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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貳輛之左前側腳踏板,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3 月13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19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4 月14日確定,嗣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9 月,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3 月29日凌晨,因其前妻李紋玲之家人不讓其探視子女,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0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輜汽路口名稱不詳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20元之汽油,盛置於其自備之保特瓶內,再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持上開置於保特瓶內之汽油及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其前妻之父甲○○、母林秀月住處前,將置於上開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於林秀月所有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上之車號000 -000 號、YSY -175 號輕型機車之坐墊,再以上述打火機點火引燃其所潑灑之汽油,隨即引發火勢,使前開2 輛機車左前側腳踏板因輻射熱而局部燒熔,以致燒燬,且因上開2 輛機車停放之位置,距離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鐵捲門約192 公分,又因上開機車之外殼及坐墊均為可燃物,而前揭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為易燃物,又置於密閉容器內,若以火點燃機車坐墊,即可自行燃燒,隨著火勢增大,溫度升高,將有導致機車油箱爆裂,引發大火,甚或導致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因空氣傳導而起火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幸因甲○○即時發現上開2 輛機車起火,與鄰居將火勢撲滅,而未釀成災害。嗣於93年3 月29日23時許,丙○○前往高雄市○○區○○街○○巷1 之35號前時,為甲○○之友人林朝良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人才元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60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㈠)第9 頁、第23頁、第24頁】,復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2 紙、上開機車之照片5 幀、前揭保特瓶照片2 幀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㈡)第29頁、第30頁、警卷第8 頁、第9 頁】。且本件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研判起火點係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附近開始引火順著汽油潑灑之方向延伸至同路96號前道路旁停放車號000 -000 號、YSY -175 號機車處附近,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以人為縱火引發之可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㈠第15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次,本件火災發生後,上開機車2 輛之左前側腳踏板因輻射熱而局部燒熔,有攝有前揭機車2 輛損壞情形之照片5 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查卷卷㈠第15頁至31頁)。再上開2 輛機車停放之位置,距離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鐵捲門約192 公分,又因上揭機車之外殼及坐墊均為可燃物,而前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為易燃物,又置於密閉容器內,若以火點燃機車坐墊,即可自行燃燒,隨著火勢增大,溫度升高,將有導致機車油箱爆裂,引發大火,甚或導致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因空氣傳導而起火之可能,業據鑑定證人負責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戊○○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上開機車2 輛之左前側腳踏板業已燒燬,且於客觀上並已發生實害之蓋然性,業已致生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3 月13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19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4 月14日確定,嗣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9 月,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竟放火燒燬上開機車2 輛之左前側腳踏板,惡性非輕,並審酌前開機車2輛尚未燒燬,火勢即被撲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巷道內,扣得之保特瓶1 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被告持以放火之前述打火機及保特特1 瓶,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經警於查獲被告時,扣得之西瓜刀1 把,與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罪,並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