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號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美惠與丙○○於民國87年 1月15日結婚,二人婚後因故不合,林美惠為查明丙○○之經濟狀況,以供將來對丙○○提起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之用,明知未得丙○○之同意,竟於

92 年7月7日,在二人位於高雄縣○○鄉○○路文心巷42之1號住處內,擅自取走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 1枚,並於同日攜帶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甲○○在國稅局內填寫委託書,於委託書上偽造「丙○○」之署押 1枚,並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在委託書上盜蓋丙○○之印章並影印丙○○之國民身分證,甲○○以此方式偽造丙○○之委託書私文書,並將該委託書連同自己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國稅局承辦人員,供作申請丙○○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之用而行使之,甲○○以此方式使國稅局承辦人員誤信林美惠係經丙○○合法授權之人,而交付予甲○○有關丙○○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文書檔案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林美惠取得上開丙○○之財產資料後,旋於同年9月1日,以請求丙○○給付扶養費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林美惠乃於同年12月 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撫養費之訴,並將上開丙○○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附於民事起訴狀之後,作為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之證物而提出,嗣經法院將前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丙○○,丙○○見前開起訴狀後附其本人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因悉上情。

貳、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致相符,且無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 158條之 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查證人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所證亦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Sutar‧S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 257號給付扶養費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況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被告與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本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委託書及民事起訴狀則為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證人丙○○之同意,填載證人丙○○之委託書,持以向國稅局申請證人丙○○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損害丙○○的意思,因為丙○○未給我生活費,說他已經破產,所以我才拿丙○○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填寫委託書,申請丙○○之財產資料,況且國稅局承辦人員亦表示我身為丙○○太太,可以申請丙○○之財產資料云云。至選任辯護人辯稱:夫妻應互負協助、生活保障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義務,且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日常家務代理人固得處分對方之財產,若對方故意不盡扶養責任時,代理人即被告自有瞭解對方財產之必要,以免生活陷於恐懼,本案證人丙○○婚後未依約定支付被告生活費用,並恐嚇被告說他已經破產,令被告陷於恐懼,被告為瞭解證人丙○○之財產狀況,始向國稅局查詢,並且申請其財產資料,係免於受恐懼之必要手段,亦為其基本人權,自無犯罪故意可言,亦無逸出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情況,又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被告對證人丙○○之財產自有瞭解之權利及必要,而需向稅捐機關查明,以免除恐懼,並保護其人格及身分權益之正常權利,再者,被告申請證人丙○○之資料,係由國稅局承辦人員在旁指導辦理,若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則該承辦人員就是教唆犯罪,況被告申請該份財產資料後,僅於民事給付扶養費事件起訴時提出,並未四處散佈,所為並無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未經證人丙○○同意,持證人丙○○之印章並簽署「丙○○」署押 1枚,進而填載委託書向國稅局申請證人丙○○之各類所得資料與財產歸戶清單,於請得上開財產資料後,即以請求證人丙○○給付扶養費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被告乃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撫養費之訴,並將上開財產資料附於民事起訴狀之後,作為證物而提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9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93年4月9日偵訊筆錄、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94年 2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與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本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委託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查。佐以證人即印尼籍傭人Sutar‧S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 257號給付扶養費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與證人丙○○二人感情惡劣,經常吵架,我上班的第二天,被告對我說不用對證人丙○○太好,證人丙○○不會付我很多錢,證人丙○○怕煙味,拜託被告不要抽菸,但被告還是一直抽,我還看過被告在證人丙○○身後潑鹽酸,二人感情不是很好等語(詳該案卷審判筆錄),益徵被告與證人丙○○婚後感情不睦,證人丙○○自無可能委託被告代為申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是以被告自白未經證人丙○○同意填載委託書行使一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查詢丙○○財產狀況,係基於日常家務代理權之行使云云。按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因日常生活瑣事甚多,而夫妻雙方對家庭生活維持所需之基本需求大多相同,利益亦互通,夫妻通常對上開基本需求均有利於家庭,為求家庭生活便利,若一概對因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項目需反覆求得夫妻一方之同意,甚為不便,故為此立法。是所謂日常家務代理,係因家庭利益相同,而有關於家庭生活始足以為之,本案被告自承:係因證人丙○○未給付生活費,其為瞭解丙○○之負債情形,並提供法官參考,才填寫委託書申請丙○○之財產資料等語明確(本院94年 5月11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此舉顯係為便利及保全其本人訴訟上之請求而為之證據蒐集行為,非維持家庭生活之需求,顯逾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自應事先獲得證人丙○○之同意始得為之,其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丙○○不履行此義務,其本有權查詢丙○○之財產云云。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互負報告之義務,係在於一方要求對方報告時,對方應據實報告自己之財產狀況,若對方拒絕,則應依循法律途徑起訴請求對方履行此義務,並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行就對方之財產狀況向國稅局查詢,本案被告未經證人丙○○授權,逕自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向國稅局查詢證人丙○○之財產狀況,所為自屬違法,灼然甚明。

(四)被告再辯稱:其查詢證人丙○○之財產狀況,得以免除其恐懼,並保護其人格及身分權益之正常權利,自非犯罪云云。然按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係對於人權保障的一種宣示,亦即認國家應提供環境及方法途徑讓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並非法律上所得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被告執此辯稱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國稅局承辦人員曾對其表示,其身為丙○○太太,可以以此方式申請丙○○之財產資料,若認其所為構成犯罪,則該承辦人員就是教唆犯罪云云。查被告係持其與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證人丙○○之印章 1枚至國稅局,填妥證人丙○○之委託書後,向國稅局承辦人員申請證人丙○○之財產資料,被告並未舉證其向該承辦人員告知其未經證人丙○○之同意,亦未舉證其向承辦人員表明申請之目的係供對證人丙○○提起訴訟所用,則該承辦人員核對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無誤後,認被告係受證人丙○○之合法委託而來,方向被告表示其得以此方式代證人丙○○申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所為並無不當,更無教唆犯罪之可言。

(六)被告又辯稱:其偽造委託書持以行使,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本案被告偽造委託書後加以行使,以此方式使國稅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經證人丙○○授權之人,交付被告證人丙○○之財產歸戶資料,一方面使高雄市國稅局對於文書檔案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狀況,一方面使得證人丙○○之隱私權因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有洩露於外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及證人丙○○無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盜用證人丙○○之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蓋印於委託書上,並在委託書上偽簽「丙○○」之署押 1枚,再持以向國稅局申請證人丙○○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在委託書上盜蓋證人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證人丙○○之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各 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與證人丙○○係夫妻關係,本應和睦相處,互信互愛,詎被告未經證人丙○○之授權,竟擅自偽造委託書,並持該偽造之委託書申請證人丙○○之財產資料,損害證人丙○○之權益,並影響國稅局對於文書檔案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委託書1張業經國稅局銷毀,有該局94年3月3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940012893號函1份存卷足據,是該委託書及其上偽造之「丙○○」署押 1枚現已不存在,本院已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鳳山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勳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附錄: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