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胡來成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2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1年4 月1 日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114號卷)具狀人欄偽造之「陳秀秀」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胡來成)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而於88年6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89年7 月間,向丙○○○租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89年7 月10日至90年7 月10日)居住,丙○○○委由配偶戊○○代為處理該屋之租賃契約訂約事宜,甲○○則取得友人丁○○之同意,以丁○○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甲○○為丁○○之保證人,甲○○並授權戊○○在租賃房屋契約書上代為簽寫「丁○○」及「胡來成」之署名,再由甲○○在租賃房屋契約書上蓋用甲○○及丁○○之印章,甲○○及戊○○並各執1 份租賃契約書為憑。嗣租期屆滿後因甲○○拒絕搬遷,丙○○○遂於90年11月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訴請甲○○及丁○○等人遷讓房屋,詎甲○○於該民事案件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明知丙○○○、戊○○並未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丙○○○、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1年4 月1 日在不詳地點書立刑事告訴狀,並於該刑事告訴狀(見91年度發查字第2114號卷)具狀人欄偽簽丁○○之署名(誤書為「陳秀秀」),並盜用丁○○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告訴人為丁○○名義之刑事告訴狀,再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許,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狀而行使之,表示係丁○○誣指丙○○○、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足以生損害於丁○○。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前揭丙○○○、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偵字第22 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書立前揭內容之刑事告訴狀,於簽署丁○○之名義並蓋用丁○○之印章後,持以向高雄地檢署行使,就丙○○○、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等事實,核與證人丁○○、戊○○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戊○○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伊並非誣告,且前揭告訴狀之印章是丁○○於91年3 月下旬在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開完庭後交予伊,並囑託伊對丙○○○、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伊才照辦。且丁○○於91年6 月23日對案外人陳月妹所提出之告訴狀,亦係伊代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的,這2 份告訴狀上之印章均相同,更可證明其係受丁○○之委託云云,並提出另案刑事告訴狀(被告為陳月妹)、聲請再議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且聲請傳訊證人乙○○為證。然查:
㈠證人戊○○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太太丙○○○的,承租
人一開始是被告的父親,後來就由丁○○為名義人來承租,而由被告當保證人。租約上所有的字包含「丁○○」、「胡來成」的名字都是我寫的,但訂立租賃契約時,被告及丁○○都在場,丁○○及被告(當時名為胡來成)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結證稱:在89年間有向丙○○○租房子,是被告與戊○○簽約的,我沒有親自和戊○○簽立契約(見本院卷第89頁);簽訂租賃契約時我站在樓梯看,是被告與戊○○在系爭房屋1 樓的桌上簽約,當時都是被告跟戊○○談的,契約書上我跟被告的名字都是戊○○簽的,當時是因為被告說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所以我才將印章交給被告,但不是我蓋用的,當時確實是有要跟戊○○租房子,也有訂這份契約沒錯等語(見93年他字第3526號卷第11頁、第12頁),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在場,並蓋用自己及丁○○之印章,應可認定。又被告另於本院90年鳳簡字第900 號丙○○○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之民事案件中,亦陳稱原先租約也是我去租的,只是用丁○○之名義等語(見90年鳳簡字第900 號卷第48頁),益證被告確實明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係其獲得丁○○之授權後,與代理丙○○○之戊○○所簽立,並非戊○○偽造。是被告上開所辯戊○○確有偽造租賃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沒有對丙○○○提出
告訴,告訴狀內的所有字跡包含簽名都不是我寫的,狀內所蓋的印章是被告去刻的,我知道被告有刻這顆印章,被告說要用我的名字申請公司當負責人,所以會用這顆印章,但公司沒有實際營運。我不知道這顆印章蓋用在刑事告訴狀這件事,亦未委託被告對丙○○○、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已明確否認係其委託被告對丙○○○、戊○○提出刑事告訴。又丁○○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僅係偶而至該處居住而已,亦經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90年鳳簡字第900 號卷第24頁),是丁○○既未占有系爭房屋,則丙○○○訴請遷讓系爭房屋,對丁○○而言並未因之受有損害,或不利益,是其應無親自或委由他人對丙○○○、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卻陷自身於遭誣告罪追訴之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係丁○○委託伊提出告訴,故伊才提出告訴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未經丁○○之授權即冒用丁○○之名義,並盜用丁○○之印章而蓋印於該刑事告訴狀,並持以行使,應可認定。
㈢雖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到庭證稱:在91年3 月,在鳳山分
庭開民事案件時,我有到場,開完庭後,我有親眼看到丁○○拿印章給被告,並叫被告寫狀紙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證人乙○○於前揭民事案件91年3 月5 日之庭期,並未到庭,有90年鳳簡字第900 號丙○○○訴請遷讓房屋等案件之開庭報到單附卷可證,是證人乙○○既未於上開期日到庭,豈有親自見聞上開證述情節之可能。且證人乙○○為被告之父,其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尚屬人情之常。故乙○○所為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丁○○固不否認其曾委託被告對陳月妹提出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告訴,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委託被告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且有刑事告訴狀(被告為陳月妹)、聲請再議狀及上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該案係因丁○○於90年3 月9 日為被告與其前妻陳月妹間妨害名譽案件出庭作證後,即接獲不明人士所寫載有恐嚇文字之紙張,致丁○○主觀上懷疑係陳月妹所為,並進而委託被告對陳月妹提出刑事告訴,在該案中何人究係書寫恐嚇文字之人,對丁○○而言,自屬利害攸關之事,其對主觀上所懷疑之人提出告訴,實屬事理之常,與丙○○○訴請丁○○遷讓系爭房屋,對丁○○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之情形不同,是以2 案之原因事實不相類似,不能認被告於該案中曾受丁○○之委託對陳月妹提出告訴,即認本件被告對丙○○○、戊○○所提出之告訴,亦受丁○○之委託。故被告所辯前詞,仍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丁○○之印章均係由其保管,但至92年
7 月時已寄還丁○○云云(見93年度他字卷第3526號卷第17頁),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丁○○之印章1 枚(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其於偵查中所辯已將印章寄還丁○○云云並不足採,該印章現今仍係被告保管中應可認定。又該印章並非丁○○基於特定目的而另行交付,係被告自行刻印而持有,業據丁○○證述如上,因而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證人乙○○證述之情節並不可採,已如上述),尚不能單以被告持有丁○○印章之客觀事實,即行推論被告蓋用丁○○之印章,而以丁○○之名義所為之行為,均係出於丁○○之授權。
㈥綜上,被告明知戊○○未偽造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未受
丁○○之委託,竟偽簽丁○○之名義,盜蓋丁○○之印章,而偽造告訴人為丁○○之刑事告訴狀,持以向高雄地檢署行使,誣指戊○○涉犯偽造文書罪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證人丁○○審判外之陳述及上開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及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91年4 月1 日刑事告訴狀具狀人欄偽簽「陳秀秀」署名(係被告偽簽丁○○之署名時所誤書)及盜用丁○○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而於88年6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他人犯罪,所為不僅使他人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且使國家發動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於85年間已因誣告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91年4 月1 日刑事告訴狀具狀人欄被告所偽簽之「陳秀秀」署名1 枚(係被告偽簽丁○○之署名時所誤書),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0 條、216 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