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蔡錫欽律師邱揚勝律師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己○○、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元紙鈔成品肆拾伍張、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半成品陸佰柒拾柒張、裁紙機、紙張固定器、防偽線加工機各壹台、網版印刷油墨陸瓶、網版用移印用油墨參瓶、小罐顏料壹瓶、樹脂壹瓶、長尺壹支、美工刀壹支、刷板貳支、大片加工版模壹片、中片加工版模參片、小片加工版模拾貳片、防偽線壹捆、電腦內儲存之偽鈔版面軟體、紙張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壹支,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大麻壹包(驗後淨重柒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大麻壹包(驗後淨重柒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綽號小波)、己○○、張志偉(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蔡旻晃(綽號茶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由蔡旻晃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向蔡長享(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買製造偽鈔所用之進口紙、網版、燙金機、防偽線、油漆、電腦偽鈔圖版光碟片(已掃瞄好之新版千元、五百元鈔版面及新版千元鈔網版)、半成品偽鈔及相關製造技術,蔡長享並於同年
八、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汽車旅館內教授丁○○、己○○、張志偉及蔡旻晃製造偽鈔之技術,當日教授完成後,丁○○、己○○、張志偉及蔡旻晃即將購得之上開製造偽鈔所用器具置放在蔡旻晃以張志偉名義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與和平路某大廈二十五樓之租處內,並以該租處作為印製偽鈔之場所,再由丁○○、己○○、張志偉與蔡旻晃分別至不詳地點購買網版、油墨、紙張等原料,在上開租處內先由丁○○負責從電腦軟體中以每次印製正、反面新版千元鈔之方式做成半成品,再由蔡旻晃、己○○及張志偉將網版固定好,網版內放置油墨,把半成品偽鈔置於網版下用刷板刷一次後加以裁剪,並加工新版千元紙鈔左邊菊花圖樣、千元背面防偽線後方黑線、正面右下角1000字樣,最後再以橡皮浮水印沾上水性白色油漆造成浮水印效果及以填充螢光劑之針筆畫上螢光絲,然後黏貼防偽金屬線製成新版千元偽鈔成品,再由丁○○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林博彥」之人。嗣於同年十月底,因丁○○與蔡旻晃二人意見不合而停止合作,並由蔡旻晃分得電腦、印表機、掃描器、紙張及電腦網版,丁○○分得燙金器、油墨、網版器及先前所印製出之半成品,而丁○○、己○○、張志偉並均接續上開偽造幣券之犯意,另由己○○邀同丙○○加入印製偽鈔之工作,並將上開丁○○所分得製造偽鈔所用之器具及半成品搬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乙○○所承租之租處,而乙○○明知丁○○等人意欲在其租處印製偽鈔,竟基於幫助丁○○等人印製偽鈔之犯意,提供其上開租處作為印製偽鈔之場所,於同年十一月間起即在上開乙○○租處內,由己○○、丙○○及張志偉在丁○○所分得之半成品上以上開製作偽鈔之方式製成新版千元偽鈔成品,再由己○○將新版千元偽鈔成品交由丁○○對外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林博彥」之人,而己○○與丙○○二人亦分別在高雄市及從台南至墾丁之路上,持渠等所製造之新版千元偽鈔搭乘計程車或向商店、檳榔攤購買物品使用,渠等所製成之新版千元偽鈔成品共計約二、三百萬餘元。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對己○○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印製偽鈔之事,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乙○○之租處搜索,當場查獲己○○正在該處印製偽鈔,並扣得新版千元偽鈔成品四十五張(其中一張業經中央印製廠抽存)、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六百七十七張(其中一張業經中央印製廠抽存)及丁○○等人所有供印製偽鈔所用之裁紙機、紙張固定器、防偽線加工機各一台、網版印刷油墨六瓶、網版用移印用油墨三瓶、小罐顏料一瓶、樹脂一瓶、長尺一支、美工刀一支、刷板二支、大片加工版模一片、中片加工版模三片、小片加工版模十二片、防偽線一捆及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等物,復循線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六十二之十二號二樓龔志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經龔志卿同意搜索而扣得電腦內儲存之偽鈔版面軟體;另循線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二丁○○之住處逕行搜索,查獲丁○○為湮滅證據而於該住處頂樓將千元偽鈔成品燒燬之灰燼一袋,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印製偽鈔紙張一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又己○○於為警查獲後,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事先同意,如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破獲其他共犯,得向法院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己○○因而供述丁○○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丁○○。
二、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以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租處內(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未達淨重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施用。乙○○另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之某PUB內,以二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後淨重七‧○七公克)後,非法予以持有。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經乙○○同意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而在其上開租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後淨重七‧○七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己○○、徐屏鋒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一四八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四號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八三頁)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
押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四號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二頁、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六頁),並有新版千元偽鈔成品四十五張、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六百七十七張、裁紙機、紙張固定器、防偽線加工機各一台、網版印刷油墨六瓶、網版用移印用油墨三瓶、小罐顏料一瓶、樹脂一瓶、長尺一支、美工刀一支、刷板二支、大片加工版模一片、中片加工版模三片、小片加工版模十二片、防偽線一捆、電腦內儲存之偽鈔版面軟體、紙張一包、燒燬之灰燼一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新版千元偽鈔成品十張及新版半成品二大張經送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該等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及安全線,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印發字第○九二○○○六一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四號卷第一○八頁),被告丁○○、己○○、徐屏鋒及乙○○等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徐屏鋒及乙○○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二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轉讓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一四二頁),另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大麻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草一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驗後淨重七‧○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五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而被告乙○○為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無大麻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編號九三○四─一五九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足見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確實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無訛,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亦事證明確,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丁○○、己○○、徐屏鋒部分: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又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丁○○、己○○、丙○○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三人偽造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部分犯行,係屬偽造新版千元偽鈔成品之階段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無庸再另論以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丁○○、己○○、張志偉與蔡旻晃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某大廈二十五樓之租處內偽造幣券之犯行,被告丁○○、己○○、徐屏鋒與張志偉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同案被告乙○○租處偽造幣券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己○○、徐屏鋒偽造新版千元紙幣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己○○先於高雄市○○路與和平路某大廈二十五樓之租處內偽造幣券,嗣因被告丁○○與蔡旻晃意見不合而停止合作,並將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同案被告乙○○租處繼續為偽造幣券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檢察官認所為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另證人即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被告己○○之前並不知道綽號「小波」之人就是被告丁○○,伊在現場有聽到檢察官跟被告己○○說如果供出案情,並查獲共犯可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且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搜索,並當場查獲被告己○○後,復依被告己○○之供述循線於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二被告丁○○之住處逕行搜索而查獲被告丁○○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筆錄、執行逕行搜索經過報告、逕行搜索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四號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五十頁),另經本院函詢本件承辦檢察官甲○○有關被告己○○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檢察官函覆稱:「本署偵辦丁○○等妨害國幣條例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獲己○○涉嫌偽造國幣案後,為擴大偵辦,檢察官曾在高雄市○○○路○○○號與己○○協定,己○○須自白全部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倘因而破獲其餘共犯,檢察官同意向法院請求減輕其刑,嗣確實因而破獲共犯丁○○、丙○○等人,請參酌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雄檢楠暑九二偵二五七九四字第一八五九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是足認被告己○○事先已經檢察官之同意,而檢察官並因被告己○○之供述而確知被告丁○○涉案進而逕行搜索被告丁○○之住處而查獲被告丁○○,且被告丁○○、己○○所犯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刑事案件,被告己○○所為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辯護意旨稱:被告丁○○於偵查中主動供述偽造集團份子蔡長享,並使警方因而破獲,自屬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情形,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然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丁○○與蔡長享並無共犯關係,縱使其供出蔡長享亦僅係供述犯罪相關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被告,屬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檢察官得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之範疇,檢察官未予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被告丁○○自不得執以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丁○○部分並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上開所辯,尚有未洽。另被告丁○○、己○○、丙○○三人印製偽鈔之金額高達二、三百萬餘元,擾亂國家之金融秩序甚鉅,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情堪憫恕之事實,亦無從據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租處作為印製偽鈔場所
之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幫助犯,被告乙○○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案被告己○○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乙○○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故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乙○○先後多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施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固新增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且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故無上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丁○○、己○○及徐屏鋒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而以偽造貨幣之方式欲獲求財富,且所偽造之幣券之金額高達二、三百萬餘元,而被告乙○○提供場所幫助被告丁○○等人印製偽鈔,其等所為均足以嚴重妨害社會之經濟發展及擾亂國家之金融秩序,而被告乙○○復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被告己○○施用,並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惡性均非輕,惟念其等均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四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新版千元偽鈔成品四十五張、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六百七十七張,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燒燬之千元偽鈔成品灰燼一袋,顯然業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裁紙機、紙張固定器、防偽線加工機各一台、網版印刷油墨六瓶、網版用移印用油墨三瓶、小罐顏料一瓶、樹脂一瓶、長尺一支、美工刀一支、刷板二支、大片加工版模一片、中片加工版模三片、小片加工版模十二片、防偽線一捆、電腦內儲存之偽鈔版面軟體、紙張一包、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一支等物,均係供印製偽鈔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己○○所有,業據被告丁○○、己○○供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龔志卿所有之電腦(含主機、顯示器)一組、被告丁○○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各一台、大樓監視錄影帶一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難認與本件偽造國幣之犯罪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蔡旻晃取走之電腦、印表機、掃描器、紙張及電腦網版雖均係供本件偽造國幣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係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均不另予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後淨重七‧○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愷他命十二包、搖頭丸(含愷他命成分)二顆、電子磅秤一台、○號夾鏈帶四包、一號夾鏈袋二包、二號夾鏈袋二包、三號夾鏈袋三包、四號夾鏈袋三包、塑膠製鏟子一支、塑膠吸食器二個,均尚乏證據足認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四時二十分許,經檢警人員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住所,查扣粉末(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甲氮平成分,驗後淨重二點四三公克)一包,並於乙○○之不知情女友林金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皮包內,扣得所代為保管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如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搖頭丸之前有施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且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編號九三○四─一五九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足認被告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足堪採信。又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公訴人自不得單就被告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提起公訴;且被告在本案之前,均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情形,業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係初犯,自不得逕行提起公訴。是公訴人疏未慮及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後所呈現之MDMA陽性反應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所致,而逕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扣案之MDMA雖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但因該部分係與MDMA部分同時持有,故無法另行科處罪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