○、

庚○○前揭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又因檢察官認被告辛○○就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認被告辰○○、酉○○、己○○、巳○○、庚○○就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起訴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起訴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9 、11、12、13所示昱基貿易有限公司、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允通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貸案件,及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統豪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貸案件,均偽造董事股東會議紀錄、營運償還計畫書,因認被告己○○、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觀諸附表一編號9、11所示昱基貿易有限公司、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授信書類保管卷宗,均未見董事股東會議紀錄及營運償還計畫書。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癸○○、午○○、洪志輝、壬○○)董事股東會議紀錄(見帳冊10第176 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允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戌○○、癸○○、洪志宏、洪志輝、壬○○)董事股東會議紀錄、營運償還計畫書(見偵3 卷第405 至406頁),附表一編號21所示統豪股份有限公司(午○○、癸○○、壬○○、子○○、戌○○)董事股東會議紀錄、營運償還計畫書(見帳冊21第65至66頁),均非被告己○○、申○○業務上所掌文書,且前揭文書上名義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本人親自所為,有無業經授權之情事,均未經檢察官舉出證據,從而,被告己○○、申○○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因檢察官認被告己○○、申○○,就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辰○○、酉○○、己○○、巳○○、庚○○,就辛○○於87年12月14日以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公司信用貸款500 萬元乙案,由庚○○製作不實之個人及公司信用報告,經巳○○、酉○○簽章通過,並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己○○、巳○○、酉○○照案通過,辰○○准予核貸,因認被告辰○○、酉○○、己○○、巳○○、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辰○○、酉○○、己○○、巳○○、庚○○,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詳如前述;又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第342 條之背信罪則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查上揭貸款案件,經該行於89年3月15日續貸予昱基廣告有限公司470 萬元,業於90年8 月13日清償完畢乙節,此有該貸款案授信書類保管卷所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帳冊23第1 頁),足見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並未受有損害,自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辰○○、酉○○、己○○、巳○○、庚○○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因檢察官認被告辰○○、酉○○、己○○、巳○○、庚○○,就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原起訴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3955號)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以係鴻平有限公司之名義於89年10月6 日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並提供高雄縣鳥松鄉埔段1321地號土地為擔保,與合作金庫徵信人員丁○○,意圖為辛○○之不法利益,推由辛○○偽造(子○○、午○○、戌○○、癸○○、壬○○)股東會議記錄、營運及償還計畫書而業務登載不實,丁○○明知上情,即據辛○○提供之不實之資料,登載「營收1 億、有專業人士經營」等不實內容於徵信報告表,並在該銀行之制式表格內代填「子○○」姓名,並鑑估後將價格載為每坪為6.9 萬元。89年10月6 日登載時價5676萬元,正辦理過戶中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中;且由其徵信過程已確知該公司登記之股東有人頭股東之虞,亦沒有就股東資力進行調查,放款之安全性已生疑慮,惟仍採信辛○○提出之營運及償還計畫書,未經詳細查證分析徵信借戶營運狀況、前景及還款來源,竟在徵信報告記載該公司股東資歷頗佳,且通路均已確立,預估年營業額可達1 億4,000 萬元等內容,致合庫光華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決議通過放款短期擔4,000 萬元,並依據上開資料,轉陳台北總行核定後,於89年10月16日撥款,惟放款一年到期無法償還,旋即倒閉,嗣該行於93年7 月23日常務董事會核准轉銷鴻平公司呆帳為2,084萬9,914 元,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已生損害合作金庫銀行之利益,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與丁○○共犯刑法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然查,前開貸款案件之鴻平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子○○、午○○、戌○○、癸○○、壬○○之簽名及印文(見警2 卷第10頁),及營運及償還計畫書上子○○之簽名及印文(見警2 卷第11頁),均據證人子○○、戌○○、午○○、癸○○、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其等親自簽名記或蓋印等語(見院8 卷第191 至192 、198 、202 、20

5 、208 頁),足見上開文書之製作業經文書名義人同意,並非偽造。又銀行於辦理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時,均設有徵信人員調查擔保物價格及貸款人信用之機制,並經授信審查小組實質審核通過,始核准貸款,絕非單憑申貸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營運償還計畫書即為辦理依據,況衡諸常情,貸款人向銀行聲請貸款,當然期望能貸得申請金額,惟能否如數貸得,仍取決於銀行之徵信調查及授信審核,否則徵信調查及審核機制即形同虛設。是以,縱被告辛○○持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營運償還計畫書予徵信人員丁○○供作徵信參考,然因徵信人員丁○○本就上開文書負有徵信調查之責,該行最終全額核貸,僅丁○○是否違背任務之問題,要難謂合作金庫銀行有何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情事,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徵信人員丁○○雖係受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辛○○則係向該行申請貸款之人,並不具受該行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其行為與丁○○或有合致,然雙方各有其目的,乃處於借款與放款之對向關係,檢察官復未能舉出被告辛○○與丁○○對於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被告辛○○背信罪之共同正犯(99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辛○○上揭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核與被告辛○○本案被訴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明知辛○○於87年8 月1 日以6915萬6 千元之價格,向天○○購得高雄縣○○鄉○○段54、56之1 、56之3 地號農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興農巷2 號農舍,並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乙○○○名下,竟受辛○○之託,另行製作1 份記載「出賣人天○○、承買人乙○○○、簽約日期87年7 月31日、買賣金額1 億7111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乙○○○及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乙○○○及天○○,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天○○、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真實及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製作1 億7 千多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沒有偽造乙○○○及天○○之署押等語。辯護意旨則以:系爭契約之內容雖係被告卯○○所書寫,惟被告卯○○書寫契約時,係出賣人及承買人尚未簽名及蓋章之空白狀態下,交付被告辛○○,至被告辛○○如何偽造,有無經過天○○及乙○○○之同意,被告卯○○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記載「出賣人天○○、承買人乙○○○、簽約日期87年7 月31日、買賣金額1 億7111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人簽名欄上乙○○○之簽名、印文,係經乙○○○事先概括授權辛○○以其名義購買農地及辦理移轉登記,而由辛○○以乙○○○之名義簽名及蓋印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要買農地,不能登記其名下,他跟王教授說,王教授跟辛○○說我有自耕農身分,可以登記在我名下,我只是出名並將身分證交給他讓他去買地,辛○○有跟我要戶籍謄本及過戶手續的證件等語(見院10卷第33頁),且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卯○○把製作完成的1 億7 千多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乙○○○部分簽名、蓋章處是空白,因為乙○○○有授權我簽名、蓋章,所以乙○○○的簽名、蓋章是我所為等語(見院4 卷第49頁),足見該乙○○○之簽名、印文並非被告卯○○所為。

(二)又上揭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名欄上天○○之簽名、印文,係辛○○所簽名及蓋印乙節,此據被告辛○○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5 卷第350 頁)。被告辛○○雖於事後改稱:卯○○將製作完成之1 億7111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上面已有天○○的簽名及印文,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見院4 卷第49頁),惟衡以被告卯○○於系爭貸款案件擔任代書,代為執筆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後,已完成其受託代書工作,乃因被告辛○○事後請託,方另書寫一份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此既非被告卯○○原本受託代書之範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因此額外獲得報酬,況被告辛○○持該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辦理貸款供作估價依據,僅涉及被告辛○○本身是否可核貸較高金額,與被告卯○○殊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卯○○何須甘冒風險代被告辛○○在契約上書寫天○○之簽名及蓋印。又斟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卯○○把製作完成的1 億7千多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乙○○○部分簽名、蓋章處是空白等語(見院4 卷第49頁),若被告卯○○果欲代辛○○書寫契約當事人之姓名及蓋印,為何獨留乙○○○之簽章欄空白,僅代為書寫天○○之簽名及蓋印,此顯然與常情未合。再參諸被告辛○○最初於偵查中即陳稱上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天○○、乙○○○之簽名及蓋印均係其所為等語(見偵5 卷第350 頁),卻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僅天○○之簽名及蓋印非其所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是足認該天○○之簽名、印文亦係被告辛○○自行填載,而非被告卯○○所為至明。

(三)因此,被告卯○○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卯○○僅代為書寫上揭契約之內容,並未偽造簽名或印文等語,堪認屬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就被告辛○○未經天○○之同意即自行在上揭契約偽造天○○之簽名及印文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須與被告辛○○共負偽造私文書之責。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卯○○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卯○○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2297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除被告卯○○前述無罪部分之相同事實外,另被告卯○○明知被告辛○○於88年9 月4 日以5117萬

8 千元之價格,向未○○購得高雄縣○○鄉○○○段1315、1315之2 地號農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54之3 號農舍,竟與辛○○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製作1 份記載「出賣人未○○、承買人辛○○、簽約日期88年

9 月4 日、買賣金額1 億86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偽造未○○之署押及盜蓋未○○之印章,嗣於88年10月14日,被告辛○○持上開不實之契約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辦理上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使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擔保品足供貸款之擔保,因而核准貸款1 億1970萬元,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卯○○本件被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5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擔保貸款┌─┬───┬───┬───┬───┬────┬────┬─────────┬──────┐│編│貸款名│擔保物│擔保物│連帶保│申請日期│申貸金額│承辦人員(於所職掌│繳息止日 ││號│義人 │ │所有人│證人 │放款日期│核貸金額│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轉催收金額 ││ │ │ │ │ │ │ │及簽名、核章之人)│擔保物拍定或││ │ │ │ │ │ │ │ │承受價格 │├─┼───┼───┼───┼───┼────┼────┼─────────┼──────┤│1 │洪朝景│屏東縣│林碧珠│辛○○│①86年7 │①30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月7日││ │ │里港鄉│ │林碧珠│ 月26日│ 元 │②副理:酉○○ │②3000萬元 ││ │ │過江段│ │ │②86年7 │②30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③351萬4787 ││ │ │849 、│ │ │ 月31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 元 ││ │ │850 地│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 │號土地│ │ │ │ │ 三 │ ││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 │ :酉○○、己○○│ ││ │ │ │ │ │ │ │ 巳○○ │ ││ ├───┴───┴───┴───┴────┴────┴─────────┴──────┤│ │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 │項(見帳冊1第169至171頁): ││ │①洪朝景85年度收入250 萬元,支出80萬元,餘絀170 萬元 ││ │②鄰近土地每坪65000 至68000 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65000 元,查估總價3359萬4000元。 │├─┼───┬───┬───┬───┬────┬────┬─────────┬──────┤│2 │洪瑞聰│屏東縣│林碧珠│辛○○│①86年8 │①28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16││ │(原名│里港鄉│ │林碧珠│ 月12日│ 元 │②副理:酉○○ │ 日 ││ │洪志輝│永春段│ │ │②86年8 │②28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2800萬元 ││ │) │192、 │ │ │ 月16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③245萬6300 ││ │ │192-1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元 ││ │ │地號土│ │ │ │ │ 三 │ ││ │ │地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 │ :酉○○、己○○│ ││ │ │ │ │ │ │ │ 巳○○ │ ││ ├───┴───┴───┴───┴────┴────┴─────────┴──────┤│ │(缺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 │不實事項(見帳冊2 第186、188頁): ││ │①洪瑞聰年收入300 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270 萬元。 ││ │②鄰近土地每坪54萬至60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54萬元,查估總價3154萬4000元。 │├─┼───┬───┬───┬───┬────┬────┬─────────┬──────┤│3 │洪英展│屏東縣│辛○○│辛○○│①86年8 │①30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16││ │(原名│里港鄉│ │洪瑞聰│ 月12日│ 元 │②副理:酉○○ │ 日 ││ │洪順榮│大港洋│ │ │②86年8 │②30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3000萬元 ││ │) │段739 │ │ │ 月16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③375 萬9954││ │ │、739-│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元 ││ │ │2、740│ │ │ │ │ 三 │ ││ │ │地號土│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地 │ │ │ │ │ :酉○○、己○○│ ││ │ │ │ │ │ │ │ 、巳○○ │ ││ ├───┴───┴───┴───┴────┴────┴─────────┴──────┤│ │(缺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 │不實事項(見帳冊3 第253 至254 頁): ││ │①洪英展85年度收入450 萬元,支出70萬元,餘絀380萬元。 ││ │②鄰近土地每坪86000 至95000 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86000 元,查估總價3351萬元。 │├─┼───┬───┬───┬───┬────┬────┬─────────┬──────┤│4 │林碧珠│屏東縣│林碧珠│辛○○│①86年9 │①30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5 ││ │ │里港鄉│ │ │ 月3日 │ 元 │②副理:酉○○ │ 日 ││ │ │永春段│ │ │②86年9 │②28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2800萬元 ││ │ │332、4│ │ │ 月5日 │ 元 │④徵信襄理:巳○○│③600 萬5000││ │ │42、4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元 ││ │ │43地號│ │ │ │ │ 三 │ ││ │ │土地及│ │ │ │ │⑥擔保品查估助理員│ ││ │ │永豐路│ │ │ │ │ :戊○○ │ ││ │ │一段38│ │ │ │ │⑦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號建物│ │ │ │ │ :酉○○、己○○│ ││ │ │ │ │ │ │ │ 、巳○○ │ ││ ├───┴───┴───┴───┴────┴────┴─────────┴──────┤│ │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 │項(見帳冊4 第249 至250 、253 頁): ││ │①林碧珠現與其夫從事種植、養殖事業,85年度收入2300萬元,支出1020萬元,餘絀1280萬元。││ │②鄰近土地每坪47萬至48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47萬元,查估總價3206萬4000元。 │├─┼───┬───┬───┬───┬────┬────┬─────────┬──────┤│5 │丑○○│屏東縣│林碧珠│辛○○│①86年9 │①25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26││ │ │里港鄉│ │林碧珠│ 月24日│ 元 │②副理:酉○○ │ 日 ││ │ │永春段│ │ │②86年9 │②22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2200萬元 ││ │ │359地 │ │ │ 月26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③206 萬3156││ │ │號土地│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元 ││ │ │及屏東│ │ │ │ │ 三 │ ││ │ │縣里港│ │ │ │ │⑥擔保品查估助理員│ ││ │ │鄉成功│ │ │ │ │ :戊○○ │ ││ │ │路31之│ │ │ │ │⑦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3號建 │ │ │ │ │ :酉○○、己○○│ ││ │ │物 │ │ │ │ │ 、巳○○ │ ││ ├───┴───┴───┴───┴────┴────┴─────────┴──────┤│ │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 │項(見帳冊5 第155至157 頁): ││ │①丑○○現從事盆栽批發,85年度收入300 萬元,支出60萬元,餘絀240 萬元。 ││ │②鄰近土地每坪77萬至80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77萬元,查估總價2453萬6000元。 │├─┼───┬───┬───┬───┬────┬────┬─────────┬──────┤│6 │癸○○│高雄縣│林碧珠│辛○○│①86年11│①25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10月17││ │ │大樹鄉│ │林碧珠│ 月28日│ 元 │②副理:酉○○ │ 日 ││ │ │中興南│ │ │②86年12│②25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2500萬元 ││ │ │路2巷 │ │ │ 月17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③727 萬4000││ │ │34之4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元 ││ │ │、34之│ │ │ │ │ 三 │ ││ │ │5、34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之6、 │ │ │ │ │ :酉○○、己○○│ ││ │ │34之7 │ │ │ │ │ 、巳○○ │ ││ │ │號建物│ │ │ │ │ │ ││ ├───┴───┴───┴───┴────┴────┴─────────┴──────┤│ │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6 第327、332頁││ │): ││ │①癸○○現任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年收入500 萬元,支出100 萬元,餘絀400 萬元。 ││ │②本案土地時價約3600萬元,查估總價3193萬8000元。 │├─┼───┬───┬───┬───┬────┬────┬─────────┬──────┤│7 │王劉怡│高雄縣│王劉怡│辛○○│①87年8 │①1億200│①經理:辰○○ │①90年6月3日││ │伶 │鳥松鄉│伶 │ │ 月19日│ 0萬元 │②副理:酉○○ │②1億1970萬 ││ │ │鳳松段│ │ │②87年9 │②1億197│③授信襄理:李金三│ 元 ││ │ │54、56│ │ │ 月3日 │ 0萬元 │④徵信襄理:巳○○│③3687萬3938││ │ │-1、56│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元 ││ │ │-3地號│ │ │ │ │ 三 │ ││ │ │土地及│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高雄縣│ │ │ │ │ :酉○○、己○○│ ││ │ │鳥松鄉│ │ │ │ │ 、巳○○ │ ││ │ │中正路│ │ │ │ │ │ ││ │ │興農巷│ │ │ │ │ │ ││ │ │2號農 │ │ │ │ │ │ ││ │ │舍 │ │ │ │ │ │ ││ ├───┴───┴───┴───┴────┴────┴─────────┴──────┤│ │徵信調查報告、貸款案補充說明、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 │不實事項(見帳冊7 第6至7、11至13頁): ││ │①乙○○○從事農業生產、養殖等事業,經營高經濟作物及盆栽盆景買賣,並投資房地產事業,││ │ 86年度收入1700萬元,支出150 萬元,餘絀1550萬元。 ││ │②本案土地實際買賣價格1億7110萬元,查估總價1億6514萬元。 │├─┼───┬───┬───┬───┬────┬────┬─────────┬──────┤│8 │名鼎廣│高雄縣│王劉怡│辛○○│①87年9 │①50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7 月30││ │告事業│鳥松坔│伶 │洪瑞聰│ 月3日 │ 元 │②副理:酉○○ │ 日 ││ │有限公│埔1175│ │ │②87年12│②50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5000 萬元 ││ │司,負│地號土│ │ │ 月30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③700萬元 ││ │責人洪│地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瑞聰(│ │ │ │ │ │ 三 │ ││ │原名洪│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志輝)│ │ │ │ │ │ :酉○○、己○○│ ││ │ │ │ │ │ │ │ 、巳○○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 │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8 第17至22、25頁): ││ │①洪志輝年度收入900 萬元、支出300 萬元、餘絀600 萬元。 ││ │②鄰近土地每坪19.7萬至19.9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19.7萬元,查估總價6389萬3000元。 │├─┼───┬───┬───┬───┬────┬────┬─────────┬──────┤│9 │昱基貿│高雄市│昱基貿│林碧珠│①88年2 │①45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10││ │易有限│左營區│易有限│洪瑞宏│ 月10日│ 元 │②副理:酉○○ │日 ││ │公司,│新民段│公司 │ │②88年3 │②444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4400萬元 ││ │負責人│371地 │ │ │ 月1日 │ 元 │④徵信襄理:巳○○│③1992萬1443││ │洪志宏│號土地│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元 ││ │(原名│ │ │ │ │ │ 三 │ ││ │洪瑞宏│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 │ :酉○○、己○○│ ││ │ │ │ │ │ │ │ 、巳○○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 │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0第61、63至65頁): ││ │①洪瑞宏年度收入230萬元,支出180萬元,餘絀50萬元。 ││ │②鄰近土地每坪50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49萬3752元,查估總價4939萬9000元。 │├─┼───┬───┬───┬───┬────┬────┬─────────┬──────┤│10│周民乾│高雄市│周民乾│辛○○│①88年2 │①20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1 ││ │ │左營區│ │ │ 月10日│ 元 │②副理:酉○○ │ 日 ││ │ │新民段│ │ │②88年3 │②182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1820萬元 ││ │ │371-1 │ │ │ 月1日 │ 元 │④徵信襄理:巳○○│③740萬6894 ││ │ │地號土│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元 ││ │ │地 │ │ │ │ │ 三 │ ││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 │ :酉○○、己○○│ ││ │ │ │ │ │ │ │ 、巳○○ │ ││ ├───┴───┴───┴───┴────┴────┴─────────┴──────┤│ │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 │項(見帳冊9 第36、44至45頁): ││ │①週明乾現從事盆栽買賣及房地產投資,87年度收入270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220萬元。 ││ │②鄰近土地每坪42萬至50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423732元,查估總價2028萬7000元。 │├─┼───┬───┬───┬───┬────┬────┬─────────┬──────┤│11│允順廣│高雄市│允順廣│辛○○│①88年2 │①45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21││ │告事業│左營區│告事業│林碧珠│ 月10日│ 元 │②副理:酉○○ │ 日 ││ │有限公│新民段│有限公│ │②88年3 │②45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4500萬元 ││ │司,負│371-2 │司 │ │ 月1日 │ 元 │④徵信襄理:巳○○│③2197萬550 ││ │責人林│地號土│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元 ││ │碧珠 │地 │ │ │ │ │ 三 │ ││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 │ :酉○○、己○○│ ││ │ │ │ │ │ │ │ 、巳○○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 │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5第20、89至90、94頁): ││ │①林碧珠現與夫從事房地產投資,並從事園藝盆景,收入年度收入2300萬元、支出102 萬元、餘││ │ 絀1280萬元。 ││ │②鄰近土地每坪約50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492476元,查估總價5222萬9000元。 │├─┼───┬───┬───┬───┬────┬────┬─────────┬──────┤│12│昱基廣│高雄縣│辛○○│洪瑞宏│①88年4 │①37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21││ │告事業│鳥松鄉│ │林碧珠│ 月8日 │ 元 │②副理:酉○○ │ 日 ││ │有限公│鳳松段│ │ │②88年5 │②37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3700萬元 ││ │司,負│18地號│ │ │ 月10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③860萬6800 ││ │責人洪│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元 ││ │志宏(│ │ │ │ │ │ 三 │ ││ │原名洪│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瑞宏)│ │ │ │ │ │ :酉○○、己○○│ ││ │ │ │ │ │ │ │ 、申○○、巳○○│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 │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6第57、140、142、145頁): ││ │①洪志宏年度收入230萬元,支出160萬元,餘絀70萬元。 ││ │②本案土地實際買賣價格5330萬元,鄰近土地每坪約10萬5500元至13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10││ │ 5500元,查估總價5310萬3000元。 │├─┼───┬───┬───┬───┬────┬────┬─────────┬──────┤│13│允通廣│高雄縣│王劉怡│辛○○│①88年4 │①50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月4日││ │告事業│鳥松鄉│伶 │戌○○│ 月9日 │ 元 │②副理:酉○○ │②5000萬元 ││ │有限公│坔埔段│ │王劉怡│②88年5 │②50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③2044萬1000││ │司,負│1059地│ │伶 │ 月24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 元 ││ │責人謝│號土地│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名智 │及高雄│ │ │ │ │ 三 │ ││ │ │縣鳥松│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鄉神農│ │ │ │ │ :酉○○、己○○│ ││ │ │路101 │ │ │ │ │ 、申○○、巳○○│ ││ │ │號農舍│ │ │ │ │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 │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1第40、56至58頁): ││ │①戌○○年度收入300萬元,支出250萬元,餘絀50萬元。 ││ │②鄰近土地87年成交價每坪19.3萬元,本案土地據當地人稱每坪約16萬元至18.5萬元,本案土地││ │ 查估每坪16萬元,查估總價6238萬1000元。 │├─┼───┬───┬───┬───┬────┬────┬─────────┬──────┤│14│壬○○│高雄縣│辛○○│辛○○│①88年5 │①25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10││ │ │鳥松鄉│ │林碧珠│ 月13日│ 元 │②授信襄理:己○○│ 日 ││ │ │大腳腿│ │ │②88年6 │②2270萬│③徵信襄理:巳○○│②2270萬元 ││ │ │段1157│ │ │ 月10日│ 元 │④徵信調查員:林裕│③563 萬5575││ │ │地號土│ │ │ │ │ 三 │ 元 ││ │ │地 │ │ │ │ │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 │ :己○○、申○○│ ││ │ │ │ │ │ │ │ 、巳○○ │ ││ ├───┴───┴───┴───┴────┴────┴─────────┴──────┤│ │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 │項(見帳冊12第34、35、38頁): ││ │①壬○○現任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兼房地產投資及廣告、園藝事業,87年度收入510 ││ │ 萬元,支出310 萬,餘絀200 萬元。 ││ │②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612000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6萬元,查估總價2529萬元。 │├─┼───┬───┬───┬───┬────┬────┬─────────┬──────┤│15│午○○│高雄縣│辛○○│辛○○│①88年5 │①26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10││ │ │鳥松鄉│ │林碧珠│ 月13日│ 元 │②授信襄理:己○○│ 日 ││ │ │大腳腿│ │ │②88年6 │②2400萬│③徵信襄理:巳○○│②2400萬元 ││ │ │段1158│ │ │ 月10日│ 元 │④徵信調查員:林裕│③596 萬5300││ │ │地號土│ │ │ │ │ 三 │ 元 ││ │ │地 │ │ │ │ │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 │ :己○○、申○○│ ││ │ │ │ │ │ │ │ 、巳○○ │ ││ ├───┴───┴───┴───┴────┴────┴─────────┴──────┤│ │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 │項(見帳冊13第45至46、66頁): ││ │①午○○現任名鼎廣告事業公司專員並從事房地產投資,87年度收入133 萬元,支出35萬,餘絀││ │ 98萬元。 ││ │②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612000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6萬元,查估總價2676萬9000元。 │├─┼───┬───┬───┬───┬────┬────┬─────────┬──────┤│16│洪志宏│高雄縣│辛○○│辛○○│①88年5 │①17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4 ││ │(原名│鳥松鄉│ │林碧珠│ 月13日│ 元 │②授信襄理:己○○│ 日 ││ │洪瑞宏│崎子腳│ │ │②88年6 │②1520萬│③徵信襄理:巳○○│②1520萬元 ││ │) │段1423│ │ │ 月14日│ 元 │④徵信調查員:林裕│③451萬2000 ││ │ │地號土│ │ │ │ │ 三 │ 元 ││ │ │地 │ │ │ │ │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 │ :己○○、申○○│ ││ │ │ │ │ │ │ │ 、巳○○ │ ││ ├───┴───┴───┴───┴────┴────┴─────────┴──────┤│ │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 │項(見帳冊14第30至32頁): ││ │①洪志宏87年度收入230 萬,支出180 萬,餘絀50萬元。 ││ │②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612000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6 萬元,查估總價1698萬2000元。 │├─┼───┬───┬───┬───┬────┬────┬─────────┬──────┤│17│黃志清│高雄縣│辛○○│辛○○│①88年7 │①23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10││ │ │鳥松鄉│ │林碧珠│ 月20日│ 元 │②授信襄理:己○○│ 日 ││ │ │崎子段│ │ │②88年8 │②2270萬│③徵信襄理:巳○○│②2270萬元 ││ │ │1233地│ │ │ 月7日 │ 元 │④徵信調查員:林裕│③562 萬元 ││ │ │號土地│ │ │ │ │ 三 │ ││ │ │ │ │ │ │ │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 │ :己○○、巳○○│ ││ │ │ │ │ │ │ │ 、申○○ │ ││ ├───┴───┴───┴───┴────┴────┴─────────┴──────┤│ │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 │項(見帳冊17第26至28頁): ││ │①黃志清現從事農業及農產品批發零售業,年度收入750 萬元,支出250 萬元,餘絀500 萬元。││ │②鄰近土地87年7 月底成交價每坪19.3萬元,本案土地時價7 萬至8 萬元之間,本案土地查估每││ │ 坪7 萬元,查估總價2528萬2000元。 │├─┼───┬───┬───┬───┬────┬────┬─────────┬──────┤│18│陳建良│高雄縣│辛○○│辛○○│①88年9 │①30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18││ │ │鳥松鄉│ │林碧珠│ 月4日 │ 元 │②副理:甲○○ │ 日 ││ │ │坔埔段│ │ │②88年9 │②2800萬│③授信襄理:己○○│②2800萬元 ││ │ │1237地│ │ │ 月18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③671萬8000 ││ │ │號土地│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元 ││ │ │ │ │ │ │ │ 三 │ ││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 │ :己○○、巳○○│ ││ │ │ │ │ │ │ │ 、申○○、甲○○│ ││ ├───┴───┴───┴───┴────┴────┴─────────┴──────┤│ │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 │項(見帳冊18第54、58至59頁): ││ │①陳建良現任名鼎廣告事業公司業務經理並從事房地產投資,87年度收入320 萬元,支出30 萬 ││ │ 元,餘絀290 萬元。 ││ │②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105888元,本案土地成交價每坪時價約9 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8.5 萬││ │ 元,查估總價3119萬5000元。 │├─┼───┬───┬───┬───┬────┬────┬─────────┬──────┤│19│洪俊良│高雄縣│辛○○│辛○○│①88年9 │①25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7 ││ │ │鳥松鄉│ │林碧珠│ 月15日│ 元 │②副理:甲○○ │ 日 ││ │ │大腳腿│ │ │②88年10│②1990萬│③授信襄理:申○○│②1990萬元 ││ │ │段1114│ │ │ 月7日 │ 元 │④徵信襄理:己○○│③578萬元 ││ │ │地號土│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 │地 │ │ │ │ │ 三 │ ││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 │ :己○○、巳○○│ ││ │ │ │ │ │ │ │ 、申○○、甲○○│ ││ ├───┴───┴───┴───┴────┴────┴─────────┴──────┤│ │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 │項(見帳冊19第55至57頁): ││ │①黃俊良現任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並從事房地產投資,87年度收入290 萬元,支出40││ │ 萬元,餘絀250 萬元。 ││ │②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61200 元,本案土地價格及條件均較優越,查估每坪6.12萬元,查估總價││ │ 2218萬8000元。 │├─┼───┬───┬───┬───┬────┬────┬─────────┬──────┤│20│朱志堅│高雄縣│王劉怡│王劉怡│①88年11│①23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30││ │ │鳥松鄉│伶 │伶 │ 月1 日│ 元 │②副理:甲○○ │ 日 ││ │ │坔埔段│ │周民乾│②88年12│②2300萬│③授信襄理:申○○│②2300萬元 ││ │ │1232地│ │ │ 月8日 │ 元 │④徵信襄理:己○○│③658萬元 ││ │ │號土地│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 │ │ │ │ │ │ 三 │ ││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 │ :己○○、申○○│ ││ │ │ │ │ │ │ │ (辰○○非該小組│ ││ │ │ │ │ │ │ │ 成員,卻在授信審│ ││ │ │ │ │ │ │ │ 查紀錄表之召集人│ ││ │ │ │ │ │ │ │ 欄簽名) │ ││ ├───┴───┴───┴───┴────┴────┴─────────┴──────┤│ │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 │項(見帳冊20第32至33、39頁): ││ │①朱志堅現任名鼎廣告事業公司業務間投資房地產,87年度收入500 萬元,支出200 萬元,餘絀││ │ 300 萬元。 ││ │②本案土地時價每坪約9 萬元,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8.9 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8.5 萬元,查││ │ 估總價2568萬8000元。 │├─┼───┬───┬───┬───┬────┬────┬─────────┬──────┤│21│統豪有│高雄縣│王劉怡│午○○│①89年1 │①5000萬│①經理:辰○○ │①90年6 月11││ │限公司│鳥松鄉│伶 │陳國泰│ 月5日 │ 元 │②授信襄理:申○○│ 日 ││ │,負責│坔埔段│ │ │②89年1 │②4920萬│③徵信襄理:己○○│②4920萬元 ││ │人黃裕│1324地│ │ │ 月11日│ 元 │④徵信調查員:林裕│③1328萬8000││ │斌 │號土地│ │ │ │ │ 三 │ 元 ││ │ │ │ │ │ │ │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 │ :己○○、巳○○│ ││ │ │ │ │ │ │ │ 、申○○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 │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1第1、109至111頁): ││ │①午○○現任借款公司負責人,經營農產品批發買賣,並投資房地產,年度收入1330萬元、支出││ │ 350 萬元、餘絀980 萬元。 ││ │②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17.2萬、19.3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11萬元,查估總價5470萬5000 元 ││ │ 。 │└─┴──────────────────────────────────────────┘

附表二:信用貸款┌─┬──────┬───┬────┬────┬─────────┬───────┐│編│貸款人 │連帶保│申請日期│申貸金額│承辦人員 │繳息止日轉催收││號│ │證人 │放款日期│核貸金額│ │金額 │├─┼──────┼───┼────┼────┼─────────┼───────┤│1 │允順廣告事業│辛○○│①88年1 │①500萬 │①經理:辰○○ │①90年9月31日 ││ │有限公司,負│林碧珠│ 月18日│ 元 │②副理:酉○○ │②450萬元 ││ │責人林碧珠 │ │②88年1 │②500萬 │③授信襄理:李金三│ ││ │ │ │ 月20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 ││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 │ │ │ │ 三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酉○○、己○○│ ││ │ │ │ │ │ 、巳○○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4第28頁││ │至29、51頁) ││ │①林碧珠現與其夫均投資養殖、種植事業及房地產,年收入2300萬元,支出1020萬元,││ │ 餘絀1280萬元。 │├─┼──────┬───┬────┬────┬─────────┬───────┤│2 │洪志宏(原名│辛○○│①86年4 │①200萬 │①經理:辰○○ │①90年11月21日││ │洪瑞宏) │林碧珠│ 月7日 │ 元 │②副理:酉○○ │②160 萬元 ││ │ │ │②86年4 │②200萬 │③授信襄理:李金三│ ││ │ │ │ 月8日 │ 元 │④徵信襄理:巳○○│ ││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 │ │ │ │ 三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酉○○、己○○│ ││ │ │ │ │ │ 、巳○○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6第322 ││ │至323 、325 頁) ││ │①洪志宏現投資廣告業務,並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210 萬元,支出30萬,餘絀180 ││ │萬元。 │├─┼──────┬───┬────┬────┬─────────┬───────┤│3 │洪志輝(原名│辛○○│①86年4 │①200萬 │①經理:辰○○ │①90年11月21日││ │洪瑞聰) │林碧珠│ 月15日│ 元 │②副理:酉○○ │②160 萬元 ││ │ │ │②86年4 │②200萬 │③授信襄理:李金三│ ││ │ │ │ 月21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 ││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 │ │ │ │ 三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酉○○、己○○│ ││ │ │ │ │ │ 、巳○○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5第152 ││ │、154至155頁) ││ │①洪瑞聰現任允統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年收入300 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270 萬││ │ 元。 │├─┼──────┬───┬────┬────┬─────────┬───────┤│4 │壬○○ │辛○○│①88年4 │①200萬 │①經理:辰○○ │①90年11月21日││ │ │楊森竣│ 月8日 │ 元 │②副理:酉○○ │②160 萬元 ││ │ │ │②88年4 │②200萬 │③授信襄理:李金三│ ││ │ │ │ 月15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 ││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 │ │ │ │ 三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酉○○、己○○│ ││ │ │ │ │ │ 、巳○○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8第129 ││ │至130、132 頁) ││ │①壬○○現任振州營造工地主任,並投資房地產及農地園藝種植,收入佳,年收入 ││ │1000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950 萬元。 │├─┼──────┬───┬────┬────┬─────────┬───────┤│5 │癸○○ │辛○○│①87年8 │①190萬 │①經理:辰○○ │①90年6月26日 ││ │ │楊森竣│ 月21日│ 元 │②副理:酉○○ │②167萬元 ││ │ │ │②88年9 │②190萬 │③授信襄理:李金三│ ││ │ │ │ 月18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 ││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 │ │ │ │ 三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酉○○、己○○│ ││ │ │ │ │ │ 、巳○○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9第58、││ │60 至61 頁) ││ │①癸○○現任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地主任,從事營造業務,並投資房地產,年收入││ │320 萬元,支出280 萬元,餘絀40萬元。 │├─┼──────┬───┬────┬────┬─────────┬───────┤│6 │朱志堅 │辛○○│①87年8 │①200萬 │①經理:辰○○ │①90年6月30日 ││ │ │林碧珠│ 月29日│ 元 │②副理:酉○○ │②195萬元 ││ │ │ │②87年9 │②190萬 │③授信襄理:李金三│ ││ │ │ │ 月1日 │ 元 │④徵信襄理:巳○○│ ││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 │ │ │ │ 三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酉○○、己○○│ ││ │ │ │ │ │ 、巳○○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30第151 ││ │、153至154 頁) ││ │①朱志堅現任名鼎廣告公司業務員,兼投資房地產,年收入250 萬元,支出30萬元,餘││ │ 絀220 萬元。 │├─┼──────┬───┬────┬────┬─────────┬───────┤│7 │周民乾 │辛○○│①87年12│①190萬 │①經理:辰○○ │①90年7月4日 ││ │ │林碧珠│ 月29日│ 元 │②副理:酉○○ │②164萬元 ││ │ │ │②88年1 │②190萬 │③授信襄理:李金三│ ││ │ │ │ 月5日 │ 元 │④徵信襄理:巳○○│ ││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 │ │ │ │ 三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酉○○、己○○│ ││ │ │ │ │ │ 、巳○○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31第68、││ │70至71頁) ││ │①周民乾現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270 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220 萬元。 │├─┼──────┬───┬────┬────┬─────────┬───────┤│8 │余志豪 │辛○○│①87年12│①190萬 │①經理:辰○○ │①90年6月26日 ││ │ │林碧珠│ 月29日│ 元 │②副理:酉○○ │②159萬元 ││ │ │ │②88年1 │②190萬 │③授信襄理:李金三│ ││ │ │ │ 月5日 │ 元 │④徵信襄理:巳○○│ ││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 │ │ │ │ 三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酉○○、己○○│ ││ │ │ │ │ │ 、巳○○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32第70、││ │72至73頁) ││ │①余志豪現從事房地產投資,並任職宏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270 萬元,支出 ││ │50萬,餘絀220 萬元。 │├─┼──────┬───┬────┬────┬─────────┬───────┤│9 │丑○○ │辛○○│①88年6 │①190萬 │①經理:辰○○ │①90年6月27日 ││ │ │林碧珠│ 月4日 │ 元 │②副理:甲○○ │②180萬元 ││ │ │ │②88年6 │②190萬 │③授信襄理:李金三│ ││ │ │ │ 月23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 ││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 │ │ │ │ 三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甲○○、己○○│ ││ │ │ │ │ │ 、巳○○、申○○│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33第118 ││ │至119 、124 頁) ││ │①丑○○現投資高經濟作物種植,年收入450 萬元,支出240 萬元,餘絀210 萬元。 │├─┼──────┬───┬────┬────┬─────────┬───────┤│10│午○○ │辛○○│①88年6 │①190萬 │①經理:辰○○ │①90年6月27日 ││ │ │林碧珠│ 月7日 │ 元 │②副理:甲○○ │②180萬元 ││ │ │ │②88年6 │②190萬 │③授信襄理:李金三│ ││ │ │ │ 月23日│ 元 │④徵信襄理:巳○○│ ││ │ │ │ │ │⑤徵信調查員:林裕│ ││ │ │ │ │ │ 三 │ ││ │ │ │ │ │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甲○○、己○○│ ││ │ │ │ │ │ 、巳○○、申○○│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34第96至││ │97、102 頁) ││ │①午○○現係名鼎廣告有限公司專員,並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1330萬元,支出350 ││ │ 萬元,餘絀980 萬元。 │├─┼──────┬───┬────┬────┬─────────┬───────┤│11│戌○○ │陳國泰│①88年9 │①200萬 │①經理:辰○○ │①90年6月30日 ││ │ │郭耀聰│ 月7日 │ 元 │②授信襄理:申○○│②177萬元 ││ │ │ │②88年11│②200萬 │③徵信襄理:己○○│ ││ │ │ │ 月9日 │ 元 │④徵信調查員:林裕│ ││ │ │ │ │ │ 三 │ ││ │ │ │ │ │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 │ │ │ │ :己○○、申○○│ ││ │ │ │ │ │(辰○○非該小組成│ ││ │ │ │ │ │ 員,卻在授信審查 │ ││ │ │ │ │ │ 紀錄表之召集人欄 │ ││ │ │ │ │ │ 簽名) │ ││ ├──────┴───┴────┴────┴─────────┴───────┤│ │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35第132 ││ │、136 、139 頁) ││ │①戌○○現任允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投資房地產,年收入300 萬元,支出 ││ │ 230 萬元,餘絀70萬元。 │└─┴──────────────────────────────────────┘

附表三┌──┬─────────┬───────────────┐│編號│名稱 │說明 │├──┼─────────┼───────────────┤│ 1 │偽造天○○之簽名1 │偽造之「出賣人天○○、承買人王││ │枚及印文17枚 │劉怡伶、簽約日期87年7 月31日、││ │ │買賣金額1 億7111萬元」之不動產││ │ │買賣契約書 │├──┼─────────┼───────────────┤│ 2 │偽造未○○之簽名1 │偽造之「出賣人未○○、承買人洪││ │枚及印文9 枚 │順發、簽約日期88年9 月4 日、買││ │ │賣金額1 億8600萬元」之不動產買││ │ │賣契約書 │├──┼─────────┴───────────────┤│ 3 │偽造天○○之印章1枚 │├──┼─────────────────────────┤│ 4 │偽造未○○之印章1枚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