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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5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以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與甲○○、「劉振安」、「錢依妮」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向不知情之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開設「旭偉行」,經營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之業務,甲○○、「劉振安」、「錢依妮」均於「旭偉行」內工作,並由甲○○負責文書工作,「劉振安」負責在報紙上刊登「誠徵單身男女,殘障可」之廣告及「錢依妮」之聯絡電話,徵求及安排有意願之臺灣地區未婚男女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進而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該大陸地區人民則給付酬勞予詹景春等人,丁○○、甲○○、「劉振安」、「錢依妮」並均以之為業。嗣蘇益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依前揭報紙廣告與「錢依妮」聯絡,並與丁○○、甲○○、「劉振安」、「錢依妮」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自「錢依妮」處收受三萬元之酬勞,並由「旭偉行」安排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認識大陸地區女子施珍(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遣送出境),丁○○、甲○○、「劉振安」、「錢依妮」、蘇益崇、施珍均明知蘇益崇與施珍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施珍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丁○○等六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益崇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與施珍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於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二○○三)榕公證內民字第四八○七號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先行返台,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前開公證書認證之證明書,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核發蘇益崇與施珍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蘇益崇復委託甲○○代為辦理施珍來台事宜,甲○○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蘇益崇戶籍謄本,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施珍來台探親,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施珍,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施珍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持上開旅行證,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施珍入境臺灣後,未與蘇益崇同住,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警員許敬忠按前開旅行證上所載地址(高雄縣○○鄉○○村○○路○號)查訪,發現施珍未按址居住且行方不明,通知蘇益崇之父蘇秀雄出面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益崇、蘇秀雄、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許可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代辦旅行證手續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施珍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旭偉行」之負責人,「旭偉行」經營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之業務,且被告亦自承非法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會將酬勞匯入伊設於合作金庫三多分行之帳戶內,伊每月可取得一萬五千元之收入,足供生活開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二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且以犯該罪為常業。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於修正前係構成以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係構成意圖營利而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罰。再按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為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上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屬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蘇益崇與施珍是否結婚乙節,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蘇益崇與施珍均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施珍入境,而由共犯蘇益崇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蘇益崇與施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結婚、該二人有夫妻關係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犯甲○○再持前開戶籍謄本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施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就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甲○○、「劉振安」、「錢依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甲○○、「劉振安」、「錢依妮」、蘇益崇、施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利用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並以犯該罪為業,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共犯蘇益崇委由甲○○持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施珍來台探親,致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將上開蘇益崇、施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入出境資料上,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核發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施珍持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該辦法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後,前開規定改列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共犯甲○○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為施珍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審核,准許施珍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入出境管理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而施珍行使前開旅行證,亦未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