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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大小印章印文各貳枚及偽造之大小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4 月23日,因認乙○○、洪順進、潘明中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1434之2 號之土地,並盜採砂石破壞土地,而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洪順進、潘明中返還上開土地,並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7 百萬元(該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駁回甲○○之上訴),甲○○為證明乙○○無權使用上開土地,以求民事訴訟勝訴,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0年8 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其自馬公分局所取得乙○○與丁○○所簽訂自86年2 月1 日起至86年8 月1 日止租賃上開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乙○○變造為「甲○○」,並將契約書第2 點「中小企銀支票號碼ZAB0000000新台幣貳萬元正」等字刪除,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2 個印章(大小章各一,其上字體因影印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將承租人丁○○塗抹後再將上開大小印章蓋用在承租人欄上,嗣後在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上(甲方)簽寫自己的名字及0000 0000 之該屬私文書之契約書內容,再於90年8 月21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審理程序中,委由不知情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戊○○律師將上開變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提出行使,作為主張乙○○等人無權使用上開土地之文書證據,而已有使該管法院因而誤認其真正法律關係之虞,並足生損害於乙○○、丁○○、印章名義人等人關於該租賃關係之權利地位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乙○○有上開土地糾紛,而上開出租人為乙○○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從馬公分局所取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土地租賃契約書不是伊偽造的,是乙○○偽造的,契約書上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伊並未提供資料給戊○○律師云云。經查,將以被告之名義為出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以乙○○之名義為出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相互比對結果,除出租人乙○○塗改為甲○○,承租人丁○○塗改為2 枚無法辨識之印文,契約書第2 點「中小企銀支票號碼ZAB0000000新台幣貳萬元正」等字刪除及立契約書人簽名等處不同外,其餘事項之記載2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均無二致,有該2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90年度發查字第60號卷第11頁、第12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乙○○與丁○○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證稱:契約內容是伊與丁○○訂立的,當時丁○○承做電力公司工程,東西沒有地方放,向伊承租6 個月,契約書原本伊與丁○○各有1 份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32頁),顯見以被告之名義為出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確係經變造上開乙○○與丁○○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來無訛。又證人戊○○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手頭上有2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都是甲○○提供給伊的,所以於

90 年8月21日有提出準備書狀並附上土地租賃契約書給澎湖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再參以變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甲○○之簽名與被告於歷次筆錄上簽名之筆跡均相同,顯見該變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確係被告變造後,委由證人戊○○律師提出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而行使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 (憑信性), 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 (複)印 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 (複)本 ,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大小印章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戊○○律師將變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提出行使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蓋用於變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並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以變造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方式,意圖妨害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變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大小印章印文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上開大小印章各1 個,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業已持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