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27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041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2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拾貳枚、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丙○○」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在其與其兄丙○○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2 住處內,連續多次竊取丙○○所有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通銀行(現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偽冒真正為真正持卡人,持前開信用卡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其中富邦銀行及華僑銀行之信用卡,丙○○均未曾使用,故乙○○先在該2 張信用卡背面各先偽簽丙○○之簽名1枚),而由乙○○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附表一編號1 、7、8 為一式二聯,附表一編號2 至6 ,9 至11為一式三聯)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共計偽簽「丙○○」簽名27枚),再將其中1 聯(附表一編號1 、7 、8消費)或2聯(附表一編號2 至6 ,9 至11之消費)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店員行使,致使店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丙○○本人、特約商店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又乙○○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地點不詳之提款機,預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二、乙○○於每次使用上開信用卡完畢後,為避免丙○○發現,均會將該等信用卡放回原處,惟因上開之富邦銀行及華僑銀行之信用卡,丙○○均未使用,乙○○為避免丙○○察覺有異,乃分別於使用畢該2 張信用卡後,去電向富邦銀行及華僑銀行表示信用卡遺失而要求申請補發,使該2 家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分別發給信用卡1 張(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嗣後乙○○仍因故再行使用該2 張信用卡,而承前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偽冒係丙○○本人,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一式三聯)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3枚,再將其中2 聯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店員行使,致使店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和昇銀樓及華僑銀行,另在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持該2 張信用卡信用卡至地點不詳之提款機,預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現金。
三、乙○○復承前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在92年7 月間某日,竊得之丙○○國民身分證加以複印而取得影本後,在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丙○○之名義,連續於㈠92年8 月20日前某日,填具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丙○○」簽名1 枚,持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而使大眾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大眾銀行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與乙○○;㈡92年8 月22日,填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丙○○」簽名2 枚,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而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乙○○;㈢於92年9 月1 日,填具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丙○○」簽名1 枚,持向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而使萬通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萬通銀行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與乙○○;㈣於92年9 月8 日,填具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丙○○」簽名1 枚及盜用丙○○之印章(盜蓋印文2 枚),持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而使中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中華銀行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與乙○○;㈤於92年10月4 日,填具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丙○○」簽名2枚,持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而使萬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萬泰銀行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與乙○○。乙○○詐得前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後,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地點不詳之提款機,預借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又丙○○並以詐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者),於92年9 月20日在和昇銀樓,偽冒係丙○○本人,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一式三聯)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3 枚,再將其中2 聯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店員行使,致使店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消費金額2000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和昇銀樓及國泰世華銀行。
四、案經富邦銀行告訴、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警卷第3 頁及併偵2 卷第6 頁)、偵訊(偵1 卷第21、22頁)中之指訴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29 、130 頁)相符,並有領結證本(警卷第9 頁)、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偵1 卷第28頁)、對帳單(偵1 卷第69頁)、歷史帳單單筆查詢資料(偵1 卷第
74 頁)、 簽帳單(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3頁)、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偵1 卷第26頁)、交易紀錄(偵1 卷第98頁及併偵1 卷第8 頁)、簽帳單(併偵1 卷第5 至7 頁)、華僑銀行信用卡帳單(偵1 卷第25、30頁)、催告函(偵1 卷第27 頁)、 交易紀錄(偵1 卷第86頁)、盜用紀錄一覽表(偵1卷 第92頁)、簽帳單(偵1 卷第93、94、96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偵1 卷第62頁)、交易紀錄(偵
1 卷第56、60頁)、信用卡帳單(偵1 卷第24頁)、信用卡一覽表(偵1 卷第111 頁)、簽帳單(偵1 卷第61頁)、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偵1 卷第102 頁)、交易紀錄(偵
1 卷第103 頁)、萬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偵1 卷第45頁)、交易紀錄(偵1 卷第46頁)、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偵
1 卷第52頁)、交易紀錄(偵1 卷第53頁)、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偵1 卷第48頁)、交易紀錄(偵1 卷第5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人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是核被告乙○○所為,其前開竊取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及信用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以告訴人名義電請發卡銀行補發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告訴人丙○○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竊取或詐得之信用卡,而向店家詐取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竊取或詐得之信用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各該銀行交付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丙○○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及盜用告訴人丙○○印章之行為,乃偽造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及前開犯罪事實二中詐取富邦銀行、華僑銀行信用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開所犯連續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其兄長之物品,並進而以其兄長名義申辦信用卡、冒用其兄長名義使用信用卡,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後盜刷、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金額達0000000 元(其中有212800元係用於償還先前盜用前開匯豐銀行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失),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犯案動機,係因案發當時沈溺毒癮之中(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為購入毒品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一所示「丙○○」之署押共
30 枚 、附表四所示「丙○○」署押共12枚、附表四編號4所示「丙○○」印文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雖該部分簽帳單、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五所示,以丙○○所有之前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向店家詐取商品之犯行乙節,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4 次刷卡消費係其所為,而證人丙○○亦到庭證述該4 次刷卡消費係其所親為(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未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盜刷時、地(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所持信用卡 │偽造之陳││ │ │ │ │德洋簽名│├──┼───────────┼────┼──────┼────┤│ 一 │92年7 月10日在震旦通訊│15000元 │匯豐銀行:54│2枚 ││ │大寮鳳林店 │ │000000000000│ ││ │ │ │08號信用卡 │ │├──┼───────────┼────┼──────┼────┤│ 二 │92年7月8日在和昇銀樓 │30000元 │同上 │3枚 │├──┼───────────┼────┼──────┼────┤│ 三 │92年7月8日在和昇銀樓 │14000元 │同上 │3枚 │├──┼───────────┼────┼──────┼────┤│ 四 │92年7月9日在和昇銀樓 │46000元 │同上 │3枚 │├──┼───────────┼────┼──────┼────┤│ 五 │92年6月28日在展辛商行 │29580元 │富邦銀行:45│3枚 ││ │ │ │000000000000│ ││ │ │ │06號信用卡 │ │├──┼───────────┼────┼──────┼────┤│ 六 │92年8月3日在益青商行 │20340元 │同上 │3枚 │├──┼───────────┼────┼──────┼────┤│ 七 │92年8月16日在大統快速 │17918元 │同上 │2枚 ││ │澄清店 │ │ │ │├──┼───────────┼────┼──────┼────┤│ 八 │92年7月11日在大統百貨 │49880元 │華僑銀行:45│2枚 ││ │公司鹽埕分公司 │ │000000000000│ ││ │ │ │03號 │ │├──┼───────────┼────┼──────┼────┤│ 九 │92年7月14日在展辛商行 │29839元 │同上 │3枚 │├──┼───────────┼────┼──────┼────┤│ 十 │92年10月1日在和昇銀樓 │10000元 │華僑銀行:45│3枚 ││ │ │ │000000000000│ ││ │ │ │00號 │ │├──┼───────────┼────┼──────┼────┤│十一│92年10月4日在和昇銀樓 │1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3枚 ││ │ │ │:0000000000│ ││ │ │ │949303號信用│ ││ │ │ │卡 │ │├──┴───────────┴────┴──────┴────┤│總計盜刷金額:274557元 │└───────────────────────────────┘附表二┌──┬──────┬────┬───────────┐│編號│時間 │預借金額│所持信用卡 │├──┼──────┼────┼───────────┤│ 一 │92年7月4日 │10000元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 │ │ │1408號信用卡 │├──┼──────┼────┼───────────┤│ 二 │92年7月4日 │10000元 │同上 │├──┼──────┼────┼───────────┤│ 三 │92年7月5日 │20000元 │同上 │├──┼──────┼────┼───────────┤│ 四 │92年7月5日 │20000元 │同上 │├──┼──────┼────┼───────────┤│ 五 │92年7月5日 │20000元 │同上 │├──┼──────┼────┼───────────┤│ 六 │92年7月8日 │20000元 │同上 │├──┼──────┼────┼───────────┤│ 七 │92年7月8日 │7000元 │同上 │├──┼──────┼────┼───────────┤│ 八 │92年9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 九 │92年9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 十 │92年9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十一│92年9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十二│92年9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十三│92年8月7日 │2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 │ │7006號信用卡 │├──┼──────┼────┼───────────┤│十四│92年8月7日 │10000元 │同上 │├──┼──────┼────┼───────────┤│十五│92年8月8日 │20000元 │同上 │├──┼──────┼────┼───────────┤│十六│92年8月9日 │20000元 │同上 │├──┼──────┼────┼───────────┤│十七│92年8月11日 │10000元 │同上 │├──┼──────┼────┼───────────┤│十三│92年9月18日 │5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 │ │4608號信用卡 │├──┼──────┼────┼───────────┤│十四│92年9月19日 │1500元 │同上 │├──┼──────┼────┼───────────┤│十五│92年10月3日 │20000元 │同上 │├──┼──────┼────┼───────────┤│十六│92年7月20日 │20000元 │華僑銀行:000000000000││ │ │ │7403號信用卡 │├──┼──────┼────┼───────────┤│十七│92年10月3日 │6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 │ │00000000號信用卡 │├──┴──────┴────┴───────────┤│總計取得金額:379500元 │└──────────────────────────┘附表三┌──┬──────┬────┬───────────┐│編號│時間 │預借金額│所持信用卡 │├──┼──────┼────┼───────────┤│ 一 │92年8月21日 │15000元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 │ │ │號現金卡 │├──┼──────┼────┼───────────┤│ 二 │92年8月21日 │10000元 │同上 │├──┼──────┼────┼───────────┤│ 三 │92年8月22日 │24000元 │同上 │├──┼──────┼────┼───────────┤│ 四 │92年9月1日 │700元 │同上 │├──┼──────┼────┼───────────┤│ 五 │92年9月22日 │5200元 │同上 │├──┼──────┼────┼───────────┤│ 六 │92年9月23日 │3700元 │同上 │├──┼──────┼────┼───────────┤│ 七 │92年9月23日 │3000元 │同上 │├──┼──────┼────┼───────────┤│ 八 │92年10月2日 │1000元 │同上 │├──┼──────┼────┼───────────┤│ 九 │92年10月2日 │200元 │同上 │├──┼──────┼────┼───────────┤│ 十 │92年10月3日 │2300元 │同上 │├──┼──────┼────┼───────────┤│十一│92年9月4日 │2128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 │ │00000000號信用卡(代償││ │ │ │匯豐銀行前開信用卡債款││ │ │ │) │├──┼──────┼────┼───────────┤│十二│92年9月24日 │20000元 │萬通銀行:000000000000││ │ │ │69號現金卡 │├──┼──────┼────┼───────────┤│十三│92年9月24日 │5000元 │同上 │├──┼──────┼────┼───────────┤│十四│92年9月24日 │5000元 │同上 │├──┼──────┼────┼───────────┤│十五│92年9月25日 │20000元 │同上 │├──┼──────┼────┼───────────┤│十六│92年10月2日 │1000元 │同上 │├──┼──────┼────┼───────────┤│十七│92年10月3日 │3000元 │同上 │├──┼──────┼────┼───────────┤│十八│92年10月3日 │2000元 │同上 │├──┼──────┼────┼───────────┤│十九│92年10月3日 │2800元 │同上 │├──┼──────┼────┼───────────┤│二十│92年10月3日 │1000元 │同上 │├──┼──────┼────┼───────────┤│二一│92年10月3日 │1000元 │同上 │├──┼──────┼────┼───────────┤│二二│92年10月8日 │1400元 │同上 │├──┼──────┼────┼───────────┤│二三│92年10月2日 │10000元 │中華銀行:000000000000││ │ │ │00號現金卡 │├──┼──────┼────┼───────────┤│二四│92年10月2日 │20000元 │同上 │├──┼──────┼────┼───────────┤│二五│92年10月2日 │20000元 │同上 │├──┼──────┼────┼───────────┤│二六│92年10月6日 │10000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 │ │ │號現金卡 │├──┴──────┴────┴───────────┤│總計取得金額:400100元 │└──────────────────────────┘附表四:
┌──┬──────────────┬────────┐│編號│偽造署押、印文之出處 │偽造之署押、印文│├──┼──────────────┼────────┤│ 一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丙○○之簽名2枚 │├──┼──────────────┼────────┤│ 二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丙○○之簽名1枚 │├──┼──────────────┼────────┤│ 三 │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丙○○之簽名1枚 │├──┼──────────────┼────────┤│ 四 │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丙○○之簽名1枚 ││ │ │、印文2枚 │├──┼──────────────┼────────┤│ 五 │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丙○○之簽名2枚 │├──┼──────────────┼────────┤│ 六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丙○○之簽名1枚 ││ │號信用卡背面 │ │├──┼──────────────┼────────┤│ 七 │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丙○○之簽名1枚 ││ │號信用卡背面 │ │├──┼──────────────┼────────┤│ 八 │92年9月20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 │丙○○之簽名3枚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號)在和昇銀樓消費2000元之簽│ ││ │帳單 │ │└──┴──────────────┴────────┘附表五:
┌──┬───────────┬────┐│編號│刷卡時間、地點 │刷卡金額│├──┼───────────┼────┤│ 一 │92年8月29日在屈臣氏百 │318元 ││ │佳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92年9月1日在中國石油運│500元 ││ │河南路站 │ │├──┼───────────┼────┤│ 三 │92年9月4日在法商佳迪福│528元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 │灣分公司 │ │├──┼───────────┼────┤│ 四 │92年9月4日在家樂福高雄│1443元 ││ │愛河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