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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967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出境命令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因投資事業長期居留大陸地區,一時疏失未依通知到庭應審,經本院通緝後遭限制出境,然本件被告所涉情節輕微,且其後被告均遵期應審。今因被告所投資大陸地區工作亟需被告親往處理,是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命令限制出境在案。嗣本院於95年4 月27日、97年1 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96年4 月2 日進行審理,被告均按時到庭,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為有罪之陳述。

㈡本院依其案件情節,認被告既均依傳喚通知按時到庭應訊,

且本案已經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或有因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便利,而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繼以聲請人在外本可從事諸多工作及活動,衡其所陳須至大陸地區處理所投資事業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亦非全無理由。從而,本院前所為之出境限制,應無再為限制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1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