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被 告 乙○○ 男 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與共犯趙文明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現,然本院審酌前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